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62號
TPHV,105,上易,362,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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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江種連
視同上訴人 江文郁
      江石城
      何金旺
      何石獅
      何石村
      江欽奇
      江朝旺
      江麗皇
      江朝雄(兼江兩傳許兩福之承當訴訟人)
      江朝勇(兼江兩傳許兩福之承當訴訟人)
      江朝成
      江朝福(兼江兩傳許兩福之承當訴訟人)
      江朝鏘(即江兩傳許兩福之承當訴訟人)
      江朝強(即江兩傳許兩福之承當訴訟人)
上 十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泰隆(兼江羅菊之承當訴訟人)
      曾韻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盛助
被 上訴 人 張玉玲
訴訟代理人 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 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本件雖僅上訴人江種 連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共有人江文 郁以次16人,爰併列該16人為視同上訴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2875.2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無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惟經協議分割未 果,為使土地充分利用,請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下: ㈠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3日測法字 第01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代號829部分面積4 79.37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為上訴人吳泰隆所使用,伊願 與上訴人吳泰隆曾韻瓴分得此部分,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㈡附圖一所示代號829⑴部分面 積75.6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江朝旺所有,該處 緊鄰上訴人江種連所有之同段830地號土地,建議此部分歸 由上訴人江種連江朝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如附表三 所示;㈢附圖一所示代號829⑵面積478.55平方公尺部分, 現為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道路,希望保持道路使用,由兩造依 附表四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㈣附圖一所示代號 829⑶部分面積1841.6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為江家之三合 院與增建房屋,分歸上訴人江種連江文郁江石城、何金 旺、何石獅何石村江欽奇江朝旺江麗皇江朝雄江朝勇江朝成江朝福江朝鏘江朝強(下稱江種連等 15人)較為適宜,並按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 共有。上開分割方法與現占有使用情況相符,可免除日後拆 除其上建物、道路之不利益,實兼顧兩造利益及公共利益等 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准予分割 系爭土地,並將附圖一所示代號829部分面積479.37平方公 尺由伊、上訴人吳泰隆曾韻瓴3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代號829⑴部分面積75.66平方公尺由上訴人 江種連江朝旺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如附表三所示 ;代號829⑵部分面積478.55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829⑶部分面積1841.66平方公 尺由上訴人江種連等15人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為分割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江種連等15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建地,價值非輕,倘 兩造均能分得較大之面積,有利各共有人提高系爭土地利用



之效能。而系爭土地以往均依西北上角之小路往北通向興福 路,少依南邊之小路通向興福路1906巷道路﹝如桃園市八德 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5日德地測法字第0104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二)左上角圖示﹞,惟原判決將附圖一所示 829⑵土地,全部畫歸為道路,不僅延長至系爭土地之南邊 ,且路面過寬,已侵蝕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若縮窄、縮 短為附圖二所示代號829⑸部分,除未變動以往通行慣行, 亦不會造成車輛會車或行人通行之障礙,又能增加共有人之 使用面積,符合兩造之利益,亦未違反公共利益。另原判決 之分割方案,已使被上訴人、吳泰隆曾韻瓴所分得之面積 大於原應有部分面積,致江種連等15人之面積小於原應有部 分,而有瑕疵,應非適宜之分割方案,若依伊提出之分割方 案,則無此瑕疵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分割分法為:附圖二所示代號829、829 ⑹部分面積合計559.06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上訴人吳 泰隆、曾韻瓴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附圖二所示代號829⑶、829⑷、829⑺部分面積 合計2038.73平方公尺,及代號829⑴部分面積75.66平 方公尺歸上訴人江種連等15人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代號829⑸部分面 積201.79平方公尺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七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上訴人吳泰隆曾韻瓴(下稱吳泰隆等2人)則以:附圖一所 示829⑵之土地,其現況就是道路,原判決僅保留原來之道 路,由兩造共有而已;若依江種連等15人提出之分割方案, 將使道路變窄、變短,除不利車子會車及迴轉、不能南向通 行,增加出入之不便外;亦會使原在附圖一829⑵及829⑶交 界上之溝渠,由江種連等15人取得,若彼堵住溝渠,伊則有 不能排水之隱憂,故不同意江種連等15人之分割方案,請維 持原判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面積為2875.2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146-151頁)。
(二)系爭土地經本院履勘結果:⒈如附圖一代號829⑵所示部分 現為私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長度從北邊延 伸至南邊之FG處;寬度最窄為A至B處為390公分、最寬 為C至D處為915公分、DE處為412公分;⒉位在附圖一代



號829⑵與829⑶之交界處則有一條溝渠,其位置如附圖二綠 線所示;⒊土地南北側均有小路可通向興豐路,其位置如附 圖二左側小圖所示,有勘驗程序筆錄、A至G處位置圖、照 片及附圖二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6-57、60-63、71頁)。五、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兩造均同意分割,惟對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是本件爭執 要點在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茲析述如下:(一)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代號829⑵所示部分現為私設道路 ,供公眾通行,長度從北邊延伸至南邊之FG處;寬度最窄 為A至B處為390公分、最寬為C至D處為915公分、DE處 為412公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一 般小汽車之車寬約為180公分,加上二個後視鏡長度約30公 分,合計寬為210公分,2部車之車寬約為420公分,若2部車 同時通行至系爭道路最窄之390公分AB處及412公分之DE 處時,即無法通行,惟因最寬之處尚有915公分,另1部車可 至該處等候會車,不致造成2部車通行之困難。惟依江種連 等15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道路變窄為附圖二829⑸部分, 使最寬CD處915公分部分,減為DE處之412公分,即不足 2部小客車之通行,亦無地方供2車等候會車,則被上訴人及 吳泰隆等2人主張,此分割方案不利於汽車之會車及迴轉, 應可採信。
(二)次查,系爭土地南北側均各有1條小路與外面之主車道興豐 路相通,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若依江種連等15人之 方案,系爭道路之長度將從FG處縮短至AB之處,FG至 AB處之道路分歸私人所有,附近居民將無法利用系爭道路 往南通行,須饒道往北通行,則被上訴人及吳泰隆等2人主 張會增其出入之不便,不符合公共利益,亦足憑採。(三)再查,系爭土地在附圖一代號829⑵與829⑶之交界處有一條 溝渠,其位置如附圖二綠線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㈡),確切之 位置在附圖一代號829⑵內,如分歸兩造共有,兩造即有權 利用該溝渠排水。惟依江種連等15人提出之方案,溝渠所在 之土地即為附圖二之829⑷、⑺之處,將分由江種連等15人 取得,而彼已陳稱系爭土地為建地,增加共有人所得面積, 有利於本來建築房屋之規畫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則被 上訴人及吳泰隆等2人主張,江種連等15人未來可能因開發 土地而將溝渠填補,致伊無法排水,尚非不足採信。從而江 種連等15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有礙被上訴人、吳泰隆等2 人之利益及公眾通行之權益,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四)江種連等15人雖辯稱,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將使伊等人之 面積減少,原判決之分割方案有瑕疵云云。經查,兩造分割



前及分割後取得之全部面積如附表六所示,其中被上訴人及 吳泰隆等2人雖較分割前各多出0.01、0.02、0.01平方公尺 ,計0.04平方公尺;而江種連等15人分割後之面積,雖有減 少,亦有增加,如江文郁江朝雄江朝勇江朝福等4人 則較分割前各增加0.04、0.17、0.17、0.09平方公尺,計0. 47,加總其增、減部分後,全部僅少於0.03平方公尺。此乃 計算應有部分之面積時,會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且有四捨 五入之問題,自不可能與分割前絲毫不差,江種連等15人僅 較分割前減少0.03平方公尺,應在合理容忍之誤差範圍內, 不應以此些微之誤差,而認原判決准分割之方案有瑕疵,江 種連等15人之主張,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將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准予分割,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表一:分割前829地號土地面積為2875.24平方公尺┌─┬────────┬────┬─────┐
│編│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分割前原有│
│號│ │比例 │面積(平方 │
│ │ │ │公尺) │
├─┼────────┼────┼─────┤
│ 1│被上訴人張玉玲 │ 1/30 │ 95.84 │
├─┼────────┼────┼─────┤
│ 2│上訴人吳泰隆 │ 4/30 │383.37 │
├─┼────────┼────┼─────┤
│ 3│上訴人曾韻瓴 │ 1/30 │ 95.84 │
├─┼────────┼────┼─────┤




│ 4│上訴人江種連 │ 1/6 │479.21 │
├─┼────────┼────┼─────┤
│ 5│上訴人江文郁 │ 1/30 │ 95.84 │
├─┼────────┼────┼─────┤
│ 6│上訴人江石城 │ 2/90 │ 63.89 │
├─┼────────┼────┼─────┤
│ 7│上訴人何金旺 │ 2/90 │ 63.89 │
├─┼────────┼────┼─────┤
│ 8│上訴人何石獅 │ 2/90 │ 63.89 │
├─┼────────┼────┼─────┤
│ 9│上訴人何石村 │ 2/90 │ 63.89 │
├─┼────────┼────┼─────┤
│10│上訴人江欽奇 │ 2/90 │ 63.89 │
├─┼────────┼────┼─────┤
│11│上訴人江朝旺 │ 8/45 │511.15 │
├─┼────────┼────┼─────┤
│12│上訴人江麗皇 │ 2/90 │ 63.89 │
├─┼────────┼────┼─────┤
│13│上訴人江朝雄 │131/1800│209.25 │
├─┼────────┼────┼─────┤
│14│上訴人江朝勇 │131/1800│209.25 │
├─┼────────┼────┼─────┤
│15│上訴人江朝成 │ 1/24 │119.80 │
├─┼────────┼────┼─────┤
│16│上訴人江朝福 │ 37/600 │177.31 │
├─┼────────┼────┼─────┤
│17│上訴人江朝鏘 │ 1/50 │ 57.50 │
├─┼────────┼────┼─────┤
│18│上訴人江朝強 │ 1/50 │ 57.50 │
└─┴────────┴────┴─────┘
附表二:分割後829面積為479.37平方公尺┌─┬────────┬────┬─────┐
│編│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取得面積 │
│號│ │比例 │(平方公尺)│
├─┼────────┼────┼─────┤
│ 1│被上訴人張玉玲 │ 1/6 │ 79.90 │
├─┼────────┼────┼─────┤
│ 2│上訴人吳泰隆 │ 4/6 │ 319.58 │
├─┼────────┼────┼─────┤
│ 3│上訴人曾韻瓴 │ 1/6 │ 79.90 │




└─┴────────┴────┴─────┘
附表三:分割後829⑴之面積為75.66平方公尺┌─┬────────┬────┬─────┐
│編│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取得面積 │
│號│ │比例 │(平方公尺)│
├─┼────────┼────┼─────┤
│ 1│上訴人江種連 │ 1/2 │ 37.83 │
├─┼────────┼────┼─────┤
│ 2│上訴人江朝旺 │ 1/2 │ 37.83 │
└─┴────────┴────┴─────┘
附表四:分割後829⑵之面積為478.55平方公尺┌─┬────────┬────┬─────┐
│編│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取得面積 │
│號│ │比例 │(平方公尺)│
├─┼────────┼────┼─────┤
│ 1│被上訴人張玉玲 │ 1/30 │ 15.95 │
├─┼────────┼────┼─────┤
│ 2│上訴人吳泰隆 │ 4/30 │ 63.81 │
├─┼────────┼────┼─────┤
│ 3│上訴人曾韻瓴 │ 1/30 │ 15.95 │
├─┼────────┼────┼─────┤
│ 4│上訴人江種連 │ 1/6 │ 79.76 │
├─┼────────┼────┼─────┤
│ 5│上訴人江文郁 │ 1/30 │ 15.95 │
├─┼────────┼────┼─────┤
│ 6│上訴人江石城 │ 2/90 │ 10.63 │
├─┼────────┼────┼─────┤
│ 7│上訴人何金旺 │ 2/90 │ 10.63 │
├─┼────────┼────┼─────┤
│ 8│上訴人何石獅 │ 2/90 │ 10.63 │
├─┼────────┼────┼─────┤
│ 9│上訴人何石村 │ 2/90 │ 10.63 │
├─┼────────┼────┼─────┤
│10│上訴人江欽奇 │ 2/90 │ 10.63 │
├─┼────────┼────┼─────┤
│11│上訴人江朝旺 │ 8/45 │ 85.08 │
├─┼────────┼────┼─────┤
│12│上訴人江麗皇 │ 2/90 │ 10.63 │
├─┼────────┼────┼─────┤
│13│上訴人江朝雄 │131/1800│ 34.83 │




├─┼────────┼────┼─────┤
│14│上訴人江朝勇 │131/1800│ 34.83 │
├─┼────────┼────┼─────┤
│15│上訴人江朝成 │ 1/24 │ 19.94 │
├─┼────────┼────┼─────┤
│16│上訴人江朝福 │ 37/600 │ 29.51 │
├─┼────────┼────┼─────┤
│17│上訴人江朝鏘 │ 1/50 │ 9.57 │
├─┼────────┼────┼─────┤
│18│上訴人江朝強 │ 1/50 │ 9.57 │
└─┴────────┴────┴─────┘
附表五:分割後829⑶之面積為1841.66平方公尺┌─┬────────┬────────┬─────┐
│編│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取得面積 │
│號│ │ │ │
├─┼────────┼────────┼─────┤
│ 1│上訴人江種連 │ 1963/10000 │ 361.52 │
├─┼────────┼────────┼─────┤
│ 2│上訴人江文郁 │ 434/10000 │ 79.93 │
├─┼────────┼────────┼─────┤
│ 3│上訴人江石城 │ 289/10000 │ 53.22 │
├─┼────────┼────────┼─────┤
│ 4│上訴人何金旺 │ 289/10000 │ 53.22 │
├─┼────────┼────────┼─────┤
│ 5│上訴人何石獅 │ 289/10000 │ 53.22 │
├─┼────────┼────────┼─────┤
│ 6│上訴人何石村 │ 289/10000 │ 53.22 │
├─┼────────┼────────┼─────┤
│ 7│上訴人江欽奇 │ 289/10000 │ 53.22 │
├─┼────────┼────────┼─────┤
│ 8│上訴人江朝旺 │ 2108/10000 │ 388.22 │
├─┼────────┼────────┼─────┤
│ 9│上訴人江麗皇 │ 289/10000 │ 53.22 │
├─┼────────┼────────┼─────┤
│10│上訴人江朝雄 │ 948/10000 │ 174.59 │
├─┼────────┼────────┼─────┤
│11│上訴人江朝勇 │ 948/10000 │ 174.59 │
├─┼────────┼────────┼─────┤
│12│上訴人江朝成 │ 542/10000 │ 99.82 │
├─┼────────┼────────┼─────┤




│13│上訴人江朝福 │ 803/10000 │ 147.89 │
├─┼────────┼────────┼─────┤
│14│上訴人江朝鏘 │ 260/10000 │ 47.88 │
├─┼────────┼────────┼─────┤
│15│上訴人江朝強 │ 260/10000 │ 47.88 │
└─┴────────┴────────┴─────┘
附表六:
┌─┬────────┬─────┬─────┬────┐
│編│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原有│分割後取得│面積誤差│
│號│ │面積(平方 │之全部面積│ │
│ │ │公尺) │ │ │
├─┼────────┼─────┼─────┼────┤
│ 1│被上訴人張玉玲 │ 95.84 │79.90+15. │+0.01 │
│ │ │ │95=95.85 │ │
├─┼────────┼─────┼─────┼────┤
│ 2│上訴人吳泰隆 │383.37 │319.58+63.│+0.02 │
│ │ │ │81=383.39│ │
├─┼────────┼─────┼─────┼────┤
│ 3│上訴人曾韻瓴 │ 95.84 │79.90+15. │+0.01 │
│ │ │ │95=95.85 │ │
├─┼────────┼─────┼─────┼────┤
│ 4│上訴人江種連 │479.21 │37.83+79. │-0.1 │
│ │ │ │76+361.52 │ │
│ │ │ │=479.11 │ │
├─┼────────┼─────┼─────┼────┤
│ 5│上訴人江文郁 │ 95.84 │15.95+79. │+0.04 │
│ │ │ │93=95.88 │ │
├─┼────────┼─────┼─────┼────┤
│ 6│上訴人江石城 │ 63.89 │10.63+53. │-0.04 │
│ │ │ │22=63.85 │ │
├─┼────────┼─────┼─────┼────┤
│ 7│上訴人何金旺 │ 63.89 │同上 │-0.04 │
├─┼────────┼─────┼─────┼────┤
│ 8│上訴人何石獅 │ 63.89 │同上 │-0.04 │
├─┼────────┼─────┼─────┼────┤
│ 9│上訴人何石村 │ 63.89 │同上 │-0.04 │
├─┼────────┼─────┼─────┼────┤
│10│上訴人江欽奇 │ 63.89 │同上 │-0.04 │
├─┼────────┼─────┼─────┼────┤
│11│上訴人江朝旺 │511.15 │37.83+85. │-0.02 │




│ │ │ │08+388.22 │ │
│ │ │ │=511.13 │ │
├─┼────────┼─────┼─────┼────┤
│12│上訴人江麗皇 │ 63.89 │同編號10 │-0.04 │
├─┼────────┼─────┼─────┼────┤
│13│上訴人江朝雄 │209.25 │34.83+174.│+0.17 │
│ │ │ │59=209.42│ │
├─┼────────┼─────┼─────┼────┤
│14│上訴人江朝勇 │209.25 │ 同上 │+0.17 │
├─┼────────┼─────┼─────┼────┤
│15│上訴人江朝成 │119.80 │19.94+99. │-0.04 │
│ │ │ │82=119.76│ │
├─┼────────┼─────┼─────┼────┤
│16│上訴人江朝福 │177.31 │29.51+147 │+0.09 │
│ │ │ │.89=177.4│ │
├─┼────────┼─────┼─────┼────┤
│17│上訴人江朝鏘 │ 57.50 │9.57+47.88│-0.05 │
│ │ │ │=57.45 │ │
├─┼────────┼─────┼─────┼────┤
│18│上訴人江朝強 │ 57.50 │同上 │-0.05 │
└─┴────────┴─────┴─────┴────┘
附表七:
┌─┬────────┬────────┐
│編│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號│ │ │
├─┼────────┼────────┤
│ 1│被上訴人張玉玲 │ 1321/10萬 │
├─┼────────┼────────┤
│ 2│上訴人吳泰隆 │ 5282/10萬 │
├─┼────────┼────────┤
│ 3│上訴人曾韻瓴 │ 1321/10萬 │
├─┼────────┼────────┤
│ 4│上訴人江種連 │ 31792/10萬 │
├─┼────────┼────────┤
│ 5│上訴人江文郁 │ 2020/10萬 │
├─┼────────┼────────┤
│ 6│上訴人江石城 │ 1382/10萬 │
├─┼────────┼────────┤
│ 7│上訴人何金旺 │ 1382/10萬 │
├─┼────────┼────────┤




│ 8│上訴人何石獅 │ 1382/10萬 │
├─┼────────┼────────┤
│ 9│上訴人何石村 │ 1382/10萬 │
├─┼────────┼────────┤
│10│上訴人江欽奇 │ 1382/10萬 │
├─┼────────┼────────┤
│11│上訴人江朝旺 │ 32430/10萬 │
├─┼────────┼────────┤
│12│上訴人江麗皇 │ 1382/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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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上訴人江朝雄 │ 4365/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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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上訴人江朝勇 │ 4365/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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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上訴人江朝成 │ 2577/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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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上訴人江朝福 │ 3727/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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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上訴人江朝鏘 │ 1254/10萬 │
├─┼────────┼────────┤
│18│上訴人江朝強 │ 1254/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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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