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5年度,36號
TPHV,105,再,36,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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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6號
再審 原告 蕭林韻琴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 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再審 被告 匯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22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 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 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 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 1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 高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裁定 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 告之第三審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實體上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 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原確定 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業如前述,該裁定於105年7月7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民事卷第113-121頁) 。是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4日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三、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 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 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 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已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已 於再審狀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揆諸上述判例,即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依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等 數學公式上之靜態算數及肉眼觀察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近之現狀等,無任 何實證數據,即認定系爭土地商機蓬勃、人潮鼎沸,顯有違 誤。又公告地價漲幅與地上權租金調整應脫鉤處理,且大環 境房價走跌,房屋租金亦無可能逆勢上漲,原確定判決之論 斷亦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原確定判決顯有錯 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3項、民法第425條之 1第2項等規定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為板南 線、蘆洲線、南勢角線之交會,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指之商 業活動,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提出之資 料與本件事實背景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再審原告復未舉證 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不 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依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等數 學公式上之靜態算數及肉眼觀察系爭土地附近之現狀等,無 任何實證數據,即認定系爭土地商機蓬勃、人潮鼎沸,顯有 違誤。又公告地價漲幅與地上權租金調整應脫鉤處理,且大 環境房價走跌,房屋租金亦無可能逆勢上漲,原確定判決顯 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3項等規定之違 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據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系爭 土地位置圖、現場照片〔原法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79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37頁、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0號卷第65 -72頁、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18號卷第31-33頁〕等資料, 認定系爭土地99年至104年期間之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之漲 幅,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八德路一段,鄰近臺北科技大學、 光華數位新天地、臺北資訊園區、三創數位生活園區,附近 為捷運忠孝新生站,係捷運板南線、中和新蘆線交會之地, 屬工商繁榮、交通便利、人潮眾多地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1樓、2樓及增建3樓,再審原告原將之分租予數十家3C 產品業者,現則出租予擬進軍國際之電動機車Gogoro品牌, 並參酌公告地價係基於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 收益價格,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 ,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所得(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 及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 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 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得(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應可 供作土地價值昇降之參考(按:非作為調整租金之計算標準 ),系爭土地之價值自99年迄今確有提昇等情,並衡以系爭 土地前方臨臺北市八德路1段,坐落商業繁榮、交通便利、 人潮眾多地段,其所在區域為電子資訊園區,系爭建物招租 容易,長久以來,再審原告或其配偶蕭璇璣均將之出租他人 供作商業使用,其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極高 ,尤其捷運古亭站至忠孝新生站於101年9月間通車,並與捷 運中和線直通營運,系爭土地鄰近之捷運忠孝新生站已成為 捷運板南線、中和新蘆線交會之地,且鴻海集團興建、經營 之三創數位生活園區亦於104年5月15日開幕,並將與光華數 位新天地、臺北資訊園區整體規劃為「臺北秋葉原」,系爭 土地所在區域勢必因此商機蓬勃、人潮鼎沸等節,因認再審 被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自104年3月16日起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每年租金,尚屬合理等情(見原確定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所載),復就再審原告所為各項抗 辯於判決中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五㈠⒊、⒋、⒌、⒍、⒎所載),經核均屬於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且原確定判決基於卷 內之證據為此上開事實之認定,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因此,再審原告援引原 確定判決所不採之抗辯事由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論斷有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云云,既均屬對於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欠周加以指摘,其執此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42 條,惟其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始能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租金,且原確定判決主文中未見先 予核定租金數額之形成判決,故原確定判決逕命再審原告給 付租金,其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另再審被告 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起追加之訴聲明核定地租 ,其追加核定地租之訴之請求,自無溯及至105年3月7日前 之效力,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終止占 有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再審被告之租金額應調整為新臺幣( 下同)2,292,634元元,其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勇男許文傑黃照國陳茂雄(下 稱陳勇男等4人)所有,陳勇男等4人於103年8月13日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 為訴外人蕭璇璣所有,蕭璇璣於102年3月11日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調解卷第7-10頁)。又原法院92 年度訴字第3763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82號、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就蕭璇璣占有系爭土地如原確定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及空地 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8 7號判例、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土地所 有權人與房屋所有人間,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在 租金數額協議不成時,再審被告得請求核定地租,並請求給 付地租(因其事實係發生在民法新增第425條之1之前,故無 該條之適用),因而判決核定自87年7月1日起至終止占有日 止,蕭璇璣每年應給付陳勇男等4人之租金額各437,577元確 定(下稱前案核定租金判決)。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40號判 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就蕭璇璣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乙、丙、丁部分(面積:207.7平方公尺),自99年8月 20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年應給付陳勇男等4人之租金 額應各增加48,562元確定(下稱前案增加租金判決)。蕭璇



璣因占有系爭土地(面積:340平方公尺)每年應給付陳勇 男等4人之租金額合計1,944,556元(調解卷第11-36頁、第 38-40頁)。準此,陳勇男等4人與蕭璇璣間就系爭土地之地 租,既已經前案核定租金判決核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確定 ,嗣再審原告自蕭璇璣受讓系爭建物,再審被告自陳勇男等 4人受讓系爭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兩造自應受前案 核定租金判決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拘束,不得再依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再 審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始 能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租金云云,顯不足採。
⒉前案增加租金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分別由陳勇男等4人及再 審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聲請法院為增加租金數額之判決,與 租金之核定無涉,故原確定判決自無未適用或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不當之不合法情事。且原確定判決主文第4項已 諭知就系爭土地自104年3月16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年 應給付之租金應再增加之租金數額,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㈠ 再審被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追加請求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 之租金,自104年3月16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年應給付 再審被告之租金額應調整為2,292,633元,係請求法院為形 成判決,以確定其應增加之租金額,為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 告給付調整後增加之租金之前提,其事實理由均為被上訴人 得否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增加租金,二者之基礎事實同 一,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再審被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㈡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屬形成之訴,固應 於法院為形成判決,以確定其增減之租金額後,當事人始得 請求所增加租金之給付。惟基於訴訟經濟起見,倘當事人於 該形成之訴合併提起給付租金之訴,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被告於104年 1月15日起訴主張原租金應予調整,並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調 整後之租金,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月2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調解卷 第3頁、第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 104年2月2日生送達效力,應認再審被告自斯時起已對再審 原告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調整後應增加之租 金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所載),經核 原確定判決所為租金數額增加之諭知及准許再審被告為訴之 追加暨適用民法第442條之規定,均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主文中未見先予核定租金數額之形成判決,及再 審被告追加核定地租之訴之請求,無溯及至105年3月7日前 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顯



有錯誤云云,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 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 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 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 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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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