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複代理人 王鴻溢
被上訴人 肇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鼎明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
被上訴人 楊順龍
黃麒銘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麒銘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黃麒銘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肇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原為鼎明科技有限公司(下 均稱肇昇公司),本件繫屬本院後更名如上,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兩週之 內,在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頭版以5公分乘9公分、字體為標 楷體或新細明體、字體大小為14點之規格刊登如起訴狀附件 所示道歉啟事1日,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頁),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 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此部分業已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論述),併此 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肇昇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以被上訴人黃麒銘 製作之不實文書乙紙為憑,向原法院聲請就訴外人泓皓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皓公司)之財產,在1,218萬2,1 3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 第642號裁定准許後,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泓皓公司之 財產。泓皓公司則於101年6月25日向原法院以101年度存 字第918號提供反擔保。肇昇公司再以上開不實文書,夥 同黃麒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泓 皓公司於同一債權範圍內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 全字第1423號裁定准許後,肇昇公司即持之向臺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泓皓公司之財產,致泓皓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經法院查封。泓皓公司則 對臺北地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 度抗字第101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假扣押聲請,嗣 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駁回肇昇公司 再抗告確定。
㈡臺北地院嗣於102年1月9日核發啟封系爭汽車之執行命令 ,經泓皓公司委由伊及訴外人林香蓉於同日至該臺北地院 領取上開執行命令。伊及楊傳珍律師並於102年1月10日受 泓皓公司委任持上開執行命令至桃園市○○區○○村○○ 00鄰00○00號取回系爭汽車。楊順龍明知前情竟拒絕返還 系爭汽車,且於102年1月10日與知情之楊順明、黃麒銘合 謀推由黃麒銘向警誣指伊於當日在上址竊取系爭汽車,對 伊提起竊盜罪嫌之告訴,而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渠等應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楊順明為肇昇公司之董事 且為負責人,肇昇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與楊順明就上開賠償責任負連帶之責,為此爰依前揭法 律規定,求為命肇昇公司、楊順明、楊順龍、黃麒銘連帶 賠償伊100萬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肇昇公司、楊順明、楊順龍、黃麒銘(下合稱被上 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則以:上訴人於法院啟封通知書送 達肇昇公司前,即至系爭汽車保管地點要求取回系爭汽車, 且當場未出具泓皓公司授權取回系爭汽車之委任書,亦未出 示法院准許領回系爭汽車之證明文件,是黃麒銘不可能准許 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黃麒銘對上訴人執意進入廠區取回系 爭汽車之行為,雖提出侵入住宅、竊盜等告訴,惟黃麒銘主 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應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 肇昇公司、楊順明、楊順龍均未對上訴人提起告訴,亦未教 唆或與黃麒銘共謀誣告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 害,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頁 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17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
㈠肇昇公司於101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就泓皓公司之財產,在1 ,218萬2,13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1年司 裁全字第642號裁定准許後,持之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51號事件強制執行泓皓公司之 財產。
㈡泓皓公司於101年6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101年度存字第918 號為肇昇公司提存反擔保金1,218萬2,133元,以撤銷上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㈢肇昇公司復於101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泓皓公司在該院 轄區內之財產,於1,218萬2,13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423號裁定准許後,旋持之 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泓皓公司之財產,泓 皓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此遭查封扣押。
㈣泓皓公司不服臺北地院101年度全字第1423號假扣押之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肇昇公司係對泓皓公司之同一債 權重複聲請假扣押,且業經泓皓公司為足額之擔保,難認 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於101年9月20日 以101年度抗字第101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假扣押 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台抗字 第1033號裁定駁回肇昇公司之再抗告確定。肇昇公司於10 2年1月4日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 ㈤臺北地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9日以肇昇公司 所憑執行名義,業經裁定廢棄確定為由,核發執行命令塗 銷對系爭汽車之查封登記,並於102年1月11日命被上訴人 肇昇公司、楊順明逕行將系爭汽車返還泓皓公司或交付該 院。肇昇公司、楊順明於102年1月23日始收受該通知。 ㈥肇昇公司另於102年1月10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1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 院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追加執行泓皓公司所有之系爭 汽車。
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102年1月10日下午接獲上訴 人、被上訴人黃麒銘之報案紀錄(含指認相關在場人或被
告之紀錄)、前往處理員警姓名及目前服務單位等資料, 分別如原審卷第107至109、140至142頁所示。 ㈧黃麒銘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對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2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黃麒銘不服就侵入 住宅罪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 上聲議字第6983號就黃麒銘指稱上訴人所涉侵入住宅罪嫌 及與之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竊盜罪嫌部分,併 予發回桃園地檢署續行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調偵字第1608號對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83 頁處分書)。
㈨上訴人前向桃園地檢署對黃麒銘提起誣告等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480號駁回 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上訴人繼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復經原法院以104年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 交付審判之聲請。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10月11 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 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黃麒銘向桃園地檢署提起102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上訴人 竊盜罪之告訴,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1.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2.肇昇公司於101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泓皓公司在該院 轄區內之財產,於1,218萬2,13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423號裁定准許後,旋 持之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泓皓公司之財產,臺北地院乃於101年7月12日查封泓皓 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並交由執行債權人肇昇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楊順明保管,保管地點原為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嗣於101年11月19日臺北地院依肇昇公 司之聲請,同意變更保管地點為「桃園市○○區○○村 ○○00鄰00○00號」。又臺北地院101年度全字第1423 號假扣押裁定,嗣經泓皓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9
月20日101年度抗字第101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肇昇公司假扣押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101年12月20日 10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駁回肇昇公司之再抗告而 確定,肇昇公司則於102年1月4日已收受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臺北地院因此於102年1月9日 核發執行命令塗銷系爭汽車之查封登記,並於說明三記 載「債務人可自行除去查封之標示」,正本通知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肇昇公司,副本通知泓皓公 司,泓皓公司則委任林香蓉於102年1月10日到院領取該 執行命令,惟肇昇公司、楊順明係遲至102年1月23日始 收受該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㈤),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有 查封筆錄、指封切結、臺北地院函文、執行命令、送達 證書等件附於該事件執行卷內可稽(並見原審卷第36頁 )。
3.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月10日下午4時30分偕同律師 楊傳珍及駕駛拖吊車之司機宋誌桓至桃園市○○區○○ 村○○00鄰00○00號內取回系爭汽車等情(見原審卷第 211頁),為黃麒銘於偵查中供承屬實(見桃園地檢署1 02年度偵字第8359號卷第23-25頁即本院卷第175-176頁 )。上訴人又主張,其與楊傳珍律師受泓皓公司委任至 上開地點取回系爭汽車,確曾出示臺北地院102年1月9 日塗銷系爭汽車查封登記之執行命令等情(見本院卷第 58頁),業據到場處理員警林高弘於偵查中證述,當天 2位債權人的代表還有一位拖車司機前往大園鄉五權村1 2鄰22之19號,「有出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裁定可 以解除封條,要將查封的車子帶走,黃麒銘說沒有收到 該公文,不讓他們拿走,楊傳珍當天有出示債權人的委 任狀,亦有出示法院公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 ),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員警陳 亮宏於102年1月10日20時50分,檢附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之前揭執行命令,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陳報泓皓公司 代表出示啟封扣押物公文,請示是否可依當事人要求配 合協助將假扣押物取回等情相符,此有檢警聯繫公務電 話紀錄請示單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08頁),是證人 林高弘前揭證述,並非虛妄,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黃麒銘辯稱,上訴人當場並未出示委任狀及前揭執 行命令云云(見本院卷第148、205頁),並不足取。其 次,黃麒銘於102年1月10日晚間22時至23時7分經警詢 問時,曾表示對上訴人、楊傳珍等人準備將系爭汽車拖
離等行為,要對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而黃麒銘於提 起告訴前,員警已向上訴人詢問「據楊傳珍稱有出示臺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1執全戊字第655號公文書並 要求領回遭假扣押之系爭汽車」等語,有調查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可見黃麒銘於提起告訴前 ,確已知悉上訴人係受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泓皓公司委任 ,持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請求取回系爭汽車,惟經黃麒 銘以未經收受公文為由,拒絕交還系爭汽車無訛。黃麒 銘辯稱,不記得警員當下有無提示公文云云(見本院卷 第205頁),應屬推卸之詞,並無可採。
4.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 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客觀上係「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上訴人係 受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泓皓公司委任,持臺北地院之執行 命令至前揭處所請求取回系爭汽車,而為黃麒銘所拒絕 ,有如前述,是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非「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自無可能以竊盜罪相繩。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亦同此認,乃將黃麒銘對上訴人告訴竊盜等罪 嫌,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6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並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再者,竊盜罪為不名 譽之罪,經指為犯竊盜罪犯行者,已足以使該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黃麒銘於提起竊盜罪之告訴前, 既知悉上訴人係依前揭執行命令,而受泓皓公司委任前 往取回系爭汽車,且黃麒銘以未收受啟封公文為由拒絕 交車,上訴人客觀上顯無「乘人不知」而竊取系爭汽車 之情事,竟仍為前揭告訴行為,依上開說明,已有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主張,黃麒銘有不法侵害 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應 可採信。
5.黃麒銘雖辯稱,上訴人前曾向桃園地檢署對其提起誣告 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189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 聲議字第7480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上訴人乃 繼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原法院以104年聲判字 第89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見不爭執 事項㈨),其主觀上無誣告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148頁)。惟黃麒銘縱因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誤認未收
受前揭執行命令,上訴人無權取回系爭汽車,因此對上 訴人提起竊盜罪之告訴。然此乃黃麒銘對於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並無主觀上之「故意」而已,不能據此 認定,黃麒銘無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黃麒銘以此作為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辯解,並 無可取。
㈡楊順明、楊順龍就黃麒銘之前揭侵權行為是否有共同謀議 ,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肇昇公司 應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楊順明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
1.黃麒銘於102年1月10日晚間22時至23時7分經警詢問時 ,雖曾對上訴人提出竊盜罪之告訴,惟該警詢期日係黃 麒銘「經警通知」至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以犯罪嫌疑人 身份接受詢問,並於詢問最後,經警詢問有無其他意見 時,始表示對上訴人提起竊盜罪之告訴等情,有前揭調 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足見黃麒銘提 起該竊盜罪之告訴,應係臨時決意提起。肇昇公司、楊 順明、楊順龍辯稱,黃麒銘對上訴人提出竊盜罪之告訴 ,與渠等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已非無 據。再者,黃麒銘於102年4月29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 即已表明,「我要告楊傳珍、張麗玲、宋誌恒侵入住宅 ,我目前沒有要提告其他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359號偵查卷第67頁),顯見黃麒銘斯時已 無訴追有關上訴人竊盜犯行之意。其次,黃麒銘之告訴 代理人許恒輔律師,於102年7月4日偵查時,已表示同 意本件竊盜部分不起訴書類以簡要方式記載,及上訴人 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8359號偵查卷第116頁),可證黃麒銘斯時已對上訴 人所提起之竊盜犯行告訴,表明構成要件不符,並同意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由上情,益足佐證黃麒銘對 上訴人提起竊盜罪之告訴,應係臨時起意,並非與他人 有共同謀議之行為,否則應無前揭被動經警詢問後始行 提起告訴,復於偵查中迭次表明不予追究之舉。被上訴 人辯稱,提起前揭竊盜罪之告訴只有黃麒銘而已,並沒 有其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應可 採信。至於上訴人雖以,肇昇公司違反保管系爭汽車查 封效力,改由黃麒銘保管,肇昇公司已於102年1月4日 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應知查封 程序已失其附麗,楊順明為肇昇公司之負責人,楊順龍 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主張楊順明、楊順龍有共
同謀議推由黃麒銘提起前揭竊盜罪之告訴行為云云(見 本院卷第151-153頁),不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 黃麒銘前揭提起竊盜罪之告訴諸般情節不符,此外,上 訴人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楊順明、楊順龍確有 共同推由黃麒銘對其提起竊盜罪告訴之事實,是上訴人 主張楊順明、楊順龍就黃麒銘之前揭侵權行為,應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並無可取。 2.上訴人主張,楊順明就黃麒銘對其提起竊盜之告訴,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既不足取,是楊順龍自無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復主張,楊順明為肇昇公司 之負責人,肇昇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與 楊順明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請求,請求黃麒銘賠償100萬元,是否有據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黃麒銘 於前揭時日對上訴人提起竊盜罪之告訴,係因過失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黃麒銘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參酌黃麒銘104 年度所得有108萬3,539元;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輛 及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229萬4,070元;上訴人於104年度所 得63萬9,371元,有房屋3筆、土地4筆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 2, 349萬9,250元等情,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27、140-143頁), 並審酌黃麒銘於102年1月10日提起前揭竊盜罪告訴後,旋 於102年4月29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已無再申告上訴人 之前竊盜犯行,其告訴代理人復於102年7月4日在偵查中 已表示同意本件竊盜部分不起訴書類以簡要方式記載,及 上訴人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暨黃麒銘對上訴人提起 竊盜罪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對上訴人之危害尚 非甚鉅等兩造身份、經濟、地位、能力,及上訴人所受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黃麒銘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始屬適當,逾此請求,並不足 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麒銘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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