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961號
TPHV,105,上易,961,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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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蘇彗媚 
被上訴人  邱玉典 
被上訴人  葉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84年9月間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上訴人2人自100年上半年至102 年9月間,多次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被上訴 人乙○○甚至於100年8月30日、102年10月14日因通姦懷孕 而施作人工流產手術,且被上訴人甲○○於103年6月26日向 伊坦承於103年1月23日下班後,曾與被上訴人乙○○至國立 臺灣大學太子學舍水源舍區地下停車場地下二樓,在被上訴 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進行口交之 性行為一次。被上訴人2人之行為顯已嚴重破壞伊與被上訴 人甲○○間婚姻關係,致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伊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甲○○自承有於103年1月23日與被上訴人乙○○在 國立臺灣大學太子學舍水源舍區地下停車場伊車內為口交。 被上訴人乙○○則以:伊於100年至102年因一時迷失、思慮 不周而與被上訴人甲○○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惟伊已 於102年10月間向上訴人坦承並道歉,且於102年10月14日接 受流產手術後即與被上訴人甲○○斷絕往來,並無於103年1 月23日與被上訴人甲○○發生口交性行為。被上訴人甲○○



迄今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顯見伊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 ○○之婚姻生活侵害並非重大,且因上訴人曾毆打、強令伊 為流產手術,復毀諾濫訴等情,請求酌減慰撫金數額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4年10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84年9月間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上訴人2人自100年上半年至 102年9月間,多次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被上 訴人乙○○甚至於100年8月30日、102年10月14日因通姦懷 孕而施作人工流產手術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被上訴人甲○○於警詢及被上訴人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 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5、99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嗣後仍持有往來,並於103年1 月23日下班後,曾至國立臺灣大學太子學舍水源舍區地下停 車場地下二樓,在被上訴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內,進行 口交之性行為一次等情,雖為被上訴人甲○○所自承,惟被 上訴人蘇佩玲則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 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其與該第三人自屬共同侵害他方配偶維持 夫妻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且不法侵害配偶之



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情節 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 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84年9月間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上訴人2人自100年上半年至 102年9月間,多次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被上 訴人乙○○甚至於100年8月30日、102年10月14日因通姦懷 孕而施作人工流產手術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被上訴人甲○○於警詢及被上訴人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 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5、9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共同侵害其維持夫妻婚姻生活圓滿 、安全之幸福之權利,已非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二人嗣後仍持有往來,並於103年1月23日下班後,曾至國立 臺灣大學太子學舍水源舍區地下停車場地下二樓,在被上訴 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內,進行口交之性行為一次等情, 雖為被上訴人甲○○所自承,惟被上訴人蘇佩玲則堅詞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甲○○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迭稱有於103年1月23日與被上訴人乙○○在停放於臺灣大 學太子學舍水源舍區地下停車場之被上訴人甲○○之小客車 內,進行口交之行為(見原審卷第59、99頁),然被上訴人 乙○○則堅詞否認,復無其他事證,固難逕以被上訴人甲○ ○之陳述即認被上訴人二人有於上開時地為口交之行為。惟 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 相姦為限,而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所提被上訴人二人 103年1月16日於通訊軟體Hangouts的對話紀錄,一開始cafe fuji即被上訴人甲○○於8:39稱「太久沒用,剛剛一下下不 知道按哪裡接受邀請,i see you我看到妳了」,嗣並稱「 經過昨天短暫的交談,今天本來是不可能主動再找你的,所 以早上接到電話很高興」等語,可見當日是被上訴人乙○○ 主動邀請被上訴人甲○○通訊交談,其雖稱「我要先問你一 個工作上的事」,但於被上訴人甲○○表示稍後要去開會後 ,稱「你先去開會吧,我也沒有什麼重要的要說」,且嗣被 上訴人甲○○嗣開完會上線後,迄雙方當日通訊完畢,被上 訴人乙○○均未言及任何工作上的事,又被上訴人乙○○當 日雖稱「跨年那天,在樓上,你要說,我就直接打斷你,說 我不想聽,因為這真的完全與我無關,我也幫不上忙」、「 你到現在講到一些甜言蜜語,我都當作沒看到,也不會採信 」等語,惟亦稱「我找你那時,也不過才1個月的時間,你 說了你的難處,我也沒有再堅持」、「第一次打電話給你, 是因為去看了電影,看到雪山及大霸尖山的近拍,你去爬山



的回憶一時湧上心頭,所以我打電話找你,第二次是延續第 一次而來的不應該……第二次的電話,我知道你那樣才是對 的,所以寫了那封信之後,你這個人就完全與我無關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82至88頁、第100至106 頁)。103年2月19日被上訴人二人又透過Hangouts通訊軟體 談話,被上訴人甲○○稱「現在心情還算平和,也看了你的 的對話(指乙○○與其友人佩君的對話),我覺得應該是不 需要再說了,我能夠接受……我的意思是你可以轉身就走, 我可以接受」,被上訴人乙○○則稱「但我沒有,是你一直 要推我走」,甲○○嗣稱「你應該趁我說心情平和且能夠理 解的時候趕緊離開,我覺得是比較好的方式,真的」,乙○ ○問「不然會?」,甲○○稱「沒有怎麼樣,我覺得對你對 我都比較好」,乙○○問「你生氣了?」,甲○○答「沒有 ,我不想再對你生氣了」,乙○○稱「是,但我想講完,你 中午要吃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43頁),足 見被上訴人二人於上訴人得知其二人通姦情事後,仍持續有 與工作無關之聯繫,且不只被上訴人甲○○會主動與被上訴 人乙○○聯絡,被上訴人乙○○也會主動與被上訴人甲○○ 聯繫。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知悉其二人間之婚外情,而向上訴 人坦承,既仍持續為工作需要以外之聯繫,自難免使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二人是否仍藕斷絲連,而危及其與甲○○間婚 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產生疑慮不安。另被上訴人乙○○於 103年4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甲○○,稱「是漸漸 試著把過去隱藏在心裡的話講出來,過去我演得很好,冷漠 已無感情,是我得到的評價,但其實心裡很痛,知道不會有 結果,所以有再多的不捨,還是要冷漠,裝無情把你推走, 但你只要傷心難過,我就瓦解。你不知道我自始至終都深愛 著你,心痛地被你一步步縮手的愛回饋著,去年事情發生後 ,我幾度撐不過去,真的失去的痛苦你永遠不知道,我好像 喪偶般地在懷念那個人,看見什麼,想到什麼,就在心裡默 默地對他說。現在那個人真的不見了,死了,回頭一看那段 曾經,那個人只是我的幻覺,我真的不會再出現了,不會再 出現了」等語,向被上訴人甲○○娓娓訴說其情懷及內心對 於失去彼此這段感情的傷痛(見原審卷第44頁),足以攪亂 上訴人與甲○○間將漸歸平復之關係,顯亦已干擾妨害上訴 人維持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上訴人據此 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二人自100年上半年至102年9月間,多次於不詳時 間、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乙○○甚至於100年8月 30日、102年10月14日因通姦懷孕而施作人工流產手術,經 上訴人發覺後,仍持續為與工作無關之聯繫,被上訴人乙○ ○復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甲○○述說其情懷及傷痛,103 年6月26日兩造及被上訴人乙○○之配偶姚仁豪於被上訴人 乙○○娘家地下室商談時,被上訴人乙○○非但未向上訴人 道歉,且稱「連你小姨子的事情我都知道,這誰跟我講的啊 ?我去你家裝監視器哦?過年前吵到快要離婚了,這是誰跟 我講的?因為他gmail傳給妳,妳沒有收到,妳開始懷疑, 妳開始嚇得半死!」等語,對於上訴人問「妳幸災樂禍嗎? 」後,仍持續稱「這是誰跟我講的?我只是問妳這是誰跟我 講的?」、「是啊,連你弟弟的小孩住院得什麼病毒我都知 道」、「請妳顧好妳先生那一根,好不好?」等語,意味被 上訴人甲○○對其無所不談,有被上訴人乙○○所提原法院 105年度湖簡字第10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5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法院勘驗103年6月26日兩造於被上訴人乙○ ○娘家地下室談判之錄音光碟之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92至95頁),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而查上訴人 為大學畢業,現任職華南商業銀行總行放款科科長,與被上 訴人甲○○育有兩名女兒,因本事件而自103年6月間起與被 上訴人甲○○分居至今,103年有所得213萬986元,104年有 所得260萬8,209元,名下有價值1,231萬970元之土地及房屋 各1筆、汽車1輛及多筆投資;被上訴人甲○○為大學畢業, 任職於臺電公司,103年有所得138萬2,232元,104年有所得 150萬8,297元,名下有價值100元之投資;被上訴人乙○○ 為大學畢業,前曾任職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 公司)、月薪分別為4萬8,000元至6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103年有所得117萬3,880元,104年有所得133萬 4,567元,名下有價值116,300元之投資財產,有兩造之陳報 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67至81頁、第110頁、第125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 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乙○○並曾因此懷孕並



進行流產手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並因而分居,及上 訴人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二人連帶賠償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逾30萬元,即30萬元(60萬元-30萬元=30萬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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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