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93號
抗 告 人
即 債 權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代 理 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翕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識賢、柯慧依、陳莉莉、陳欽賢、陳秀
貞、韓周惠珠、韓光耀、韓香楣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4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 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 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 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 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 項、第2項、第284條、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 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9條亦定有明文。再者,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明。而所謂足認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 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 第30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官與當事人間無情誼或嫌怨 等客觀情事足以認其有不公平之裁判,僅當事人一造意圖延 滯訴訟而為此項聲請者,即不應停止訴訟程序。二、抗告人持命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本院98年度 重上字第660號、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確定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 00000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3日聲請延緩執行,承辦之司法事務 官准予延緩執行三個月,抗告人於105年5月27日聲請續行執 行,承辦司法事務官乃於105年6月3日定期於105年8月11日 上午執行拆屋還地,嗣於105年6月24日將執行日期更改為10 5年8月11日上午(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以兩造業於 105年2月18日召開協調會,抗告人同意於同區163號李武貞 、149號羅翠娥二件行政訴訟確定前,暫緩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而該二件行政訴訟尚未確定等為由,對系爭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執行,承辦司法事務官以105年8月 2日104年度司執字第12597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相對 人再於105年8月5日以對承辦司法事務官聲請迴避(下稱系 爭迴避事件)為由,聲明於系爭迴避事件終結前,應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承辦司法事務官以105年8月9日104年度司執字 第125977號裁定,認強制執行程序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而駁回相對人之聲明(下稱原處分) 。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認系爭執行程序有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則系爭迴避事件尚未終結,原處分未 查明審酌相對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之一而不應停止執行程序之情事,而廢棄原處分,交由司 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 條之規定,於債務人聲請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迴避聲請事 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餘地。退步言,縱認強 制執行程序仍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之規定,但該條但書 亦明文規定於迴避之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 迴避聲請事件尚未終止而停止。本件相對人就渠所認應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業經渠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105年7 月2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為陳述,且相對人執以聲明異議、聲 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事由,或為重述渠於系爭執行名義民事 判決審理程序未經採納之理由,或為指摘與系爭執行程序無 涉之行政訴訟程序,空言稱兩造有達成暫緩為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之合意云云,顯係意圖延滯強制執行程序而為,仍不應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故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原裁定予以廢 棄,容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所為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經臺 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提起 抗告,亦經本院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抗字第1393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乙情,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至43、46、47頁),則系爭迴避事件既已終結,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事由存在 ,合先敘明。
㈡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又實 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前 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 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 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實施強制執行時,除經債權人同意外,不得延緩執行 ,且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 一次為限。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18日在當時立法 委員徐國勇辦公室進行協調,達成於同區163號李武貞、149 號羅翠娥與國防部間之行政訴訟確定前暫緩執行程序之合意 ,然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前開行政訴訟確定前即續行系爭執行 事件,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據以聲請承辦司法事務 官迴避。惟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協調會記錄,記載:「與會 單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陳情人郭泰松、蔡金龍、陳凱婷 」、結論:「國防部仍會就已確定之案件向法院聲請執行 命令,惟同意於門牌號碼163號(林武貞)(應為李武貞之 誤載)、149號(羅翠娥)兩件行政訴訟確定前,暫緩強制 執行所有陳情住戶之房地。國防部回去釐清193號(陳莉 莉)、199號(劉太平)兩戶之個案爭議,105年3月15日前 向當事人回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165頁,本院卷 第16頁),又抗告人於105年3月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 行,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准予延緩執行三個月,抗告人於105 年5月27日聲請續行執行,承辦司法事務官乃於105年6月3日 定期執行拆屋還地乙情,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是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3日後續行強制執行 ,乃因債權人即抗告人於105年5月27日具狀聲請所致,故承 辦司法事務官續行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何況前述行政 訴訟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3月22日104年度訴 字第1801號判決駁回李武貞及羅翠娥所提之行政訴訟,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12月29日105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駁回渠等
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48至59頁),故前開協商所達成暫 緩執行之期限業已屆至。是據上所陳,相對人並未提出可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司法事務官與兩造間有何情誼或 嫌怨等客觀情事足以認其有偏頗之情事,因此,顯係相對人 意圖延滯系爭執行程序而為此項聲請者,揆諸首揭規定,即 不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系爭迴避事件業已終結,已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事由存在,且相對 人顯係意圖延滯系爭執行程序而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 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應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聲明,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原裁定未及審酌系爭迴避事件業已 終結,以原處分未查明審酌相對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而不應停止執行程序之情事,將原 處分予以廢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