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周啟偉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古媋糴
訴訟代理人 賴怡文律師
陳紹倫律師
謝文倩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酬及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更㈡字第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 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 ,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有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判例 可參。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0萬元,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古媋糴,實際負責人為其配偶陳萬添,該公司 持有被上訴人發行股數47.92%,而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鑫公司)持有6.71%股數,另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乾武公司)持有1.74%股數。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 為取得被上訴人之經營權,於被上訴人民國97年及100年度 股東會中支持乾武公司當選董、監事之法人代表,推由李福 禕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惟被上訴人實由陳萬添掌控經營 。因伊與李福褘、周哲蔚努力減少被上訴人之負債,順利處 分資產,在陳萬添主導下成立臺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花鰻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透過投資及借 貸方式,挹注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億餘元,陳萬添 為犒賞有功人員,於被上訴人101年4月27日董事會提案,並 於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提案討論支付董事、監察人及有功 人員勞務津貼1億9,000萬元,日月鴻公司指派出席人員於決 議時同意,被上訴人會後寄發之議事錄,日月鴻公司及其他 股東亦無異議,故於101年10月16日、12月4日召開董事會通
過核發有功員工報酬,即董事李福禕3,000萬元、周哲蔚1,0 00萬元、有功人員即伊5,000萬元,共9,000萬元,並開立債 權憑證予伊及周哲蔚,周哲蔚則將1,000萬元債權讓與伊, 伊係合法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詎陳萬添及日月鴻公司反 悔,伊乃以被上訴人所立之債權憑證及周哲蔚債權移轉書聲 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1年12月25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 第3252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聲 明異議視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將系爭支付命令廢棄,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周啟 偉之債權100萬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就周 啟偉之債權部分擴張為200萬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監察人丁世榮於另案自首,稱伊之101 年4月27日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該董事會之決議自屬無效 ,上訴人以無效之董事會決議,主張對伊有6,000萬元債權 聲請支付命令,顯屬無據。丁世榮之刑事自首狀為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伊依104年7月1日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上開股東常 會之決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 字第4948號判決確認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 103年度上字第18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 駁回確定,上揭確定判決屬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爰依1 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 4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四、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101年4月27日董事會決議、101年6月 15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提案第6案1億9,000萬元董事、監察 人勞務津貼,依股東常會決議於101年12月4日第27屆第10次 董事會決議核發上訴人5,000萬元、周哲蔚1,000萬元報酬, 周哲蔚將1,000萬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因被上訴人未於20日不變期間異議,支付命令於102年2 月18日確定。嗣就被上訴人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第6案決
議效力兩造爭訟,經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判決確 認上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字第18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 駁回確定,有債權憑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支付命 令與確定證明書(稿)、判決書與裁定書等為憑(見司促卷 第1、3至5、9、25頁、原審卷第15至25頁),堪信為真。五、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取得對被 上訴人酬勞債權,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故伊對被上訴人有酬勞債權存在,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 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於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 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 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 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 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中華民國104年6月15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2條第6項定有明文。系爭 支付命令於102年2月18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稿)附於系 爭支付命卷可稽,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施行第12條 第6項施行(即104年7月1日)前確定,被上訴人以丁世榮10 2年9月13日自首狀、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判決、 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 裁定(見原審102年度再字第14號卷第95頁、原審卷第15至 25頁),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聲請再審,依上規定 ,自無不合。
㈡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以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債權憑證為 據,其上記載:「依本公司於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議決 通過之提案第六案【在新臺幣(下同)壹億玖千萬以內,授 權董事長支付董、監事及相關協助作業有功人員酬勞】,分 配名冊及金額需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本公司亦於第27屆第10 次董事會通過分配表,通過支付周啟偉(身份證字號:F120 …)君伍千萬元整,為協助作業有功人員之酬勞,惟,因本 公司現在並無現金可支付,特立此債權憑證為憑。」,可認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之決議取得債權, 依丁世榮、彭德財於102年9月1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之刑事自首狀所載,丁世榮及彭德財自首被上訴人並 未於101年4月27日召開董事會,其上簽名係事後所為(見原 審102年度再字第14號卷第95至100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 1年4月27日並無召開董事會之事,且兩造就被上訴人101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第6案之決議效力爭訟,經臺北地院101年度 訴字第4948號判決確認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 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堪認上 訴人主張據以取得債權之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第6案決議 ,業經判決無效確定,上訴人顯無依無效之101年6月15日股 東常會決議取得對被上訴人之酬勞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之債權,難認存在。
㈢雖上訴人稱以丁世榮、彭德財之董、監事身分,豈有不知董 事會之決議內容,卻僅應他人要求,在毫不知情、輕率下即 簽名之理,其等於自首之刑事案件偵辦期間說詞反覆,最終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其等之自首狀可信度極有疑 義;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判決以被上訴人101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第6案決議以盈餘分派酬勞,違反被上訴人 公司章程第38條規定,認決議無效,應有誤解,上開股東常 會決議之董、監事勞務津貼,實為董、監事之報酬而非酬勞 ,與公司章程第38條規定無涉。上訴人取得債權依據,實為 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非股東常會決議議案,101年6月 15日股東常會第6案決議及債權憑證,僅在確認並證明伊與 被上訴人間所約定之委任報酬金額存在,不因101年6月15日 股東常會第6案決議無效致伊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不存在 云云。然查:
⑴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係以:「…2.稽之被告台灣 日光燈公司章程第38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後如有盈 餘,而以往年度如有虧損,除儘先彌補外,應於完納稅捐, 先提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及分派股息,並依法令或主管機 關規定,提撥特別盈餘公積,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分派如左 :股東紅利百分之八十。董監酬勞百分之十。員工紅 利百分之十。』,足見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就有關董事、監 察人酬勞部分,已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於章程明定,並在 符合公司彌補虧損、完納稅捐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分派股 息、提撥特別盈餘公積後,如有盈餘,始得分派董監酬勞, 揆之上揭規定,被告日光燈公司股東會縱另行決議分派董事 或監察人酬勞亦不得違反章程之規定。3.又觀以系爭決議內
容『案由為:支付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勞務津貼。說明 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多年來幫公司爭取不少利益(含應收 增加:八里土地與亞青和解獲取價金八千五百萬、竹東廠拍 賣超過前董事會決議出售價金…。應付減少:新竹東大路楊 朝枝等21人聲請借貸違約金…聲請駁回。環保局罰鍰二億元 免罰,…。一來一往幫公司爭取約十九億二千餘萬元。), 任期來任勞任怨,公司提撥一成金額為報酬獎勵。授權董 事長在一億九千萬元以內核算董事長及各董事、監察人、相 關協助作業有關人員酬勞,分配且依法報稅。』,是由上開 案由及說明內容可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六乃因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提供勞務予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且於任期 內執行董事及監察人業務,致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獲取利益 ,給予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換言之,此為董事、 監察人為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仍屬系爭章程第38條所規 定之董監酬勞分派範疇內,縱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以『勞務 津貼』為名,認非屬董監報酬,惟說明中既已載明董監事為 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爭取利益,性質應屬提供相當勞務,則 不論系爭決議之內容是否載明為報酬,應無解於系爭決議實 質上仍為對於董監報酬之決議。4.再佐以被證16被告台灣日 光燈公司財務報表,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98年度虧損金額為 123,968,878元、99年度虧損金額為130,398,519元,100年 度虧損金額為94,118,604元,100年度期末待彌補虧損金額 為4,575,461,904元,再衡以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尚積欠稅 捐4,000多萬元,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事實,可見被告台灣日 光燈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尚有待彌補虧損金額及尚未完納稅 捐,甚且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已無營業收入,易言之,被告 台灣日光燈公司並無盈餘可供分派董監酬勞,故而依據系爭 章程第38條規定,自不得分派董監酬勞,系爭決議內容顯已 違反系爭章程第38條之規定,況且,系爭決議內容「說明三 、分配名冊及金額、摘要提交下次董事會追認」,亦核與公 司法第196條之規定有違,考之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縱章 程明定授權董事會決議仍應提交股東會追認,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為無效,即屬有 據。…」,因之判決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討論 事項㈥案由支付董事長及監察人勞務津貼案決議無效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8頁),已詳細敘明被 上訴人之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之認定依據與理由 ,乃上訴人空言稱股東常會決議董、監事之勞務津貼,與董 、監事之報酬不同,酬勞與公司章程第38條規定無涉云云, 自不足取。
⑵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係以伊因協助被上訴人處理相 關業務,經被上訴人101年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及董事會確認 ,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達6,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乃請領 周啟蔚移轉予伊),被上訴人並就此發給債權憑證,並提出 101年12月10日債權憑證2紙為據(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至2 、3、4頁),於原審亦具狀稱:「台光公司在周啟偉(時任 監察人)、訴外人李福禕(董事長)、周哲蔚(董事)努力 下,減少負債並順利處分資產,其中處分八里土地與亞青和 解,獲取價金8千5百萬元、竹東廠拍價超過前董事會決議出 售價金達2億元、…。陳萬添為犒賞有功人員,於101年4月 間,與訴外人李福禕多次討論個人薪資、酬勞、代墊款給付 及被告周啟偉工作團隊之酬佣等事宜,最終由陳萬添拍板敲 定,於101年股東常會上提案討論支付不超過1億9千萬元之 董、監及有功人員勞務津貼,待股東會通過後召開董事會討 論支配明細後支付,並指示李福禕處理。李福禕遂於101年4 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101年股東常會之召開時間地點及 討點提案等…」(見原審卷第125、126頁),均主張伊經被 上訴人101年股東常會決議及董事會確認,給付伊報酬與勞 務津貼,乃上訴人事後主張伊取得之債權實為董、監事報酬 ,非酬勞云云,與其上揭陳述不符,另上訴人自承於處理債 務時,並非被上訴人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見本院卷第79頁 ),其既非被上訴人之董事或監察人,自無受領報酬之依據 ,故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稱因與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李福禕有約定委任契約, 處理該公司債務,故得請求5,00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前係 以因「…。陳萬添為犒賞有功人員,於101年4月間,與訴外 人李福禕多次討論個人薪資、酬勞、代墊款給付及被告周啟 偉工作團隊之酬佣等事宜,最終由陳萬添拍板敲定,於101 年股東常會上提案討論支付不超過1億9千萬元之董、監及有 功人員勞務津貼,待股東會通過後召開董事會討論支配明細 後支付,並指示李福禕處理。李福禕遂於101年4月27日召開 董事會,決議101年股東常會之召開時間地點及討點提案等 …」(見原審卷第125、126頁),顯與李福禕間並無任何委 任關係之存在,況就其與李福禕之間有委任關係之約定時間 、地點與內容等,均未陳明,是其事後空言主張,難認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5,000萬元之酬勞債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20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李福禕,以證明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 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之存在,已詳如上述, 故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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