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謝耀德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謝易諳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湘涵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莊濬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慶房屋)居間,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與上訴人簽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買受 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另於系爭契約 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下稱系爭特約條款)約定如伊 無法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申貸價金之七成,且不同意於用 印日(即103年8月31日)前補足款項,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 無條件解約;兩造締約後,伊先後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價金合計310萬元,並於103年5月27日簽署協 議書再次確認系爭特約條款,及由上訴人簽發面額200萬元 之本票擔保相關條款之履行後,同意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 先行動用履保款項200萬元;惟伊始終無法順利出售原有房 地,亦無法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申貸達價金之七成,伊乃 於103年8月間行使意定解約權,向上訴人口頭為解約之意思 表示,復於同年11月10日再次發函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 示,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信函,系爭契約既已解除, 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前已受領之價金等情。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10萬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 明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伊已於103年 10月22日函催被上訴人付款未果,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以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7 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主張依約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金20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剩餘之110萬元本息為由,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履 行契約,原法院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依職 權酌定伊請求之違約金以155萬元為允當,認被上訴人無須 再為給付,而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389號,下稱另案);則另案認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1月始依 系爭特約條款行使意定解約權,已逾兩造約定之行使期限, 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係經伊於104年4月10日 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另案既判力所及,且為另案 之主要爭點,本件兩造自不得就另案之判斷再為相反主張,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伊返還已付價金,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18日共同簽署系爭契約,約定 由其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價金2900萬元;又於103年5月 30日簽署增補契約書,合意變更用印日為103年6月30日,並 合意變更完稅日、交屋日不得逾103年7月11日、同年7月31 日;復於103年6月30日簽署增補契約書,合意變更用印日為 103年8月31日,並合意變更完稅日、交屋日不得逾103年9月 12日、同年9月30日;另系爭特約條款約定如其無法以系爭 房地向金融機構申貸價金之七成,且不同意於用印日(即10 3年8月31日)前補足款項,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約 ,並於103年5月27日簽署協議書再次確認系爭特約條款,及 由上訴人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擔保相關條款之履行後, 同意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先行動用履保款項200萬元;兩 造締約後,其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價金合計310萬元;又上 訴人前以其遲延給付,已於103年10月22日函催其付款未果 ,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該事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向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約沒收已受領之價金 200萬元,並請求其再給付履約帳戶內之110萬元本息為由, 向原法院訴請其履行契約,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以 155萬元為允當,認其無須再為給付,而駁回上訴在案(即 另案)之事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付款明 細表、價金履約保證書、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9號民事判
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至18頁、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 103至10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特約條款約定如其無法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申貸價金 之七成,且不同意於用印日前補足款項,雙方同意不經催告 即無條件解約,惟其始終無法順利出售原有房地,亦無法以 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申貸達價金之七成,其已於103年8月間 行使意定解約權,向被上訴人口頭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復於 同年11月10日再次發函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信函,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自應 如數返還前已受領之價金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價金310萬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四、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10萬元 ,是否有據?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 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 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 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 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 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 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 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 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 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 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其已於103年10月22 日函催被上訴人付款未果,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約沒收已收取之價金20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履約帳戶內已付價金110萬元為由,向原法院訴 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另案因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 以155萬元為允當,認被上訴人無須再為給付,而駁回上 訴確定;則觀諸另案係認定略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特 約條款之約定,於兩造約定之用印日(即103年8月31日) 前行使意定解約權,是日後兩造之契約關係仍然存續。被 上訴人雖於103年11月10日委託律師致函上訴人,表明因 核貸成數未達價金七成,爰依系爭特約條款重申解除買賣 契約之意,堪認被上訴人係以該函另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此次對系爭條款意定解除權之行使, 已逾兩造約定之行使期限,不生解約效力,被上訴人仍負 有繼續履約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用印日後即未再依約給 付價金,顯有違約情事,經上訴人103年10月22日定期函 催其付款未果,上訴人嗣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 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並無不合,而於104年4月10日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 發生解約效力,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上訴人起訴前已合法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即非有據」,有卷附本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 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本院自仍應受前訴訟之拘束,不得為 相異之判斷,以符合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及防止前後裁 判之歧異;故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1月始依系爭特約條款 行使意定解約權,已逾兩造約定之行使期限,被上訴人解 除契約不合法,堪認系爭契約應係經上訴人於104年4月10 日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 解除甚明。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103年8月間透過仲介李仁杰行使 意定解約權,向被上訴人口頭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 查,證人李仁杰(即被上訴人之仲介)於原審到庭證稱: 被上訴人從來沒有跟我提到要解約之事,被上訴人很喜歡 系爭房地,希望契約走下去,據我所知被上訴人也沒有跟 我們公司的人說要解約的事(見原審卷第78頁);證人歐 陽淯程(即上訴人之仲介)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 或她的仲介沒有在103年8月15日說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我們都在協調延約之事(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顯見被
上訴人抗辯其已在兩造約定之用印日前透過李仁杰向被上 訴人行使系爭特約條款意定解約權乙情,並不可採;況依 證人歐陽淯程於原審另證稱:李仁杰在103年8月時跟我說 被上訴人沒有賣掉原有房地,所以核貸成數無法到七成, 無法如期匯入用印款,但同年8月31日之前,買方沒有跟 仲介說過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只有說要延約,且8月31 日之後還有談過延期的事,因為上訴人自己還在付貸款, 當時被上訴人所提出來的條件要幫上訴人付貸款,上訴人 擔心如果被上訴人的原有房地一直沒有賣掉,那要延到什 麼時候,我有把上訴人擔心的事傳達給李仁杰,後來李仁 杰和被上訴人那邊就沒有再回應了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 76頁),可知被上訴人在兩造約定之用印日後,仍與上訴 人繼續協調展延履約期限事宜,益見在兩造約定之用印日 前,被上訴人並無解約之意;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3 年8月間透過仲介李仁杰行使意定解約權,向被上訴人口 頭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特約條款之契約解除權並未限於 用印日即103年8月31日之前行使,其得依系爭特約條款解 除契約云云。然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3年4月18日共同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價金2900萬元,並於103年5月 30日簽署增補契約書,合意變更用印日為103年6月30日 ,嗣於103年6月30日簽署增補契約書,再合意變更用印 日為103年8月31日;復於系爭特約條款約定如被上訴人 無法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申貸價金之七成,且不同意 於用印日(即103年8月31日)前補足款項,雙方同意不 經催告即無條件解約,並於103年5月27日簽署協議書再 次確認系爭特約條款,及由上訴人簽發面額200萬元之 本票擔保相關條款之履行後,同意上訴人於103年6月30 日先行動用履保款項200萬元,被上訴人已先後交付如 附表所示價金合計310萬元之事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協議書、付款明細表、價金履約保證書可憑( 見原審卷第10頁至14頁、第22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依系爭特約條款記載:「甲(即被上訴人)、 乙(即上訴人)雙方確認,本標的物於用印前若經甲方 及代書申貸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貸成交總價七成之貸款 者,除甲方同意於用印前完成補足款項外,甲乙雙方同 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同時返還甲 方既付款項」(見原審卷第14頁)等語以觀,顯係在法 定解約權外,另賦予兩造意定解約權,即約定被上訴人 如無法核貸成交總價七成之貸款時,亦得選擇自行補足 用印款而繼續履約,而如被上訴人「在用印前」確認無 法取得價金七成之房屋貸款,亦不同意補足款項,則兩 造均得「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準此,堪 認系爭特約條款係約定如被上訴人「在用印前」不願繼 續履約,兩造僅係得不經催告程序即解除契約,並非契 約於前開條件成就時當然解除,且此意定之解除權其行 使之期限,須在兩造約定之用印日(即103年8月31日, 見原審卷第18頁增補契約)前行使甚明。
⒊又被上訴人既未於用印日前解除契約,則系爭契約仍然 存續,雖其於同年11月10日以核貸成數未達價金七成, 依系爭特約條款再次發函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上訴人此次對系爭條款意定解除權之行使,已逾兩 造約定之行使期限,不生解約效力,被上訴人仍負有繼 續履約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其後並未依約給付價金,顯 有違約情事,經上訴人103年10月22日定期函催其付款 未果(見另案原審卷第17至18頁催告函),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 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 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見原審卷第13頁) 所定,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於104年4月10日(見另案原審卷第27頁)被上 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發生解約效力(民法第258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規定參照),應認系爭契約係經上訴 人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至明。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特約條款之契約解除權並未限於用 印日103年8月31日之前行使,其得依系爭特約條款解除 契約云云,仍不可採。
㈤再者,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以另案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上訴人固據 此主張其得依約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310萬元;然另 案亦已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關沒收價金之約定,性 質屬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上
訴人於解約後依約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已付價金 310萬元之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而依職權將被上訴人 應給付之違約金,酌減為其已付價金之半數即155萬元( 見本院卷第106頁另案判決);則本院就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價金乙情,仍應受前訴訟之拘束,是兩造契約經 上訴人解除後,上訴人依約原可沒收被上訴人價金310萬 元,惟因另案已認定上訴人僅得沒收被上訴人價金155萬 元(即違約金),故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55 萬元(310萬元-155萬元=155萬元)。另上訴人返還被 上訴人前開款項,非因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返還已受領之價 金,而係返還超逾之違約金,故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準此,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年 2月3日(見原審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