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68號
TPHV,105,上更(一),68,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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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張議今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 上訴人 江友之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議今於原 審主張被上訴人江友之違約未給付系爭房地(詳後述)買賣 價金尾款,經其解除契約,故請求江友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張議今所有,另請求給付違約金及租 金收入損失新臺幣(下同)128萬6,2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原審判決准許塗銷之請求,駁回金錢給付部分請求,張議 今不服提起上訴,江友之亦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張議今於更 審前本院審理中,除就前揭違約金及租金收入損失部分擴張 其請求金額至142萬8,345元(1,286,242元+142,103=1,42 8,345)外,另追加請求確認其得依同一買賣契約沒收江友 之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51萬元充為違約金,且就其於原審塗 銷之請求,在江友之提起附帶上訴後,變更為請求江友之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更審前本院判命江友之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張議今,與確認張議今得沒收買賣價款448,800元本 息,駁回張議今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經最高法院就更審前 本院判命江友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議今,與確認張議 今得沒收買賣價款448,800元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張議今 復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命江友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議今江友之應給付張議今44萬8,800元本息。核張議 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 訴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



關連,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上有相當程度範圍 內之一體性,得期待在追加、變更之訴中予以利用,揆諸首 揭說明,應予准許。又張議今於更審前本院所為變更之訴既 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經撤回而終結,江友之張議今變更 前之原訴所為附帶上訴,即為新訴取代,本院應僅就新訴為 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議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江友之以561萬元,向伊購 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37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同區木柵路四段33巷5號10樓之3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已於102年1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江友之,詎江友之未依約於同年月10日完成給付 尾款義務,伊於同年月15日通知其於5日內辦理代償或將尾 款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第一建經價金履約 保證(下稱履約保證專戶),並給付逾期違約金,其仍未履 行,經伊於同年1月22日、2月4日解除契約,江友之應負回 復原狀義務。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2項約定,先位求為命江友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並確認伊得沒收江友之已匯至履約保證專戶買賣 價金44萬8,800元;備位求為命江友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江友之應給付44萬8,800元,及自106年1月10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張議今逾上開請求部分,已於更審前本院分別因變更之訴合 法而原訴視為撤回及受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爰 不予贅述)。
江友之則以:兩造於102年1月10日就系爭房地為點交時,伊 發現房屋天花板漏水、壁癌、排水堵塞、浴室門無法上鎖、 浴室抽風設備與抽油煙機無接設管線與排放出口,屋況與其 標的現況說明書不符,經張議今承諾修繕,伊則於同年月17 日通知在系爭房地未修繕完成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毋須 給付價金尾款,惟張議今仍未完成修繕,其解除契約不合法 ,且不得沒收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充作違約金。縱認張議今 解約合法,其沒收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江友之於更審前本院所提反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後, 未據其提起抗告,亦告確定)。
二、原審就張議今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之判決,張議今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後,於更審前本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復經本院 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江友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廢棄更審前本院關於張議今勝訴部分判決,發回本院。張議 今聲明:
江友之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議今
㈡確認張議今得沒收江友之已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買賣價款44 萬8,800元。
追加備位聲明:
江友之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議今
江友之應給付張議今44萬8,800元,及自106年1月10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江友之答辯聲明:
㈠變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張議今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江 友之以561萬元,向張議今購買系爭房地。張議今於102年1 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友之( 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向張議今承租系爭房屋之承 租戶於同日已搬離系爭房屋,兩造就點交日期曾合意變更延 後至102年1月8日以後,惟兩造迄未完成點交,系爭房地現 仍由張議今占有使用。張議今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3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銀行,迄未塗銷,江 友之於102年1月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92萬元 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 記。江友之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分別於101年10月22日、26 日、26日匯10萬元、46萬元、95萬元入履約保證帳戶(即第 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第一建經價金履約保證),合計151萬元以支付買賣價款 ,江友之迄今並未指示彰化銀行核撥貸款繳清買賣價金或完 成代償作業。張議今於102年1月14日收受江友之通知,被要 求於函到7日內將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壁癌、排水堵塞、 浴室門無法上鎖、浴室抽風設備與抽油煙機無接設管線與排 放出口等瑕疵狀況修繕完成,否則得以違約為由,向張議今 收取違約金;於102年1月17日再收受通知,表示在張議今未 修繕完成前,江友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江友之則於102 年1月15日收受張議今通知,要求於文到5日內履約辦理代償 或將買賣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即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並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且表示:台端前所提及之非重大瑕 疵,本人願修復之,甚且亦已進行修復中等語。另張議今於 102年1月22日、102年2月4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江友之已於102年1月23日、102年2月5日收受該二函。江友



之亦曾於102年9月18日向原法院遞狀之民事陳報狀中表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張議今於同日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現況說明書、民事陳報 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收支明細表暨點交表確認書等在卷 可考(原審卷第8-17、33-38、87、91、178-181頁,更審前 本院卷第11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張議今主張江友之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第3條第2 項第4期款第⑵點、第⑷點之約定,完成給付尾款義務,張 議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解除契約,江友之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議 今,張議今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 江友之已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價款中之44萬8,800元等情,為 江友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於 約定期限內無法完成向金融機構申貸之手續,並經賣方定期 催告後仍無法完成申貸作業或將尾款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者 ,賣方有權解除本契約」、「買方若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 項義務時……經賣方定五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者,買方 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解除本契約 ,權狀返還賣方」等語。又同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期款第⑵ 點、第⑷點、第9條第6項約定,「若買方需以系爭房地向金 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第三期款即尾款時,買方應於貸款核 撥之當日將核貸之款轉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若有需代償賣 方之債務者,就代償後之餘額屬買賣價款之部分亦同)」、 「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因故發生買方之貸款不足支付尾款 時,其差額應由買方以現金於點交前或賣方通知期限內一次 補足存匯履約保證專戶」、「本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 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 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01年12 月28日,同時買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至 履約保證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否則概以違約論」等語 (原審卷第8-11頁)。即兩造原約定雙方至遲於101年12月 28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 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買方應同時履行全部價金之給 付。
張議今係於102年1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友 之,江友之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92萬 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並辦妥抵押權設定 登記,兩造復合意將上述點交日期延至102年1月8日以後,



江友之則於102年1月15日收受張議今通知,要求於文到5日 內履約辦理代償或將買賣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即給付買 賣價金尾款),已如前述。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 向銀行申貸相關事宜之地政士李致政於原審並到場證稱:「 (兩造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的相關過程為何?即自完稅款 至尾款中間過程為何?)我們在11月6日以後有幫被告(即 江友之,下同)找4家銀行申辦貸款,其中安泰銀行有核發 但利率很高,彰化銀行核准410萬元,其中386萬元為青年貸 款,24萬由銀行的利率計算,被告決定在彰化銀行辦理貸款 。12月26日通知核准,在此之前我們請被告相關稅款補足, 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並且對保。1月4日我們拿到彰化銀行設 定契約書辦理過戶,1月8日我們送設定給銀行,1月11日通 知銀行要撥款,1月10日他們去看房子,但不是點交,應該 是做完代清償的工作後,塗銷完成再辦理交屋的事宜,此部 分契約約在哪裡我目前沒看到,一般我們是產權移轉後就通 知銀行代償前順位的貸款,塗銷後辦理交屋事宜,再請雙方 去做屋況確認,再由履約保證專戶交剩餘款項給賣方。所以 本件依上開約定,交屋日期是101年12月28日,仲介方有與 屋主確認可以延期,屋主請我們盡早完成,但沒有特別說延 到幾號。102年1月10日在我認知是要還貸款的日期,當天買 方去房屋現場是因為承租戶已經搬走,買方想去看一下是否 有騰空。102年1月11日預計要做代償,但買方說房屋有重大 瑕疵,要與仲介及屋主做確認後再辦理代償事宜,請我跟銀 行等他的通知,最後仲介與買方針對這些瑕疵再做討論。後 續只有原告(即張議今,下同)要通知請買方履行買賣合約 ,通知要解約,之後原告就提起訴訟」等語(原審卷第110 頁)。顯示兩造原約定於102年1月11日通知銀行辦理代償並 將買賣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惟兩造於102年1月10日至現 場看屋時,江友之表示系爭房屋因有重大瑕疵,要求與仲介 及賣方做確認後再辦理代償事宜,已有告知同時履行抗辯之 旨。
㈢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 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 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 」、「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 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 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 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 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



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 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 始有適用,但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 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能補正,或雖能補正而出 賣人經買受人催告後仍不為補正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 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 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若買受人享 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經行使此抗辯權者,即可免除給付遲 延之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77年度第7 次民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50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江友之辯稱因系爭房地有天花板漏水、熱水器水管阻塞、抽 風管破損、排水較慢、壁癌、浴室門無法上鎖、抽油煙機無 接設管線等瑕疵,故曾於102年1月14日、同年月17日,發函 要求張議今修繕,及於張議今瑕疵修復前,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提出存信函二份為證(原審卷第34-38、83-85頁),張 議今就其分別於102年1月14日、同年月17日收受上開函文, 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79-180頁)。次查證人即江友之友人 黃美珠於原審到場證稱:「(何時陪同被告前去系爭房屋? 當時系爭房屋情形為何?)我是與盧易、被告、三人去看, 原告這邊是證人秦金萍……102年1月10日下午看房屋時有先 試浴室、淋浴間、洗手台的水,後來發現淋浴間積水積很高 、洗手台也積水,接著也發現廚房抽油煙機沒有管線也沒有 送風口、也發現廁所處也相同、最後發現廁所天花板漏水, 水一直滴下來,也有發現壁癌,還有發現廁所的門沒有辦法 鎖上,後來根據這些問題向秦小姐反應,要求他要把這些問 題整修好,再做第二次點交」、「(提示原證6,請證人指 出壁癌的位置在哪一塊?)這些照片沒有壁癌的位置。但位 置我記得在廁所一進去的右邊牆壁,在洗手台對面的牆壁。 壁癌範圍大概在水路下來的位置,有呈現脫漆的狀態我認為 應該是有到壁癌的程度」、「(提示卷第79頁,是否可於照 片中指出當天積水的地方?)就是我畫及簽名的地方」、「 (你所提到的上開多項瑕疵,在你的生活經驗裡,此部分是 屬於可修復還是不能修復的瑕疵?重大或不重大?)我覺得 每一項都蠻嚴重的」等語。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人 秦金萍則證稱:「(102年1月10日辦理點交系爭房屋時,系 爭房屋有無證人黃美珠所述的瑕疵?)都有。但排油煙機及 廁所通風部分,湯泉建設套房產品全部都是這樣,屋主買來



連改都沒改過,這當中有居間協調,屋主覺得他賣的是房子 ,如有其他被告認為要改善的地方,請他買到房子以後他自 己再做裝潢整理,這是當天發現瑕疵後屋主這樣認為,但屋 主買了這間房子以後從來都沒動過,相關其他套房的資料再 找找看能否提出。抽油煙機部分是兩房才會有排煙管,因為 系爭房屋是套房,湯泉建設本來就沒有設計要有排煙管,但 已經有裝一個濾網式的,直接自動過濾,包括被告自己打電 話去建商問,建商也是這樣回答。排水部分並無大礙,積水 只是水排的比較慢,但不是不通。另外漏水的部分,電熱水 器是裝在天花板上面,只是電熱水器接出來的軟管鬆脫,並 非被告所稱的管道間裡面漏水而有壁癌」、「(102年1月21 日是否有再通知被告來看系爭房屋?)有通知,當天是把門 鬆脫的螺絲鎖緊、電熱器軟管鬆脫更新,其餘都正常,因為 沒有壞所以不需要修」、「(你先前所述看到漏水是軟管漏 水,你們102年1月10日是否知悉是軟管漏水?)是回去後請 水電工查證得知」等語。證人即江友之委請於102年1月21日 至系爭房屋查看漏水情形之水電維修人員賴永裕則證稱:「 (何時至系爭房屋查看漏水?當時情形為何?)是在當天看 到天花板有漏水現象,是電熱水器出水管漏水,不是室內管 線的問題,可經由更換出水管來修復,費用在2000元以內。 另熱水器本身的洩壓閥器具也是會有排水的狀況,洩壓閥正 常是不能堵塞住,但是現況是出水管被堵塞,此部分要更換 新的洩壓閥,費用應在1500元左右。此外廁所部分的抽風管 ,建築原有的管子是用PVC管,但抽風機的連接管一律都是 用軟管式銜接,現況是軟管有破損導致室內空氣要排出時無 法完全排到建築預放的排氣管上,軟管更換約800~1000元 。我無法確定電熱水器本身也有問題,如果要維修電熱水器 的話勢必要把天花板拆下來才能將機器卸下,此部分維修就 有木工的部分,所以不清楚維修費用。熱水器如更換為同廠 牌,應要1萬8至2萬元,好像是和成牌,但我不太記得。還 有屋內客廳有一整片景觀窗上有滲水情況,我推測應是外牆 漏進來,此部分我與業主說要請專門做外牆防漏的專業人員 來看,至於這部分的維修費用我就不清楚。抽油煙機沒有排 氣管,如要加裝要破壞裝潢,所以我推測應該原來就沒有排 氣管的裝置,這是一看就可以看出的。此外我沒有看到其他 的問題」、「(提示原證6照片)請描述景觀窗滲水的位置 、面積、大小?)我是看到景觀窗樑下左上角的地方,有不 同的顏色在牆壁上」、「(被證4照片第2頁)排氣管氣閥是 否為黑色膠布纏繞的部分?如無維修,是否會產生氣爆的危 險?)是的。這個裝置就是洩壓閥,膠帶纏住的地方是氣壓



洩壓的出水點,不能用膠布纏住,否則會產生氣爆的危險」 、「(當天是否有到頂樓查看是否其他住戶也有安裝抽油煙 機排氣孔?是否所有住戶都有安裝?)是的。我看到有人這 樣裝,但不確定每戶都有」等語(原審卷第107-109頁)。 顯示系爭房屋在兩造原約定於102年1月11日通知銀行辦理代 償以支付最後一期尾款前,確實存在淋浴間及洗手台之排水 較慢、廁所抽風機軟管破損、天花板漏水、浴室門無法上鎖 、壁癌等瑕疵;於102年1月21日再次查看系爭房屋時,仍有 電熱水器出水管漏水導致天花板漏水、電熱水器之洩壓閥出 水管堵塞須更換,洩壓閥用黑色膠帶纏住而有氣爆危險、廁 所抽風機之軟管破損須更換、客觀一整片景觀窗有滲水情況 等瑕疵。
㈤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現有附屬水電、瓦斯、 衛生設備亦應恢復或保持正常使用。如有毀壞、被人侵占等 情事,賣方應負責排除或修復」等語。而系爭房屋主建物面 積僅24.45平方公尺,合國人所稱坪數不到7.4坪(24.45× 0.3025=7.396125),卻有前述電熱水器出水管漏水導致天 花板漏水、電熱水器之洩壓閥出水管堵塞須更換,洩壓閥用 黑色膠帶纏住而有氣爆危險、廁所抽風機之軟管破損須更換 、客觀一整片景觀窗有滲水情況、排水較慢等瑕疵等多項瑕 疵,不僅與張議今於簽約時出具之現況說明書記載:無滲漏 水情形不符,造成居住品質欠佳,且欠缺住所應具備每日盥 洗所須通常效用,並有危及生命財產安全之氣爆危險。則江 友之分別於102年1月10日、14日、17日,要求張議今修繕上 述瑕疵,並於張議今瑕疵修復前,就最後一期尾款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俾促使買賣雙方依債務本旨履行,並確保買賣雙 方在不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下,買受人得以取得完全無缺之 標的物,堪認江友之張議今所負之瑕疵補正責任,就所負 最後一期尾款之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二者間並非 顯然不相當,亦不違反誠信原則。江友之就其所負最後一期 尾款之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有據。至系爭 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係針對免除賣方點交義務之約定;第 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9條第1項第4款,則係關 於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扣抵之約定;均不妨礙買受人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行使,張議今執此主張江友之不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云云,亦不可採。
㈥查江友之於兩造原約定102年1月11日通知銀行辦理代償並將 買賣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前,得以出賣人張議今補正瑕疵 前,就最後一期尾款之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已如 前述。張議今於102年1月14日寄發予江友之之存證信函,既



自承江友之所提及之瑕疵已進行修復中(原審卷第12頁背面 ),江友之並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張議今卻主張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催告江友之於文到5日內履行代 償義務,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張議今於102年1月21日 前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既尚未修復,且未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4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定期催告買方給付尾款, 則張議今於102年1月22日續寄發存證信函予江友之,以江友 之未依102年1月14日存證信函於文到5日內履行代償義務, 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表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及沒收江友之已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並不合法,自 不生解約之效力。又江友之於兩造原約定102年1月11日通知 銀行辦理代償並將買賣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前,得以出賣 人張議今補正瑕疵前,就最後一期尾款之給付義務,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張議今於102年1月14日寄發予江友之之存證信 函,不生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所定催告於5日內履行代 償義務之效力,既如前述;則張議今復於102年2月4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江友之,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江友之已 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第 10條第2項約定「經賣方定期催告後仍無法完成申貸作業或 將尾款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經賣方定五日期限催告逾 期仍不履行」之要件不合,張議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及沒收江友之已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亦不合法,不生 解約之效力。從而,張議今以系爭買賣契約業據其合法解除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 之約定,請求江友之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議今 ,及先位請求確認張議今得沒收江友之已匯入履約保證專戶 之買賣價款44萬8,800元,備位請求江友之應給付張議今44 萬8,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另兩造已合意將 系爭買賣價金第2期款57萬元調整為95萬元,將第3期款448 萬元調整為410萬元,使江友之向銀行貸款之金額足以支付 本件買賣尾款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更審前本院卷第91頁) ,且張議今所負瑕疵補正義務,尚不構成詐欺,江友之以此 為由,於原審102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表示解除或撤銷系爭 買賣契約,亦不合法,不生解約或撤銷契約之效力,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張議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先位請求江友之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張議今,及確認張議今得沒收江友之已匯入履約 保證專戶之買賣價款44萬8,8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張議今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江友之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張議今江友之應給付張議今44萬8,800元,及 自106年1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張議今之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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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