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0號
TPHV,104,重訴,10,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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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楊明恭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游以德  原住台北市○○區○○街00○0號4樓
      陳茲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凱傑
      盧靖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重
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以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游以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以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興公司)之董事長,被 告游以德(下稱游以德)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 環境工程研究所副教授及「財團法人臺灣環保文教基金會」 (下稱臺灣環保基金會)董事長:
⒈伊於民國95年間為求誠興公司提案之「大崗山廠區監控設備 工程」(下稱大崗山案)能編入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自來水公司)發包預算內,風聞游以德與自來水公司董 事長即訴外人徐享崑(下稱徐享崑)熟識且關係良好,於95 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游以德,表明欲透過游以德徐享崑進 行關說,游以德邀伊前來其臺灣大學辦公室內商談,游以德 並於伊抵達後佯稱:其與徐享崑之關係非比尋常,可協助誠 興公司取得自來水公司發包之工程,條件為如取得標案,需 給付工程經費10%予徐享崑做為回扣,並要求伊先支付誠興 公司估算之大崗山案工程款約新臺幣2,500萬元之2%即50萬 元,作為給徐享崑「註冊」(預約案件)之前金云云,伊因 此陷於錯誤,依游以德指示,假藉捐款50萬元予臺灣環保基



金會方式來給付前金,於95年8月8日上午,在游以德上開臺 灣大學辦公室內交付50萬元現金(詳如附表編號1),並經 游以德指示臺灣環保基金會秘書孫玲玲開立該基金會之收據 1張予伊收執(下稱系爭收據)。
游以德又於95年8月9日誆稱自來水公司之預算已經很少,又 有很多公司在爭取特定工程,須先付1筆款項以說服徐享崑 爭取施作大崗山案工程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以電話聯絡誠 興公司會計謝淑萍提領該公司在京城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之 100萬元,再委由誠興公司員工劉瑞青、王東葳送至臺灣大 學交予伊,伊再於游以德臺灣大學辦公室內親自轉交予游以 德;惟游以德收受後又佯稱:徐享崑表示金額太少,須再增 加200萬元云云,使伊陷於錯誤,於同日再委請謝淑萍、劉 瑞青、王東葳至京城銀行內湖分行,自誠興公司前開帳戶內 再提領200萬元,由伊再將該款項交付游以德(詳如附表編 號2),游以德為令伊相信其確實會將上開金錢交付許享崑 ,並於收受金錢時主動表示開立同額支票予伊收執,待伊標 得工程後,再歸還支票予游以德
游以德於95年8月23日陪同徐享崑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聽取 伊及其協力廠商就「南化幹管安全操控及防災預警工程」( 下稱南化案)與「澎湖區管網管理資訊系統工程」(下稱澎 湖案)2項工程之簡報後,獲悉伊有意承包上開工程,於95 年11月7日向伊佯稱要推動前述南化案及澎湖案,徐享崑要 求再付100萬元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自上開京城銀行內湖 分行帳戶提領100萬元至臺灣大學辦公室交給游以德(詳如 附表編號3),游以德於收受金錢時,亦開立同額支票交予 伊。
游以德於95年12月1日以要求伊提供南化案及澎湖案之規劃 報告以便轉交給徐享崑為由,向伊索取150萬元,使伊陷於 錯誤,自伊個人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內提領200萬元 現金,將其中150萬元在臺灣大學辦公室交給游以德(詳如 附表編號4)。游以德於收受後亦開立同額支票予伊。 ⒌游以德於95年12月14日再以要推動南化案及澎湖案為由,向 伊索取200萬元,使伊陷於錯誤,自前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 行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送至臺灣大學辦公室交給游以德 (詳如附表編號5)。游以德於收受時亦開立同額支票予伊 。
⒍伊於96年1月3日質疑為何南化案及澎湖案推動速度緩慢,游 以德則稱要支付200萬元給徐享崑,促其加速推動該2案云云 為由,使伊陷於錯誤,又自前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提 領227萬元現金,將其中200萬元送至臺灣大學辦公室交給游



以德(詳如附表編號6)。游以德於收受時上開金錢亦開立 同額支票予伊。
游以德於96年1月12日復以要支付200萬元給徐享崑以推動南 化案及澎湖案為由,向伊索取200萬元,伊陷於錯誤,再度 自前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送至臺 灣大學辦公室交給游以德(詳如附表編號7)。而游以德於 收受時後同樣開立同額支票予伊。
游以德於96年3月14日詐稱需打通承辦澎湖案及南化案中間 之人事環節,且以上開工程之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承辦人張 光翹之配偶張芹華希望能進入自來水公司服務,要求楊明恭 支付100萬元給徐享崑,安插張芹華到自來水公司任職,藉 此向張光翹邀功,促使澎湖案及南化案能加速推動云云,使 伊陷於錯誤,自前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提領100萬元 現金送到臺灣大學辦公室交給游以德(詳如附表編號8)。 而游以德於收受時後同樣開立同額支票予伊。
⒐以上合計伊經游以德佯以交付徐享崑為由,共給付1,300萬 元予游以德,惟其並未轉交上開款項予徐享崑。嗣伊於誠興 公司標得大崗山案後,誤以為係許享崑介入核定底價,故就 得標價2,497萬元取整數2,500萬元計算10%即250萬元,作 為標得上開工程交付徐享崑之回扣,給付方式為由其返還系 爭收據及先前收受面額200萬元支票予游以德游以德要求 孫玲玲重新開立以游以德名義捐贈之收據。嗣因其他支票已 陸續到期,法務部調查局又介入調查,伊詢問游以德如何處 理,游以德遂開立票號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以及票號0000 000面額為550萬元之支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換回 伊執有之前述支票。
㈡伊於96年3、4月間,因澎湖案及南化案遲未能推動成功,得 知被告陳茲國(下稱陳茲國)經常對廠商陳稱其與徐享崑關 係深厚,可以透過其取得工程云云,遂於96年4月底某日, 與陳茲國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公務人 力發展中心」,並向陳茲國表達請求協助誠興公司取得自來 水公司發包工程之意,陳茲國佯稱其有辦法云云,續於96年 5月7日,邀約伊在上開處所見面,謊稱徐享崑為尋求延任, 需籌措700萬元公關費,其中200萬元希望能夠由楊明恭負責 ,並承諾會提供工程予誠興公司施作云云,致伊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至前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現 金交付陳茲國陳茲國為取信伊會將款項交付徐享崑,亦主 動開立同額本票交伊收執,聲稱待伊標得上開工程後再返還 本票。
㈢嗣游以德陳茲國事後無法使伊標得前揭澎湖案及南化案等



工程施作,徐享崑於其涉嫌收受賄賂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 訴字第166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30號等刑事案 件,下合稱系爭賄賂案件)偵審過程中又否認有收受游以德陳茲國聲稱轉交之款項,游以德復於上開刑案中自陳係將 伊交付之金錢供作買房屋、成立新公司及清償朋友借款等情 ,陳茲國亦稱係將收受之170萬元分別存入子女帳戶、餘30 萬元清償先前債務,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游以德陳茲國分別賠償詐欺所得金額1,300萬元、 200萬元,如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為 填補回復因被告前開詐欺行為所受損害,另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上開犯罪不 正利益等語。並聲明:㈠游以德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茲國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陳茲國部分:
伊雖收受原告交付之200萬元,惟係原告為取得自來水公司 工程之報酬,原告並無指定、要求伊為原告取得南化案或澎 湖案特定工程項目,伊於收受金錢隔天即交付翁公園場集水 管線修復工程、竹寮取水站集水管修復工程、屏東大潮州人 工湖等三案資料,並偕同原告至自來水一區處拜訪經理及向 區處主管進行基隆管控計畫案簡報,已履行原告與伊間之委 任契約,不能認為伊對原告有施以詐術,伊於收受200萬元 時亦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用為事成後之結算,原告並未 因此陷於錯誤,伊並無詐欺行為。如認伊有侵權行為,原告 於96年間上開情節後,於104年3月31日始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已罹2年時效。縱認本件伊所 稱收受款項之原因不成立,惟原告本於行賄之犯意,交付伊 200萬元欲行賄徐享崑,以爭取承包自來水公司工程,伊有 不當得利問題,其不法原因係存在於伊與原告之間,原告依 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游以德部分:
游以德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游以德如附表 所示金錢,及於96年5月7日交付陳茲國200萬元,係因受游



以德、陳茲國等人詐欺,受有損害,游以德陳茲國應分別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賠償伊1,300萬元、200萬元本 息等語,為陳茲國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㈠原告交付游以德陳茲國上開金錢,是否因受詐欺所 致?㈡如原告確因受游以德陳茲國欺罔而分別交付上開金 錢,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㈢如原告 雖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 197條、第179條請求游以德陳茲國返還分別受領之價金, 有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交付游以德陳茲國上開金錢,是否因受詐欺所致 之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 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 參照)。
㈡查游以德藉由附表所載之不實陳述,致原告誤信為真正,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以及原告因澎 湖案及南化案遲遲未能推動成功,於96年4月底某日,與陳 茲國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公務人力發 展中心」,表達請求協助誠興公司取得自來水公司發包工程 之意,經陳茲國表示其有辦法,於96年5月7日,邀約原告在 上開處所見面,謊稱徐享崑為尋求延任,需籌措700萬元公 關費,其中200萬元希望能夠由原告負責,並承諾會提供工 程予誠興公司施作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交付陳茲國現金 200萬元;嗣因游以德陳茲國均無法使原告標得自來水公 司上開南化案及澎湖案等工程標案,且徐享崑於系爭賄賂案 件偵審過程中堅決否認收受游以德陳茲國向原告索取之上 開金錢,原告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出公訴,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 游以德陳茲國確有前述行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游以德係屬接續犯,而判決游以德 有期徒刑4年6月、陳茲國有期徒刑1年,有前開刑事判決可 稽【見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下稱本院附民案件)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偵 審卷宗核對無誤,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上情,主張其受 游以德陳茲國佯稱可交付賄款或回扣,向徐享崑行賄為由 之詐術所欺罔,交付附表所示金錢(游以德)、200萬元( 陳茲國),受有損害等情,可以採信。




陳茲國雖否認有欺罔原告取得上開200萬元之行為,然查, 陳茲國與原告於96年4月間,在公務人力發展中心見面,陳 茲國自稱為自來水公司董事長特別顧問,經原告請託協助誠 興公司取得自來水公司工程後,於96年5月7日同意代向時任 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享崑爭取工程經費,惟告以原告需支付 200萬元作為徐享崑連任董事長之公關費,經原告應允,交 付現金200萬元予陳茲國陳茲國則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 交付原告收執等情,已據原告以告訴人或證人身份於法務部 調查局訊問時、系爭賄賂案件及系爭刑案等偵審程序陳述明 白【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123號偵查卷(下稱5123 號偵卷)第15、36至37頁,系爭刑案卷第261頁,本院卷㈠ 第46至48、50頁】,並有前述200萬元本票影本及陳茲國之 名片各1紙等在卷可按【見同上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22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下稱26070號偵卷)偵查卷《併偵十三卷》第77頁 】。又原告於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之帳戶,於96年5月7日確 經提領200萬元一節,亦有原告於上開銀行開戶存摺及交易 記錄影本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卷(下稱108號刑案卷)第43至44頁) ,核與所述交付款項之時間相符,即陳茲國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確向原告收受上開200萬元,開立前述面額200萬元之本 票交付楊明恭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0至173頁),並在系爭 賄賂刑案及系爭刑案審理時,自陳收受上開200萬元後,並 未交付予徐享崑,所得款項於當日即存到其女兒及兒子公司 的戶頭,該等帳戶平常實際為其使用,等同於將錢存到陳茲 國自己的帳戶(見本院卷㈠第70至72頁、臺北地院108號刑 案卷㈠第177頁反面),另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復稱其沒 有能力關說徐享崑等語(見高雄地檢署26070號偵卷《併偵 十六卷》第318頁),參以徐享崑亦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其早 年曾請陳茲國擔任顧問,後來在95年間立法院發文,沒編制 不能請顧問,於是就沒有請陳茲國為顧問,與陳茲國並無任 何金錢上的往來,因陳茲國在外面可能假藉其名義,所以這 1年來很少與他聯絡等語【見臺北地院108號刑案卷㈠第99頁 正反面、高雄地檢署98年度蒞字第15210號卷(下稱15210號 偵卷)《併偵二十二卷》第222頁】,堪認原告主張陳茲國 藉由徐享崑為籌措連任自來水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為由,要 求原告給付之200萬元,實係以明知不實之事,欺罔原告, 致其陷於錯誤,而詐欺取得之財物。陳茲國又辯稱上開200 萬元係原告為取得自來水公司工程所交付之委任報酬,並非 行賄徐享崑之款項,亦非向原告借用之借款(見本院卷㈠第



212頁反面),原告並無指定、要求取得南化案或澎湖案特 定工程項目,其於收受金錢隔天即交付翁公園場集水管線修 復工程、竹寮取水站集水管修復工程、屏東大潮州人工湖等 三案資料,並偕同原告至自來水一區處拜訪經理及向區處主 管進行基隆管控計畫案簡報,已履行委任契約義務,且其於 收受200萬元時亦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用為事成後之結算 ,並無詐騙行為云云。惟觀陳茲國於系爭賄賂案件審理時, 表明「(問:翁公園場集水管修復工程的內容為何?)我不 知道」、「(問:翁公園場集水管修復工程案與竹寮取水站 集水管修復工程案,你有無將此二案的計畫書傳真給楊明恭 ?)我只有傳真題目給他而已」(見高雄地檢署15210號偵 卷《併偵二十二》第223頁反面、224頁反面),以及「(問 :楊明恭所提出的這八張文件你是從何取得的?)屏東大潮 州人工湖是從中鼎設計公司拿過來的。另外兩個案子是我去 爭取經費時,我看到這個題目就把題目轉給楊明恭」、「( 問:翁公園場集水管修復工程、竹寮取水站集水管修復工程 這二個題目的封面是否徐享崑交給你的?)是,是當時徐享 崑叫我去爭取經費時交給我的」、「(問:楊明恭有無請你 介紹自來水公司的工程給他?)有,但是我向楊明恭說自來 水公司的工程我不接觸...」、「(問:楊明恭有無提到請 你介紹自來水公司的工程給他?)有,但是我拒絕楊明恭」 、「(問:你傳真給楊明恭後,關於翁公園案及竹寮取水站 案你還有無做了哪些事情?)就沒有了,沒有再接觸了」、 「他(按指徐享崑)拜託我去跑經建會,告訴我有這二個案 子被退件,叫我想辦法去跟經建會溝通,看可否再撥款給他 們」、「(問:你將這些資料傳真給楊明恭時,據你所知, 經建會就這些案子有無審核?)完全沒有審核,他們說要再 開會,就沒有下文了」(見本院卷㈠第67至69頁),與「我 所傳真的資料都只是一般資訊,根本沒有計劃內容...」( 見臺北地院108號刑案卷第141頁反面)等情,足見陳茲國不 知上開工程內容,或者瞭解有限,甚至知情上開工程案件早 經經建會退件,事後成案機會極微,交付原告資料後亦無追 蹤上開工程案件進度俾供原告參考,是其交付本票及上開簡 略工程資料予原告,及另陪同原告前往自來水公司基隆第一 區處進行簡報,均不過為博取原告信任,藉以掩飾上開欺罔 言行而已,所稱委任契約云云,難認存在,是其此部分辯解 ,難以採信。
六、關於原告因受陳茲國欺罔而分別交付上開200萬元,所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之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載有明文。經查,陳 茲國係於96年4、5月間,對於原告施以欺罔手段得手財物, 已如前述,惟原告自承其於系爭賄賂刑案審判期日,聽聞被 告及徐享崑陳述,即知情被告等人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後, 並未依彼等於收受時所述轉交徐享崑,方知受騙等情【原告 陳述見本院附民案件卷第8至9頁;徐享崑陳茲國等人陳述 見99年3月19日審判期日筆錄,高雄地檢署15210號偵卷《併 偵二十二》第211至237頁反面】,是其至遲於上開時間即已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係於104年3月31日始以陳茲 國為被告提起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因此陳 茲國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不合。
七、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請求陳茲國返還受領 之價金之部分: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 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 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 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陳茲國徐享崑爭取連任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公關費為由,欺 罔原告致其誤信交付200萬元,係屬詐欺之侵權行為,已如 前述,雖因陳茲國為時效抗辯,惟原告就同一事實,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陳茲國返還,依上開說明,即非無據。 ㈡次按「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 不法之情事時,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應適用民 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 係因欲以金錢力量活動,使其所犯詐欺再審案件,遂其所願 ,而受被上訴人詐欺者,則上訴人為此不法目的交付與被上 訴人之十五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陳茲國主張依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附民 案件卷第14頁反面),係陳茲國知悉原告為尋求協助其經營 之誠興公司取得自來水公司發包之工程,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6年4月間謊稱其有辦法、於同年5月7日稱需由原告 給付徐享崑為延任自來水公司董事長所需部分公關費200萬 元,會提供工程予誠興公司施作,而向原告詐取200萬元等 情,乃原告亦不爭執該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見本院附民案 件卷第8頁),且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自陳「({提 示:扣押物編號二『陳茲國名片及250萬元本票』}問:該



份本站人員於96年8月3日在誠興公司高雄分公司依法執行搜 索時查扣之扣押物,係何人所有?作何用途?)這些資料也 是我的,該張支(按為「本」之誤)票也是我欲透過陳茲國 交給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享崑的賄款,陳茲國開立給我作為 承諾可拿取特定工程保證之本票」(筆錄內容見臺北地院 108號刑案卷㈠第74頁),嗣於陳茲國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 ,亦以證人或告訴人(包括其告訴代理人)身份陳稱「(問 :你交付給陳茲國該兩百萬元的來源?)是向彰化銀行借款 ,是用公司內湖路的房子來貸款的」、「(問:以上借款、 提款、交款給陳茲國的過程,都是你一個人親自辦理?)對 」、「(問:為何當時不用比較便利省事的匯款方式來交款 ?)徐享崑不可能給我匯款帳號。因為這是屬於行賄的部分 ,我在地檢署、法院開庭,我就承認自己是行賄罪,行賄的 款項怎麼可能用匯款的」、「(問:...你交付給陳茲國的 兩百萬與工程得標的傭金有無關係?)那是徐享崑要拿兩百 萬去做活動費...」、「一定要把錢給徐享崑才做得到工程 ,沒有別的途徑...」、「...只有董事長收到錢才有用... 」、「其實我認為我真正犯的是行賄罪,陳茲國犯的是共同 收賄罪」、「(問:這就好像你明知道當時這張本票其實是 賄款的證明,而根本不是借據,是否正確?)對」、「告訴 人剛剛提到詐欺或行賄,本案告訴人行賄的對象是徐享崑.. .告訴人就是相信被告會將錢交給徐享崑...這件案子既然能 夠決定工程預算的人是徐享崑,而自來水公司的工程都是對 外招標,以誠興公司而言不需要人家去跑業務,董事長沒有 同意預算,這個工程就是標不到...對我們而言他們就是收 賄的共犯集團,這個集團在我們交付錢給徐享崑...」、「 被告二人(按指游以德陳茲國)以徐享崑名義跟我索賄」 、「(問:你覺得款項是行賄嗎?)我是請被告協助幫忙工 程,我希望拿這個錢,透過被告自己的身份關係去疏通」等 情(見臺北地院108號刑案卷㈡第305頁反面、第310頁反面 至311、312頁、卷㈢第23頁、系爭刑案卷第261頁),足見 原告交付該200萬元予陳茲國固係因受不實欺罔所致,然其 亦不諱言其受陳茲國詐騙交付該200萬元係為行賄徐享崑之 用,圖藉時任公營事業自來水公司董事長乙職之徐享崑及自 稱為顧問之陳茲國力量,為其經營之誠興公司關說或牟取承 包自來水公司工程之利益,其支付上開金錢,係意在破壞國 營事業工程正常招標、發包、承攬法制,摧毀公平正義,給 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自亦有不法情形。從而, 陳茲國抗辯不法原因非僅存在其一方而係存在於兩造,並依 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其不負返還200萬元之義務,



自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以德賠償 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0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 求陳茲國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原告交付被告游以德金錢情形(以下金錢單位均新臺幣元)┌─┬───┬───┬────┬───────┬──┐
│編│原告交│原告交│原告交付│被告游以德之陳│備註│
│號│付之時│付之數│之地點 │述(即原告主張│ │
│ │間 │額 │ │游以德之詐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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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8 │50萬元│游以德在│游以德徐享崑│ │
│ │月8日 │ │臺灣大學│關係非比尋常,│ │
│ │上午 │ │之辦公室│可協助誠興公司│ │
│ │ │ │內 │取得自來水公司│ │
│ │ │ │ │發包之工程,條│ │
│ │ │ │ │件為如取得標案│ │
│ │ │ │ │,需給付工程經│ │
│ │ │ │ │費10%予徐享崑│ │
│ │ │ │ │做為回扣,要求│ │
│ │ │ │ │原告先支付誠興│ │
│ │ │ │ │公司估算之大崗│ │
│ │ │ │ │山案工程款約新│ │
│ │ │ │ │臺幣2,500萬元 │ │
│ │ │ │ │之2%即50萬元 │ │
│ │ │ │ │,作為給徐享崑│ │
│ │ │ │ │「註冊」(預約│ │
│ │ │ │ │案件)之前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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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8 │100萬 │同上 │自來水公司預算│ │
│ │月9日 │元、 │ │已經很少,又有│ │
│ │ │200萬 │ │很多公司在爭取│ │
│ │ │元 │ │特定工程,須先│ │
│ │ │ │ │付1筆款項說服 │ │
│ │ │ │ │徐享崑爭取施作│ │
│ │ │ │ │大崗山案工程。│ │
├─┼───┼───┼────┼───────┼──┤
│3 │95年 │100萬 │同上 │游以德稱推動前│ │
│ │11月 │元 │ │述南化案及澎湖│ │
│ │7日 │ │ │案,徐享崑要求│ │
│ │ │ │ │再付100萬元。 │ │
├─┼───┼───┼────┼───────┼──┤
│4 │95年 │150萬 │同上 │游以德以要求提│ │
│ │12月 │元 │ │供南化案及澎湖│ │
│ │1日 │ │ │案之規劃報告以│ │
│ │ │ │ │便轉交給徐享崑│ │
│ │ │ │ │為由,向原告索│ │
│ │ │ │ │取150萬元。 │ │
├─┼───┼───┼────┼───────┼──┤
│5 │95年 │200萬 │同上 │游以德以要推動│ │




│ │12月 │元 │ │南化案及澎湖案│ │
│ │14日 │ │ │為由,向原告索│ │
│ │ │ │ │取200萬元。 │ │
├─┼───┼───┼────┼───────┼──┤
│6 │96年 │200萬 │同上 │原告質疑為何南│ │
│ │1月3 │元 │ │化案及澎湖案推│ │
│ │日 │ │ │動速度緩慢,游│ │
│ │ │ │ │以德稱要支付 │ │
│ │ │ │ │200萬元給徐享 │ │
│ │ │ │ │崑促其加速推動│ │
│ │ │ │ │該2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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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1 │200萬 │同上 │游以德稱要支付│ │
│ │月12 │元 │ │200萬元給徐享 │ │
│ │日 │ │ │崑以推動南化案│ │
│ │ │ │ │及澎湖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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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3 │100萬 │同上 │游以德稱需打通│ │
│ │月14 │元 │ │承辦澎湖案及南│ │
│ │日 │ │ │化案中間之人事│ │
│ │ │ │ │環節,且以上開│ │
│ │ │ │ │工程之自來水公│ │
│ │ │ │ │司總管理處承辦│ │
│ │ │ │ │人張光翹之配偶│ │
│ │ │ │ │張芹華希望能進│ │
│ │ │ │ │入自來水公司服│ │
│ │ │ │ │務,要求楊明恭│ │
│ │ │ │ │支付100萬元給 │ │
│ │ │ │ │享崑,安插張芹│ │
│ │ │ │ │華到自來水公司│ │
│ │ │ │ │任職,藉此向張│ │
│ │ │ │ │光翹邀功,促使│ │
│ │ │ │ │澎湖案及南化案│ │
│ │ │ │ │能加速推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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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