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80號
上訴人即附 黃裕珺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庭歡律師
被上訴人即 曾柔筑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正雄於 民國101 年10月16日結婚,夫妻感情和睦,嗣伊於103 年3 月間發現放在臥室之林正雄手機中有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間之曖昧對話(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伊乃懷疑林正雄 與上訴人間有逾越正常男女情誼之交往,為確定上情,而擷 取林正雄之行車紀錄器中檔案,其中多有林正雄與上訴人約 會時之曖昧對話。伊確認林正雄與上訴人有外遇行為後,即 與上訴人見面,經上訴人親口承認其與林正雄自102 年10月 間即開始交往,斯時被上訴人正誕下與林正雄之女兒;伊再 於103 年4 月2 日與林正雄談判,表示已知其與上訴人間外 遇行為,林正雄即簽下切結書坦承此事。惟伊與林正雄因此 事導致婚姻破裂,事後分居,並獨自照顧與林正雄所生之女 ,嗣於105 年5 月30日兩願離婚,上訴人與林正雄間逾越男 女正常社交之不當交往,雖未構成通姦,但實已破壞被上訴 人婚姻生活之圓滿,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孰料上訴人迄至 105 年6 月止仍繼續與林正雄交往。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於102 年10月間開始與林正雄交往,但並
未發生性關係,且在102 年11月26日與被上訴人見面約談並 對其道歉後,已與林正雄斷絕交往,自此之後僅維持同事關 係。況被上訴人與林正雄夫妻並未分居,林正雄亦仍妥善照 顧家庭,伊自未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被上訴人基於婚姻 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並未受侵害,情節亦非重大,伊不負 侵權行為之責;縱認應予賠償,惟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 額顯屬過高。而被上訴人所提林正雄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係翻拍自電腦螢幕而非手機屏幕截圖,對話中已有伊名 字「裕珺」,且自該畫面所顯示伊之個人圖片、狀態消息, 可推測分別屬102 年10月4 日至同年11月3 日及102 年11月 4 日至同月17日間之對話內容;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 畫面顯示紀錄時間為102 年10月13日、102 年10月17日,而 行車紀錄器採循環錄影,不可能保留至103 年3 月間達半年 之久,是被上訴人至遲於102 年11月17日已知伊之侵權行為 ,而非直至103 年3 月間始知悉,迄至104 年11月30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止,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伊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3日邀約伊碰面 ,並偕同一名男子出席,席間辱罵伊、逼迫伊簽本票,並出 言恐嚇,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自由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本 件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5 年1 月7 日起算之利息,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上開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及自105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正雄於101 年10月16日結婚,後於105 年5 月30日離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58 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 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本條第1 項後段規定,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 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 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 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 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如:配偶與其他 異性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其他異性無正當 理由單獨共處一室等,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 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非法之所許,依上開判例意旨,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 為。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正雄自102 年10月起有逾越男女正 常社交程度之不當交往行為,雖未構成通姦,但已破壞其與 林正雄間婚姻生活之圓滿,侵害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等語,業據其提出林正雄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 、行車紀錄器對話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審士林地院卷第10至 16頁)。觀諸上開上訴人與林正雄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包括:「林正雄:妳明天不過來了喔」、「上訴人:嗯 ,乖要多睡一點,還要想我」、「上訴人:今天明明偷抱了 」、「林正雄:明天也要、後天也要」、「上訴人:我是狐 狸精」、「林正雄:妳讓人有想像空間」等語(原審士林地 院卷第10至11頁);及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與林正雄於車 內之行車紀錄器對話光碟及譯文中,則有:「林正雄:你幹 嘛一直牽著我的手」、「上訴人:我喜歡牽你的手」、「林 正雄:我在公司好想抱妳喔…還想吻你」、「林正雄:我也 是要你啊」、「上訴人:你想要我什麼」、「林正雄:你的 人…你不想要上床喔」、「上訴人:上床你就要對我負責任 了,我不要」、「林正雄:只要可以上床,我們就」、「上 訴人:那我就要乖乖跟著走了,啊啊,幹嘛?你幹嘛?欸, 你手啊很習慣放在我的胸部上面」、「林正雄:喜歡啊」、
「林正雄:我要你啊」、「上訴人:不要這樣說嘛,小朋友 生下來再說啊,小朋友生下來就不一定了啊」、「林正雄: 不會啊,我會對妳很好很好很好,然後」等語(原審士林地 院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42至44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 其與林正雄自102 年10月至102 年11月26日止之期間內,確 有為不正當之男女曖昧情誼交往行為,且知悉林正雄係有配 偶之人(本院卷第37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反面);足證上 訴人明知林正雄乃屬有配偶之人,仍與林正雄發展非僅止於 男女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而已達出於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 感所為交談,甚且,上訴人與林正雄獨處於車內時,林正雄 尚有觸摸上訴人胸部之親密舉措。綜酌上情,上訴人與林正 雄間之不正當交往情狀,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之社交禮儀 ,顯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普通朋友情誼,足以破壞被 上訴人與林正雄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洵堪認定 。上訴人固抗辯:林正雄常抱怨與被上訴人感情失和,曾經 分居自行在外租屋居住,並以小孩出生後也不能維持婚姻為 由,多次邀約伊吃飯及上下班接送,兩人始進而產生曖昧行 為,被上訴人婚姻並未因此受破壞,而無身分法益受侵害之 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既未能 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無足採。是以,上訴人上開 行為已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 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之侵權行為,亦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除上開期間外,另自102 年11月26 日起至今均仍與林正雄維持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云云。然觀 諸上開林正雄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對話 光碟及譯文,均係發生於102 年10月、11月間之對話紀錄( 原審卷第37頁)。而被上訴人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 之1 規定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固陳稱:伊曾參加林正雄 103 年8 月、9 月間之員工旅遊,當時有聽到與林正雄、上 訴人同公司同事之其他人轉述曾看到林正雄與上訴人在茶水 間、會議室很親密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惟並未具體說 明該等親密行為發生時間,自難憑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為求勝訴,要求林正雄於105 年3 月至5 月間假造紙條供上訴人作為訴訟之用,再依上訴人提 出彼二人於105 年3 月24日、105 年4 月11日及105 年4 月 20日對談錄音內容,更可證彼二人確仍有持續交往云云。惟 上訴人抗辯:伊僅與林正雄交往至102 年11月間,至之後之 往來僅止於同事關係等語。經細閱上訴人所提其與林正雄間 上開三次對談錄音內容(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63頁),實
僅止於討論被上訴人究何時知悉上訴人與林正雄間交往確切 時間點、林正雄是否可於原審到場作證等事,並無何逾越男 女正常交往程度之舉。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張字條(原審卷 第55、100 、101 頁),縱認係林正雄為維護上訴人而事後 製作,依其內容(詳下述)亦不足憑認上訴人與林正雄間仍 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交往。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上訴人自102 年11月間以後與林正雄仍有持續 逾矩之不當交往關係(本院卷第38頁),則其上開主張,尚 難憑取。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有上述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必受 有痛苦,故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 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為淡江大學畢業,職業為銀行行政人員;上訴人 則為華夏科技大學四技畢業,目前就讀中國科技大學碩士, 職業為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師,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 99頁、第154 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學士學位證明書、行 員證件可佐(原審卷第156 至157 頁);又被上訴人於101 年至103 年間名下有股利、利息、薪資所得,並有數筆不動 產與股票,另上訴人於101 年至103 年間亦有利息、薪資所 得,名下則無其他動產、不動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外放個資卷)。本院爰斟酌 兩造上述學經歷、財產狀況,並考量上訴人與林正雄交往之 時間、交往之程度,以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與林正雄間 不當交往行為對其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20萬 元為適當,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所謂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 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被上訴人擷取之林正雄行車紀錄器對話光碟及譯文,其錄取 時間固係在102 年10月13日、102 年10月17日(原審卷第37 頁),惟遍觀對話譯文,彼二人在交談過程中,並未曾提及 上訴人真實全名,則縱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間已悉林正雄 有與女子交往之事,亦無從遽予推認其當時已知該名女子即 為上訴人並據此查知上訴人之姓名。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 人所提林正雄手機LINE對話截圖所呈現之伊手機LINE個人圖 片、狀態消息變更使用期間係在102 年10月4 日至同年11月 3 日及102 年11月4 日至同月17日間,被上訴人擷取之畫面 更有「裕珺」即伊之名字,故被上訴人此時已知悉有損害及 行為人為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其LINE查詢紀錄為佐(原審卷 第33頁)。然上訴人已自陳兩造在此之前並不認識(原審卷 第27頁反面);復酌以LINE通訊軟體上顯示之好友名稱非必 為真實姓名,而多有使用別名、暱稱之情形,則單憑被上訴 人所提林正雄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面中之林正雄對話對 象名稱僅顯示「裕珺」二字,既無全名,即難逕認被上訴人 得自此推知與林正雄交往人確為上訴人。準此,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至遲於102 年11月17日前即已知悉伊之侵權行為 云云,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曾透過林正雄聯絡而與伊於102 年 11月26日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丹堤咖啡見面云云, 且提出留言紙條以佐(原審卷第55頁);然被上訴人已否認 其於102 年11月26日有與上訴人見面之事(原審卷第72頁反 面),且上開紙條既無年份、人名,自難憑為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提另二紙署名「林正雄」之字條,固 記載:「裕珺:我老婆知道我們的事了,也知道妳,之前就 在月子中心暗示過我,我以為瞞得很好,才沒跟妳講,這幾 天好像又知道什麼,情緒很不穩定,我會好好讓事情平息下 來,抱歉」、「裕珺:我跟她吵架了,她在車上偷錄音,也 用電腦偷登我的line…開車接你上下班、吃飯,她都知道了 ,今天我生日無法陪妳吃飯,她要我跟妳說清楚,過幾天可 能會找你談,對不起」等情(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惟 並未附記製作日期;再佐以林正雄在與被上訴人於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中表示:「總共寫了3 封」、「(被上訴人問: 你說清楚你給小三黃裕珺的那2 張字條是二年前你生日寫的 還是現在打官司幫她才寫的…)那二張是後來要打官司幫她 寫的…那是我寫的,她希望我交代一個時間點,我大約寫個 有印象的時間,我真的確定寫錯時間,我真的忘了所以才大 約寫的」等語(原審卷第111 至114 頁),則上開字條是否 如文中所載係在林正雄與被上訴人吵架或其生日當天等事發 時製作並交與上訴人乙節,亦非無疑;甚且,遍閱上開二紙 字條內容除未載明被上訴人係於何時知悉上訴人與林正雄交 往外,且所指「之前就在月子中心暗示過我」之具體情狀為 何亦未敘明。是以,單憑上開字條,尚難認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或11月間已知上訴人為與林正雄交往之行為人。 ⒊至上訴人所提伊與林正雄二人於105 年3 月24日及105 年4 月11日對談錄音內容中,林正雄雖表示:「…(按:即被上 訴人)正式知道應該是真的是11月,因為是10月22日我女兒 出生,啊因為我們在月子中心,我們又在醫院,所以說大概 是回去在他那個時候大概11月中啦…10號10幾號中那時候… 就這樣子」、「那個時間點就是真的都是在11月份初到11月 份底吧」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惟衡酌林正 雄所陳被上訴人知悉之時點並非明確,核係推測之詞,被上 訴人亦否認其內容與事實相符,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⒋上訴人雖復提出其在Facebook通訊軟體、帳號「Piao Huang (即上訴人)」之畫面,顯示曾於102 年10月11日將帳號為 「Pipi Huang」之人自其好友名單中刪除(原審卷第54頁) ,以及帳號為「Claire Lin」、「Pipi Huang」、「Nina Tseng 」之人於103 年1 月至103 年3 月間在其Facebook上 之留言紀錄為證(原審卷第54頁、第56至60頁、第63、86頁 ),抗辯:上開帳號均係被上訴人使用之帳號,故被上訴人 當時已知悉上訴人與林正雄交往之事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 主張其Facebook通訊軟體即臉書帳號為「曾柔筑」,而否認 「Pipi Huang」、「Claire Lin」、「NinaTseng 」為其使 用之帳號,並提出其臉書畫面為憑(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 74頁),據此,上開Facebook訊息內容是否出自被上訴人所 為,尚非無疑。又上訴人另提出103 年8 月28日手機通訊軟 體iMessage對話內容(原審卷第65至67頁),及104 年11月 12日電子郵件翻拍畫面(原審卷第68頁),被上訴人固不爭 執其形式上真正(原審卷第72頁反面)。惟徵諸上開臉書、 手機、電子郵件之對話或發送日期均在103 年1 月以後,縱 認確均屬被上訴人所為而可推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已查悉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30日即已提起本件 訴訟(見原審士林地院卷第7 頁收狀戳),自未罹於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所定2 年時效期間。
⒌綜上各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自 非有據。
㈤末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 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4 年 11月13日邀約伊碰面,並偕同一名男子出席,席間辱罵伊、 逼迫伊簽本票,並出言恐嚇,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自由權, 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此 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抵銷云云(本院卷第61頁)。惟此 抵銷抗辯係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稽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為恐嚇、辱罵行為之時 間發生於104 年11月13日,係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則上訴人 本得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適時提出此項抵銷抗辯, 矧竟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逾時提出,顯有礙訴訟之終結 及被上訴人之防禦,準此,上訴人此項抵銷抗辯,不應准許 。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 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7 日( 原審士林地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附帶上訴部分之20萬元本息)及 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被 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