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陳珮騏
被 上訴人 林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 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負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上訴人未經檢察官起訴 為刑案被告,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藍伯 鈞、吳鳳珠、林依穎、劉欣茹、張敬偉(下合稱藍柏鈞等5 人,分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等人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 ,並據此對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其 程序自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藍伯鈞原為巴吉度小型流浪犬「芭比 」(下稱芭比)之領養人,因故委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領養 。嗣藍伯鈞於民國102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夫妻再次約定領 回芭比飼養,因芭比於約定交付前意外死亡,藍伯鈞竟在未 經查證下,逕認芭比係遭被上訴人虐待而死,並與上訴人及 吳鳳珠、林依穎、劉欣茹、張敬偉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 book(下稱臉書)為下列所示不實言論及行為,侵害被上訴 人之名譽及隱私:㈠藍伯鈞於102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 18日間,發表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並以留言或附 加芭比屍體相片及影片之方式,公開指摘被上訴人施虐致芭 比死亡之不實言論。㈡藍伯鈞、吳鳳珠、劉欣茹、林依穎及
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2年10月24日8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即被上訴人任職之○○銀行 ○○分行前,公開高舉載有「假意領養,疑似暴力虐狗,無 辜狗狗慘死」、「林莉雯臉書…,這位林小姐領養一隻巴吉 度,結果這隻狗狗死狀極慘,全身是血,當事人避不回應, 應該通報全國,禁止此人飼養動物」、「看看他最後竟然全 身是血...林小姐你最好給個合理的解釋」、「冷血殘酷」 之標語,並以貼有被上訴人個人及「芭比」屍體照片看版之 方式,公開指摘芭比係遭被上訴人施虐致死之不實言論,足 以損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㈢藍伯鈞並在其臉書個 人網頁,以留言方式發表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侵害 被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名譽。㈣上訴人並於102年10月23 日在其臉書(陳珮騏打氣團)分享「為芭比討公道的活動! 讓我們一起站出來,時間:星期四早上09:00,地點:北市 ○○路0之0號○○銀行,○○分行」留言,並自為留言「中 途藍拔是我動保好友,送養出去的孩子個個是寶貝,竟被高 知識份子如此對待致死?!」等攻擊被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 論,顯見藍伯鈞等5人及上訴人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㈠藍伯鈞、吳鳳珠、林依穎、劉欣茹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名原審共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藍伯鈞等5人及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藍伯鈞等5人及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自由 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報頭下兩單位以14號字 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1之道歉啟事各3日。㈣藍伯鈞等5人及 上訴人應於「雅虎奇摩」網站、谷歌(Google)網站之首頁 ,以14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1之道歉啟事各3日。㈤藍伯 鈞等5人及上訴人應於其等臉書首頁每日連續留言刊登如原 判決附件1之道歉啟事1個月並置於頂,不可設為隱藏或加密 。原審判決:㈠藍伯鈞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3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藍伯鈞、吳 鳳珠、林依穎、劉欣茹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 ,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張敬偉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藍伯鈞等5人及上訴人應 於其等各自之臉書網頁按日留言刊登如原判決附件1所示道 歉啟示在網頁首頁上連續1個月期間,且不得設為隱藏或加 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及原審判決藍伯鈞等5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均 未據被上訴人及藍伯鈞等5人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曾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0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非請求上訴人應與藍伯鈞等人負連帶賠償 之責,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藍伯鈞、吳鳳珠、林依穎、劉欣 茹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訴外裁判。又上訴人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且非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被告,系爭刑事判決復未認定上訴人與藍伯鈞等5人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並不合法。再者,上訴人並無如原判決所認定有於102年 10月24日與藍伯鈞等5人至被上訴人工作場所抗議乙節,原 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係就芭比之死亡提出合理質疑,且於 知悉芭比之驗屍報告後,旋就誤解被上訴人乙事公開道歉, 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故意行為存在。況經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表示異議後,上訴人即未再就芭比 之事提出評論,可證上訴人並無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或 侵害其權利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臉書上發表不實言論,已侵害被上訴 人名譽權,並使其精神受有痛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於其臉 書發表之言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其 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本件之爭點, 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 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即足當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 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於同法第311條 第3項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 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 ,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有評論及 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 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 ,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 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 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 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 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 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 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 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 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在其臉書「陳珮騏打氣團 看 見真實 看見珮騏」發表如附件所示之留言(見原審審重附 民卷第60-61頁)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頁 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其臉書上發表如附件所 示言論等語,堪信為真。然觀上訴人於其臉書發表如附件所 示之言論,主要係轉發自藍伯鈞發表於其臉書上之文章、圖 片,並對芭比之死亡表達意見及提出質疑,此由上訴人於其 臉書上亦留有:「請善良愛狗的珮騏幫無辜慘死的芭比發聲 ,相關事宜可連絡愛狗爸:藍爸」等語可知(見原審審重附 民卷第60頁),是上訴人辯稱其係看到芭比慘死之圖文,為 釐清芭比死亡真相,遂轉發藍伯鈞之圖文,並於其臉書發表 如附件所示之言論,應堪採信。又虐狗行為乃法所明禁,則 被上訴人是否有虐狗情事,屬可受公評之事,並攸關社會公 益,尚難僅憑上訴人有轉發藍伯鈞臉書之圖、文,即可遽認
上訴人係出於故意貶損被上訴人名譽而為。則上訴人基於藍 伯鈞臉書上所發表芭比全身是血之死亡照片,判斷芭比可能 係遭到虐死而非正常死亡,為釐清真相而發表如附件所示之 言論;且其於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偵查時陳 稱:伊有詢問藍伯鈞來龍去脈,當時被上訴人與藍伯鈞在臉 書上留言和照片有許多矛盾,因為照片有狗流血的狀況,依 伊養狗及救援經驗,這和病死狀況不同;且藍伯鈞告知伊已 與被上訴人約好2天後要去接狗,但時間到了被上訴人不接 電話,最後聯絡上時,被上訴人才說狗在通話的2天前就死 了,這些都讓伊覺得死因不單純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年 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54頁),核與藍伯鈞於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65號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 3年度偵字第2165號卷第196頁-197頁),顯見上訴人曾就芭 比死亡情形詢問過藍伯鈞,並憑藉藍伯鈞臉書上之圖片、留 言及上訴人個人養狗經驗,在有相當理由並為合理推論後, 方在其個人臉書提出上述質疑芭比死因之言論,難謂上訴人 有未盡查證之責,即率為不實言論之侵權行為存在。 ㈢再者,上訴人除在其臉書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言論外,並未參 與102年10月24日8時30分許前往被上訴人工作場所抗議活動 ,被上訴人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有被上訴人 或原判決所稱前往被上訴人工作場所進行抗議活動之行為存 在。又上訴人固於其臉書上張貼拜託大家儘量到場參與抗議 ,惟同時亦要求前往參與抗議之人不要進行人身攻擊等語( 見原審審重附民卷第60頁),以虐狗行為既屬法所明禁之公 共議題,則上訴人基於愛狗人士立場,在不進行人身攻擊下 響應藍伯鈞等人上開抗議活動,祈能發現真實,尚屬言論自 由保護之範疇,亦難憑此即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 行為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 上訴人有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由,則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即 在各大報紙、雅虎奇摩、Google網站及上訴人之臉書刊登道 歉啟事云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上訴人之臉書網頁 按日留言刊登如原判決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在網頁首頁上 連續1個月之期間,且不得設為隱藏或加密部分,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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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請善良愛狗的珮騏幫無辜慘死的│ │
│ │ 芭比發聲,相關事件可聯絡愛狗│ │
│ │ 爸:藍爸 │ 原審審重附民卷 │
│民國102年 │⑵那個…還是不要人身攻擊… │ 第60頁 │
│10月23日 │ 但,抗議一定要! │ │
│ │ 拜託大家,能到的請盡量到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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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途藍拔是我動保好友。 │ 原審審重附民卷 │
│ │送養出去的孩子個個是寶貝, │ 第61頁 │
│ │竟被高知識分子如此對待致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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