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昱琁
被 上訴人 立德冠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振偉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2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0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減縮為僅按本金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元計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6年1 月 起至103 年6 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43,49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促字卷第2 頁),嗣於104 年1 月27日在原審具狀追 加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元之社區污、廢水處理系統設置工程 費(下稱系爭污水工程費),並加計同上利息(見原審訴字 卷第16、17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後,以105 年10月3 日民事陳報狀稱系爭污水工程費之請求 不另加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9、68、88頁反面),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且經上訴人同 意(見同上卷第68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權緯,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 中之105 年6 月25日變更為方振偉,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立德冠邸105 年度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105 年7 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 資料、臺中市東區區公所105 年8 月4 日公所公建字第1050 01270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7、33、36、38、52頁反面、 53、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 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所屬「立德冠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成立於87年間,同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制定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住戶應以每 坪每月40元計算給付管理費,每2 月為1 期計收,上訴人於 92年1 月29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 ○000 ○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 有權,本應繼受前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契約地位,每期繳納16,522元之管理費 ,惟自96年1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共45期未依約繳納,另欠 繳每戶應分擔1 萬元之系爭污水工程費共計3 萬元,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21條、系爭規約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未罹於時效而應於98年8 月31日繳 納之98年第4 期算至103 年第3 期,共30期管理費495,660 元,及系爭污水工程費3 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525,660 元 ,並就其中495,660 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觀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5 條第1 項、臺中市東區區公所104 年4 月27日公所公建字第 1040007078號函知說明三等資料,可知被上訴人雖提出其報 備資料,惟因受申請報備之主管機關不為實質審查,故被上 訴人是否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系爭規約是否有效,仍 應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 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成立管理委員會制定系爭規約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伊無從確認其合法性,又伊於103 年4 月30日前未曾收受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書 及決議書,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 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決議後3 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原審 未就系爭規約及會議決議之效力為實質審酌,即命伊給付管 理費及系爭污水工程費,尚嫌速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25,660 元(其中3 萬元為系爭污水工程費), 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法定利息之請求為聲明之減縮如壹、一、 所載,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12月27日購得系爭房屋(共3 戶 ),並於92年1 月2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每期應繳 交管理費16,522元,上訴人於96年1 月至103 年6 月間均未 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743,490 元,扣除已罹於時效管 理費後之欠繳金額為495,660 元,另上訴人亦未繳納系爭污 水工程費3 萬元,其於103 年8 月13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11 4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上訴人於103 年8 月 14日收受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前開存 證信函暨回執、管理費積欠明細表等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 19-29 、32-34 、36-38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 上卷第251 頁、本院卷第21-22 、52-53 頁),堪信屬實。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其係於87年合法成立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系爭社區於同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系爭規約,上 訴人繼受取得系爭房屋,自應依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並分擔系爭污水工程費,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21條、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495,660 元本息及 系爭污水工程費3 萬元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述積欠之管 理費495,660 元及應分擔之系爭污水工程費3 萬元,惟以前 詞辯稱其對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徵收租金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合法性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53頁),而拒絕給付。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9 條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區分 所有權人應遵照民國捌拾柒年肆月貳陸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二、管理費計價方式 :區分所有權人自住或出租每月每坪新臺幣伍拾元整。房屋 無人居住的空戶每月每坪新臺幣肆拾元整。一樓店舖住與否 均為每月每坪新臺幣肆拾元整。」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24 頁)。復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
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規 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核備在案等情, 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函查結果,雖據該府以104 年4 月16日 府授都住字第1040083758號函覆稱查無該市東區立德冠邸管 理委員會原始成立報備紀錄及資料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15 0 頁),惟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台中市東區 區公所87年9 月22日八七公所經字第09937 號函,暨所檢送 日期為87年9 月23日之中東字第25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顯示(見本院卷第53、57-58 頁),堪信被上訴人確於 87年間檢附相關申請報備資料,經主管機關形式審核通過而 准予備查,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時, 應備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等資料,此由94年11月16日修正前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可知,是被上訴人 主張其為系爭社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等語,洵非無據, 堪可採信。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原始報備資料及規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以供查核,而否認被上訴人及系 爭規約之合法性云云,惟87年迄今已近20年,就資料保存而 言,歷時已屬久遠,如強令被上訴人提出資料原本以盡其舉 證責任,難免產生不公平結果,衡諸被上訴人於87年間已依 法備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經發 給上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且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嗣先後於90年間、102 年5 月17日兩次修訂之規約, 均一再重申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87年4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等字(見原審訴字 卷第55、123 頁),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足使本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如上訴人仍否認,即應由其提出反證以 推翻之,始屬公平,惟上訴人除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原始報 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否認其請求外,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是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及系爭 規約之合法性,洵非可取。
㈢上訴人既係於92年1 月29日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如前 揭四、所示,依上開說明,自應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是被上 訴人依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已制定之系爭規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繳之各期管理費中,尚未罹於時效之98 年第4 期(即應於98年8 月31日繳納,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
8 月13日發函催告繳納)以後至103 年第3 期共30期之管理 費,即屬有據。則依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每期管理費為16,5 22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金額為495, 660 元(計算式:16,522元×30期=495,660 元),此金額 為上訴人不爭執,如前揭四、所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即屬可採。
㈣另系爭污水工程費係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1日召開之管 理委員會決議,依據系爭社區101 年11月9 日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通過之各住戶於公共空間如需修繕時,如有必要性 時,將由各住戶及委員會基金共同分擔所有工程費用之內容 ,由每戶平均分攤1 萬元,不足部分由管委會承擔乙節,亦 有立德冠邸102 年度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查(見原審訴字 卷第30頁),嗣並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4 年6 月6 日決議通過,有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 紀錄可稽(見同上卷第235 頁)。又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共 3 戶,且尚未繳納污水工程費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 人固稱其於103 年4 月30日前未曾收受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開會通知書及決議書,無從依法訴請法院撤銷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然並未爭執上開104 年6 月6 日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且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污水工程費之請求, 僅爭執被上訴人及系爭規約之合法性(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83頁反面),而關於被上訴人係系爭社區合法成立之管理 委員會,及系爭規約係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已如前揭貳、五、㈡所述,則在上訴人所稱撤銷決議前 ,上開104 年6 月6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仍屬有 效存在,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自應受其內容拘束而負有 依決議給付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污水 工程費3 萬元,亦屬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管理費、系爭污水工程 費共計525,660 元(計算式:495,660 元+3 萬元=525,66 0 元),為有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 21條、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 525,660 元,及其中管理費495,660 元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2日(見原審促字卷第3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減縮後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除減縮部 分外),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於法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減縮一部分之請求, 爰減縮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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