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會
訴訟代理人 陳曉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上之柏油鋪面(下稱B部分) ,及C部分面積9.80平方公尺之水溝(下稱C部分),係上訴 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建造,經書面陳情,上訴人仍強行 將系爭土地B、C部分認定為既成道路。惟系爭土地B、C部分 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並非既成道路。系爭土地地目 為建,不得以排水停車等方式使用土地。系爭水溝係民國84 年間由上訴人所建。被上訴人請求還地並不導致道路坍塌或 市民無法通行,且上訴人為促進同段353及349地號土地之私 人利益故意逾越地界於系爭土地設置道路設施,故被上訴人 並無權利濫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5平方公 尺上之柏油鋪面刨除,及C部分面積9.80平方公尺之水溝拆 除,將B、C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11巷(下稱系爭11巷)沿 線住宅均依該巷道旁水溝邊緣興建,顯見系爭土地B部分確 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系爭土地C部分係供公眾使用之排 水溝渠,如拆除將造成整條排水溝無法排水之結果。系爭11 巷兩側之排水溝係與周遭建物一併完成,而該建物係於62年 10月18日興建完成,顯見系爭11巷兩側之側溝皆已存續40餘 年,並供附近不特定之行人通行及排放雨水、民生汙水之用 ,自應認已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即可以之 限制被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又系爭土地B、C部分既屬供不
特定多數人通行、排水所必要,倘若拆除,必致公益損失甚 大,而被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甚微,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 地B部分之柏油鋪面刨除,及C部分之水溝拆除,將B、C部分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97年地籍圖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於62年間為訴外人陳春梅所 有,被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B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柏油現為上訴人所鋪設 柏油養護,系爭土地C部分(面積9.80平方公尺)水溝現亦 為上訴人所養護。
㈢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南勢角段頂南 勢角小段131-1地號)原登載地目為建,係於64年10月6日辦 竣地目登記為道。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B部分柏油鋪面及C部分水溝,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B部分柏油鋪面刨除,及C部 分水溝拆除,有無權利濫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B部分柏油鋪面及C部分水溝,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
⒈查系爭土地B部分柏油鋪面及C部分水溝,已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等情,業據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4年9月3日新北中工字第 1042076119號函覆:㈠系爭建物於62年10月18日建築完成, 建物區域周邊側溝(含坐落本區正南段363地號土地部分) 由建商於同期一併興建完竣,以供住戶雨水及民生污水排放 之用,並由本所接管維護。㈡本所本於道路現況養護原則, 確認系爭11巷係屬管理維護之道路(含兩側排水設施)為既 成道路,已具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並為其行政管理作為之延 續及必要性,且亦為保障民眾通行權益及維護通行安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又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B部 分柏油鋪面與系爭11巷一體成形,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系爭土地C部分水溝係供整區建案沿線房屋作為民生 污水、雨水排放之用,有勘驗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 頁)。而證人呂秋東亦證稱:我自75年就任里長至今,在75 年時B、C部分至巷尾就如現況就有水溝及水溝蓋,該地每到 下雨11巷就會淹水,去年(104年)B、C部分重鋪柏油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系爭土地B、C部分皆已存續40餘
年,並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及排放雨水、民生汙水之用, 自應認已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水溝係84年間由上訴人所建,伊當時 有阻止云云。惟查訴外人陳春梅於62年10月13日以買賣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此與上開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覆系爭建物於62年10月18日建築完成, 建物區域周邊側溝由建商於同期一併興建完竣等語相符,則 原所有權人陳春梅係因購買該建案之建物而取得系爭土地, 並由建商一併興建側溝完竣,足見系爭11巷側溝係建商於62 年間興建供建案沿線建物排放雨水、民生污水之用,否則沿 線居民之家庭污水、雨水,排放於何處?且被上訴人於91年 3月8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溝係84年間由上訴 人所建,伊當時有阻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B部分柏油鋪面刨除,及C部 分水溝拆除,有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權利行使與否雖為權 利人之自由,惟倘若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或公益之損害極 大,而自身所獲之利益甚微,則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原則,應 不允許其行使其權利為當。
⒉查系爭土地B、C部分皆已存續40餘年,並供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及排放雨水、民生汙水之用,已如前述。倘拆除必致公 益損失甚大,而被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相較於公益損失而言 甚微。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促進同段353及349地號土地 之私人利益故意逾越地界於系爭土地設置道路設施云云,並 未能舉證證明,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B部分柏油鋪面刨除,及C部分水溝拆除,自屬權利濫 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上之柏 油鋪面刨除,及C部分面積9.80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將B、 C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