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700號
TPHV,105,上易,700,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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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黃慶綺(即黃鍾純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慶倫(即黃鍾純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慶斌(即黃鍾純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以淮(即黃鍾純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慶安(即黃鍾純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38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黃鍾純妹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31日提起上訴後之105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慶綺黃慶倫黃慶斌黃以淮黃慶安,有黃鍾純 妹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黃慶綺等人 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7至82頁),被 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4樓之房屋(即同小段1026建號建物,共有部分為同小 段104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 103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9,22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簡字 卷第4至6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 訴人,並自103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43元(見本院卷第3、12頁,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19頁)。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建物價值合計為22萬4,596元,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147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22萬4,596元。另被上訴人請求自103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43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此核屬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9號、 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本件第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萬4,5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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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