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764號
TPHV,105,抗,1764,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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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64號
抗 告 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相 對 人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曾瓊瑤律師
      趙書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 第4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訴 ,相對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3日 裁定准許。抗告人為此聲明不服,於105年9月30日向原法院 提出抗告狀,並於狀末記載為:「謹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 事庭公鑒」等語,有抗告狀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經 查抗告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向原法院聲明不服,應認為其抗 告合法,不因其未於抗告狀末載明:「轉呈臺灣高等法院」 而異。是相對人辯稱本件抗告不合法云云,即屬無據,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查民 訴律第246條理由謂審判衙門為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若 有須判斷先決問題者,當然得為之,例如債權者,對於保證 人訴求其履行保證債務時,審判衙門得先判斷主債務關係之 成立或不成立是也。然為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既為訴訟物 ,而繫屬於他審判衙門,則因避審判之矛盾,應由審判衙門 於他審判衙門所繫屬之訴訟完結前,得中止訴訟程序。例如 主債務者,對於債權者,在他審判衙門訴求主債務關係之無 效時,審判衙門在該訴訟完結前,得命訴訟程序之中止是也 。」。蓋因訴訟程序之終局判斷,依法具有既判力或爭點效



,則為避免兩訴訟程序之終局判斷發生矛盾,故於為先決問 題法律關係之訴訟終結前,得停止訴訟。
三、又按公司法第294條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 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 」,第296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 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 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 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 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則探究公司法第294條規定 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應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不同,蓋因重整債權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重整計畫又應 就公司全部財產統籌擬定,則公司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 程序,自應當然停止,以待重整程序之進行;無從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僅以「裁定重整之非訟程序終結前 」,為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故解釋公司法第29 4條規定,不包括「於裁定重整事件非訟程序終結前,法院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顯然為立法者之價值判斷所致, 並非立法疏漏,自無法律漏洞可言,無從藉由舉重明輕或類 推適用等論證方式填補漏洞,並無法律續造之必要。四、經查抗告人因與第三人大陸地區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LDK公司)間之買賣糾紛,經香港國際仲裁 中心於102年6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認定抗告人對LDK公司有貨款債權美金1,224萬3,451.30元, 並經原法院另案裁定認可該仲裁判斷,有原法院104年度仲 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24至34頁) 。抗告人持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就LDK公司對第三人之貨款債權,於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賢字第2748 號),再追加於5,000萬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 法院於105年1月22日、105年2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有強制 執行聲請狀、追加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影本可按(見原法 院卷一第35至46頁)。嗣因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限 期通知抗告人起訴,抗告人遂起訴求為判決確認LDK公司對 相對人之500萬元債權存在(下稱本件訴訟),有異議狀、 執行法院通知影本(見原法院卷第57至59頁)、起訴狀可憑 (見原法院卷一第5至10頁)。執行法院復於105年4月11日 核發移轉命令,將LDK公司對相對人之貨款債權6,048萬元移 轉於抗告人,有執行命令影本可考(見原法院卷一第68頁) 。然相對人又聲明異議,再經執行法院限期通知抗告人起訴 ,抗告人遂於105年5月20日變更本件訴訟聲明為求為判決命



相對人給付1,000萬元,有執行命令、執行法院通知影本( 見原法院卷一第68至70頁)、民事變更聲明狀可證(見原法 院卷一第64至67頁)。
五、次查第三人LDK公司業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新 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余破字第4-1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重整裁定)宣告重整,有該裁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14至115頁)。該公司據以向原法院另案聲請裁定認可 系爭重整裁定,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駁回, LDK公司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後,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5 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認可系爭重整裁定,有 該裁定影本可按(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16至18、28至 42頁)。則系爭重整裁定若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即在 我國發生效力,從而抗告人主張對LDK公司有貨款債權,向 原法院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萬元之本件訴訟程 序,依我國公司法第294條規定為當然停止。惟查系爭裁定 尚未確定(現繫屬於本院另案105年度非抗字第117號),故 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進行。
六、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於系爭裁定認可非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 ,以避免重複審理,節省司法資源云云。惟按類推適用為填 補法律漏洞方法之一,係基於平等原則而為價值判斷,先行 確認法律漏洞存在,再尋找相類似法律規定,探求其規範意 旨,以發現同一法律理由,並將相類似案例作相同處理(參 照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第305至306頁,88年二刷 )。次按舉重明輕或舉輕明重,亦屬於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 ,屬於類推適用之一種特殊形態,二者之論證取向不同,前 者取向於評價後事理程度之強弱,後者則取向於類似性(參 照吳從周,「論民法第1條之『法理』」,民事法學與法學 方法,第一冊,第94至95頁,96年)。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訴 訟程序停止之要件,依其文義解釋顯然不包括「公司重整之 非訟程序法律關係」。而公司法第294條規定之規範對象, 並不包括「於裁定重整事件非訟程序終結前,法院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且此項解釋符合公司法第294條規定之內 在目的及規範計畫,並無法律漏洞可言,已如前述。從而 本件訴訟應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於系爭裁定認可非訟事 件確定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但於系爭裁定認可非訟事件 尚未確定前,法院無從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查公司法第29 4條規定並無漏洞可言,本件自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或以舉重明輕之論證方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8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至於本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4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雖於共有人死亡宣告事件家事非訟 程序終結前經該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86頁), 惟查其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相對人聲請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即屬無據。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 聲請,裁定本件於系爭裁定認可非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 序,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就本件訴訟為 適法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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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