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上訴人 呂紹琴
李青奇
李庭芝
徐素珠
陳隆善
彭正光
戴宏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宏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之員工,其中呂紹琴於民國10 0年7月13日退休,李青奇、李庭芝及徐素珠於101年3月1日 退休,陳隆善、彭正光及戴宏光於102年3月1日退休,各領 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退休金。伊之退休金本應採二階段 計算:㈠於73年8月1日前年資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以退休生效日前3個月工資總額÷工作總日數(90)x30x 基數=前段退休金。㈡於73年8月1日後年資應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以退休生效日前6個月工資總額÷工作 總日數(180)x30x基數=後段退休金,二者總和始為退休金。 詎上訴人僅依勞基法採一階段,且最多不得大於45個基數之 計算方式給付,有短付情事。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呂紹琴 新臺幣(下同)75,381元、李青奇69,667元、李庭芝88,277 元、徐素珠52,630元、陳隆善44,349元、彭正光90,477元、 戴宏光105,575元及均自退休日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爰不贅述)。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新竹縣政府104年6月18日函文、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函文意旨就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採:「 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依本法規定之計算方式四十五個 基數為限」計算方式:(月薪資x6+未休假加班費+前6個 月加班費)÷6x45個基數=退休金,均全數給付完畢,並無 短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唯一爭點為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是否應採 行二階段計算?茲析述如下: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 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均已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退休金應採二 階段計算,自屬有據。上訴人之前身為「新竹縣瓦斯管理處 」,其所屬員工對於適用勞基法(即73年8月1日)前之年資 ,應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竹縣瓦斯管理處職員退休金計算單可證( 見原審卷一40頁背面),而於73年8月1日後之年資,始適用 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又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規 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下:按月支薪者,以核准 退休前三個月工資所得為準。..」(見本院卷94頁背面)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3年8月1日前年資之前段退休金,應 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工資所得計算其平均工資,再乘上基數 ,以計算前段退休金,即屬正當。本件採二階段計算退休金 結果,均如附表分段計算欄所示,相較上訴人按合併計算之 金額,有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而有短付。則呂紹琴、 李青奇、李庭芝、徐素珠、陳隆善、彭正光及戴宏光請求上 訴人依序給付退休金差額75,381元、69,667元、88,277元、 52,630元、44,349元、90,477元、105,575元【即如附表所 示之「分段計算(不含獎金)」-「實際領取退休金」=「 從優退休金差額(不含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依新竹縣政府104年6月18日函、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7年10月19日函之意旨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查,新竹 縣政府104年6月18日函僅表示「純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見原審卷三181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 月19日函係表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 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 之內涵計算;適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依該法第2 條第4款規定計算一個月平均工資。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 以達依本法規定之計算方式四十五個基數為限。」(見原審 卷三184頁),已明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 金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 訂之內涵計算」,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段退休金計算方式 ,並無扞挌之處。而該函文所謂「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 達依本法規定之計算方式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字句,應係指 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至多以勞基法所規定之45個基數為 上限。上訴人據此主張前、後段合計退休金「總額」不得超 過依勞基法所定計算方式及以45個基數為限,尚有誤會,且 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不合。又縱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 開函文意旨限制勞工前、後段合計退休金「總額」不得逾勞 基法所定計算方式及以45個基數為限,惟並不能拘束法院就 勞基法規定之解釋及適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退休金差額即給付呂紹琴75,381元、李青奇69,667元、 李庭芝88,277元、徐素珠52,630元、陳隆善44,349元、彭正 光90,477元、戴宏光105,575元及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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