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5年度,126號
TPHV,105,家抗,126,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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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謝緯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謝珮棋謝佳倫謝珮渝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家救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非 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且其未釋明如支付訴訟 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為由,駁回其聲請。抗告 人提起抗告後,於本審主張:伊年事已高仍在打工,患有心 臟病,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實無資力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有準用。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 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 照)。
三、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 出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給付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6-8、10-11頁)。然查抗告人受有新北市(改制前為台 北縣)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給付,每月可支領新台幣(下同 )13,550元,又抗告人於民國104年間於4家汽車駕駛人訓練 班領有薪資所得共計78,000,其名下另有汽車一輛,可見抗 告人除有每月固定之就養榮民給付13,550元外,尚有工作能 力並領有薪資收入,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以 支付前開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其已窘於生 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付前開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其所為



聲請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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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