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490號
TPHV,105,上易,490,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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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洪銘貿
      蕭秀菊
      陸機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被上訴人  邱淑君
      莊守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銘貿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蕭秀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陸機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各稱514、51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序為被上 訴人邱淑君莊守智(下各以姓名稱之,兩人合稱被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洪銘貿蕭秀菊陸機貽(下各以姓名稱之 ,三人合稱為上訴人)依序為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 、21號、19號房屋(下各稱23號、21號、19號房屋,合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詎洪銘貿於23號房屋違章增建,無權占 有51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0.80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蕭秀菊於21號房屋違章 增建,無權占有5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92平方 公尺(下稱B部分土地);陸機貽於19號房屋違章增建,無 權占有5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下 稱C部分土地)及5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70平 方公尺(下稱D部分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洪銘貿應將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占 用土地返還邱淑君蕭秀菊應將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占用土地返還邱淑君陸機貽應將C、D部分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分別將該占用土地返還邱淑君莊守智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有之房屋均係於民國77年10月28日完工 ,依完工時申請建物測量之成果圖所示,建物兩側及後側均 為平整之直線,故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000地 號等12筆土地於78年3月20日依房屋興建現況進行共有物分 割之結果,兩造所有土地相鄰處之地籍線應為平整之直線, 無有轉折,故伊等所有系爭房屋應不會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嗣因重測後之地籍線出現轉折,向伊等所有之土地 退縮,致原審囑託蘆竹地政事務所依該重測後之地籍線進行 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係有誤 。又占用A、B、C、D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均係系爭房屋原始 建物,並非後來伊等所增建,且系爭房屋當初係先興建後分 割,房屋地基之存在先於土地界址,於78年間土地分割時未 依照其上各該房屋之界線分割,地主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占 用系爭土地,可見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已默許系爭房屋 使用系爭土地,並系爭房屋交付伊等前手或伊等使用已近30 年,被上訴人之前手或前前手從未主張無權占用情形,益證 之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默許同意在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購買房地時對於前開占用情 形知之甚詳,仍同意購買,該權利義務對於被上訴人自繼續 存在。另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極小,且洪銘貿所有23 號房屋占用部分為樑柱,拆除會影響房屋結構安全,蕭秀菊陸機貽各所有21號、19號房屋占用部分為廚房,拆除將無 廚房可用,效用嚴重減損,生活機能大受影響,而被上訴人 取回被占用土地,亦未能達其訴求之回復防火巷、改善通風 之目的,無任何利益或所得利益極小,是其請求拆屋還地, 乃屬權利濫用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邱淑君於93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514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莊守智於100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51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㈡洪銘貿於78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23號房屋之所有權。蕭秀菊於87年5月12日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21號房屋之所有權。陸機貽於87年3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19號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頁、本院 卷第112至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 銘貿應將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邱 淑君;蕭秀菊應將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土 地返還邱淑君陸機貽應將C、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分別將該占用土地返還邱淑君莊守智,是否有據?茲論述



如下:
㈠、查邱淑君為5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莊守智為515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洪銘貿為23號房屋所有權人,蕭秀菊為21號房 屋所有權人,陸機貽為19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次查被上訴人主 張洪銘貿所有23號房屋占用邱淑君所有514地號土地中之A 部分土地,蕭秀菊所有21號房屋占用邱淑君所有514地號 土地中之B部分土地,陸機貽所有19號房屋占用邱淑君所 有514地號土地中之C部分土地及莊守智所有515地號土地 中之D部分土地一節,業經原審於103年5月7日會同兩造及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該勘 驗筆錄及該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 至32頁、第44至45頁),並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12頁反面、第115頁反面)。上訴人嗣後雖復抗辯 兩造所有之房屋均係於77年10月28日完工,依完工時申請 建物測量之成果圖所示,建物兩側及後側均為平整之直線 ,故重測前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248-196地號等12筆土 地於78年3月20日依房屋興建現況進行共有物分割之結果 ,兩造所有土地相鄰處之地籍線應為平整之直線,無有轉 折,故其等所有系爭房屋應不會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嗣因重測後之地籍線出現轉折,向其等所有之土地退 縮,致原審囑託蘆竹地政事務所依該重測後之地籍線進行 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應係 有誤云云。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8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前開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整理協議簡化 爭點,將「本院於103年5月7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蘆竹地 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其結果為:被告洪銘貿所 有23號房屋占用5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0.80平方公尺);被告蕭秀菊所有21號房屋占用514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92平方公尺);被告 陸機貽所有19號房屋占用5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占用5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之情列為不爭執事項 ,並經兩造同意該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 第116頁正面),則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除有同 條項但書之情形外,自應受其拘束,又上訴人所提土地登



記簿、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8至40頁)亦無法證 明所辯重測地籍線有誤屬實,難認已證明其先前關於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予以撤銷。堪認 洪銘貿所有23號房屋占用邱淑君所有514地號土地中之A部 分土地,蕭秀菊所有21號房屋占用邱淑君所有514地號土 地中之B部分土地,陸機貽所有19號房屋占用邱淑君所有 514地號土地中之C部分土地及莊守智所有515地號土地中 之D部分土地無疑。
㈡、上訴人雖又以:占用A、B、C、D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均係 系爭房屋原始建物,並非其等後來所增建,且系爭房屋當 初係先興建後分割,房屋地基之存在先於土地界址,於78 年間土地分割時未依照其上各該房屋之界線分割,地主早 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可見當時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應已默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並系爭房屋交付其 等前手或其等使用已近30年,被上訴人之前手或前前手從 未主張無權占用情形,益證之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默許同 意在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於購買房地時對於前開占用情形知之甚詳,仍同意購買 ,該權利義務對於被上訴人自繼續存在為由,抗辯其等並 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配置圖、建築物勘驗記錄表、大 竹圍段248-322地號土地登記簿、買賣合約書、大竹圍段 248-329、248-330、248-329、248-330地號土地登記簿、 異動索引、變更前面積計算表、大竹圍段248-322、248- 323、248-324地號土地登記簿、建號274、275、276之蘆 竹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GOOGLE MAP照片、吳彩霞 與黃邱月嬌協議書、蕭秀菊黃世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77年10月16日及78年6月14日空照圖、GOOGLE MAP空照 圖、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76至109頁、第127至152頁、第201至213頁、第 231至260頁)。惟被上訴人則主張:占用A、B、C、D部分 土地之地上物,均係二次施工違章建築,並非原有合法建 物,且兩造房屋後方原設有排水溝,具有排水、防火等功 能,上訴人違章增建廚房於其上,妨害其應有功能,危害 社區之公共利益,又其等從未同意或默許上訴人得以違章 建築占用自己土地,邱淑君莊守智分別於93年、100年 間始購買房屋,根本不知道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直至 102年政府辦理土地重劃後始知遭占用情事等語,並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占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7 頁、第157至159頁、第192至195頁)。經查: ⒈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兩造之房屋建造時有土



地分割及系爭房屋經過輾轉買賣等情,並不足以證明房 屋地基之存在先於土地界址,於78年間土地分割時未依 照其上各該房屋之界線分割,或A、B、C、D部分土地上 之地上物,係原始建物範圍,並非嗣後所增建,及當初 興建地主或被上訴人之前前手或前手或被上訴人明知該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而同意在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縱A、B、C、D部分土地上之 地上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仍不足以證明此種使用方式 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蓋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 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 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 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當初係先興建後分割 ,而於78年間土地分割時未依照其上各該房屋之界線分 割,地主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當時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應已默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並系爭 房屋交付其等前手或其等使用已近30年,被上訴人之前 手或前前手從未主張無權占用情形,足見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默許同意在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於購買房地時對於前開占用情形知之甚 詳,仍同意購買,該權利義務對於被上訴人自繼續存在 ,其等具有合法占用權源云云,並無可取。
⒉再者,經原審會同兩造於104年5月7日勘驗現場結果: ①進入19號房屋(即陸機貽所有),其末端目前為廚房 ,其結構為一樓磚造覆蓋鐵皮,且可看出並非與原始建 築物同時建造,而是事後增建,與莊守智房屋距離約45 公分;②進入21號房屋(即蕭秀菊所有),其末端目前 為廚房使用,為一樓磚造結構,其二樓目前則有搭蓋石 棉瓦屋頂作為陽台使用,與邱淑君房屋距離約45公分; ③進入23號房屋(即洪銘貿所有),其末端目前為廚房 及居家室,結構為磚造,其二樓上方目前搭蓋石棉瓦屋 頂作為陽台使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該勘驗筆錄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8頁)。復佐以證人即兩造之 鄰居吳彩霞於原審證稱:我在這邊住了20幾年,我搬進 去之前因我的後面都加蓋起來,所以我才跟著在房屋後 面加蓋起來,是沿著水溝加個圍牆,我印象中洪銘貿的 房子當時後面加蓋已經蓋好,蕭秀菊的房子是其前手黃 邱月嬌加蓋的,陸機貽的房子我沒有進去看,我不知道 ,我們當時搬進去就把圍牆圍起來,加蓋鐵皮,把那個 地方當做廚房使用,下面就是化糞池等語(見原審卷第



179至180頁)。並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19號房屋所占用 部分是廚房,21號房屋所占用部分是廚房,23號房屋所 占用部分是房間邊角(見原審卷第116頁正面),再觀 諸被上訴人所提卷附系爭房屋照片,23號房屋之廚房地 磚與建物本體地磚顏色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195頁) ,廚房部分應係後來增建;21號房屋之廚房、陽台與建 物本體材質不同(見原審卷第194頁),廚房及陽台應 係後來增建;19號房屋之廚房,從外觀即可看出與建物 本體並非同一時間所搭蓋(見原審卷第193頁),應係 後來增建;且從被上訴人之房屋二樓往下拍攝之照片, 更見A、B、C、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與其他建物部分非 同一時間所搭建(見原審卷第192頁)。此外,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A、B、C、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原 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範圍內之建物。足認被上訴人主 張占用A、B、C、D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均係後來增建違 章建築,並非原有合法建物,且兩造房屋後方原設有排 水溝,上訴人違章增建廚房於其上等語,應屬可信。按 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 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 複使用,堪認兩造之房屋間隔空地,不得作為違章建築 基地使用,則無論A、B、C、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係上 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所增建,因係違法占用之違章建築 ,難認有正當占有之權源,縱上訴人自其前手繼受取得 之權利,仍不得逾越其範圍而謂為有權占有,亦難以系 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未對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之舉,即 視為積極容許A、B、C、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意思表示,而謂上訴人具有合法占用權源。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極小,且洪銘 貿所有23號房屋占用部分為樑柱,拆除會影響房屋結構安 全,蕭秀菊陸機貽各所有21號、19號房屋占用部分為廚 房,拆除將無廚房可用,效用嚴重減損,生活機能大受影 響,而被上訴人取回被占用土地,亦未能達其訴求之回復 防火巷、改善通風之目的,無任何利益或所得利益極小, 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乃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



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 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 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 係於兩造房屋中間之排水溝上方增建違章建築,占用被上 訴人所有之A、B、C、D部分土地,縮短兩造房屋間之距離 ,按排水溝具有排水、防火功能,又兩造房屋之間距亦可 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 ,而上訴人該占用,不僅影響排水、防火之功能,亦影響 被上訴人房屋之採光、通風等功能,攸關被上訴人住家及 社區之公共利益及安全甚鉅,上訴人本不應違章建築占用 妨礙該等功能,而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乃為回復原本 應具該等功能,以維護己身及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並非 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又參諸該違章建築部分,並非 系爭房屋本體,且範圍甚小,拆除應無損及系爭房屋整體 結構安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有該危害之事實,另拆除雖 會影響上訴人短暫性之生活不便,但此乃上訴人無權占有 使用他人土地,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忍之當 然結果。準此以觀,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係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難認逾越必要範圍,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 所受損害顯不相當,或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要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指摘 被上訴人請求乃權利濫用云云,應無足取。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誠 如前述,上訴人分別所有位於A、B、C、D部分土地上之地 上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該A、B、C、D部分土地,且上訴 人不能證明其等占有具有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銘貿應將A部分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邱淑君蕭秀菊 應將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邱淑 君;陸機貽應將C、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分別將該 占用土地返還邱淑君莊守智,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銘貿



應將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邱淑君蕭秀菊應將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 還邱淑君陸機貽應將C、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分別 將該占用土地返還邱淑君莊守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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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