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彭忠山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郭陣
法定代理人 郭順慶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另追加依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6日簽立承攬協議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547條、第548條 第2項規定為備位請求權依據,核其追加,乃基於系爭契約 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訴之追加不合法,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2年6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伊代為清查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土地)、辦理派 下員申報及管理人登記等相關工作,於(土地)登記簿登載指 定管理人時,為承攬工作之完成,被上訴人應於領得土地所 有權狀後6個月內,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報酬。現 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報酬 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縱伊尚未完成契約所定之義務,
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正確派下員戶籍等資料,及催告伊為正 確派下員之申報,即無故終止契約,並另行委任他人處理事 務,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並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等語,而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547條 、第548條第2項為請求權依據)。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有關給付報酬之約定,涉及祭祀 公業對公同共有物(金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2 8條第3項之規定,應得祭祀公業郭陣派下員全體同意,始對 被上訴人生效,惟被上訴人未曾召開派下員大會,亦未就系 爭契約為決議,故郭順慶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㈡因王宇峻對郭順 慶詐稱:祭祀公業之財產必須在102年12月底以前清理完畢 ,否則會被徵收,應委託很有經驗之上訴人代辦全部工作, 致郭順慶信以為真,在未見過上訴人及看清王宇峻備妥之系 爭契約內容時,即予簽名,可見上訴人確有詐欺情事,被上 訴人已以存證信函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 不得依約請求伊給付報酬。㈢上訴人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下稱觀音區公所)申請核發之「祭祀公業郭陣」派下全員證 明書,漏列82名及誤列5名非派下員,致遭觀音區公所撤銷 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可見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 1條、第9條之工作,自無報酬請求權。㈣系爭契約既對被上 訴人不生效力,即無終止契約之必要,且係上訴人漏列82名 派下員,伊始另找徐嘉虹代書辦理,自非「無故」,而不符 合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之要件;㈤系爭 契約第8條、第9條已約定報酬,而屬民法第548條第1項所謂 之「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547條、5 48條第1項之餘地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與被上訴人管理人郭順慶簽訂系爭契 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0頁)。(二)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之義務,自己或另委任張運才
律師向觀音區公所陳報有關被上訴人之資料如下: ①102年6月14日祭祀公業郭陣沿革(原審卷一第77頁)。 ②102年6月14日祭祀公業郭陣派下現員名冊(公告時)共7名( 原審卷二第86頁)。
③102年6月14日祭祀公業郭陣派下現員名冊(核發時)共7名( 原審卷二第87頁)。
④102年6月14日祭祀公業郭陣不動產清冊(原審卷二第88頁) 。
⑤102年7月2日之祭祀公業郭陣派下全員系統(原審卷二第85 頁)。
⑥102年9月2日之祭祀公業郭陣派下全員系統(支付命令卷第 17頁)。
⑦102年9月2日祭祀公業郭陣派下現員名冊(核發時)共12名( 支付命令卷第18頁)。
⑧102年10月31日祭祀公業郭陣規約(支付命令卷第12頁)。 ⑨102年10月31日祭祀公業郭陣規約訂定之書面同意書(支付 命令卷第13頁)。
⑩102年10月31日祭祀公業郭陣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支付命令 卷第14頁)。
⑪102年11月14日祭祀公業郭陣管理人名冊(原審卷一第191 頁)。
⑫102年11月29日祭祀公業郭陣管理人選任及規約訂定備查 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93頁)。
⑬102年11月29日祭祀公業郭陣出具之切結書(原審卷一第 194頁)。
(三)觀音區公所於102年11月4日發給被上訴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含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已於105 年7月5日以桃市觀文字第1050014161號函作廢,並發給祭祀 公業郭陣變動後派下全員證明書(含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 、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及更正不動產清冊,有觀音區公所 102年11月4日函、105年7月5日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2 -45頁、本院卷第57-74頁)。
(四)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郭順慶,以受詐欺及錯誤為由,於10 3年4月2日以中壢郵局391號存證信函及附件通知上訴人撤銷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3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該 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附件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7-29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工作,得依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縱伊未完
成契約所定之義務,亦係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正確之派下員 戶籍及催告伊為正確派下員之申報所致,被上訴人無故終止 契約,另委任他人處理事務,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 ,伊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得依民法第 547條、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㈠被上訴人辯稱,郭順慶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辯稱,郭順慶係受詐欺及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 得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 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工作內容及第9條之程序?其依系爭契約 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7條、第548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辯稱,郭順慶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有無理由?1、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 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出租屬於利用行為 ,管理人應有此權限;又非法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土 地之處分,固應得派下全體之同意,惟承攬係債權契約,非 處分行為,約定以公同共有之物為報酬者,縱未得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亦不影響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締約之當事人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105年度台 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 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及準 物權行為。準此以解,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習慣以祭祀公業 之名義,與他人訂定非屬處分行為之債權行為如承攬契約時 ,雖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該承攬契約對祭祀公業仍生效 力。
2、經查,郭順慶自71年間即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並於75年8 月間以管理人名義,將被上訴人所有之3筆土地與第三人簽 訂私有耕地租約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臺灣省 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48頁)。而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郭啟騰、郭茂翔、郭財寶、郭正雄、郭 錦鵬等人,於本院亦均證稱:郭順慶是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等 語(本院卷第95頁反面、96頁反面、98、99、100頁)。再按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間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其已終止與郭順慶之委任關係,則上訴人主張,郭 順慶仍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依習慣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之 簽訂非處分行為之債權契約,應可採信。
3、次查,郭順慶於102年6月26日以祭祀公業郭陣原管理人之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0頁)。系爭契約 第1條既約定上訴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請領報酬,兩 造應成立民法第490條第1條所定之承攬關係。再依契約第8 條、第10條之約定,系爭契約係使被上訴人負擔報酬或違約 金之義務,而非物權之直接變動,自僅屬負擔行為之債權契 約,而非處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經派下員全體之 同意,郭順慶即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 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應發生簽約之效力。 被上訴人雖辯稱,郭順慶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所訂立之系爭 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並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23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為證云云,惟前 者係說明祭祀公業派下員間相互轉讓派下權之問題,有準物 權之性質;後者係請求祭祀公業移轉所有權登記,該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已死亡,並未選任新管理人,簽約之代表人並非 合法之管理人等情,與本件係依債權契約請求報酬,郭順慶 有權代理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民法第828條第3 項後段所定之「其他權利之行使」,既與前段共有物之處分 行為並列,應解為係物權或準物權等權利之行使,始符法意 ,與本件是管理人代理簽訂債權契約之情形不同,自無該項 後段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理由,難以採信。(二)被上訴人辯稱郭順慶係受詐欺及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得撤 銷簽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雖辯稱,郭順慶是受上訴人及王宇峻之詐 欺,及誤以為祭祀公業之財產須在102年12月底前清理完畢 ,否則會被政府徵收,始與上訴人訂約云云,惟並未舉證郭 順慶是如何受上訴人、王宇峻詐欺或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所 辯已難採信。況證人王宇峻於原審已證稱:一開始是我與郭 順慶接洽,但後來不打算接郭順慶之案件,始將案件轉給上 訴人,我陪同上訴人至郭順慶家中商談多次及解釋契約內容 ,我們向郭順慶要求土地的30%作為報酬,郭順慶認為30%太
多,所以改為50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67頁、67頁反面), 並有將報酬從700萬元更改為500萬元之承攬協議契約書附卷 可明(原審卷一第41頁),可見郭順慶是與上訴人協商多次, 並討價還價後,始簽訂報酬500萬元之系爭契約,過程應屬 慎重,難謂其有受詐欺或錯誤可言。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嗣 後提出之申請內容有誤,不具特殊或專業之知識能力,其索 價500萬元,若非詐欺,郭順慶何願簽約等空泛之主張,自 非可信。則被上訴人辯稱郭順慶係受詐欺及錯誤而簽訂系爭 契約,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工作內容及第9條之 程序?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工作內容及第9條之程 序?
(1)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9條分別約定:上訴人承攬代為清 查祭祀公業郭陣之所有財產(土地),並代為辦理祭祀公業郭 陣之派下員申報及辦理管理人登記之有關工作。於土地登記 簿登載為定作人指定之管理人時,為承攬工作完成;被上訴 人之派下員應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1個月內由郭順慶召 開派下員大會,完成選任新任管理人及作成同意依系爭契約 第8條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報酬之決議,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不 能出席大會時,同意上訴人全權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40頁) 。是上訴人須完成派下員之正確申報及在土地登記簿登載新 選任之管理人,於郭順慶召開派下員大會,協助郭順慶處理 未能出席之派下員問題時,始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內容 。
(2)惟查,上訴人雖完成不爭執事項㈡之工作,並經觀音區公所 於102年11月4日發給祭祀公業郭陣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有觀 音區公所該日之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2頁)。然因上訴人 申報之派下員人數及清查不動產之筆數均有錯誤,致被上訴 人另委託他人重新申報,重新申報後之派下員從12名變更為 89名,不動產從5筆變更為6筆,並經觀音區公所於105年7月 5日核發變動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同時將其於102年11月4 日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作廢等情,有觀音區公所105年7月 5日、10月5日函及其附件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7-74、120-22 4頁)。上訴人申報之內容既有錯誤,並遭觀音區公所撤銷派 下全員證明書,致須重新申請,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 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及程序,即屬可採。2、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郭順慶於領得土 地所有權狀之後,應於6個月內給付上訴人500萬元,若無法 於期限內給付,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郭順慶願登記30%土地與 上訴人,作為上訴人辦理相關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40頁)。 係以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第9條之工作內容,使郭順 慶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被上訴人始有付款之義務。惟上訴 人並未完成上開工作,郭順慶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該條 文約定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50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1、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
(1)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作進行中, 不得無故終止契約,或與他人簽訂本契約,如有上情,被上 訴人願賠償上訴人土地價款30%作為違約賠償金,絕無異議 等語(原審卷一第40頁)。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511條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以受上訴人詐欺及上訴人 對派下員人數之申報及清查土地所有權之筆數有誤為由,於 103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存證信 函之附件表示併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上訴人於10 3年4月9日收受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存證信函附件及收件 回執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7-2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應可採信。
(2)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因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無終止 之必要云云,惟系爭契約並非無效或得撤銷,已如上述,被 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復辯稱,其係因上訴 人申報之內容有誤,影響未被申報派下員之權益,始另找徐 嘉虹代書代辦,與該條文約定之「無故」之要件未合云云。 惟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 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 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民法第493條、第497條定有明文。亦即,上訴人申報之內容 縱有錯誤致有瑕疵,被上訴人應定期催告上訴人改善其工作
或依約履行,於上訴人不於期限內改善或履行時,始得使第 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履行前揭催 告之程序,即逕終止系爭契約,並委託他人代辦,於法自有 未合,而有違約之情,其辯稱並非「無故」,即無足採。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違約金,即屬有理。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612號判例、第19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雖約定被上訴人違 約時,應賠償其土地價款之30%為違約賠償金等語。惟上訴 人申報派下全員及土地清冊之數量均有漏失,致被觀音區公 所撤銷原申報,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已花費心力、時間為申 報,而完成不爭執事項㈡之工作,可使後續之人易於接續辦 理,是本院審酌上訴人申報12人、5筆土地財產,相較如實 申報89人、6筆財產之專業程度、困難度、花費之時間及上 訴人實際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以土地價款之 30%即50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金,確有過高,應酌減為100萬 元始合理。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及併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追 加狀送達翌日起計之利息,惟因上訴人未舉證何時送達,應 以被上訴人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為答辯之日即105年12月27 日(見本院卷第2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 回。
2、本院就上訴人曾完成不爭執事項㈡工作部分,已准其依系爭 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自無 再重覆論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已處理事務報酬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 不得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可逕持本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即無宣告假執行,及無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 原審假執行之聲請,再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必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