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498號
TPHV,105,上易,498,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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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史蒂華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被 上訴 人 宋元虎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3月14日透過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拍賣程序(案列: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382號),買 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16地號土 地(以下分則各以其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於同年4 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坐落同段1614地號土地( 下稱161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分別於系爭1704地號土地上搭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A部分之雨遮、花台及其他地上物(面積6.97平方公尺 ),於系爭1616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雨遮及 其他地上物(面積39.91平方公尺,以下與前述1704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物,並 將其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A、B部分土地 )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A、B部分土地期間,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合計新 台幣(下同)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437元之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A、B部分土地之 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後返還土地,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2,157元及自103年8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71 9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位於花園新城內,訴外人新城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興建花園新城時,即以施作公共建 設後所餘畸零地提供購屋者使用等利益作為銷售方式,雖就 該等畸零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皆由原始所有權人同 意住戶使用。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由訴外人 即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新城公司負責人傅積寬,無償提 供系爭1616地號土地供新城公司興建擋土牆並設置花台、提 供系爭1704地號土地供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作為出入系爭建物 之道路使用。伊於90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時,即包含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限,自屬有權占有。又傅積寬於系爭建物完成時為 新城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為新城公司員工,就確悉系爭 土地無償提供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之情,且系爭1616地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709地號土地間至少有5至6公尺 落差,客觀上無法合併使用,亦無法供建築使用,被上訴人 提起本訴實屬濫用權利。另系爭1616地號土地隱於系爭建物 旁山岰中,系爭1704地號土地則為既成道路,均位處新店區 山坡地上,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 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為辯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傅積寬所有,被上訴人於103 年3月14日透過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382號執行事件之 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同年4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 1704地號土地(面積6.9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 1616地號土地(面積39.9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 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14地號土地相鄰,現由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照片、法拍屋全球資訊網全文資料、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1614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7-17頁、原審卷二第28頁、原審卷一 第144-150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日 新北店地測字第103399038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圖等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7-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卷第41 頁反面),應堪信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為上 訴人所有,系爭A、B部分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分述如後: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0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上訴人辯稱其所有之地上物 占用系爭A、B部分土地,非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即 應就其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上訴人以系爭建物 係由新城公司所建造,並由訴外人蕭王茉林(下稱蕭王茉林 )於61年5月2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為傅積寬傅積寬之配偶傅修澤蘭曾為新城公司之董事 長,傅積寬亦曾為新城公司之總經理,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時 ,傅積寬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出入及 供擋土牆使用,並有永久提供使用之意等情,有曾任新城公 司之工程師李卓司(下稱李卓司)到庭證述:新城公司當時 建造花園新城時(即系爭建物之建案),因法令之規範無須 申請建造執照,但須先施作公共工程包括擋土牆、道路等方 能取得雜項執照申請建屋,這些土地都是傅積寬的土地,但 因實際建造房屋時,產生剩餘的畸零地,新城公司都提供給 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並沒有要要回之意,當時第一手購買房 屋之人,應該都有被告知,但沒有約定在契約中,此類狀況 在花園新城非常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反面)。核與 上訴人提出傅積寬於104年11月3日所出具,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核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珠海公證處 公證書所載:「聲明人:傅積寬,……,聲明人原有之(重 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當時所 有產權期間(公元1968年起)確係同意無條件提供予鄰房新 北市○○區○○○路0號使用,特就此事實陳述,確認無誤 。聲明人:傅積寬」等文(下稱聲明書,見原審卷二第61頁 )相符,亦有土地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12、14頁)可稽 ,復與外放新城公司案卷所載60、61年間之新城公司董事長 分別為傅積寬傅修澤蘭等情(見外放影卷第54頁反面、70 頁、71頁反面)相符,傅積寬及其配偶既曾分別擔任新城公 司之負責人,系爭建物所處之花園新城建案復為新城公司所 興建,傅積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傅積寬將畸零地無 償使用借貸予新城公司興建建案之承購人使用,亦與常理無 違,堪信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即由原所有權人傅 積寬無償提供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使用,應屬可採。此情復與 傅積寬於105年7月27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事務所進行宣誓所載內容:「本人傅積寬原所有之一 、蘭溪段1616地號(重測前:花園段164-4地號)土地、面



積57.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現況為花園露台。二、蘭 溪段1704地號(重測前:花園段164-2地號)土地、面積16. 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現況為道路。上開二筆土地業 於民國61年間由承購新店區桃李二路5號房地之歷次所有權 人無償使用。該無償使用之情況皆已由本人同意,特此註明 。傅積寬……」等文(下稱宣誓書,見本院卷第59至第62頁 )相符,雖傅積寬曾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別人不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惟傅積寬此部分所陳與前開聲明 書宣誓書所載內容不符,亦與證人李卓司所陳有間,且傅積 寬自承系爭土地當時係提供給新城公司建築房屋時,做水土 保持使用(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反面),是傅積寬事後所稱 系爭土地別人不能使用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予採認,上訴 人所稱系爭土地業經原所有權人傅積寬同意提供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使用,應屬可採。
㈡、再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 ,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 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原借用人 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 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7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4 日經原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並於103年4月1日登記 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60年間興建完成後,由蕭王茉林辦 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取得所有權,嗣輾轉由鄭蔣碧娥購得, 再出售予上訴人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43784800號函檢送之系爭建物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136頁),參照上開 說明,蕭王林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時,該他人得依占有連 鎖之法理對原所有權人之傅積寬主張為有權占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部分占有權源 無從因拍賣移轉而由被上訴人繼受之,上訴人尚難僅以此抗 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又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148條 第2項所明定,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的象徵,對於法律的倫 理性與當事人間利益的均衡性,具有促進與調節之作用,而



將此原則作為評價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時,能提高倫理價值 ,追求實質正義,使形式合法但將造成對方過於嚴酷的法律 行為緩和或合理化,在當事人間產生調和的功能,以實現具 體個案妥當性。且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 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 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 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 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 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 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 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 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姻竹分曾為新 城公司之工務部經理及公共關係部經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206頁),再考諸被上 訴人所提出,傅積寬前於99年間,因新城公司資金困窘,邀 集被上訴人、李卓司等人至廣州開會,會中所提及:「…… 我們現在還有一條路,有利益的就是我們很多的地被人家佔 了,那麼現在我們用合法法律途徑,要他們收購,你不收購 我就收回地,你要收土地你要付錢,這也是很平合的,絕對 沒有衝突到。」、「……你現在佔我們的土地,只有二個條 件,一個就是拆屋還地,一個就是你對不起按照公告現值我 賣給你,這是一筆收入,這個東西講老實話,是合法的,合 情的,你本來照規定。」等紀錄(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第110頁),堪認傅積寬於99年間即因新城公司財務狀況陷 入窘境而萌生反悔同意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並以此換取花 園新城建案內有相類情形之建物所有權人,出價購買該類使 用中土地以套利之意圖,被上訴人及李卓司皆曾因傅積寬欲 處理新城公司財務問題而經傅積寬召集飛赴廣州與會,顯見 被上訴人對新城公司業務參與程度應屬斐淺,則其就傅積寬 曾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與嗣意圖透過訴訟程序獲取利 益之情自不可能諉為不知。且系爭土地於原法院拍賣時,即 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註記:「本件土地查封時,經會同地政 人員到場指界,據地政人員稱1616地號土地為桃李二路前之 道路用地,部分土地由新北市○○區○○○路0號建物之露 台占用,1704地號土地為花園二路1段前道路用地;實際使 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見原審卷二第28頁)等字,則 被上訴人在投標前,對系爭土地現使用狀況,應屬可得知悉



之情狀,衡諸被上訴人在明確知悉系爭土地現由系爭地上物 占用、且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之初曾由傅積寬同意無償借貸 與系爭建物所有人使用等情,猶參與原法院拍賣程序購入, 則其購買系爭土地時難謂為非惡意,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 揭櫫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仍應受傅積寬原訂使用借貸債權 契約之拘束。
㈣、被上訴人雖稱,其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築使用,非屬權利濫 用,並提出建物各層平面圖及面積計算圖(見本院卷第173 -175頁、第185-186頁)為證。惟查1704地號土地現為上訴 人大門進出必須經過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42頁),而系爭 建物之後門與道路間有一層樓高之落差,需經由1616地號上 沿擋土牆搭建之石階樓梯始能通至道路面高處,1616地號土 地現大部分為平台使用,地處陡壁邊坡,與週邊土地間高度 懸殊,近有90度的垂直落差,均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 7、149頁),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 特定區管理局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雖屬 第一種住宅區,惟其所在位置為臺北水源特定區內,其特殊 使用規定為自然坡度超過30%之土地不得建築使用,並不得 計入法定空地」等字(見本院卷第173頁),則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面積計算圖中,將系爭土地設計為法定空地(見本院 卷第174頁),即與前開證明書所載使用限制等規範不符。 再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1款:「 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 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 在此限: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 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 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 之坡度小於百分之十五,且區內不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 主嶺線者,不在此限。」規定,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之動 機,經本院認定為惡意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復已提出委 請測量技術士進行測量之現場立體圖說(見本院卷第165至 第166頁),證明系爭土地中1616地號土地平均坡度應已超 過30%,依前開證明書之使用限制規範相左,依法即屬不得 為建築利用之土地,被上訴人徒以前開建物各層平面圖及面 積計算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計畫,卻未提出其收回系 爭土地後確實能有效利用建築之證明,是前開建物各層平面 圖及面積計算圖,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B部分土地,雖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其 原始所有權人蕭王茉林使用系爭土地,既為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傅積寬所同意,且傅積寬亦同意系爭建物之後手繼續 使用,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之動機復經本院認屬惡意,上 訴人自得以傅積寬之同意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A、B部分土地,有違 誠信原則,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A、B部分土 地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合計2,157元及按 月以719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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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