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113號
TPHV,105,再易,113,2017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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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13號
再審原告  阿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淑英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蔡喬宇律師
再審被告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21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2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係 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9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 證(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5頁),加計在途期間6日,再審原 告於105年8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案前後歷經101年9月10日、同年11月8日 及同年12月5日等三次送驗得到報告結果,惟原確定判決逕 採第二次(即101年11月8日送驗,下稱系爭送驗)檢驗報告 結果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供之木材不符系爭契約規範之重 大瑕疵,而就第一次及第三次檢驗報告漏未斟酌;其次系爭 送驗並未會同再審原告,且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本案所涉工程為公開招標之公共工程,不可能要求木材來 源地為特定來源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合 法,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 確定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者乃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 捨、調查之職權行使,或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問題,原確定判 決縱有取捨證據失當或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 事實錯誤,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有錯誤。其次,再審原告第 一次送驗之樣品並非契約規定「工地現場隨機取樣」之樣品 ,與雙法契約約定不符;又第三次送驗僅就樹種要求重驗,



且再審原告前稱美國南方松即生長於美國南方之松樹,現竟 稱阿根廷生產之松樹亦稱美國南方松,前後矛盾,不可採信 。再者,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所簽訂之契約為私契約,再審 原告簽約時已同意提供美國南方松與再審被告,並收取價金 ,自應依約供料,並無援引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 餘地,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自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本 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第二次檢驗報告結果作為認 定再審原告所提供之木材不符系爭契約規範之重大瑕疵,就 第一次及第三次檢驗報告等漏未斟酌;及本件所涉工程為公 開招標之公共工程,不可能要求木材來源地為特定來源地; 並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解除契約合法云云,均事實審法院 對於證據取捨、調查之職權行使,或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問題 ,原確定判決縱有取捨證據失當或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先敘明 。
五、又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一節, 所指稱本件前後三次送驗部分,經查第一次係101年9月10日 ,由發包機關及監造單位會同兩造至再審原告工廠取回試做 之樣品送驗,該試作樣品檢驗美耐明含10.5±0.3%( m/m)符 合契約規定之含量10%。第二次則係101年11月8日,由發包 機關、監造單位會同,及再審被告現場工程師,依契約規定 到工地現場後會同取樣檢驗,並將抽樣檢體依契約規定送驗 ,結果進貨成品為阿根廷松,美耐明含量(8.5±0.2) %( m/m),與契約規定含量10 %不符。第三次則於101年12月5日 ,由發包機關及監造單位會同兩造共同採樣,送國立台灣大 學做第二次樹種鑑定檢驗,鑑定樹種為德達松學名為 ( Pinus taede,英文名稱Loblolly Pine),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依據兩造簽定系爭承攬契約、圖說LD-10載明木料施工 樹種及等級之約定,系爭木材為美國南方松,學名: Southern Yellew。契約圖說規定木材中的美耐明樹脂的定 性及定量分析檢驗樣品,建議監工單位「應於工地現場隨機 採樣,送工研院檢驗分析」,因第一次檢驗的樣品是在再審 原告工廠內提供之樣品,並非契約規定進料成品之工地現場 隨機取樣,所以無法作為驗收依據。再審原告主張應採用第 一次檢驗報告,明顯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而第二次檢驗係 在工地現場,由監工單位依約取樣送中研院做美耐明含量測 試,結果未達施工規範要求,經監工單位判定為不合格品。 而第三次為現場取樣,木材另送台灣大學森林學系做樹種鑑 定,鑑定結果為德達松(學名為:Pinus taede,英文名為 Loblolly Pine),與雙方簽約之美國南方松(學名為: Southern Yellew Pine)不相符。經監造單位函文通知再審 被告應予退貨。而第三次僅就樹種重驗,檢驗報告為德達松 (學名為:Pinus taede),與契約之美國南方松(學名: Southern Yellew Pine)不相符。則原確定判決採認第二次 鑑驗報告,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六、又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契約應按採購法第26條規定,不 得限制指定特定來源地,因認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兩造簽定之契約為私契約,依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再審原告自不得援引採購法第26條為抗辯 ,且再審原告簽約時已同意提供美國南方松給再審被告,並 收取高額價金,自應依約供料,卻於事後提供非再審被告需 求之阿根廷松木,顯然已違約。因再審被告與新北市高灘處 簽定採購契約,認知美國南方松為市面上相當普通供給量豐 富之木材,並無被特定人把持情形,所以不認採購契約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再審原告並非與機關簽定契約之人 ,主張兩造所簽定之私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因認確 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理由。而關於兩造101年7月31日 簽訂之系爭契約貳、合約附則第36條即約定:「本合約一般 條款、特定修款,業主規範,三者如有抵觸,其效力為一般 條款<特定條款<業主規範」,係就兩造契約效力適用先後次 序所為約定,與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乃就政府機關 招標時就招標文件所為限制,兩者無關,則再審原告認為系 爭契約雖是私契約,但依系爭契約附則第36條仍須符合政府 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仍非可採。七、再有關再審被告得解除契約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在兩造尚在 釐清爭議期間,再審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發函要求再審原 告於同年12月5日將符合契約約定之木材送至工地安裝,並



應於同年12月20日完成安裝作業,並在所定期限未屆至前, 即委由他人備料施作,顯見再審被告於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 止契約前,已另找第三人施作,此舉實與拒絕再審原告修補 無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合法,亦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已經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已於101年12月初收受上開 函文乙節,詳如前述不爭執之事項㈥所載,然上訴人僅會同 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與頂築公司於101年12月5日再次至 現場採樣,未有其他補正行為或就系爭送驗之部分木材另行 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木材,該次期日會同採樣之行為, 難認已按契約本旨履行給付,又因上訴人未提供合乎契約規 範之木材,客觀上將導致被上訴人向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承攬 之工程延宕,被上訴人之工程進度顯將受到影響,系爭工程 已無法在原預定之工期內完工,亦經證人即系爭工地負責人 黃弟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是本件 確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限期內完成工作及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之情形,被上訴人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54條、第494條、 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查被上訴人先後二次限 期催告上訴人履約,期間雖嫌稍短,然自上訴人於101年12 月初收受後,至被上訴人發函解除契約之101年12月24日止 ,已近一個月,堪認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未有任何補正 或修補瑕疵之行為,已如前述,縱如上訴人所述須重新購買 木材進口及再為防腐措施,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為任何重 新購買木材進口等安排,證人黃弟貴並證稱:中間有和上訴 人老闆聯繫工程該怎麼處理,後續該怎麼辦,他們說材料沒 有給錢後續就不作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顯見上 訴人並無按約履行之意思,參照前述說明,顯違誠信原則, 則上訴人事後辯稱被上訴人未給予相當之履行期限,解除契 約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顯然並不違背民法第254條 、第494條、第502等規定,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八、至於再審原告所指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04年11月 18日新北高施字第1043060971號函覆說明2「有關旨案工程 木作規範內所指樹種為「美國南方松」,乃是說明木材的樹 種,非指產地」一節,查縱然依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所函述, 美國南方松為樹種名稱,有多種樹種統稱為南方松,就因此 本件系爭契約為確認所需要樹種,乃以樹種的學名做為分別 ,本件所需樹種為美國南方松(學名為:Southern Yellew Pine),而再審原告提供的是德達松(學名為:Pinus taede),兩種樹種完全不同,再審原告提供樹材並不符合



契約約定,再審被告解除契約有所據,再審原告仍不得據為 再審之理由。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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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