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844號
TPHV,104,重上,844,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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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張華珍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李浤誠律師
      張宸瑜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華琦
      陳美智
      張東逸(原名張先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恐嚇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張華琦為姊弟,被上訴人陳 美智為張華琦之配偶,被上訴人張東逸則為張華琦陳美智 之子。張華琦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偕 同張東逸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 處內,另有數名不知名同夥守候於門外,由張華琦於屋內開 口以上訴人二孫女張正芳(Sherry)之性命要脅,迫令上訴 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億元,上訴人於惶恐無依、驚嚇莫 名之下,於張東逸攜來之空白商業本票簿,分別簽發面額1 千萬元本票5張、600萬元1張、400萬元1張,合計6千萬元之 本票共7張,及4千萬元之欠條。張華琦為將其對上訴人犯罪 之所得1億元漂白,遂於翌日(即100年10月22日)起開始設 計,由陳美智執筆,張華琦決定內容,欲擬成贈與協議書, 惟因該贈與協議書係以手寫,陳美智多次謄寫而未完成。張 華琦為儘速取得對上訴人上揭犯罪所得之部分款項,再對上 訴人施以恐嚇、脅迫行為,上訴人僅得先向訴外人陳慶同商 借600萬元,於借得上開600萬元後隔天(即同年月25日), 於1天內快速出售繼承自其夫張茂青之股票多檔,湊足400萬 元,合計籌資1千萬元,於同年月26日全數匯予張華琦。因 張華琦對上訴人已恐嚇取得犯罪所得面額總計1億元之債權



憑證,但上訴人僅付款1千萬元,張華琦遂於100年11月7日 放上訴人返回僑居地美國籌款及要求上訴人自美將在臺之土 地權狀等資料帶回臺灣以售地籌款,並要求上訴人於翌年即 101年5月至7月輪值回臺照料父親時,應將前開不足額9千萬 元付清。嗣上訴人在101年5月11日回臺輪值照料父親期間( 即101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23日),張華琦多次恐嚇上訴人 ,命上訴人應依前開本票、欠條給付9千萬元,致使上訴人 害怕而出售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以籌款約2,300萬元,但張華琦仍不滿足,再 於101年5月17日逼迫上訴人簽署陳美智所謄寫之贈與協議書 ,並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二弟張華珊擔任見證人,更立即要求 上訴人履行該贈與協議條款,上訴人在被恐嚇、脅迫不得已 之下,於101年5月22日贈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位於桃園市( 改制前稱桃園縣)大溪區及觀音區、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張華琦張華琦更強迫上訴人繳 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稅193萬零505元及土地增值稅 531萬3,764元。而上訴人則以出售前開2筆新北市淡水區土 地之所得約2,300萬元,返還本息合計608萬5,341元之借款 予訴外人陳慶同張華琦又強迫上訴人自101年5月21日起於 銀行帳戶領款591萬元、100萬元、210萬元、99萬元、98萬 元、97萬元、96萬元、5萬4,659元、95萬元、223萬3,400元 ,皆要交付陳美智張華琦,合計以恐嚇、脅迫之侵權行為 方式取得1,614萬8,059元之不法所得。之後,張華琦自行依 101年5月17日贈與協議書作價後,再要求上訴人簽署一份仍 欠張華琦3,235萬8,764元之協議書,其顯然視法律於無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聲明:㈠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贈與 張華琦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張 華琦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14萬8,059元,及自101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經查,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乙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11號偵查起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 受理,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書、被上訴人全國前案簡列表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8 2至191、176至179、192至194頁),足見該刑事案件之判決



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民事 訴訟委實難以判斷,本件實有於上開刑事刑事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雖主張:刑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與 民法第92條脅迫要件不盡相同,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反面)。按民法第92條第1項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乃凡一切之言語、舉動 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3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92條第1項與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固有不同,然就被上訴人是否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者,該等行為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當, 況上訴人亦據此並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是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本院認有依前揭規 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 即不足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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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