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雄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
被上訴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永富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許苑律師
黃名正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 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 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 由設。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以伊出賣之系爭產品符合於當 時科技知識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品質,並無瑕疵等語, 為其主要之抗辯理由。而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辯稱被上訴人 已以伊標示不實為由,依「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5款扣減貨款作為違約 金計103萬2,932元,惟該條款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 酌減方屬公平,伊得以法院酌減之數額為抵銷抗辯等語,並 提出被上訴人104年1月5日陸副作業字第1040000004號函、 同年1月30日陸副作業字第1040000183號函、上訴人公司104 年1月12日立字第104011201號函、同年2月4日立字第104020 401號函、被上訴人104年2月3日副作業字第1040000197號函 、同年2月24日陸副作業字第1040000303號函(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82頁、第85頁正反面、第83頁、第87頁、第86頁、第 88頁正反面)以為釋明,係獨立之防禦方法。惟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即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互相抵銷。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
清償債務,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負有種類相同,清償期業 已屆至之債務,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任 得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且揆諸一般社會通念, 如不許於本件提出抵銷抗辯,而須另行起訴,核屬「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是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 有效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肉類產品共15項,作為國軍官兵團伙食食 用。詎上訴人所銷售予伊之製造於103年5月4日至9月17日, 有效日期在103年11月4日至104年3月17日、104年4月8日至 104年4月10日間之立大漢堡肉排(雞肉)、立大漢堡肉排( 豬肉)、立大香酥雞塊(原味)等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 ),係以訴外人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所 生產,含有不可食動植物混合油、飼料用牛油及不可供人食 用之皮碎油,所混合自製之食用油作為油炸油所製作,系爭 產品已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03 年11月11日公告列入北海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清單,而應 予回收。則因上訴人給付予伊之系爭產品,係使用問題油品 油炸加工製成,其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並有失其通常效用 及價值之瑕疵,且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第9款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及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以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 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就系爭產品之貨款總額新臺幣(下同) 413萬1,726元,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產品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定期送驗, 且系爭產品之測試結果確實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並 無不符契約約定之品質,或有失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等情 形。縱就生產製程中曾使用非原料或食品添加物之油品,但 僅作為初步油炸用油,經裹粉預炸急速冷凍後幾無殘留,亦 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等規範,伊提供 之系爭產品確實符合於當時科技知識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品質。且於北海問題油事件爆發前,不論政府機關、商人 或消費者,主觀上均不曾認知製造油炸油之原料會摻雜非供 人食用之物質,如無視生產系爭產品當時之科技知識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品質,而以事後諸葛之角度評判系爭產品 是否具有瑕疵,將抹煞上訴人忠實履行契約之情事,亦課予
伊過重且無法預期之負擔。故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權利,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 訴人之情事。又伊耗費勞力、時間與成本製作系爭產品提供 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商品食用完畢,並無受 有不當利益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所提供之系 爭產品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或價值減少間有何因果關係,實 難遽認被上訴人受有413萬1,726元之損害。縱認被上訴人之 請求有理由,則因被上訴人已以伊標示不實為由,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2項第5款扣減貨款作為違約金計103萬2,932元, 惟該條款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方屬公平,伊得 以法院酌減之數額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㈠兩造於102年12月16日簽訂有效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供應含立大漢堡 肉排(雞肉)、立大漢堡肉排(豬肉)、立大香酥雞塊(原 味)kg在內之15項肉類產品,作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08 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字卷)第9頁至第29頁反面〉。 ㈡上訴人公司分別進貨漢堡肉排(雞肉)6,209包、立大漢堡 肉排(豬肉)5,963包、立大香酥雞塊kg(原味)14,482包 等系爭產品,進價每包分別為205元、205元、113元,貨款 總額為413萬1,726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9頁)。 ㈢北海公司負責人呂氏夫婦自103年1月1日起指示北海公司不 知情之員工將食用油與不可食用油(動植物混合油、飼料用 牛油、皮碎油)混攙、精製後,以品名「新萬香豬油」「古 早味香豬油」「白可丁香豬油」「香豬油」「精製油」「好 油道」等食用油品在國內販售予含上訴人在內之110家廠商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矚訴字第2號 判決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7款行為者之罪在案。
㈣食藥署103年11月11日公告有關「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涉 攙偽混入非供食用之飼料油,製成豬油」乙案查核進度說明 ,並附北海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清單,上訴人所生產之立 大漢堡肉排(雞肉)、立大漢堡肉排(豬肉)、立大香酥雞 塊(原味)kg等產品分別為該下架產品清單項次20、21及33 之產品,其產品保存期限為6個月,產品下架有效期限為103 年11月4日至104年3月17日及104年4月8日至10日間(見原審 審訴字第31至37頁)。
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03年12月4日高市衛食字第1034012940
0號函覆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使用北海公司之問題油品「 精製油」,製成各項保存期限6個月之問題產品,有效期日 在103年11月4日至104年3月17日及104年4月8日至4月10日之 間,產品品項包含立大漢堡肉排(雞肉)、立大漢堡肉排(豬 肉)、香酥雞塊kg等產品(見原審審訴字第38頁正反面)。 ㈥上訴人生產之立大漢堡肉排(雞肉)、立大漢堡肉排(豬肉 )、香酥雞塊kg產品,須經由油炸加工始得製成,且上訴人 用以油炸加工製成系爭產品之油炸油,係北海公司所生產之 「精製油」(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8至180頁;同上卷二第15 至3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售予其之系爭產品係使用問題油品油炸 加工製成,不符合債之本旨,並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 疵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產品有無物之瑕疵?
⒈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 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 陳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定有 明文。北海公司負責人呂氏夫婦自103年1月1日起指示北海 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食用油與不可食用油(動植物混合油、 飼料用牛油、皮碎油)混摻、精製後,以品名「新萬香豬油 」「古早味香豬油」「白可丁香豬油」「香豬油」「精製油 」「好油道」等食用油品在國內販售予110家廠商。經臺南 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易字第421號審理後判決 北海公司因其代表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103年2月5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科罰 金600萬元。呂黃麗華共同犯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 者,處有期徒刑4年。呂青協共同犯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行為者,處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149、16238、164 08、16409號起訴書1份、證人郭定、郭陳潘、游松崑、王碧 月、王俊博、蔡孟坤、許文彬、吳佳威、王政堯、蕭文憲、 蔡育山、林明東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勘驗報告、照片、報 關資料、北海公司營業稅進項來源及銷項明細、信用狀貸款 資料所附發票、立大公司函覆資料、筆記表、調查紀錄等件 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影本外放)、臺南地院103年度矚訴字 第2號、104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檢索資料附卷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3至18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至36頁;
本院卷第191、216頁)。是北海公司之精製油有違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之情形,且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於103年11月4日派員稽查,上訴人使用北海公司之問題 油品「精製油」,製成各項問題產品保存期限為6個月,產 品下架有效期限為103年11月4日至104年3月17日及104年4月 8日至104年4月10日,產品項目確含有系爭產品等情,亦有 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4日高市衛食字第 1034012940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8頁 )。又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於上揭有效期限內之產品,被 上訴人分別進貨漢堡肉排(雞肉)6,209包、立大漢肉堡排 (豬肉)5,963包、立大香酥雞塊kg(原味)14,482包,進 價每包分別為205元、205元、113元,貨款總額為413萬1,72 6元。系爭產品須經由油炸加工始得製成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是上訴人用以油炸加工製成系爭產品之炸油確為北 海公司所生產之「精製油」,而該油炸使用油亦為系爭產品 之加工製作過程所使用原料之一。
⒉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17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產品僅少量 使用北海公司之油品,且作為初步油炸用油,系爭產品經裏 粉預炸後急速冷凍,所殘留之油品已微乎其微,再經一段時 間冷凍後予解凍加熱,食用時幾無殘留北海公司之油品,對 人體無立即危害云云。惟系爭產品為供人食用之食品,且經 油炸為系爭產品加工製成必要過程之一,而所用以油炸之北 海公司生產之精製油,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第7款、第9款之情形,本屬欠缺應有之品質甚明。且系 爭產品因此經食藥署公告應予下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食 藥署網路網站公告資料及北海下游業者下架產品清單附卷可 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1至36頁),顯係政府公告不得流通 於交易市場之產品,不論系爭產品僅經以北海公司之精製油 為油炸冷凍後,再以加熱方式後供食用,其中北海公司所生 產之精製油殘留多少,絕非微乎其微、顯然無關重要而不得 視為瑕疵,亦不因是否確實對人體造成健康危害而有異,上 訴人以此抗辯不構成瑕疵云云,應無可採。是北海公司「精
製油」既混攙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飼料用牛油、皮碎 油製作而成,顯不符合一般消費者對於食用油原料之品質要 求及合理期待,該等油品無法取代可食用之油脂原料。北海 公司之精製油即有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 9款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依通常交易觀念,應認系爭產品 欠缺現時科技知識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應有品質,即減 少契約預定之效用,自屬物之瑕疵至明。
⒊上訴人另辯稱:伊向北海公司購買系爭油品時,北海公司表 示其油品係屬食用且來源合法,經酸價測試確認品質,符合 食品衛生管理法及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等規範。且系爭產品 並無總生菌數、大腸桿菌群、大腸桿菌、揮發性鹽基態氮、 金黃色葡萄球菌、沙門氏桿菌、苯甲酸、己二烯酸、去水醋 酸、對羥苯甲酸、水楊酸等超過標準量等語,並提出之SGS 測式報告、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影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70至182頁)。惟上訴人所使用以油 炸而加工製成系爭產品之精製油,原料端的油脂原料已是違 法,固藉由加工而獲得之成品油,其一般衛生標準的檢測值 似乎都在標準範圍以內,但測得之數值並不代表此油品是合 格,蓋原料的不潔淨其產出的油品品質必定與來自新鮮原料 製成的油品絕對有所差異,亦即,不良原料或餿水油製成的 成品油,其使用上及安定性上必定較差,若使用及添加在加 工食品上,將會很快產生油脂氧化劣敗的情形,即容易有油 耗味的產生,產品保存期短,長期食用這類易油耗的食品, 身體內累積較多的油氧化物,當然是對於身體健康是有害的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強冠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案件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 查卷內腎臟科醫界專家之口述資料,亦可得知,食品檢驗的 項目是有問題的,劣質豬油對人體的立即危害目前雖沒有證 據,但對人體有危害,無法排除完全不會對人體造成危害的 可能性等情,此有屏東地檢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食品工業 發展研究所產品製程研發中心朱燕華主任提供予屏東地檢署 之「餿水油事件下對於動物油脂使用之論點」文章影本等件 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6頁至第90頁)。且依食藥署 103年9月25日FDA食字第1039906395號函所述:「凡使用餿 水油、皮革油、動物飼料用油或餐飲廢棄回收油等不符合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之油脂作為原料,再經脫酸、 添加食用油脂或其他精煉加工程序,無論所製成之油脂酸價 數值或其他檢驗結果是否符合規定,均不得續供為製造、加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 品或公開陳列」(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2頁);衛福部網站
於103年9月8日發布之新聞稿內容亦謂:「油品品質不能僅 依據檢驗結果,對於原料端的管控才是關鍵。使用不合格的 原料所製造的產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即為 不法產品,應予沒入銷毀。」有該網站列印之新聞1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8頁反面)。準此,凡以不良或不 法原料加工製成之油品,即不得再作為食品原料使用,不得 僅以檢驗合格即認該油品得供人食用或用於食品之製造加工 ,均不得依據檢驗結果即認該油品為合法,而以不法原料加 工製成之油品油炸再加工製成食物,亦難謂合法。故上訴人 上開所辯,要難採取。
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減少價金?若可,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 金之金額若干?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 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 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56條、第3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 之不同性質而定。本件被上訴人雖為政府機關,但在正常狀 況下與合法經營食品製造業者交易時,殊難預料其購入食品 中所使用之炸油會攙偽、假冒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 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情形,是難認其於受領所購買之系爭 產品時有就食品之成分及添加物加以檢驗之義務。且依兩造 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6條7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所交貨品,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副供站供 配員會同品檢員開箱檢驗。如發貨品不符、數量短少、包裝 不良、標示錯誤或損壞變形(變質)等情形,經品檢員簽證 後辦理退換(補)貨」(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頁反面),可 知被上訴人通常程序所為之檢查係產品之品名、數量、包裝 及外觀可辨識之損壞、變形、變質、不含產品成分之分析檢 驗,故被上訴人並無不為或有怠於為通常檢查之情事。又被 上訴人於103年11月8日通知上訴人系爭產品有上揭瑕疵,並 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此有被上訴人103年11月18日陸副作 業字第1030002752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 第40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於104年2月26日向高雄
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至6頁),主張 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及依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則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 訟,並未逾越前揭民法第365條規定向上訴人行使價金減少 請求權之除斥期間。
⒉上訴人為系爭產品之出賣人,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 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而評估買賣時瑕疵物之應有價值,當然 應以「買賣時」該物原本之用途、目的作評估,以得出特定 用途目的之物若有瑕疵,在客觀情況下一般人願以何等價額 購買,如此始足以保障締約時不知買賣標的物真實情狀、用 途之買受人。本件系爭產品既經食藥署公告應予下架,且經 食藥署列為第二級食安風險即不符合食品衛生法規標準但無 立即風險,依據食品安全事件風險分級,第二級的食品必須 銷毀,顯然係政府公告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之產品,在一般 交易市場中應無所謂市價可言,而認交易價值應為零,即買 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差為全部買賣價金,占無瑕 疵物應有價值之全部,而以此計算應減少之價金即為原產品 之總金額。是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本不得成為交易客體之系 爭產品,等同被上訴人購得不得流通交易巿場而毫無市價可 言之系爭產品,自應以相當於全部價金之數額為價金減少之 範圍,無法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產品食用完畢而異其認定。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相當於系爭產品 總金額之價金共413萬1,726元,洵堪採取。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04年 3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 審審訴字卷第5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不當利得413萬1,726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相當於系爭產
品總金額之價金共413萬1,726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13萬1,7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即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因被 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毋庸就其他請求權基礎予以 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252條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 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 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 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已以伊標示不實為由,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第2項第5款扣減貨款作為違約金計103萬2,932元,惟 該條款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方屬公平,伊得以 法院酌減之數額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並提出 被上訴人104年1月5日陸副作業字第1040000004號函、同年1 月30日陸副作業字第1040000183號函、上訴人公司104年1月 12日立字第104011201號函、同年2月4日立字第10402040 1 號函、被上訴人104年2月3日副作業字第1040000197號函、 同年2月24日陸副作業字第1040000303號函為(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82頁、第85頁正反面、第83頁、第87頁、第86頁、第 88頁正反面)。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以供作國軍官兵團 體伙食食用為契約目的。而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產品,其使
用之北海公司「精製油」,卻係混攙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 油、飼料用牛油、皮碎油精製而成,而有違反食品安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5款約定 :「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對乙方供應之該品項貨 品管制進銷1個月,同時應賠償該品項當一批次各副供站進 貨總價(以進價計)25%之懲罰性違約金。管制進銷期間, 經乙方改進,並於管制進銷期滿前,以書面提出申請複查( 驗)合格者,准予管制進銷屆滿解除管制,未於上述期限提 出申請檢驗或複查仍不合格,甲方得終止該品項契約,並依 法沒收履約保證金:…㈤所供應之貨品標示不實或違反健康 食品管理、食品衛生、醫療保健及環保衛生等規定者」(見 原審審訴字卷第14頁反面),核其目的在於督促上訴人供應 之貨品符合食品安全衛生之規定。上訴人為禽畜類食品專業 生產廠商,以「禽畜種、禽畜產品、屠體、飼料與動物性、 植物性油脂等及以上各類產品所需原料物料藥品等之飼料、 種植製造加工附設自用新型電動屠宰場冷凍進出口買賣受託 或委託加工與代銷」為其所營事業,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其於締約時當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稽查使用油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之能力、生產系爭產品過程所生風險等 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被上訴 人亦未因此獲取不當利益,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違約罰款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是審酌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產品所使 用之北海公司「精製油」,卻係混攙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 油、飼料用牛油、皮碎油精製而成,而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客觀事實,已如前述,及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與食品安全之公共利益等 一切情事,尚難認兩造關於違約罰款之約定過高而應予酌減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是上訴人以上開酌減違約 金後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抵銷,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413萬1,726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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