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傅錦城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上訴人 羅美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9-30、73-83頁) ,並聲請訊問證人(本院卷第39-40頁),已釋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90頁背面), 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坪林區(改制前為臺北市○○ 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27地號土地)上 之同小段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 ○0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伊與訴外人傅文祥、傅佳娣、葉 月鳳(下稱傅文祥等3人)公同共有,惟遭被上訴人以不法 之方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於民國98年5月15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伊與傅文祥等3人公同共 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6年5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同意書 」(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上訴人將繼承自傅正弘所有土 地應有部分及地上權,全部出賣予伊;兩造復於同年6月28 日簽訂「買賣契約同意書」(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伊,並告知系爭房屋為100多年老房子 ,無建物所有權狀,方於第二份買賣契約記載「包含地上物 之使用權」;被上訴人係依上開買賣契約及確定判決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於98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應有部分1/4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
(逾上開聲明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茲 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5月14日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上訴 人將其繼承自傅正弘之權利人總歸戶清冊共3紙所載之土地 權利,以總價75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兩造復於96年6月28 日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5萬元;又坐落於27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面積為88.96平方公尺),原為上訴 人與傅文祥等3人公同共有,於98年5月15日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之事實,提出第一份買賣契約、第二份買賣契約、 傅正弘之權利人總歸戶清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訴字 卷第32-33、65-67頁,司店調卷第17頁),被上訴人對此並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偽造文書 之不法方式,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確有上揭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兩造於96年5月14日第一份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繼承 自傅正弘之權利人總歸戶清冊共3紙所載之土地權利,以總 價75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次就第二份買賣契約 觀之,前半段與第一份買賣契約內容大致相同,後半段則記 載:「契約、內容、甲方傅錦城將、坪林鄉大舌段大舌湖小 段0000-000地號總計436平方面積的3分之一權利出售給乙方 羅美冠、)註明包含地上物之使用權特於同意書……備註、 甲乙兩方同意新台幣壹拾伍萬成交買賣」等語(原審訴字卷 第33頁)。則由第二份買賣契約所載27地號(面積436平方 公尺,權利1/3),既已列入第一份買賣契約所附傅正弘之 權利人總歸戶清冊,堪認兩造於第二份買賣契約係約定,上 訴人以15萬元為對價,將包含27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之權利, 出賣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主張第二份買賣契約所載「註明包含地上物之使用權 特於同意書」,係被上訴人自行添載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第二份買賣契約自行添載「註明包
含地上物之使用權特於同意書」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 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偵 查結果,認為並無證據可認上揭文字係被上訴人所變造,且 以被上訴人向其餘繼承人即傅文祥與葉月鳳購得土地,並為 共同繼承人傅佳娣提存200萬元,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 所有權人,益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洽購之初即有取得包含地 上物權利之意思,且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亦認為「本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行之『註明包含地上 物之使用權特於同意書』等文字,經以光譜影像比對儀檢視 未發現字跡油墨反應與契約書內同頁之其他文字字跡油墨反 應不相符」等情,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9日刑鑑字第0990015485號鑑定 書、北檢99年度偵字第977號、100年度調偵字第440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考(原審訴字卷第68-73頁)。此外,上訴人就 其主張「註明包含地上物之使用權特於同意書」,係被上訴 人自行添載一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亦自承已取 得第二份買賣契約所載價金15萬元,上訴人執此否認兩造於 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有上揭約定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第二份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15萬元,係被上訴 人要在系爭房屋外空地興建地上物之對價云云。惟查,第二 份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關於租地建屋、借地建屋,或與其相類 之敘述,且與第二份買賣契約所載「包含地上物之使用權」 之文義不符。且被上訴人於第一份買賣契約既已向上訴人買 受傅正弘之權利人總歸戶清冊所載土地及27地號土地之地上 權,自已取得在上開土地使用收益之正當權源,又何須另以 15萬元之對價,向上訴人買受在系爭房屋外空地興建地上物 之權利。上訴人以此否認於第二份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屋, 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亦不足採。上訴人雖以證人劉桂 英、文祥懿等證詞為據。經查,證人劉桂英固到場證稱:「 (是否有見過在場的羅美冠?)約在96、97年間,傅錦城曾 經帶羅美冠到我家,說是在做鄰地買賣,我有跟羅美冠說祖 厝不能賣,祖厝是放祖先的地方,羅美冠跟我說他沒有要買 祖厝,羅美冠是偷過戶」云云(本院卷第89頁背面)。核其 證述之時間不明,無法確定係在兩造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時 所言,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文祥懿固 到場證稱:「(你是否見面在場的羅美冠?你何時認識羅美 冠?)有見面……97年3月間我送組裝的電腦給羅美冠時, 羅美冠跟我說他要跟傅錦城做厝邊,所以有買他家的地」、 「(你剛才說「97年3月間我送組裝的電腦給羅美冠時,羅 美冠跟我說他要跟傅錦城做厝邊」那一次有無跟你提到要蓋
房子的事?)那一次沒有,後來再去組電腦的時候,羅美冠 說在那邊蓋房子養老很好」等語(本院卷第90頁)。核此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向文祥懿表示為跟上訴人為鄰居,有買上訴 人他家的土地,在那裡蓋房子養老很好等情,無從證明被上 訴人未買受系爭房屋。上訴人以此否認有於第二份買賣契約 書出售系爭房屋云云,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以其為系爭房屋修繕花費近300萬元,不可能僅以 15萬元之對價出售系爭房屋,並提出協議書、匯款申請書、 估價單、送貨單等件為據(本院卷第78-83頁)。惟觀諸上 開協議書,係記載:「建地整建工程」等語;與其餘單據所 載內容,均無法證明與系爭房屋修繕之相關性,亦難據此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查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文件,係被上訴人交付上 訴人等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章,委託代書黃淑琴製作 ,被上訴人並有帶同黃淑琴面見共有人葉月鳳以確認身分一 節,業據證人黃淑琴於本院到場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8-89 頁)。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葉月鳳於97年10月30日所立 協議書,記載「繼承完畢後、登至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名義……若要登回由乙方抽簽(或協議)將土地房屋登回 」、「若要登回土地房屋時,必須於貳個月內登」等語;及 98年間簽立之同意買賣協議書所載「本案繼承完畢後,經由 兩方達成同意,乙方不要登回繼承傅正弘繼承之財產」等語 ;及被上訴人與傅文祥於96年7月20日所立協議書,記載「 註明大舌湖小段地號建號00000000之所持有地上權包括在內 」等語;被上訴人以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土地, 為他共有人傅佳娣提存之對價,於共有土地標示,亦載明包 含1筆建號等情(原審訴字卷第34-41頁)。則由上訴人與 其他共有人葉月鳳、傅文祥交付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章 予被上訴以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併向其他共 有人購買包含系爭房屋之權利等情以觀,被上訴人辯稱其於 第二份買賣契約買受之標的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 自非無憑。
㈥又系爭房屋固係於39年6月1日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傅能,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店地政所)102年8月5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23642163 號函暨系爭房屋之第一次登記足稽(見外放簡上153號卷第 72-85頁)。惟傅能死亡後,傅正弘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 傅正弘死亡時,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亦未即刻辦理繼承登記 ,而係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始於98年2月10日由被 上訴人代為辦理繼承,亦有新店地政所105年10月14日新北
店地籍字第1053785608號函附98年新登第013350號、98年新 登字第060010號收件資料可稽(外放證物)。即兩造簽訂買 賣契約前,傅正弘、上訴人暨其他繼承人,既均未曾辦理繼 承登記,傅正弘之權利人總歸戶清冊自未列入系爭房屋,上 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自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 辯稱:因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為100多年老房子,無建物所 有權狀,方於第二份買賣契約記載「包含地上物之使用權」 等情,亦非無憑。且被上訴人嗣續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包含系 爭房屋公同共有權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僅向上 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二份 買賣契約係向上訴人買受地上物使用權,非所有權云云,亦 無可採。
㈦以上,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價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 開買賣契約,及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章等 資料,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謂有何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辦 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有何不法情事,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於98年5月15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應有部分1/4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於98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應 有部分1/4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