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受 罰 人 鄭忠賢
上列受罰人因當事人侯凰婷與張隆義即張文吉間損害賠償事件為
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忠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到場 作證,已於105 年6 月7 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3頁之 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報到單附於本院 卷第54頁);本院再通知於105 年10月13日到場作證,已於 105 年8 月3 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6頁之送達證書) ,核無正當理由,仍不遵到場(報到單附於本院卷第69頁) ;本院再通知於105 年12月8 日到場作證,並註明「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本院將裁處罰鍰」,已於105 年10月19日受合 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6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又 不遵到場(報到單附於本院卷第78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本院以本裁定科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 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得再處新臺 幣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