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898號
TPHV,105,上易,898,201701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周啟偉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古媋糴
訴訟代理人 賴怡文律師
      陳紹倫律師
      謝文倩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酬及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更㈡字第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 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 ,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有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判例 可參。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0萬元,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古媋糴,實際負責人為其配偶陳萬添,該公司 持有被上訴人發行股數47.92%,而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鑫公司)持有6.71%股數,另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乾武公司)持有1.74%股數。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 為取得被上訴人之經營權,於被上訴人民國97年及100年度 股東會中支持乾武公司當選董、監事之法人代表,推由李福 禕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惟被上訴人實由陳萬添掌控經營 。因伊與李福褘周哲蔚努力減少被上訴人之負債,順利處 分資產,在陳萬添主導下成立臺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花鰻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透過投資及借 貸方式,挹注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億餘元,陳萬添 為犒賞有功人員,於被上訴人101年4月27日董事會提案,並 於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提案討論支付董事、監察人及有功 人員勞務津貼1億9,000萬元,日月鴻公司指派出席人員於決 議時同意,被上訴人會後寄發之議事錄,日月鴻公司及其他 股東亦無異議,故於101年10月16日、12月4日召開董事會通



過核發有功員工報酬,即董事李福禕3,000萬元、周哲蔚1,0 00萬元、有功人員即伊5,000萬元,共9,000萬元,並開立債 權憑證予伊及周哲蔚周哲蔚則將1,000萬元債權讓與伊, 伊係合法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詎陳萬添及日月鴻公司反 悔,伊乃以被上訴人所立之債權憑證及周哲蔚債權移轉書聲 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1年12月25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 第3252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聲 明異議視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將系爭支付命令廢棄,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周啟 偉之債權100萬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就周 啟偉之債權部分擴張為200萬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監察人丁世榮於另案自首,稱伊之101 年4月27日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該董事會之決議自屬無效 ,上訴人以無效之董事會決議,主張對伊有6,000萬元債權 聲請支付命令,顯屬無據。丁世榮之刑事自首狀為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伊依104年7月1日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上開股東常 會之決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 字第4948號判決確認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 103年度上字第18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 駁回確定,上揭確定判決屬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爰依1 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 4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四、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101年4月27日董事會決議、101年6月 15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提案第6案1億9,000萬元董事、監察 人勞務津貼,依股東常會決議於101年12月4日第27屆第10次 董事會決議核發上訴人5,000萬元、周哲蔚1,000萬元報酬, 周哲蔚將1,000萬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因被上訴人未於20日不變期間異議,支付命令於102年2 月18日確定。嗣就被上訴人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第6案決



議效力兩造爭訟,經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判決確 認上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字第18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 駁回確定,有債權憑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支付命 令與確定證明書(稿)、判決書與裁定書等為憑(見司促卷 第1、3至5、9、25頁、原審卷第15至25頁),堪信為真。五、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取得對被 上訴人酬勞債權,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故伊對被上訴人有酬勞債權存在,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 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於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 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 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 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 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中華民國104年6月15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2條第6項定有明文。系爭 支付命令於102年2月18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稿)附於系 爭支付命卷可稽,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施行第12條 第6項施行(即104年7月1日)前確定,被上訴人以丁世榮10 2年9月13日自首狀、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判決、 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 裁定(見原審102年度再字第14號卷第95頁、原審卷第15至 25頁),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聲請再審,依上規定 ,自無不合。
㈡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以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債權憑證為 據,其上記載:「依本公司於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議決 通過之提案第六案【在新臺幣(下同)壹億玖千萬以內,授 權董事長支付董、監事及相關協助作業有功人員酬勞】,分 配名冊及金額需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本公司亦於第27屆第10 次董事會通過分配表,通過支付周啟偉(身份證字號:F120 …)君伍千萬元整,為協助作業有功人員之酬勞,惟,因本 公司現在並無現金可支付,特立此債權憑證為憑。」,可認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之決議取得債權, 依丁世榮彭德財於102年9月1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之刑事自首狀所載,丁世榮彭德財自首被上訴人並 未於101年4月27日召開董事會,其上簽名係事後所為(見原 審102年度再字第14號卷第95至100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 1年4月27日並無召開董事會之事,且兩造就被上訴人101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第6案之決議效力爭訟,經臺北地院101年度 訴字第4948號判決確認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 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堪認上 訴人主張據以取得債權之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第6案決議 ,業經判決無效確定,上訴人顯無依無效之101年6月15日股 東常會決議取得對被上訴人之酬勞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之債權,難認存在。
㈢雖上訴人稱以丁世榮彭德財之董、監事身分,豈有不知董 事會之決議內容,卻僅應他人要求,在毫不知情、輕率下即 簽名之理,其等於自首之刑事案件偵辦期間說詞反覆,最終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其等之自首狀可信度極有疑 義;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判決以被上訴人101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第6案決議以盈餘分派酬勞,違反被上訴人 公司章程第38條規定,認決議無效,應有誤解,上開股東常 會決議之董、監事勞務津貼,實為董、監事之報酬而非酬勞 ,與公司章程第38條規定無涉。上訴人取得債權依據,實為 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非股東常會決議議案,101年6月 15日股東常會第6案決議及債權憑證,僅在確認並證明伊與 被上訴人間所約定之委任報酬金額存在,不因101年6月15日 股東常會第6案決議無效致伊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不存在 云云。然查:
⑴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係以:「…2.稽之被告台灣 日光燈公司章程第38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後如有盈 餘,而以往年度如有虧損,除儘先彌補外,應於完納稅捐, 先提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及分派股息,並依法令或主管機 關規定,提撥特別盈餘公積,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分派如左 :股東紅利百分之八十。董監酬勞百分之十。員工紅 利百分之十。』,足見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就有關董事、監 察人酬勞部分,已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於章程明定,並在 符合公司彌補虧損、完納稅捐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分派股 息、提撥特別盈餘公積後,如有盈餘,始得分派董監酬勞, 揆之上揭規定,被告日光燈公司股東會縱另行決議分派董事 或監察人酬勞亦不得違反章程之規定。3.又觀以系爭決議內



容『案由為:支付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勞務津貼。說明 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多年來幫公司爭取不少利益(含應收 增加:八里土地與亞青和解獲取價金八千五百萬、竹東廠拍 賣超過前董事會決議出售價金…。應付減少:新竹東大路楊 朝枝等21人聲請借貸違約金…聲請駁回。環保局罰鍰二億元 免罰,…。一來一往幫公司爭取約十九億二千餘萬元。), 任期來任勞任怨,公司提撥一成金額為報酬獎勵。授權董 事長在一億九千萬元以內核算董事長及各董事、監察人、相 關協助作業有關人員酬勞,分配且依法報稅。』,是由上開 案由及說明內容可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六乃因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提供勞務予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且於任期 內執行董事及監察人業務,致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獲取利益 ,給予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換言之,此為董事、 監察人為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仍屬系爭章程第38條所規 定之董監酬勞分派範疇內,縱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以『勞務 津貼』為名,認非屬董監報酬,惟說明中既已載明董監事為 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爭取利益,性質應屬提供相當勞務,則 不論系爭決議之內容是否載明為報酬,應無解於系爭決議實 質上仍為對於董監報酬之決議。4.再佐以被證16被告台灣日 光燈公司財務報表,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98年度虧損金額為 123,968,878元、99年度虧損金額為130,398,519元,100年 度虧損金額為94,118,604元,100年度期末待彌補虧損金額 為4,575,461,904元,再衡以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尚積欠稅 捐4,000多萬元,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事實,可見被告台灣日 光燈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尚有待彌補虧損金額及尚未完納稅 捐,甚且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已無營業收入,易言之,被告 台灣日光燈公司並無盈餘可供分派董監酬勞,故而依據系爭 章程第38條規定,自不得分派董監酬勞,系爭決議內容顯已 違反系爭章程第38條之規定,況且,系爭決議內容「說明三 、分配名冊及金額、摘要提交下次董事會追認」,亦核與公 司法第196條之規定有違,考之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縱章 程明定授權董事會決議仍應提交股東會追認,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為無效,即屬有 據。…」,因之判決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討論 事項㈥案由支付董事長及監察人勞務津貼案決議無效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8頁),已詳細敘明被 上訴人之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之認定依據與理由 ,乃上訴人空言稱股東常會決議董、監事之勞務津貼,與董 、監事之報酬不同,酬勞與公司章程第38條規定無涉云云, 自不足取。




⑵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係以伊因協助被上訴人處理相 關業務,經被上訴人101年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及董事會確認 ,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達6,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乃請領 周啟蔚移轉予伊),被上訴人並就此發給債權憑證,並提出 101年12月10日債權憑證2紙為據(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至2 、3、4頁),於原審亦具狀稱:「台光公司在周啟偉(時任 監察人)、訴外人李福禕(董事長)、周哲蔚(董事)努力 下,減少負債並順利處分資產,其中處分八里土地與亞青和 解,獲取價金8千5百萬元、竹東廠拍價超過前董事會決議出 售價金達2億元、…。陳萬添為犒賞有功人員,於101年4月 間,與訴外人李福禕多次討論個人薪資、酬勞、代墊款給付 及被告周啟偉工作團隊之酬佣等事宜,最終由陳萬添拍板敲 定,於101年股東常會上提案討論支付不超過1億9千萬元之 董、監及有功人員勞務津貼,待股東會通過後召開董事會討 論支配明細後支付,並指示李福禕處理。李福禕遂於101年4 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101年股東常會之召開時間地點及 討點提案等…」(見原審卷第125、126頁),均主張伊經被 上訴人101年股東常會決議及董事會確認,給付伊報酬與勞 務津貼,乃上訴人事後主張伊取得之債權實為董、監事報酬 ,非酬勞云云,與其上揭陳述不符,另上訴人自承於處理債 務時,並非被上訴人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見本院卷第79頁 ),其既非被上訴人之董事或監察人,自無受領報酬之依據 ,故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稱因與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李福禕有約定委任契約, 處理該公司債務,故得請求5,00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前係 以因「…。陳萬添為犒賞有功人員,於101年4月間,與訴外 人李福禕多次討論個人薪資、酬勞、代墊款給付及被告周啟 偉工作團隊之酬佣等事宜,最終由陳萬添拍板敲定,於101 年股東常會上提案討論支付不超過1億9千萬元之董、監及有 功人員勞務津貼,待股東會通過後召開董事會討論支配明細 後支付,並指示李福禕處理。李福禕遂於101年4月27日召開 董事會,決議101年股東常會之召開時間地點及討點提案等 …」(見原審卷第125、126頁),顯與李福禕間並無任何委 任關係之存在,況就其與李福禕之間有委任關係之約定時間 、地點與內容等,均未陳明,是其事後空言主張,難認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5,000萬元之酬勞債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20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李福禕,以證明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 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之存在,已詳如上述, 故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