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曹貴美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上訴人 曹昌熾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姐弟,上訴人於民國83年8月31日因 購買股票故急需現金週轉,遂向伊借款,因伊當時並無現金 ,乃將伊所經營之圓通交通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圓通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圓通公司)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商銀)中和分行帳戶之大小章、存簿交給上訴人, 由上訴人將該帳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轉帳至其所指定之帳戶。惟嗣後上訴人經伊屢次催討皆未還 款,且於94年1月間,伊、伊妻廖麗娟、兄曹昌旺、母曹簡 秀梅以及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中,召開家 庭會議,上訴人當場承諾還款,惟事後仍未還款並旅居國外 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 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用該100萬元,兩造間無 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並無理由。又縱認兩 造間有系爭借款存在,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 日為83年8月31日,則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始提起訴訟, 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兩造為姐弟。
(二)圓通公司於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83年8月31 日轉帳支出100萬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伊得基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二)上訴人抗辯若系爭借款存在,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業已罹 消滅時效,並經伊行使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 借款,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伊得基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8月31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係以 圓通公司之華南商銀中和分行帳戶曾於同日轉出100萬元, 及證人曹昌旺、廖麗娟之證詞為證,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
⑴前開圓通公司之華南商銀中和分行帳戶於83年8月31日曾轉 帳支出100萬元,固有華南商銀105年7月18日營清字第10500 36110號函所附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惟該函係稱:其交易傳票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查得是否為 匯款交易等語,顯無從據此查知前開轉帳支出之100萬元係 何人辦理,且轉至何帳戶,自已難單憑該證物即推認上訴人 確曾於83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 ⑵證人即兩造之兄曹昌旺於原審固證稱:83年間因上訴人要買 股票,向被上訴人調借100萬元,伊母當時在場也問說這樣 好嗎?伊說沒關係,被上訴人隔天就把存摺及印章交予上訴 人,交付存摺及印章時伊不在場,94年因圓通公司停止營業 ,才向上訴人催討該筆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 27頁);惟其於本院證稱:伊母親曾告知伊上訴人有向被上 訴人借這100萬元,被上訴人原不同意,係伊母說買股票沒 關係,所以先借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拿存摺給伊看,把存 摺、印章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己去領錢,因伊母及被上 訴人都有講,也有拿存摺給伊看,伊當時的判定,不可能上 訴人有還這筆錢被上訴人卻沒有講,不確定是那一年所借等 語(見本院卷第96頁),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借款時是否 在場,初則證稱上訴人要求借款時在場,後則改稱伊得知借 款是伊母親告知,先後二次證述不一,已難認證人確有親見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情事;且其自承未曾親見 被上訴人交付圓通公司之大小章予上訴人等語,亦難據證詞 推認被上訴人確於83年間曾交付圓通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予 上訴人供上訴人轉帳100萬元予己。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廖 麗娟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前後很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是最大筆,伊看到被上訴人拿存摺、印章給上訴人去領
,時間大約在83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然證人為 被上訴人之妻,其利害與被上訴人一致,所為證詞難免偏頗 ,且其證稱親見被上訴人將存摺、印章交付上訴人,惟並無 法確認其確切日期、地點以供查證是否屬實,自難採信。是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3年8月間交付圓通公司之大小章及前開 存摺供上訴人自行領取借款100萬元云云,亦難認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復主張:94年農曆過年前後2星期左右,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家中,曾召開家族會議,當時參加之人 有伊、伊妻廖麗娟、伊母簡秀梅、曹昌旺,提及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未還之事,上訴人有承諾要儘快還錢等 語,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舉證人曹 昌旺、廖麗娟為證。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初則主張兩造係於94 年1月間召開家族會議,地點122號家中,嗣因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提出入出國證明書證明伊於92年2月3日始入境後,即於 本院改稱94年農曆年前後2星期左右,前後主張不一,已難 採信。證人曹昌旺證稱:94年農曆年前伊曾與伊母親、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之妻廖麗娟討論兩、三次,過完年後,上訴 人回來,在系爭124號1樓裡面,因看到上訴人下來倒垃圾, 伊問上訴人不是拿100萬元去買股票,這麼久了,應該要還 給被上訴人,當時伊母親亦在場,上訴人說好,當天是沒有 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其所證會談之時間、地點及是 否係召開家族會議,均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而上訴人係 於該年農曆春節(94年2月9日)前之同月3日入境等情,亦有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亦與證人所證上 訴人係於過完年後始回國之情節不符,自難信其證詞為真實 。至於證人廖麗娟證稱:係過完年後2月底左右,是在系爭 124號之樓下,有伊公婆、曹昌旺、被上訴人、伊及上訴人 ,開會討論債務清償問題,會議開了二、三小時,上訴人口 頭說要還,但後來沒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 頁),惟證人廖麗娟係被上訴人之妻,其利害與被上訴人一 致,所為證詞難免偏頗,已難採信;且其所證會議之地點與 被上訴人不符,而關於會議部分亦與證人曹昌旺證稱兩造僅 係倒垃圾遇到閒談提及並未開會不同,自難信其所證屬實。 ⒊準此,依被上訴人前開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曾於83 年8月31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並於94年間承諾還款。此外, 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於法難認有據。
(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借款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為 時效抗辯,即無另予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