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97號
抗 告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抗 告 人 陳慧穎
共同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相 對 人 吳泳叡
李采芬
吳德成
張雅棋
張庭瑜
郭亭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月英
葉宏晉
洪子涵
邱宇業
周曉玟
陳韻仁
吳俊毅
楊雨璇
張傑
張慈恩
王㛢薇
許佳琪
張曉芳
韓寧
于政軒
丁子椿
丁子萱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澄
邱國香
相 對 人 許笛軒
上列廿三人
共同代理人 周漢威律師
相 對 人 藍天龍
賴名麒
戴偉彤
賴韋翔
賴維霆
薛明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薛連根
高立婷
相 對 人 黃曉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政雄
田玉英
相 對 人 戴暉恩
周咏琦(原名張文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永育
李鳴鳴
相 對 人 簡子閔
鄭伃均
張晏箏
陳曉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子華
黃靜儀
相 對 人 霍翊中
黎峻傑
錢詩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錢明德
廖慧玲
相 對 人 Megan Loy Si Yi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Joseph Loy Heng Yeow
LIM Wee Ping
上十七人
共同代理人 李芝娟律
相 對 人 邱奕豪
温啓鴻
張承騏
陳奕如
夏文玲
林亭妗
范詩敏
邱聖茵
顏脩宸
朱昱榛
高梓修
劉嘉心
王韻雯
黃冠龍
黃哲繹
賴奕誠
呂智強
謝孟芸
陳宏明
朱峻毅
林志洋
潘怡伶
覃輝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覃萬偉
武四妹
相 對 人 劉徑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祺峰
謝智惠
相 對 人 宋亭緯
陳信榮
黃姿蓉
黃冠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大原
鄭惠萍
上廿八人
共同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相 對 人 本田彩佳
鍾沛潔
羅舒微
曾常榮
許萩愉
黎友翔
曾怡翔
陳思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惠平
顏曼亘
相 對 人 簡妤婷
魏君諭
葉怡亭
余政霖
洪韶亨
張富森
何駿逸(原名何承儒)
張羣志
袁培智
詹子慧
陳信彥
吳思丘
羅雁婷
蘇聖凱
呂格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志堅
謝維佩
相 對 人 王雅玲
李昇峰
萬宸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萬普生
殷玉芳
相 對 人 呂意銘
施智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易承
林淑珍
相 對 人 古雅禎
陳柏璋
相 對 人 ALEXANDER BRADFORD HAAS
上三十一人
共同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陳永瑞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洪千惠律師
相 對 人 郭匯經
王台金
黃冠融
楊琬貽
葉東昇
陳廷任
陳冠良
上 七 人
共同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郭修銘
李宜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聖勇
陳倩莊
相 對 人 陳玉璽
黃鈺婷
徐煥傑
陳威宇
胡怡萍
陳兆祥
喻妍毓(原名喻亭妍)
陳建弘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玉玲
相 對 人 陳萬坤
林嘉俊
朱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邦宇
相 對 人 阮俊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東恩
李玉眉
相 對 人 張廷睿
法定代理人 張家偉
相 對 人 梁勝凱
陳怡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義
簡翌蓁
相 對 人 陳冠豪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福信
邱敏芬
相 對 人 黃品諭
王㨗垠
温芝喬
姚政宇
李晏宇
陳凱珍
陳嘉琪
黃勇豪
上廿六人
共同代理人 張桂芳律師
相 對 人 蘇詩媛
羅凱壕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八仙樂園)將園區內「歡樂海岸」、「 快樂大堡礁」遊樂區之游泳池(下稱系爭場所)之池水抽乾 ,出租予周宏璋擔任負責人之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瑞博公司)及由呂忠吉擔任負責人之玩色創意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玩色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7、28日晚 間舉辨「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 除透過網路售票系統售票,且以「八仙(樂園)」名義為宣 傳外,八仙樂園並配合提供午後優惠票,且可提前於下午1 時入場。嗣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30 分許進行系爭活動時,因疏未注意控制所噴灑色粉之總量, 致空氣中粉塵濃度達引燃標準,與場中熱源迅速產生作用, 導致爆炸,造成499人傷亡(下稱系爭事故),其中相對人 吳泳叡、李采芬之女吳妍潔、相對人吳德成之女吳玟儀、相 對人郭匯經、王台金之女郭立君均因系爭事故死亡,相對人 吳泳叡、李采芬、吳德成、郭匯經、王台金(下合稱吳泳叡
等5人)各受有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計1,000萬元之損害 ;其餘相對人均因身體灼傷,各受有醫療復健費用、增加生 活上需要、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至少1,30 0萬元之損害。而抗告人八仙樂園逾越其原經核准之營業範 圍,將該未經核准之遊樂設施對外開放使用,並出租供瑞博 公司、玩色公司舉辦系爭活動而受有利益,且非不可預見系 爭活動具高危險性,竟未注意提供符合一般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活動場域,且未設置相關緊急疏散措施、急難醫療救護設 備,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民法第 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與瑞博公司及其負責人周宏 璋、玩色公司及其負責人呂忠吉就相對人所受上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至於抗告人陳柏廷擔任八仙樂園之董事長,對 外代表公司執行一切事務;抗告人陳慧穎擔任總經理兼董事 ,實際從事抗告人八仙樂園營業事務及場地管理(上2人與 八仙樂園合稱抗告人),均未盡管理注意義務致生系爭事故 ,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資本總額各僅 100萬元,而抗告人八仙樂園資本總額雖有19億5,500萬元、 名下有80筆土地、建物總值達數10億元,然已遭停業,喪失 重要經濟來源;抗告人陳柏廷、陳慧穎名下財產各約2億 3,000萬、2億8,000萬元,均無法負擔系爭事故之重大賠償 金額,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逾430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對抗告人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7億0,7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則抗告人顯有將財產廉價變賣或隱 匿,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規定,請准相對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 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供擔保後,相對人吳泳叡等5人得分 別對抗告人及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呂忠吉、周宏瑋(下合 稱瑞博公司等7人)所有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其餘相對人得分別對瑞博公司等7人所有之財產於1,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裁全字第772號裁定(處分)准 相對人吳泳叡等5人各以100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及其餘130名相對人各以130 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 書為瑞博公司等7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聲明 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抗告。(至於瑞博公 司、玩色公司、呂忠吉、周宏瑋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 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八仙樂園僅為系爭活動場地出租人, 並未出名或共同舉辦系爭活動或發行聯票,與相對人因粉塵 燃燒而受傷,毫無關連,系爭場地之救難設施設置並無不當 ,系爭活動場地亦未違反觀光旅遊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抗告 人陳柏廷、陳慧穎雖為抗告人八仙樂園之董事長、總經理, 惟並未有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渠等另案被訴業務過失致死 罪,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為不 起訴處分。又具防火專業之內政部消防署於事故發生之翌日 ,始發布公告「即日起禁止活動使用可燃性微細粉末」,實 難期非系爭活動舉辦者之抗告人,對於活動中噴灑粉末之行 為具塵爆、塵燃之危險有預見之可能,自毋庸對相對人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另依衛生福利部因應八仙樂園粉塵爆炸事 件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說明第4點、第15次會議說明第4點所 示,關於相對人所有醫療費用,已均由健保署先行墊付,再 由健保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另訴請代位求償,相 對人已無任何醫療支出得請求。且相對人僅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新聞報導,而未提出求償金額之計算依據,顯未釋明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自不得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又抗告人 八仙樂園名下有80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達9億餘元,另 依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淨值更高達18億餘元,顯超逾相對 人請求之17.4億元。抗告人八仙樂園之資產既已可滿足相對 人之請求,即無假扣押抗告人陳柏廷、陳慧穎個人財產之必 要。又系爭事件發生後,抗告人即聲明不論最終調查判斷責 任歸屬如何,基於人道關懷之社會責任,積極籌資1億元成 立「公益信託八仙關懷基金」,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另又 向新北市政府表達對社會局專戶捐款之意但遭拒,抗告人陳 柏廷、陳慧穎並分別捐贈2,000萬元做為公益信託財產,足 證抗告人等無任何脫免責任、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虞,是本件 應無假扣押原因存在。況相對人陳柏璋、許笛軒、呂意銘、 宋亭緯、錢詩涵、張傑等人(下稱陳柏璋等6人)就同一原 因事實,已另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則渠等本件聲請 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法理,且無重複保全執行之必要,原裁 定重複准予假扣押,亦有違誤。再者本件相對人均係參與法 扶會所舉辦「八仙塵爆受害人法律扶助專案」而得由法扶會 提供扶助律師協助,並未審查資力或是否無法受到法律適當 保護之情事,非屬法律扶助事件,其中相對人陳柏璋等6人 更經原法院以另案104年度司執救字第34、43、47號民事裁 定查明均無資力之人,則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以法扶會或其分 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與法律扶助法第67條(抗告人誤載 為第62條)規定不符,亦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 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 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即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 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 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 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 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 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 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斯時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 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 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 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 ,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四、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吳泳叡等5人之女及其餘相對人等參加 系爭活動,因系爭事故傷亡,抗告人八仙樂園參與票券銷售 ,並出租場獲利,惟並未提供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活動場域 及緊急救難設施;抗告人陳柏廷、陳慧穎為執行業務之負責 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3、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8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粗估相對人吳泳叡等5人子女因系爭事故死亡,各得請求 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1,000萬元;其餘相對人各得請求 醫療復健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慰撫金等損害賠償額1,3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活動之入場票券、以優惠價格購買之八仙樂園午後優惠門票 、系爭活動之新聞報導、系爭活動網路售票平臺之介紹頁面 、系爭事故發生之新聞報導、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 、戶籍謄本、相對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 明書、系爭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售票網頁截圖、系爭活動 相關票價網頁截圖、監察院調查報告、士林地檢察署署務訊 息公告、剪報(以上均為影本,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一第37 8頁-第702頁、原法院司裁全卷二第257頁-第259頁、本院卷 第90頁-第122頁、第181頁-第182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八仙樂園僅為系爭活動場地出租人, 並非共同舉辦單位或發行聯票,現場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 統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抗告人陳柏廷、陳慧穎未違法執 行業務,士林地檢署並已就抗告人陳柏廷、陳慧穎所涉刑事 責任為不起處分,抗告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事故 受害人,並未提出求償金額計算之依據,且渠等支出之醫療 費用已由健保署代墊,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對 八仙樂園之公共責任保險人及活動業者提起代位求償訴訟, 相對人不應重複請求云云,並提出彩色派對活動之售票畫面 、彩色派對活動票樣、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04年6月 26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41161220號函、內政部104年6月28日 公告、剪報、衛福部專案小組第2次、15次會議說明、系爭 活動租賃契約(以上均為影本,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49頁- 第83頁)為憑,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 獨立之民事裁判,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審視抗告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係針 對抗告人是否違反消防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而為認定(見原審執事聲卷第66頁- 第69頁),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賠償之依據包含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 項、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公司法第23 條等諸多規定,各自法律構成要件皆有不同,未可一概而論 ,相對人請求之本案訴訟債權能否成立,本屬實體法律關係 之爭執事項,僅能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加以認定,非本件假扣 押裁定之非訟程序所能審究。至於相對人因系爭事故所生醫 療費用縱有由健保署為代墊者,然代墊之法律性質如何,求
償結果如何,實際受損害金額應為若干,是否已受完全之填 補,亦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尚待本案之判決,依首揭說 明,本院並無審酌之必要。則抗告人據上情辯稱:相對人未 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云云,容有誤解。
㈡關於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相對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499人受害,迄至死亡人數已達1 5人,受重傷者高達331人,事故發生後已有430人(連同本 件被害人)向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業經法院裁准金額 高達47億0,700萬元;然抗告人八仙樂園資本總額僅為19億 5, 500萬元,且已遭勒令無限期停業;抗告人陳柏廷、陳慧 穎名下財產亦僅有2億3,000萬、2億8,000萬元,而應與本抗 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資本總額則各僅 有100萬元,均無法負擔系爭事故之重大賠償金額,顯有將 財產變賣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 ,已提出104年7月16日新聞報導、公司資料查詢、診斷證明 書、士林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9號、第478號、第667號 、第710號、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裁定、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矚字第1號刑事判決、衛福 部因應八仙樂園粉塵暴燃事件專案小組說明(以上均為影本 ,見司裁全卷一第391頁、第393頁、第394頁、第404頁-第 702頁、卷二第278頁-第321頁、第391頁、第392頁、原法院 執事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56頁、第188頁)以為 釋明。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八仙樂園名下有80筆不動產, 依公告現值計達9億餘元,市價當遠高於此,且八仙樂園依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淨值高達18億餘元,顯超逾於相對人 請求之17.4億元。又抗告人八仙樂園之資產既已可滿足相對 人之請求,自無假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必要云云,且提出之不 動產清冊、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為憑(見 原法院執事聲卷第27頁-第29頁、第84頁-第104頁),惟查 抗告人八仙樂園之登記實收資本額僅19億5,500萬元,現尚 停業中,已無營業收入,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見原 法院執事聲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98頁)在卷可稽。另依抗 告人提出之不動產清冊(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27頁-第29頁 )所載,八仙樂園名下雖有80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為 9億0,281萬1,875元,縱依市價計算價值或為更高,然依抗 告人八仙樂園103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抗告人八仙樂園資 產淨值僅為18億6,262萬5,000元(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90頁 ),仍低於系爭事故被害人假扣押47億0,700萬元之總金額 。則抗告人辯以:抗告人八仙樂園資產淨值高於相對人所保 全之損害額,故對抗告人全體之財產均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
,難謂可採。至於抗告人辯稱:系爭事件發生後,八仙樂園 已捐助1億元成立信託基金,並表達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專 戶捐款之意遭拒,陳柏廷、陳慧穎各分別捐贈2,000萬元作 為公益信託財產,以從事燒燙傷病友及其家庭之社會救助, 並表達對社會局專戶捐款之意願,足證抗告人並無任何脫免 責任、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虞云云,固據提出聲明稿、剪報、 公益信託八仙關懷基金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書、剪報、抗告人 陳柏廷、陳慧穎捐款收據、公益信託八仙關懷基金收據樣張 (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105頁-第111頁)為憑。惟查,抗告 人捐助金額有限,與相對人其他被害人求償金額實屬懸殊, 難認對於抗告人之財產並無保全之必要。況系爭事故乃重大 之公安事故,具有多數被害人、原因事實同一等異於一般債 權債務事件之特質,準此,抗告人之財產既為全體債權人之 擔保,於判斷相對人之債權有無日後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時,應將上情予以考量。則綜合相對人 提出釋明之證據,相互參研,並參諸一般經驗法則,堪認相 對人對於抗告人於日後同時面對眾多死傷者之鉅額求償時, 有逃避、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為釋明云云,並不足取。
㈢關於是否重複聲請假扣押部分
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陳柏璋等6人前已就同一原因事實,經 原法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07、412、452、521號裁定准 許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在案,其重複聲請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云云。惟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無一事不再理之相關規定, 且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 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債權人 收受假扣押裁定後,有逾30日未聲請執行致不得再據該裁定 聲請執行者,債權人自非不得另行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 ,其理甚明。
⒉查本件相對人陳柏璋等6人雖均曾聲請假扣押獲准,並為假 扣押之執行。惟相對人陳柏璋因無力支付執行費用聲請訴訟 救助遭到駁回,業經士林地院於105年8月19日裁定駁回其假 扣押之執行。相對人許笛軒則於104年9月9日撤回假扣押執 行;相對人張傑、錢詩涵、宋亭緯、呂意銘於104年9月30日 撤回假扣押執行,有士林地院106年1月9日函暨附件可參( 見本院卷215頁-221頁)。又相對人陳柏璋於104年7月2日收 受裁定;許笛軒於同年8月4日收受裁定;呂意銘、宋亭緯、 錢詩涵、張傑則於同年9月4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電話紀錄、
士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6頁-第197 頁)在卷足參。則相對人陳柏璋等6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 逾30日未聲請執行,已不得再據該裁定聲請執行者,則其等 自有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必要。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陳柏璋 等6人之債權已獲擔保而無假扣押之必要,即難認為有理由 。
㈣關於相對人得否以法扶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 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均係參與法扶會專案而提供扶助律師 協助,無需審查資力或是否無法受法律適當保護情事,應非 法律扶助事件,自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按應為第67條 )規定,以法扶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云云。惟按 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 、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 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 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法第67條 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 項第6款規定:「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 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第13條第5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