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林添壽
林憲章
林淑美
吳杏雪
林玉蘭
吳囿增
林東泮
盧林杏心
林家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德光
法定代理人 林炳榮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原判決主文第十二項關於「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之記載,應更正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比例「百分之二十一」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原判決據上論結欄關於「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記載,應更正為「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㈡第7-12頁),並聲請 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76、155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應 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草子崎小段
212、214、215、216、217、217-1地號土地(下逕稱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林添壽、林憲章、 林淑美、吳杏雪及訴外人林吳進福(於民國84年8月29日死 亡,繼承人為上訴人林玉蘭、吳囿增、林東泮、吳杏雪、盧 林杏心、林家萱)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至N部分之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 179、18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各自占用如附圖所示 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各該土地及給付起訴前5年暨自起訴後 至返還土地止之不當得利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先祖(渡台祖)林妹育有長子林德光、次 子林成光2人,嗣後代成立祭祀公業,為尊重長子,乃以長 子林德光為名設立「祭祀公業林德光」即被上訴人(分2大 房,每房各4個分支),由各房推派代表共同擔任管理人。 被上訴人名下土地業經長房伯亨、次房伯祿派下陸續於日據 時期大正(下逕稱日據時期大正、昭和年號)4年至9年間完 成分割,並訂立分割契約及分割鬮書,系爭土地於分鬮時即 由2房林在、林朝棟、林標、林阿溪取得,其後各房曾有自 行讓渡其所分得土地之情形。林憲章、吳杏雪之祖母為林換 ,係林土之養女,林換於昭和元年12月20日向林在購買217 號土地;林添壽、林淑美之祖父林宗在分割合約書中取得仁 字號,嗣昭和17年間林宗就其所有坐落二房之厝地與林換向 林在購得之系爭217號土地達成分管協議,由林宗取得鬮書 中所指厝地,而該房厝後由林宗之子林萬枝、林萬來繼承, 並負責繳納田賦代金、地價賦稅;林吳進福與上訴人林玉蘭 所占用之土地係林玉蘭繼承林換、林土而來。是被上訴人所 有土地均以分鬮之方式由各房取得,並達成分管之協議,雖 未辦理移轉登記,惟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於雙方 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伊之先祖亦長期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林淑美、林添壽之祖父林宗、林憲章之祖 父林土,更於日據時期即在217號土地上興建房舍,且辦理 戶口登記,確已長期居住達數十年,僅因房屋年舊不堪居住 ,故於原址拆除舊屋興建新房舍,並非近年方占用土地。伊 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未受宗親或派下員異議,足見確 已取得合法權源。系爭土地坐落桃園市蘆竹區,位於林口台 地邊緣,多為丘陵,居民多以務農為業,生活機能與交通狀 況多有不便,土地利用價值不高,被上訴人主張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倘認 伊受有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當等語,資 為抗辯。
二、原判決命(一)林添壽將214、215、217-1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面積7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面積27平方公尺) 之磚造建物、C(面積9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D(面積 107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二)林淑美將212、214、216、217-1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E(面積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面積4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G(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H(面積111平方公 尺)之磚造及鐵皮造建物、I(面積62平方公尺)之磚造及 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三)林憲 章將212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面積156平方公尺)之鋼筋 混凝土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四)吳 杏雪應將系爭212、217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面積45平方 公尺)、L(面積111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五)林玉蘭、吳囿增、林東泮 、吳杏雪、盧林杏心、林家萱將212、217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M(面積72平方公尺)、N(面積145平方公尺)之磚造及 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六)林添 壽給付4萬6,923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475元。(七)林淑美給付 3萬3,172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665元。(八)林憲章給付1萬8,05 8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4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3,682元。(九)吳杏雪給付2萬2,749元,及 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4,600元。(十)林玉蘭、吳囿增、林東泮、吳杏雪 、盧林杏心、林家萱各應給付5,438元,及林玉蘭、林東泮 、盧林杏心自104年10月17日起;吳囿增、林家萱自104 年 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 給付1,098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36年5月21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 考(原審卷第9-14頁)。又林添壽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林淑美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G 、H、I部分土地、林憲章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土地、吳杏雪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L部分土地、林玉蘭、吳 囿增、林東泮、吳杏雪、盧林杏心、林家萱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N部分土地之事實, 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104年6月8日勘驗測量筆錄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71、72頁),且經原審囑託桃園市蘆竹地 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現場測量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 圖存卷可憑(原審卷第85、8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系爭土地遭上開建物占用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亦不爭執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祭祀公業土地業以分鬮之方式由各房(即上訴 人之先祖)取得所有權,僅礙於因祭祀公業土地無法辦理移 轉登記,而未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提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清查之土地及建物清冊、保管林分割 請願合約字、鬮分合約、持分約定書、戶口調查簿、賣渡證 、領收證、戶稅收據、房捐收據、建物填報繳驗憑證文件收 據、分管合約證、田賦代金繳費單、地價稅賦繳納收據、共 有地申告書、契約書、賣渡證書、領收證、持分土地賣渡豫
約證等件為據。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所提上開私 文書之真正,上訴人就此雖引用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 105年10月28日台史字第1055700826號函所載上述文件之材 料紙質、文字書寫、裝訂方式等,據經驗目視判斷,應為文 件上所陳述之年代無誤等語為憑(本院卷㈠第180頁)。惟 僅能證明上開文書作成之年代,無從逕認上開文書為名義人 所作成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且查:
⑴依上開保管林分割請願合約字所載:「八里坌堡坑仔外庄土 名章仔崎假二、二一、二二、四三~一、四五番」、「八里 坌堡坑仔外庄外庄土名章仔崎假三一、三五番」等語(原審 卷第33頁)。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蘆竹地政所、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認為:「坑仔外庄土名章 仔崎假似為坑子外段草子崎小段」、「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無八里坌堡坑仔外庄土名章仔崎43-1番地資料」、「八里坌 堡坑仔外庄土名章仔崎31番地無土地登記總簿、人工登記簿 及電子謄本」、「『保管林分割請願合約字』所載『八里坌 堡坑仔外庄土名章仔崎』,比對本局典藏之日治時期林業相 關地號,涵蓋前揭庄名、土名之地圖為『官有林野存廢區分 圖』及『保安林圖』,座落位置約為現今桃園市蘆竹區之外 社里附近,惟該圖資並無記載假番號之資訊,難以確認現行 土地登記之地段、地號」等語,有蘆竹地政所105年6月3日 蘆地登字第1050006519號函、105年7月7日蘆地登字第10500 08222號函、林務局105年9月8日林企字第1051611220號函可 考(本院卷㈠第66、79、161頁),是難認定上開保管林分 割請願合約字所載土地與系爭土地有何關連。況上訴人自承 被證3之保管林分割請願合約字、被證4鬮分合約、被證13之 共有地申告書、契約書、賣渡證書、領收證及被證14之持分 土地賣渡豫約證等件,均非指系爭土地(本院卷㈠第54頁) ,則上訴人執上揭文件主張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 ,並不足採。
⑵上訴人所提被證5之持分約定書,並無作成名義人之記載, 被上訴人既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自無從據此認係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按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 記為法人前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 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所謂非法 人之團體,不能為權利主體,其財產縱登記為祭祀公業名義 所有,仍應認為係屬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9年 度台再字第232號判決、75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立可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為登記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 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9-14頁),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法 人登記前,屬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就祭祀公業 財產之處分,應由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全體同意始得為之。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 員同意分配或分管予各房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縱使被證3之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清查之土地及建物清冊記載 林德光之子孫林福啟、林阿某、林賜寅曾擔任被上訴人之管 理人,及被證5之持分約定書記載林德光之子孫林在、林朝 棟、林標、林阿溪應得系爭土地部分,均不能逕此認為已得 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上訴人以被證3之桃園市蘆 竹區公所清查之土地及建物清冊,及被證5之持分約定書, 主張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亦不足採。 ⑶上訴人所提被證7至被證9之賣渡證、領收證、戶稅收據、房 捐收據、建物填報繳驗憑證文件收據等件,固記載:林在將 217番山林五分出售予林換,並由林換之父林土繳納戶稅、 房捐及為建物填報繳驗憑證等語(原審卷第44-51頁)。惟 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並否認林在 曾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就此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執此主張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云云,亦不足取。至上訴人所提被證11、被證12之分 管合約證、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等件(原審卷第53-62頁) ,僅為林宗與林換之分管約定,及林萬來繳納賦稅之證明, 惟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文件形式、實質內容之真正,及林宗 曾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取得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上訴人執此主張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亦不足取 。
⒊以上,就上訴人所提前揭文書綜合判斷,上訴人既不能證明 其形式、實質內容之真正,復不能證明曾經被上訴人派下員 全體之同意分管或取得系爭土地,自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先祖 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登記之 所有權人,其基於所有物之返還、排除請求權向上訴人為回 復請求,因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當 認屬無權占有附圖所示之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 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 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 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則受有 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 所獲利益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次查上訴人 使用系爭土地作為住宅使用,且系爭土地是山林路過外社國 小左轉產業道路進來車程約3至5分鐘,附近大多為一般住宅 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在卷供參 (原審卷第72頁背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 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⒊又212、214、215、216地號土地之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 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56元、472元,217、217-1地號土 地之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 元 (原審卷第97-102頁),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林添壽部分:
查林添壽使用214、215、21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 、D,面積分別為98㎡(編號C)、104㎡(編號A、B)及107
㎡(編號D),自99年3月13日至104年3月12日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6,923元【計算式:(202㎡×456元 ×5%×2年又294日)+(202㎡×47 2元×5%×2年又71日 )+(107㎡×880元×5%×5年)】。並應自104年3月13日 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475元【計算式 :(202㎡×472元×5%)+(107㎡×880元×5%)】。 ⑵林淑美部分:
林淑美使用212、214、216、21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E、F、G、H、I,面積分別為1㎡(編號G)、62㎡(編號I) 、5㎡(編號E)及115㎡(編號F、H),自99年3月13日至 104年3月12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3,172 元【計算式:(68㎡×456元×5%×2年又294日)+(68㎡ ×472元×5%×2年又71日)+(115㎡×880元×5%×5年 )】。並應自104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6,665元【計算式:(68㎡×47 2元×5%)+( 115㎡×880元×5%)】。
⑶林憲章部分:
林憲章使用2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為156㎡, 自99年3月13日至104年3月12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為18,058元【計算式:(156㎡×456元×5%×2年又 294日)+(156㎡×472元×5%×2年又71日)】。並應自 104年4月1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68 2元(計算式:156㎡×472元×5%)。 ⑷吳杏雪部分:
吳杏雪使用212、2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K,面積分 別為111㎡、45㎡,自99年3月13日至104年3月12日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2,749元【計算式:(111㎡× 456元×5%×2年又294日)+(111㎡×472元×5%×2年又 71日)+(45㎡×880元×5%×5年)】。並應自104年3 月 1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600元【計 算式:(111㎡×472元×5%)+(45㎡×880元×5%)】 。
⑸林玉蘭、吳囿增、林東泮、吳杏雪、盧林杏心、林家萱部分 :
林玉蘭、吳囿增、林東泮、吳杏雪、盧林杏心、林家萱使用 212、2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M,面積分別為145 ㎡ 、72㎡,自99年3月13日至104年3月12日應各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438元【計算式:(145㎡×456元×5 %×2年又294日)+(145㎡×472元×5%×2年又71日)+ (72㎡×880元×5%×5年)=32,625元,32,625元÷6人】
。並應自104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按 年給付1,098元【計算式:(145㎡×472元×5%)+(72㎡ ×880元×5%)=6,590元,6,590元÷6人】。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追加 被告狀及追加被告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添壽自104年3月 31日、林憲章自104年4月2日、林淑美及吳杏雪自104年9 月 16日、林玉蘭、林東泮、盧林杏心自104年10月17日、吳囿 增、林家萱自104年12月5日)(原審卷第21、22、103、104 、145、147、148、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林添壽應將214、215、217-1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面積7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面積27平方公尺) 之磚造建物、C(面積9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D(面積 10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二)林淑美應將212、214、216、217-1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E(面積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面積4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G(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H(面積111平方公 尺)之磚造及鐵皮造建物、I(面積62平方公尺)之磚造及 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三)林憲章 應將系采212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面積156平方公尺)之 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四) 吳杏雪應將系爭212、217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面積45平 方公尺)、L(面積111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五)林玉蘭、吳囿增、林東 泮、吳杏雪、盧林杏心、林家萱應將系爭212、217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M(面積72平方公尺)、N(面積145平方公尺) 之磚造及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六)林添壽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6,923元,及自104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3月13 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9,475元。(七)林淑美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3,172元,及自104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被上訴人6,665元。(八)林憲章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8, 058 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4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682元。(九)吳杏雪應給付被上訴 人2萬2,749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四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600元。(十)林玉蘭、 吳囿增、林東泮、吳杏雪、盧林杏心、林家萱各應給付被上 訴人5,438元,及林玉蘭、林東泮、盧林杏心自104年10月17 日起;吳囿增、林家萱自104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 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被上訴人1,098元;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 ,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主文應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爰於主文第三項 、第四項、第五項,將原判決主文第十二項關於「依附表所 示比例分擔」之記載,更正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原 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比例「百分之二十一」之記載,更正為 「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判決據上論結欄關於「第85 條第1項但書」之記載,更正為「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附表:
┌──┬────┬──────────┐
│編號│上訴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姓名 │ │
├──┼────┼──────────┤
│ 1 │林添壽 │ 百分之三十一 │
├──┼────┼──────────┤
│ 2 │林淑美 │ 百分之十八 │
├──┼────┼──────────┤
│ 3 │林憲章 │ 百分之十五 │
├──┼────┼──────────┤
│ 4 │吳杏雪 │ 百分之十五 │
├──┼────┼──────────┤
│ 5 │林玉蘭、│ 連帶負擔 │
│ │吳囿增、│ 百分之二十一 │
│ │林東泮、│ │
│ │吳杏雪、│ │
│ │盧林杏心│ │
│ │、林家萱│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