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887號
TPHV,105,抗,1887,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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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87號
抗 告 人 林敏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溫冠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2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104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000535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應將伊所有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 將該房屋返還予伊,而由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2582號 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或程序)予 以執行。抗告人則於105年7月13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於相對 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 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00元,原法院於105 年10月12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57萬1,428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6萬3,504元,乃於105年10月12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萬2,204元。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目前尚在租賃期間而取得系爭房屋使用 權之利益,故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伊使用系爭房屋 之月租金13萬元為據,況雙方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為104 年3月14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止等語。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伊,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抗告人則於 105年7月1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板 簡字第1338號卷第9頁),其訴訟標的即為抗告人之異議權



,尚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額2,857萬1,428元。 ㈡又抗告人係主張依租賃契約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而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則抗告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獲之利益應為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客觀利益價值。茲原法院未經調查抗告人因此項異議 權所得受之利益多少,即逕以強制執行標的物價額2,857萬1 ,428元予以核定,自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就近調查抗 告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之利益,據以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而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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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