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謝建忠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被 上 訴人 何森川
訴訟代理人 青含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5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149號判決
未經聲明不服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者,其未 經聲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審法院應依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之 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4 萬3,682 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 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34萬3,682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即就原 判決命其給付234萬3,682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 第26、40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部分,聲請本院以裁定宣告假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