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丁咨允
丁映月
丁音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民峯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9月20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為 同法第481條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105年度家上字第74號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又本件上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2萬1,473元, 【計算式:被繼承人丁振文遺產計1,568萬5,893元(見本院 判決附表一),上訴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見本院判決附表 二),1,568萬5,893元÷4=392萬1,47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9,860元。上訴人未繳納上開裁 判費,復未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13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 定業已於105年12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按。則依上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