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5年度,67號
TPHV,105,勞上,67,20170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王采紅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林致穎
訴訟代理人 謝哲倫
      劉龍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6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致穎(見本院卷第130 頁之國防部民國105年7月26日國人管理字第1050012406號令) ,業經其聲明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9頁之民事 二審承受訴訟狀),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自68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7年間右手拇 指罹患板機指,復於101年6月、9月間2度遭被上訴人院內設備 砸傷,均為職業災害,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予伊公傷假及職災補 償金,伊乃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詎被上訴人明知兩造尚有上 開勞資爭議,且國防部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精簡人 事之精粹案(下稱精粹案),就與被上訴人尚有勞資爭議之員 工,已函令提供調占三軍總醫院職缺,現員現職留用名額,以 利安置伊,竟逕自將該職缺劃給其他員工,並以伊請假頻繁、 工作表現及考績評定不佳為由,未經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 稱人評會),即於103年5月20日以三松行政字第1030001418號 函通知伊,因實施精粹案,將自同年7月1日起解雇伊。惟被上 訴人係以不正方法終止僱傭契約,其終止應屬無效,仍應給付 伊薪資,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2059元,加計工作 金為每日338.2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已到期薪資即103年7月 至8月共計10萬5086元等語,爰請求判決:㈠確認伊與被上訴 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0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為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5萬2543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僱傭關係,僅成立委任關係, 縱認存有僱傭關係,惟伊依照國防部精簡政策之精粹案縮編裁 減單位人員,並奉上級核定以近3年考成評比為精簡人力之標 準,因上訴人自99年至101年止3年考評總平均分數係列其所屬 單位精簡排名第1名,伊據以終止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並無 不當。況伊於擬議裁撤上訴人前,已多次徵詢上訴人是否有調 任其他職缺意願,上訴人均未表示調任意願,故伊依精粹案作 業將上訴人解聘,亦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暨工作規則第12條規定,又上訴人並未發生職業災害 ,伊終止僱傭契約亦未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至伊發給上訴 人之工作金,乃激勵員工之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不得列為 薪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萬5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2543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就上開第㈢、㈣項,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自68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前身空軍總醫 院,自92年間起轉任體檢部擔任抽血員,嗣於99年7月1日起調 離航醫部改至臨床病理科擔任檢驗員工作,工作內容為將被上 訴人醫院內之自來水送驗其水質,並未再擔任抽血工作,由上 訴人之工作內容觀之,其僅係單純提供勞務之受僱人,對於服 勞務之方法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且其在被上訴人之醫療體系 內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業務及職務調度,有受懲戒及制裁之義 務,其按月領取薪資,經濟上亦從屬於被上訴人之目的而為勞 動,且屬於被上訴人組織體系之一環,並需與同事分工合作, 堪認兩造間為僱傭及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為委任 關係云云,然對此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其所辯可採。次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因任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之 工作規則第12條第3款亦有明文,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71頁,卷二第42頁反面)。查被上訴人為執行國防政 策精簡人事之精粹案,於102年5月21日召開說明會,且因上訴 人所任職之病理科尚未確定精簡人員,遂決議依工作規則第55 條規定:「...為配合醫院政策需要,人事之調整運用以近3年 考成平均績分之比序,作為異動依據,比序最高人員,有優先



選擇權,依此類推」辦理,即以99年至101年間考成平均積分 比序,作為精簡人員之依據,如精簡人員不欲配合專案精簡, 欲選擇安置至其他單位,被上訴人即以學歷、近三年考成、獎 懲及專業證照等綜合評分,作為推薦安置人選優先順序之依據 ,並檢具評比準則送三軍總醫院核備,而上訴人所屬病理科原 7名檢驗員需精簡1名,上訴人因其近3年考成成績最低,經列 精簡排序第一,被上訴人復已數度徵詢上訴人於精簡後是否接 受調任安置,上訴人均表達無意願,被上訴人乃於103年5月20 日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明確表明調任安置意見,被上訴人 將依精粹案作業期程辦理解聘作業,於103年7月1日生效,被 上訴人復於103年6月26日就上訴人精簡一事舉行人評會會議, 確認相關作業程序是否仍有調任安置方式,以確保上訴人權益 ,會議中被上訴人監察官表示精簡人事是配合國防部及依說明 會所定以近3年考成成績而定,院方為照顧被精簡人員已提供 相關職缺,但上訴人從未表態,被上訴人行政室主任表示已再 三檢核上訴人之評比資料,且自102年公布迄今並未有人異議 ,而被上訴人雖另有護理員職缺,但上訴人資格不符,不能調 任,被上訴人處長表示自103年4月份起國防部軍醫局、三軍總 醫院均來文辦理職缺開放安置意願調查,上訴人均未明確表示 個人安置意願,而被上訴人辦理103年5月23日國防部軍醫局 103年下半年聘僱人員職缺運用管制調查,上訴人婉拒約談說 明,相關權益宣導均有書面資料簽會或由單位主管配合到場宣 導紀錄,最終決議上訴人依評比準則評定為精簡人員,且經宣 導相關優退、調處安置等措施,上訴人均未明確表達意願,而 其資格亦不符被上訴人所餘職缺,請承辦單位繼續依程序辦理 解雇上訴人事宜等情,有被上訴人103年5月20日通知函、被上 訴人工作規則、被上訴人函稿及評比準則、會辦單、開會通知 函稿及會議紀錄、102年8月14日調查表、102年11月28日個人 意願調查表、103年4月28日個人意願調查表、103年6月26日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69-110頁、第142 -144頁,卷二第94頁、第212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辯稱其因執行精簡人事之精粹案,依工作規則與被上訴人內 部會議決議以及評比準則辦理,上訴人因其近3年考成成績不 佳,列為其隸屬之病理科精簡檢驗員第一順位,且被上訴人已 無其餘合適職位可供上訴人轉任,上訴人亦未於期限內明確表 達調任安置意願,被上訴人無從轉介安置,始依精粹案解雇上 訴人,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工作規則第12條第3款、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規定尚無不符,應屬有據,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3 年7月1日終止。
上訴人雖主張其自97年間起右手拇指罹患板機指,復於101年6



月、9月間2度遭被上訴人院內設備砸傷,均屬職業災害,被上 訴人依法不得解雇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就上開事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提起訴訟,均經法院認定並非職業災害,判決上訴人敗 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3-68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 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00號民事簡易判決),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 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確 定判決所認上訴人並未遭職業災害之新訴訟資料,則其猶執陳 詞,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職業災害期間違法終止僱傭契約 云云,自無可取。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人評會審議通過,即先行發函通知 予以解雇,並以被上訴人係於終止契約生效日即103年7月1日 前數日即同年6月26日始召開人評會,係以不正方法解僱上訴 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及執行精粹案之評比準則( 見原審卷一第69-88頁),並未規定依工作規則第12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或執行精粹案以精簡人事,須先經人評會審議通 過,且依被上訴人103年6月26日人評會會議紀錄所載(見原審 卷二第141-144頁),該次會議主席發言「...本人希望藉由本 次會議再次確認相關作業程序是否還有調處安置方式,以確保 員工最大權益」(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可見該次人評會並 非決議是否解雇上訴人,而係在確認上訴人是否仍有安置其餘 職務之可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人評會決議通過即不當 解雇伊,洵不足採。
上訴人另主張三軍總醫院早於以102年11月19日院三人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751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2頁)載明: 「...另考量貴院待精簡人員中部份仍與貴院間仍有勞資爭 議,為使後續作業一致性,本次再提供安置運用職缺原則以『 調佔本院職缺,現員現職留用』方式安置,人員留任後由貴院 負責相關人員管理,並應以『業務需求』及『照顧遺眷』為優 先考量...」,表示願提供「現員現職留用」,伊已於第2次即 102年11月個人意願調查表(見原審卷二第212頁,本院卷第99



頁)載明:「本人因與院方『職業災害爭議』訴訟尚在進行中 ,在判決結果出來前,希望維持『任職身分』及『職等』,繼 續留任,以維護個人權益。依院三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 三辦理」,故伊已依照正常流程填寫調查表,表達接受三軍總 醫院之現職留用之安排,但被上訴人蓄意不將該職缺釋出,於 意願調查表並無「調佔三總本院職缺,現員現職留在松醫」選 項,伊無從勾選,被上訴人係以不正行為促使解雇伊之條件成 就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上開職業災害訴訟,均經法院以並 無職業災害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已難認上訴人符合7517 號函所指勞資爭議而得以調佔本院職缺,現員現職留用之安置 條件。況且,被上訴人以103年5月2日三松行政字第103000122 8號函檢具上訴人之103年4月28日個人意願調查表送三軍總醫 院,函文記載:「...主旨:呈本院精粹案編制內聘僱預劃精 簡現員職缺甄選第三次調查檢附資料案,請鑒核」(見原審卷 二第93頁),而上訴人之個人意願調查表則記載:「...本人 與松山分院尚有職傷爭議,多項責任歸屬,權益受損訴訟提告 進行中,無意願異動,在此重申。另再次表達依照院三人事第 0000000000號說明三以調佔三軍總醫院職缺現員現職留用方式 安置,是本人第一次個人意願調查所做的回覆,不改初衷,當 下亦向陳克宏主任表達本意要其向上轉達呈報」(見原審卷二 第94頁),可知被上訴人已檢具上訴人103年4月28日個人意願 調查表呈報三軍總醫院,轉知三軍總醫院上訴人欲依第7517函 文所載內容,調佔三軍總醫院職缺,現員現職留用方式安置, 而三軍總醫院則以同年5月12日院三人事字第1030006222號函 回覆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207-208頁)記載內容為:「主 旨:有關貴院呈報精粹案編制內聘雇員預劃精簡現員職缺甄選 第三次調查案,請照辦。...說明貴院所呈聘員王采紅...調 任安置建議,審查意見如下:...㈡依貴院所呈報聘員王采紅1 員個人『意願調查表』顯示,當事人並無申請調任安置之意願 ,不同意貴院所呈王員調任安置建議。㈢...經查貴院至目前 為止仍有聘三等護理員1員及聘一等檢驗員1員等2職缺尚未呈 報精簡人員名冊,已明顯延宕作業時程,請貴院於103年5月25 日前完成職缺精簡人員『降等留任』、『安置調任』或『配合 精簡解聘』等作業...」,可見三軍總醫院並不同意上訴人現 員現職留用,是以上訴人主張三軍總醫院已同意上訴人調佔本 院職缺,現員現職留用,被上訴人蓄意不提供該職缺供上訴人 於意願調查表勾選云云,誠屬無據。
綜上,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03年7月1日終止,則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之薪資共計10萬5086元



本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復職為止按月給付薪資5萬2543元 ,並自應給付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 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