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70號
TPHV,105,上,270,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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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陳進陽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郭思嫻律師
被上訴人  許鴻鐘
訴訟代理人 許湄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
4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另案判決所命許湄苓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與許湄苓負連帶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刑事法院對不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判,民事庭本應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當事 人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依法為訴之追加,原無不 可,但應認係獨立之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費用法就追加之 訴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妹即其訴訟代理人許湄苓(下稱 許湄苓)共同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對被上訴人與許湄苓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1年5月31日對許湄苓提起公訴,對被上訴人則為不起訴處 分,有起訴書與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1至22 、25至26頁)。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在原法院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與許湄苓連帶賠償損害 並刊登道歉啟事,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附民卷第1至6頁 )。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1年8月31日駁回確定 ,有處分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 ㈡原法院刑事庭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 決許湄苓有罪,並以101年度附民字第319號裁定將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與許湄苓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有刑



事判決影本(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 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上訴人嗣於102年9月12日自行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0,800元(見原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2036號卷第1、125頁),並於103年5月14日具狀追加 被上訴人為被告(見同上卷一第164至166頁)。原法院另案 於104年3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命許湄苓給付 上訴人30萬元並應移除如附件二所示文字,並裁定駁回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與追加之訴,有民事判決與裁 定可按(見同上卷二第33至42、55至58頁)。 ㈢上訴人就上開駁回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另案 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6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同案號卷第41至42頁)。上訴人同時 就上開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另案認定上開追 加之訴合法,並以104年度抗字第768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 ,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同案號卷第14至15頁)。則原法院 就上開發回部分更審,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並以原 判決即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追加之 訴,自屬合法(但上訴人就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詳如後述)。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不符,雖經移送民事庭,仍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即不足採。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許湄苓之母曹謙緣,自95年9月3日 起至96年5月15日止,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治療,上訴人為曹謙 緣之主治醫師。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醫療疏失,竟於附表 所示時間與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文字(下稱系爭文字)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 刊登道歉啟事。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 元,並以20號字體在中國時報C2版、聯合報B2版面下方刊登 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各1日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 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C2、聯合報B2版面 下方各1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文字為真實,縱非真 實,惟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均應阻卻違法。被上訴人之意見表達為合理評論,亦應 阻卻違法。許湄苓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法院認定



上訴人確有偽造文書行為確定。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與許湄 苓妨害名譽案件,許湄苓雖經法院認定有罪確定,惟被上訴 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對於許湄苓之行 為並不知情,且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許湄苓有意 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又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即已提出刑事 告訴,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00年2月21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為 賠償義務人,故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之母曹謙緣於95年9月3日因肺炎、急性肺水腫、貧 血、高血鉀、急性呼吸衰竭、發燒至臺北榮總急診並經收住 入院治療,嗣於96年5月15日死亡。
許湄苓於附表所示時間與網站發表系爭文字。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許湄苓提起刑事妨害名譽罪告訴,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 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101年度偵續字第59號),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 駁回再議聲請確定(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007號)。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另就許湄苓部分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59 號),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許湄苓犯加重誹謗罪並科處有期 徒刑(101年度易字第676號),許湄苓不服提起上訴,亦經 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確定(102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㈣上訴人另案起訴對許湄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命許湄苓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及將如附件二所示文字移除。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許湄苓亦聲明不服並附帶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以104年度 上字第535號判決命許湄苓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且應再將 如附件三所示文字移除,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許湄苓之 附帶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文字是否真實、或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是否 為合理評論而阻卻違法?被上訴人是否應賠償上訴人200萬 元,並應刊登道歉啟事?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 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 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次按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得阻卻違法(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 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 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首須區別侵害名譽者究為事實陳述 或意見表達。蓋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 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 ,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上開第509號解釋所 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害人不必證明 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但行為 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行為人是否善盡合理查證 義務,則應就個案綜合下列因素加以判斷:事實之性質、侵 害行為所涉及之人、議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侵害之嚴重性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事實之緊急性、時效性及成本費 用、有無徵詢被害人、陳述事實之時間及地點等。至於意見 表達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則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合理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判斷是否為合理評論之基準 如下:⑴其動機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⑵所評論者與 公眾利益有關。⑶評論所根據、或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 一併公開陳述,俾公眾得有所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1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見王 澤鑑,人格權法,第186頁,101年1月;侵權行為法,第 151、153、159頁,98年7月)。
㈢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文字是否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
⒈經查許湄苓於附表所示時間發表系爭文字,有網頁資料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均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上 評價,顯然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有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1至76頁) 。次查許湄苓於101年2月24日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自承:「 因為當時我不會用電腦,所以我請許鴻鐘(即被上訴人)找 到那個可以發言的網站,所以當時才會是我哥哥(即被上訴 人)的暱稱」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9號訊 問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8頁)。許湄苓復於102年2月 6日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自承:「98年9月28日那篇是我



哥哥網路名字,因為我不會上網,是我打完字後請我哥哥有 空時幫我PO的……我不會用電腦上網,但會慢慢打字,那時 候第一篇文,我還不會上網,後來我覺得還是要自己來,用 我名義發表時,就是已經學會上網……我在PO這篇文章時, 只是試著成立部落格,我哥哥有幫我架設,因為我要試著去 學會,剛開始要我哥哥協助我」等語,亦有101年度易字第 676號審判筆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74頁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知悉許湄苓有意發表系爭文字,復 為許湄苓尋找發表系爭文字之網路平臺,以供許湄苓使用並 發表系爭文字,故被上訴人顯然有與許湄苓共同發表系爭文 字之意思,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其與許湄苓並無意思聯絡或行為分 擔云云,並不足採。
⒉次查被上訴人之母曹謙緣於95年9月3日罹患肺炎、敗血症、 尿毒症、急性肺水腫、貧血、高血鉀、急性呼吸衰竭,自95 年9月6日起至96年5月15日在臺北榮總住院,於96年3月14日 咳嗽、痰多,經痰液塗片檢查,發現疑似肺結核病例,上訴 人乃於同日通報醫院感染管制室,開始進行肺結核之投藥治 療,並進行院內感染之追蹤列管。曹謙緣於96年3月30日因 持續發燒,上訴人乃暫停投藥。96年4月4日微生物培養結果 ,檢出曹謙緣所感染者為「非結核分枝桿菌」,並非肺結核 ,上訴人乃於96年4月5日向臺北榮總感染管制室取消肺結核 通報,業據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有 原法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本 院另案104年度上字第535號卷第346至347頁),並有臺北榮 總96年3月14日、3月30日、4月5日、96年4月4日報告影本( 見臺北榮總病歷第68頁反面、75頁反面、79、100頁、證物 外放)、臺北榮總102年11月6日函附A062病房曹姓病患通報 處理肺結核處理報告、結核病追蹤管理個案資料摘要表、臺 北榮總法定傳染病「含疑似病例」通報單、臺北榮總法定傳 染病個案更改診斷通知單影本可證(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2036號卷第184至197頁)。則據此足證曹謙緣之痰液塗片 與細菌培養,係經由臺北榮總院檢驗部微生物科檢驗結果疑 似肺結核後,再由胸腔科醫師會診,嗣經細菌培養才確診感 染非結核分枝桿菌,並非肺結核,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 擅斷影響肺結核檢驗報告或杜撰捏造不實檢驗結果,故被上 訴人與許湄苓於網頁發表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文字,均與 事實不符。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與許湄苓共同侵 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




⒊再查被上訴人之母曹謙緣因肺炎、呼吸衰竭、尿道感染、慢 性腎衰竭併尿毒症等病症,於臺北榮總住院治療,且無法脫 離呼吸器,醫療團隊因醫療所需,多次建議進行血液透析, 並經呼吸治療科及胸腔外科醫師會診,均建議施作氣管切開 手術,但家屬一再拒絕,並書立家屬自備營養品切結書及拒 絕治療切結書,自行餵食曹謙緣玉米粥,拒絕接受專業醫療 行為,嗣於95年10月23日曹謙緣因尿毒指數高出正常十餘倍 ,有生命危險,經由腎臟科主任出面說明,家屬始於翌日即 95年10月24日同意進行血液透析,有病歷影本可稽(見第2 頁反面、4頁反面、6至7、21頁反面、22頁反面、24、52、 54、98至99頁、證物外放)。故被上訴人與許湄苓於網頁發 表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文字,均與事實不符。此 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與許湄苓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
㈣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文字是否為合理評論而得阻卻違法? 按所謂「劊子手」,乃古代對於以直接處決犯人為業者的稱 呼,因此衍生為指責他人殘忍或作惡多端之意,為眾所周知 的事實。經查被上訴人與許湄苓於網頁上發表如附表編號二 、七所示文字:「穿著白袍的劊子手」,顯然指責從事醫療 行為之上訴人殘忍或作惡多端,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與許湄 苓發表該等文字之動機,係專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且 被上訴人與許湄苓並未一併公開陳述關於曹謙緣之痰液塗片 與細菌培養經過,因此無從使公眾有所判斷,故其上開陳述 不能認為係合理評論,不得阻卻違法。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是否應賠償上訴人200萬元,並應刊登道歉啟事?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現代科技發達,負面 資訊一旦經由網路散布,其傳播速度極快,影響層面極廣, 無從全面移除。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涉有醫療糾紛,卻不循 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爭議,竟於網路發表系爭文字,嚴重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是本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以及被上訴人 故意侵權行為程度與內容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又查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 遭被上訴人與許湄苓共同侵害,為此於101年7月9日在原法 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與許湄苓



連帶賠償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並經原法院另案102年度訴 字第2036號判決、本院另案104年度上字第535號判決命許湄 苓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總計50萬元,並應移除如附件二、三 所示文字確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與許湄苓對上訴人所 負金錢債務,均以同一給付為內容,並具有同一經濟目的, 故其中之一人給付而達其目的時,他債務人所負債務即因給 付目的失其存在而隨同消滅;不因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附帶民事訴訟嗣後因不合法遭駁回確定,上訴人另行對被上 訴人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而異。故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 5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應與許湄苓負連帶給付責任,附此敘 明。
⒉次查上訴人另案請求許湄苓移除如附件二、三所示文字,業 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原法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 、本院另案104年度上字第535號判決可稽。爰審酌被上訴人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係於附表所示網頁為之,總計僅 有三次,則基於回復原狀之必要性,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認 定,應認為上訴人既已另案請求許湄苓移除如附件二、三所 示文字,即足為回復上訴人名譽權之適當方式。至於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與聯合報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 事云云,不足以使瀏覽如附表所示網頁者知悉系爭文字與事 實不符,且中國時報與聯合報之閱覽者並不必然瀏覽如附表 所示網頁,無益於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不符合比例原則。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㈥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 ,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 視為不中斷。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8條前段、第131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⒉惟查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在原法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與許湄苓連帶賠償損害並刊登道歉 啟事。原法院刑事庭判決許湄苓有罪,並裁定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與許湄苓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上訴人 嗣於102年9月12日自行繳納裁判費,並於103年5月14日具狀 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原法院民事庭另案判決命許湄苓給付 上訴人30萬元並應移除如附件一所示文字,並裁定駁回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與追加之訴。上訴人就上開駁 回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另案於104年5月28日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同時就上開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提 起抗告,經本院另案認定上開追加之訴合法,並廢棄原裁定



發回更審,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對被上訴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消滅時效期間即因起訴而中斷; 且須俟中斷事由終止時起,時效始重新開始進行。次查所謂 中斷事由終止之時,為時效重新開始進行之時,亦即本院另 案以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為由,於104年5月28日裁 定駁回其訴確定之時。然上訴人業於上開消滅時效中斷期間 即103年5月14日,向原法院民事庭具狀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 ,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上訴人之請求權即無罹於消滅時 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許湄苓連帶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一部有理由 ,應予廢棄改判。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其餘請求 ,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因本件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 執行問題,無庸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後,再另 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之道歉啟事(見原法院附民卷 第6頁)。
┌─────────────────────────────────────────┐
│聲明人許鴻鐘前以不實內容散佈,造成陳進陽醫師名譽受損,聲明人深感抱歉,謹以此公開道│
│歉啟事表示聲明人誠摯之歉意! │
│ 道歉人:許鴻鐘
└─────────────────────────────────────────┘
附件二:原法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命許湄苓應移除 之文字
┌─────────────────────────────────────────┐
│刊登於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0000000網址應移除之內容 │
├─────────────────────────────────────────┤
│⒈陳進陽---一個穿著白袍的劊子手。 │
│⒉他會假造檢驗資料告訴你病人得了肺結核,必須吃結核藥,導致病肝與腸胃受損,造成病人│
│ 原可以脫離呼吸器,但他就是不安排甚至讓你脫離不了。 │
│⒊我的母親就是在這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中提早離開。 │
└─────────────────────────────────────────┘
附件三:本院另案104年度上字第535號判決命許湄苓應再移除之 文字
┌─────────────────────────────────────────┐
│刊登於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0000000網址應移除之內容 │
├─────────────────────────────────────────┤
│編號3:為了迫使病人接受氣切,他的手段有:先告訴你呼吸器使用時間不可超過一個月,否│
│ 則會引發細菌感染,而實際上是只要病人口腔衛生每天作好即可避免;但他不會告訴│
│ 你這個。 │
│編號4:他不會指導告訴腎臟病患,何種飲食是對病人好的,何種飲食是必須避免的,開的藥│
│ 一堆說是需要,但一方面卻是對病人腎臟的加重負擔,如利尿劑的使用。 │
│編號5:當病人因肌酐酸引發氣喘住進加護病房,而全身浮腫時,他要你馬上同意洗腎;若未│
│ 如他所願時,他一方面增加病人的輸入水量,增加排尿困難;一方面不思利尿劑的有│
│ 效使用,目的就在達成逼你洗腎。當你一直不同意洗腎,但病人並未脫離危險期時,│
│ 他告訴你:不可以佔 用加護病房床位,所以要移到普通病房。 │
│編號6:當你受他不實資訊影響時,當你怕氣切後的照顧問題時,他會告訴你:不用擔心有安│
│ 養院專門照顧;他可以介紹,可當你拒絕氣切時,他會要住院醫師先與你每天細說多│




│ 次,若你還是不答應,馬上告訴你:你馬上給我出院。若你還是不出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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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上訴人與許湄苓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系爭文字┌──┬───┬────────┬───────────────────────────┐
│編號│日 期│ 網站及名稱 │ 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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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8年9 │Udn哇新聞(網址 │「…別的醫院我不知道臺北榮總的腎臟科陳進揚醫師就是如此│
│ │月28日│:http://dignews│甚至於捏造患者得患肺結核的假檢驗報告只為了繼續讓病人多│
│ │ │.udn.com/forum/p│做〈氣切〉另創一道健保給付的大區塊收益能繼續創造牠的醫│
│ │ │ost.jsp?news_id=│療業績進而修改病歷最後造成病人死亡在健保給付裡〈洗腎〉│
│ │ │516292) │與〈氣切〉是醫院搾取健保給付最大的區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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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12│「mariene的部落 │以「陳進陽……一個穿著白袍的劊子手」為題,內容即本附表│
│ │月17日│格」網站(網址:│編號三至七。 │
├──┤、 │http://blog .udn├───────────────────────────┤
│ 三 │100年 │.com/marinehsu15│「為了迫使病人接受氣切,他的手段有:先告訴你呼吸器使用│
│ │1月2日│0000000); │時間不可超過一個月,否則會引發細菌感染,而實際上是只要│
│ │ │「中時聊聊吧」(│病人口腔衛生每天作好即可避免;但他不會告訴你這個…」。│
├──┤ │網址:http://tb ├───────────────────────────┤
│ 四 │ │.chinatimes │「他不會指導告訴腎臟病患,何種飲食是對病人好的,何種飲│
│ │ │.com/for um1 │食是必須避免的,開的藥一堆說是需要,但一方面卻是對病人│
│ │ │.asp? │腎臟的加重負擔,如利尿劑使用……」。 │
├──┤ │ArticleID=148009├───────────────────────────┤
│ │ │) │「當病人因肌酐酸引發氣喘住進加護病房,而全身浮腫時,他│
│ 五 │ │ │要你馬上同意洗腎;若未如他所願時,他一方面增加病人的輸│
│ │ │ │入水量,增加排尿困難;一方面不思利尿劑的有效使用,目的│
│ │ │ │就在達成逼你洗腎。當你一直不同意洗腎,但病人並未脫離危│
│ │ │ │險期時,他告訴你:不可以佔用加護病房床位,所以要移到普│
│ │ │ │通病房……」。 │
├──┤ │ ├───────────────────────────┤
│ 六 │ │ │「當你受他不實資訊影響時,當你怕氣切後的照顧問題時,他│
│ │ │ │會告訴你:不用擔心有安養院,專門照顧;他可以介紹,可當│
│ │ │ │你拒絕氣切時,他會要住院醫師先與你每天細說多次,若你還│
│ │ │ │是不答應,馬上告訴你:你馬上給我出院。 │
│ │ │ │若你還是不出院,他會假造檢驗資料,告訴你病人得了肺結核│
│ │ │ │,必須吃結核藥,導致病人肝與腸胃受損,使原本可以脫離呼│
│ │ │ │叫器的病人,他就是不安排甚至讓你脫離不了……」。 │
├──┤ │ ├───────────────────────────┤
│ 七 │ │ │「我的母親就是在這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中提早離開,事後我們│
│ │ │ │也發現病歷遭到不實的記載與竄改,而陳進陽依然在為了他個│




│ │ │ │人及醫院的業績努力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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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