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黃月蟾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上訴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中天電視臺於民國102 年12月 24日晚間9 時至10時在「新聞龍捲風」談話性節目中,報導 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胡景彬涉嫌收賄案(下稱系爭 收賄案)時,將伊照片誤植在標題「3 妻閃靈刷手、3 億法 官豪門世家」、「胡景彬三房身價高達1.7 億」、「喬事美 魔女傳奇」之畫面中,並稱照片中之伊為系爭收賄案之同名 黃姓三房(下稱系爭節目),致伊名譽受損,自應賠償伊非 財產上損害,暨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將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面積5 公分×13公分、標題文 字0.6 公分×0.6 公分、內文文字0.4 公分×0.4 公分之規 格,刊登於蘋果日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報頭下各1 日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面積5 公分 ×13公分、標題文字0.6 公分×0.6 公分、內文文字0.4 公 分×0.4 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報 頭下各1 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其將伊照片誤植於102 年12月23 、24日報導之系爭收賄案新聞(下稱系爭新聞)內,侵害伊 名譽權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1715號,下稱另案),並經兩造於103 年8 月7 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顯屬同一事
件再行起訴;縱非重複起訴,亦屬系爭和解之範圍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系爭節目植入上訴人照片,並指稱照片中 之上訴人為系爭收賄案之同名黃姓三房;㈡兩造於另案成立 系爭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訴訟是否同一事件再行起訴?㈡若否 ,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㈢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額,以若干為當?另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 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⒈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 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5日(見訴字卷第5 頁)以 系爭節目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 本件訴訟;經原審以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23、24日製播之系爭新聞致伊名譽受損等情,於103 年3 月21日(見另案卷第4 頁)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並經兩造成立系爭和解,而上訴人係就業經和解成立 之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 駁回上訴人本件訴訟;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以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之節目及播放時間與本件並不 相同,且聲明請求賠償金額亦有差別,非屬同一事件 ,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訟,於法自有違誤為由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確定等情 ,有卷附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35號裁定、本院10 4 年度抗字第2165號裁定(見訴更一卷第8 、6 至7 頁)可稽,堪認本件訴訟與另案非同一事件即明。 ⒊是以,被上訴人以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屬同一事件為 由,抗辯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再行起 訴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 斷;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其範圍應以被害人 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民事 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3日指稱上訴人為系爭收 賄案之同名黃姓三房,將上訴人照片植入新聞畫 面,製作系爭新聞乙情,為被上訴人於另案所不 爭執(見另案卷第21頁);且參以「新聞龍捲風 」之節目型態,為就特定時事加以評論之談話性 節目,由主持人專訪某位來賓,針對當下正在發 生或進行中的新聞重點為延伸性的討論及分析, 系爭節目即係引用系爭新聞提及之上訴人照片, 而以系爭新聞為基礎作成之深度報導,暨系爭節 目與系爭新聞同係在「中天新聞臺」之頻道播放 ,並皆以不特定之大眾為收視對象,節目製作團 隊亦均隸屬於被上訴人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被上 訴人為深入報導系爭新聞,引用系爭新聞誤植之 上訴人照片所作之系爭節目,並未另使上訴人之 社會評價因此受有貶損,即難謂構成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之不法行為。
⑵、況參以上訴人自陳於102 年12月24日即知悉系爭 節目有誤植照片情事乙節(見訴更一卷第23頁) ;設若系爭節目確另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有侵害 ,並加劇上訴人感受之精神上痛苦,上訴人為避 免訟累,應會整體評估其所受之損害,將系爭節 目列為另案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或將系爭節目 納入系爭和解所欲一併解決之範圍,以徹底解決 兩造因誤植照片乙事所生之糾紛;惟上訴人於另 案主張之原因事實竟僅有系爭新聞乙端,系爭和 解之範圍亦不及於系爭節目,由此益見,上訴人 之名譽權並未因系爭節目致受有不法之侵害。
⑶、依上說明,系爭節目為被上訴人以系爭新聞為基 礎,引用系爭新聞誤植之上訴人照片,作成之深
入報導,並未於系爭新聞外,再使上訴人之社會 評價遭受貶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播系爭 節目,乃不法侵害伊名譽云云,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額,以若干為當?另上訴 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製播系爭節目,尚難令其對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既無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本件關於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暨上訴人請求 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萬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面積5 公分×13公分、標題文字0. 6 公分×0.6 公分、內文文字0.4 公分×0.4 公分之規格, 刊登於蘋果日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報頭下各1 日,均無理由 ,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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