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歐鐘清花
歐敏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郭驊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明慧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鐘清花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上訴人歐敏華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歐鐘清花負擔百分之二十八,上訴人歐敏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歐鐘清花、歐敏華(以下合稱上訴人):上訴人歐鐘 清花、歐敏華分別為被上訴人配偶歐勝源之母親及大姊。被 上訴人於民國91年春節期間返回高雄過年,向上訴人表示計 畫購屋生小孩,但因資金不足,欲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當 時甚為欣喜而應允,嗣上訴人歐敏華於91年4月15日匯款新 台幣(下同)9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 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歐鐘清花則於同年月19 日匯款117萬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即以系爭款項支付購 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及持分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因兩造間為親屬關係,故上訴人未要 求被上訴人出具借據,亦未言明何時償還,然十餘年來被上 訴人均未清償,近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討論還款事宜,被上 訴人復否認有借款關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鐘清花117萬元、上訴人歐敏 華9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鐘清花117萬元、 上訴人歐敏華9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歐勝源於88年7月18日結婚,婚後感情 融洽,因當時歐勝源正攻讀博士班,家中經濟主要由伊承擔 ,歐勝源為感念伊為家庭之付出,向訴外人丁春桃購入系爭 房地,贈與登記於伊名下,並表示系爭房地價款全由其籌措 處理;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贈與歐勝源,而由歐勝源指示上訴 人匯入系爭帳戶,以支付購屋頭期款,伊與上訴人間無借貸 關係,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歐勝源於90 年12月間發生嚴重交通事故,致左腳骨折行動不便,無法承 受回高雄老家之舟車勞頓,伊陪同其在臺北休養,於91年春 節期間並未返鄉,上訴人稱伊於91年春節期間在高雄老家向 其等借款云云,並非事實。況歐勝源於91年春節期間,尚未 相中欲購房屋,伊如何向上訴人表明要借多少購屋款、應於 何時匯入系爭帳戶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 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 其等借貸系爭款項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 收到系爭款項,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 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歐敏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95萬元是否你出 資,為何要出資?)是,那筆錢本來是我要用來買自己房子 的,但有一天聽到被上訴人開口向我母親借款要買房子,說 她要生孩子,平常都是租房子,當時我在旁邊,問我媽媽說 可否借她錢當作頭期款,她手上沒有這麼多錢,我媽說她最 多只有一百萬元,被上訴人說這樣可能不夠,我就說那我將 我的錢湊湊借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開口的。他們夫妻有 去看房子,後來也是被上訴人開口說要我們將款項匯入她的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63頁背面);上訴人歐鐘清花亦陳稱 :「(問:年輕時,從事何業?)我都照顧家庭,都是家庭 代工。5、10元在賺,常常三餐只吃一餐,為了存錢。(有 無做過生意?)年輕時都是家庭代工,孩子大了我才去租攤 子賣檳榔,收攤都是半夜三點,早上5點就起床。(問:歐 勝源有無跟你說過要買房?)我作長輩的,兩個孩子、媳婦 說什麼我都答應,每年我們都會吃團圓飯,吃完就聊天,因 為歐勝源結婚一陣子都沒有生小孩,聊天時,被上訴人突然
跟我說她想要買房子要生小孩,我很開心,我說我存的不多 ,大約一百萬元,問她夠不夠,她說不夠,上訴人歐敏華聽 到,也很開心他們要買房,就說她存的錢可以借給她,我那 時候也有跟她說我如何辛苦存錢,我有說錢先借他們買房, 如果寬裕時就加減多還給我,被上訴人就說好」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其等所述與證人歐勝雄即上訴人歐鐘清花之 長子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問:他們要購屋有無跟你提 到?)那一年歐勝源與被上訴人回來高雄過年,歐勝源跟我 聊天,有提到被上訴人想要買房,但他們沒有錢。(問:房 屋金額多少?購屋地點為何?)都沒有提到,只是說要買房 ,地點也沒有提,歐勝源就想說在臺北定居買房,想要跟媽 媽開口借錢,我說好。(問:歐勝源跟媽媽開口借錢時,你 有無看到?)歐勝源是在除夕前回來的,過年期間(除夕夜 或大年初一那幾天晚上)吃完飯,由被上訴人開口向媽媽說 要借錢買房,她說要生小孩,那時我們都在客廳聊天。(問 :當時歐勝源有無說什麼?)據我所知,歐勝源應該也會開 口,只是歐勝源尚未開口時,被上訴人就先開口,老人家聽 到就很高興,就說好,就說她身上有一百萬元。她很節儉, 幾乎將所有積蓄拿出。歐勝源當時聽到也沒有說什麼,被上 訴人說可能不夠支付頭期款,後來我姐姐歐敏華就說不夠頭 期款的部分,由她來補,借款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0 頁)、證人葉博卿即證人歐勝雄之妻具結證稱:「(問:是 否知道被上訴人與歐勝源買房事情?)我是媳婦,不會介入 ,只知道春節期間,大家聊天,有聽到他們租屋,為了安定 下來才提到要買房的事,尚未確定哪間,臺北的房價比較高 ,他們設定在800萬元以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背面),互核相符。再衡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被上 訴人與歐勝源於91年初一起向其等借款等語(見司調字卷第 2頁),歐勝源於原審亦陳稱:「我與林明慧確實有在91年 春節一起回高雄過年時向我母親及姊姊借我們要購屋的自備 款,當時是林明慧認為如果要生小孩,就不應該繼續租別人 的房子居住,應該在木柵買自己的房子穩定下來,所以我們 一起向我母親提出借款二百萬元左右的要求;當時農曆年間 房子售價還是770萬元,所以我才開口借200多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65頁、95頁背面、96頁),且查歐勝源與被上訴 人於88年7月18日結婚,其等長子歐旭洋於92年1月22日出生 ,長女歐蓉蓉於94年5月31日出生,一家4口均設籍於系爭房 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 與歐勝源於91年年初,以計畫生子、為求安定,需購置房屋 為由,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實有可能
。而由身為媳婦之被上訴人先開口借錢,上訴人作為長輩及 大姊,為顧及顏面及歐勝源婚姻之和諧,較有可能應允借款 ,當為被上訴人及歐勝源所知,故上訴人及上開證人稱係被 上訴人先開口借錢等語,衡情並非顯不可採。再系爭款項係 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系爭房地亦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 ,證人歐勝雄證稱伊所有之房屋係自己貸款所買,後來伊太 太娘家有借款給伊等,才慢慢付清,上訴人歐敏華係於被上 訴人買房之後才在大直買房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82頁背 面、81頁背面),未見被上訴人爭執,則上訴人歐鐘清花當 不可能獨厚於次子歐勝源,將其涓滴累積之存款贈與歐勝源 ,供其購買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歐敏華更無理由在自 己購屋前,贈與款項予歐勝源,供其購買房屋贈與被上訴人 ;歐勝源於自己手頭不寬裕之情況下,衡情亦不可能要求家 人贈與或借貸款項供其購置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 人稱91年間伊任職於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擔任秘書,而歐勝 源仍就讀博士班,於92年1月於東南科技大學擔任正式教職 ,伊方辭去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堪認於91年4月間 ,被上訴人相較於歐勝源,更有穩定收入,且當時兩人有共 同育子居住之計畫,是購屋款項由兩人共同籌措始符常情; 是被上訴人辯稱歐勝源為感念伊為家庭之付出,購入系爭房 地,贈與登記於伊名下,並表示系爭房地價款全由其籌措處 理,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贈與歐勝源,而由歐勝源指示上訴人 匯入系爭帳戶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又兩造間為 親屬關係,被上訴人與歐勝源向上訴人借款並未書立借據, 復未約定利息,多年來上訴人亦未催討借款,實不悖於我國 社會常情,自不能以兩造間無借據乙節,即謂其等間不存在 消費借款關係。
㈡雖被上訴人辯稱歐勝源於90年12月間發生嚴重交通事故,致 左腳骨折行動不便,無法承受回高雄老家之舟車勞頓,伊陪 同其在臺北休養,於91年春節期間並未返鄉云云;查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1日檢送歐勝源之國立臺灣 大學附設醫學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書記載「診斷病名: 1.左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髁扭傷、左腿撕裂傷;病人因上 述疾病於90年12月26日至急診求診,90年12月28日門診並以 石膏固定治療,民國91年2月1日及2月22日至門診複診及拆 線宜追蹤治療,以護具固定」等語;而90年除夕為91年2月1 1日(見本院卷第114頁),為歐勝源受傷一個半月之後,被 上訴人稱:歐勝源在台大醫院打石膏,將近一個月拆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證人歐勝源亦證稱:「90年底出 車禍,左腳小腿有傷,有去縫。傷很小沒有打麻醉,後來一
個星期後回診,醫生說我的腳板骨頭有受傷,好像有打石膏 ,行走都是拄著拐仗,用右腳單腳走路。我有試著上下樓梯 ,研究室在五樓,當時住在三樓。家裡樓梯比較大格好走, 下樓梯比較危險。那陣子搭計程車比較多,之前都是騎機車 。過年回去已經沒有打石膏」等語,足見於91年春節期間, 歐勝源左腳之石膏應已拆除,尚難認其確無法返回高雄過年 。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家庭記帳簿,辯稱其母 親於91年過年期間在記帳簿上記載「91年農曆元月一日明慧 給8000元,還他2人2000元,收6000元」,足見其等並未回 高雄過年云云,惟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均為上訴 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真正,自難以上開記載之內 容逕認上訴人及證人歐勝源、歐勝雄、葉博卿前揭所述不實 。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歐勝源共同向其等 借貸系爭款項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等情,業經證人歐勝源 、歐勝雄、葉博卿到庭證述屬實,且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 人之帳戶,系爭房地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相符,應 可信為真實。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攤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系 爭款項為歐勝源與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所借,業經認定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系爭款項為可分債務,應各平均分攤, 是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歐鐘清花585,000元、給付上訴人歐敏華475,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3日起(見司店調卷第 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 訴。又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然被上 訴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 判,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仍應予以維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