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178號
TPHV,105,上易,1178,201701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廖珮茹
      廖翊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啟明
被 上訴人 廖啟清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伊之父親廖啟明(下稱其名)、訴 外人廖啟光(下稱其名)均為訴外人廖日旺(民國103年2月 25日死亡,下稱其名)之子,廖啟明嗣出養予廖日旺之胞姐 即訴外人廖朝珠(已歿,下稱其名)。又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與系 爭板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廖日旺廖朝珠共有,登記於 廖日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1樓房屋),亦為廖日旺廖朝珠共有,登記於廖 啟光名下,經廖日旺於101年10月15日主導,將系爭房地及 系爭1樓房屋均分贈與上訴人廖珮茹(下稱其名)及被上訴 人(即贈與系爭1、3樓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約定贈與被上訴人之贈與稅及移轉 所需相關稅費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系爭房地應納贈與稅 新臺幣(下同)34萬5,280元(下稱系爭贈與稅);移轉系 爭房地及1樓房屋所需土地增值稅為104萬8,571元、房屋稅 隨課及契稅2萬2,812元(下稱系爭契稅,與土地增值稅合稱 系爭板橋土地增值稅等)、代書費及印花稅等為3萬6,303元 (下稱系爭板橋房地代書費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 一即55萬3,844元,計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為89萬9,124元 (下稱系爭板橋房地稅費),均委任廖珮茹代為繳納。廖日 旺另於101年10月主導將廖啟光名下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5筆之所有權(下稱系爭中和土地),均分 贈與上訴人廖翊賀(下稱其名)及被上訴人,移轉所需代書 費用及印花稅6萬4,518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3萬 2,259元(下稱系爭中和土地稅費,與板橋房地稅費合稱系



爭稅費),亦由廖翊賀先行繳納,被上訴人均迄未給付。爰 依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76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廖珮茹89萬9,124元及101年11月21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廖翊賀3萬2,259元及自101年12月2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廖日旺將系爭房地、系爭1樓房屋、系爭中 和土地所有權各半贈與伊,系爭稅費依法均應由廖日旺負擔 ,實際上亦係由廖日旺繳清,伊未曾與廖日旺約定由伊繳納 系爭稅費,亦未委由廖珮茹繳納,縱令系爭稅費係由上訴人 繳納,其實際受利益之人亦為廖日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廖珮茹89萬9,124 元及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廖翊賀3萬2,259元及自101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系爭1樓房屋原為廖日旺廖朝珠共 有,分別登記在廖日旺廖啟光名下,經廖日旺主導在101 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地、系爭1樓房屋均分移轉登記予廖珮 茹、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贈部分應繳納之系爭板橋房地稅 費計89萬9,124元;及廖日旺於101年10月主導將登記在廖啟 光名下之系爭中和土地所有權均分移轉登記予廖翊賀、被上 訴人,支出代書費及規費6萬4,51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1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 、登記費用明細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 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收據 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5至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核為:系爭板橋房地稅費應由何 人負擔?被上訴人是否與廖日旺約定由被上訴人繳納,並委 任廖珮茹繳納?系爭稅費係由何人繳納?經查: ㈠關於系爭板橋房地稅費應由何人負擔?被上訴人是否與廖日 旺約定由被上訴人繳納,並委任廖珮茹繳納部分: 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 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法第182條著有明文。查系爭 房地應繳納之贈與稅為34萬5,280元,並於101年11月14日繳 清;另系爭板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廖珮茹及被上訴



人各半,土地增值稅為104萬8,571元,並於101年11月8日繳 清,其納稅義務人均為廖日旺等情,有贈與稅繳款書、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足參(見原審調字卷第9至10、13至14頁)足見系爭贈 與稅及土地增值稅依法均應由廖日旺負責繳納,參酌社會上 父母贈與子女不動產,亦有毋庸子女負擔稅賦之情形,而本 件贈與乃廖日旺主導,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板橋房地稅費均 由廖日旺繳納等語,容與常情無違,即非令不足採。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廖珮茹主張廖日旺與被上訴人約定 系爭板橋房地稅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及被上訴人委託廖珮茹 代繳系爭板橋房地稅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 規定,即應由廖珮茹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 人固舉其父廖啟明為證,惟廖啟明雖於原審證稱:廖日旺表 示系爭房地及系爭1房屋過戶之稅金應由廖珮茹及被上訴人 自行負擔,被上訴人稱沒錢,遲不繳納,廖日旺廖珮茹先 墊,繳納程序銀行帳戶均有紀錄,經核算結果被上訴人應付 廖珮茹89萬9,124元,給付廖翊賀3萬2,259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121頁)。然依廖啟明前開證述,廖珮茹繳納系爭板橋 房地稅費係依廖日旺之指示,與廖珮茹主張係被上訴人委任 其繳費,已有矛盾,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參酌廖啟明與 上訴人為親子關係,且系爭房地及系爭1樓房屋係由廖啟明 指定移轉予廖珮茹,乃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見原審調字 卷第3頁),廖啟明復於本院自承繳納費用由伊拿出,與伊 有關,伊對事實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廖 啟明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復參酌廖啟明與被上訴人間另有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爭訟中等情,有本院104年重上字第446 號(下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足佐(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其證述實有偏頗上訴人之虞 ,故證稱廖日旺表示稅金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不足憑採 。
㈡關於系爭稅費係由何人繳納部分:
1、就系爭板橋房地稅費部分:
廖珮茹主張系爭贈與稅及系爭板橋土地增值稅等均自其開 設於板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板 信帳戶)轉帳繳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板信帳戶交易 明細、系爭房地贈與稅繳款書及繳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原審調字卷第9至10 、14頁)。惟查,系爭板信帳戶係於96年2月12日開戶,



於開戶當日存入現金200元後,直至100年12月30日始匯入 636萬78元(下稱系爭636萬元),其後除分別於101年11 月14日、103年1月27日各存入10萬元外,並無其他款項匯 入,且至104年5月13日尚有餘額215萬4,544元等情,有存 摺交易明細足佐(見原審第55頁),而系爭636萬元係由 廖日旺之女即被上訴人之胞姐廖玲瑛匯入,亦有匯款申請 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03頁)。依證人廖玲瑛於原審證稱 :系爭636萬元係為照顧廖日旺,供作廖日旺之生活費, 廖日旺得自由運用。而因廖日旺年紀大,至銀行領款需麻 煩年輕人,且當時廖日旺廖啟明一家人同住,廖啟明雖 過繼給伊姑姑,但為一家人,因廖啟明當時有債務糾紛, 不能匯入廖啟明之帳戶,廖啟明表示匯入系爭板信帳戶, 系爭板信帳戶係廖啟明在使用,除系爭板信帳戶外,廖啟 明尚有使用其配偶徐素琼、大女兒即訴外人廖婉茹(下各 稱其名)之帳戶,其分別於96年間、100年5月9日、100年 10月26日匯款14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至廖琬茹帳戶 、100年12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徐素琼帳戶,均係幫忙廖 啟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參酌廖啟明於原審 證稱:伊自95年5月間被通緝,101年12月7日才解除,於 本院亦稱繳納費用係伊拿出來,跟伊有關等語(見原審卷 第121頁、本院卷第19頁),再參酌廖玲瑛確曾於廖啟明 被通緝期間,於96年1月25日、6月12日、100年5月9日、 12月26日分別匯款50萬元、9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至 廖婉茹帳戶,於100年12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徐素琼帳戶 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8至102頁),堪 認廖玲瑛所言非虛,足證系爭板信帳戶之款項,係廖玲瑛 用來照顧廖日旺之生活費用,非廖珮茹之存款,且足認系 爭板信帳戶實係由廖啟明支配使用,廖珮茹主張系爭板信 帳戶之存款係廖啟明委託其處理家中一切事務,受讓自廖 啟明,為其所有云云,洵無可取。故系爭贈與稅及系爭板 橋土地增值稅等既係使用系爭板信帳戶轉帳繳納,即係以 廖日旺所有之生活費支付,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⑵上訴人雖以廖玲瑛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自認96年 、100年間匯款至廖婉茹徐素琼廖珮茹帳戶,係「解 廖啟明燃眉之急」;廖日旺與其子女關係長期不睦,廖玲 瑛不可能提供廖日旺生活費;及廖啟明於95年12月11日將 其所有坐落板橋市○○○○○○○區○○○段000地號及 其上門牌號碼板橋市○○路○段000號1至4樓房屋所有權 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抵押標的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2,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廖玲瑛廖玲瑛所匯



系爭636萬元係支付廖啟明之借款,主張廖玲瑛證述不實 云云,並提出民事答辯狀、公證贈與契約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分配表為證(依序見本院卷第85至86、81至82頁 、原審卷第127至132頁)。惟查,廖玲瑛匯款至廖啟明之 配偶徐素琼、女兒廖琬茹廖珮茹帳戶,所匯各筆款項除 幫助廖啟明外,亦供廖日旺生活之用,業據廖玲瑛於原審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而廖日旺當時與廖 啟明同住,廖玲瑛提供廖日旺生活費用,即不致於增加廖 啟明之負擔,亦與解廖啟明燃眉之急無異;另上訴人提出 之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2頁),其成立時間為103年2 月14日,距廖日旺死亡僅11日(103年2月25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80頁),不論其真偽為何,均 不足為廖日旺與子女關係長期不睦之證明,至廖日旺住院 期間之看護INDAH NUR FENI雖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中證稱:廖日旺比較疼廖啟明,其餘兒子來看廖日旺時, 廖日旺都不理、假裝睡覺,廖日旺的子女及孫子們(不包 括廖啟明家人)到醫院問廖日旺房子要給誰等語(見本院 卷第30頁),然INDAH NUR FENI係外籍看護,照顧廖日旺 時間不及2月(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不懂台語,對於 中文之理解能力亦應有限,自亦難以為廖日旺與子女關係 長期不睦之證明。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8年4月1 日即告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足 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且系爭抵押標的物於100年間拍 定後,廖玲瑛受償2300餘萬元,廖啟明在該執行事件中, 對於廖玲瑛之債權亦不爭執,即堪認廖玲瑛廖啟明確有 2,500萬元之抵押債權,故廖玲瑛於100年12月30日所匯系 爭636萬元,即與借款之交付無關。上訴人據此主張廖玲 瑛證述不實云云,洵無可取。
⑶又廖日旺設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會)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板橋區農會帳戶)於101年11月8日提 領二筆款項,金額分別為6萬5,000元、4萬7,318元,合計 11萬2,318元,有板橋區農會105年4月12日板(信)字第 1050001786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足參(見原審卷第75至 76頁);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戶(下稱 板橋郵局)於同日亦提領120萬元,亦有板橋郵局105年4 月2日板營字第1051800744號函及提款單足憑(見原審卷 第83至84頁),而廖玲瑛證稱:廖日旺年紀大,到銀行要 拜託年輕人,前開二帳戶之取款憑條很像廖啟明夫妻之筆 跡,非廖啟明即為廖啟明之太太筆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1 9頁),堪認廖日旺係委由廖啟明廖啟明之太太領取前



開帳戶之款項。而前開兩帳戶提款日期與系爭板信帳戶轉 帳繳納系爭板橋土地增值稅等之日期相同,另廖啟明管理 使用之廖婉茹設於板橋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廖婉茹帳戶)於101年11月8日亦存入2筆現金,款項 分別為143萬5,000元、6萬5,000元,亦有板橋區農會復函 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足參(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則以廖 日旺帳戶提出131萬2,318元、廖琬茹帳戶於當日即存入相 近之金額,於同日再由系爭板信帳戶轉帳繳納系爭板橋土 地增值稅等情觀之,堪認系爭板橋土地增值稅等形式上雖 由系爭板信帳戶繳納,惟實際上應係由廖日旺之帳戶提領 之款項繳納,故被上訴人辯稱廖啟明利用系爭板信帳戶、 廖琬茹之帳戶交叉使用,將自廖日旺帳戶提領之款項匯入 廖琬茹帳戶,再由系爭板信帳戶轉帳繳納系爭板橋房地稅 費,即非全然無據。參以系爭板橋土地增值稅等、系爭贈 與稅、系爭板橋房地代書費等分別於101年11月8日、11月 14日、11月15日、11月19日繳清(依序見原審調字卷第15 至18、9至10、20至21頁、原審卷第222頁),並已完成房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廖日旺係於103年2月25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80頁),且於廖日旺生前,未見廖珮茹或廖啟 明要求廖日旺返還系爭板橋房地稅費或請求廖日旺出面處 理之情形,則縱令系爭板橋房地代書費等係由廖珮茹繳納 (見原審卷第222頁),其繳納之款項,亦應係來自於廖 日旺之存款或生活費,自堪信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板橋房地 稅費係由廖日旺繳納為真。又自廖日旺生前並未向被上訴 人為任何主張乙節觀之,顯見廖日旺並無令被上訴人負擔 系爭板橋房地稅費之意,而係自行負擔,亦堪認被上訴人 抗辯係由廖日旺自行繳納等語屬實,尚難認被上訴人對廖 日旺有何債務可言。
2、關於系爭中和稅費部分:
系爭中和土地原登記為廖啟光所有,且由廖日旺主導移轉 予廖翊賀、被上訴人各半,自係由廖日旺委任代書辦理, 其移轉所需代書費及相關稅費6萬4,518元,即應由廖日旺 負擔,而廖日旺移轉系爭板橋土地及系爭1、3樓房屋已繳 納系爭稅費1,452,970元,當無不予繳納系爭中和土地移 轉費用之可能。況在廖日旺死亡前,系爭板信帳戶可提供 廖日旺運用之生活費尚有400餘萬元(見原審卷第55頁) ,廖日旺有足夠之資金繳納生活費以外之費用,再參酌廖 翊賀或廖啟明廖日旺生前,亦未曾就系爭中和稅費之支 付有所爭執,衡情亦應係由廖日旺自行支付,廖翊賀提出 之登記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23頁),尚不能證明係



以其個人之款項支付,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中和稅費係由廖 日旺之資金繳納,且係廖日旺自行負擔應認可採。 3、系爭稅費既均由廖日旺以其所有之財產支付,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廖日旺與被上訴人間曾有由被上訴人負擔稅費之約 定,本件核無無因管理之情形,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 人對廖日旺亦無代繳系爭稅費之債權,則基於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契約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廖珮茹廖翊賀 89萬9,124元、3萬2,259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請求調查廖啟明廖玲瑛間之借貸關係及 實際交付之借貸款項,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