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曾文譽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芬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被上訴人 杜萁丹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哲民律師
吳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減縮起訴之聲明,本院於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7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在本院具狀減縮起訴聲明為1,432 萬7,032元(見本院卷㈠第300至30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捷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冠公司 )將合建而應移轉予伊之不動產,先行移轉予訴外人融田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田公司),融田公司欲將受讓部分 分割改建成24筆不動產,乃要求伊同意以該24筆不動產作為 抵押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貸款,並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中原屬於伊 所有之14筆不動產(下稱系爭14筆不動產)先行移轉予伊。 伊又於97年12月13日與捷冠公司達成和解,約定由伊承擔高 達1億1,600餘萬元之借款融資債務,屆期債務人即融田公司
無力清償債務,國泰世華銀行遂向原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抵押 物,經該院97年度拍字第241號裁定准許。伊於98年間為解 決龐大債務,而與訴外人郭子祺就系爭14筆不動產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郭子祺應給付買 賣總價金為「依國泰世華銀行代償總金額加1,571萬元整」 ,嗣郭子祺於98年5月7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被 上訴人,伊同意被上訴人如再將系爭14筆不動產轉售時,由 伊直接移轉予買受人。另被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出具過戶轉 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復於98年8月12日委託訴外 人李建章前來收取系爭14筆不動產之過戶資料及印鑑證明, 顯見被上訴人確已同意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詎被上訴人僅代償伊於國泰世華銀行擔保融田公司之欠款, 經扣除土地增值稅122萬8,421元、房屋稅9萬4,547元,尚應 給付1,432萬7,032元(15,710,000-1,288,421-94,547=1 4,327,032)。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432萬7,03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超逾上開部分,業經上訴人 為訴之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2萬7,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包含系爭14筆不動產及融 田公司之10筆不動產,伊僅係該買賣之仲介,並未承受系爭 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僅未受移轉登記為權利人,亦 無上訴人所稱縮短給付情事。系爭同意書是在上訴人要求下 ,由伊所簽名出具,交由李建章轉交上訴人,上訴人始願提 供相關文件,伊乃連同上訴人所有系爭14筆不動產及融田公 司之10筆不動產,辦理移轉所有權予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第三 人,資料均是李建章提供給伊,伊未曾與上訴人接觸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後,並 未依約給付1,432萬7,032元,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4年11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有無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432萬7,032元?
四、茲論述如下:
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 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係 指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之效果意思,且表意人此項非真意 之意思表示,為相對人所明知,並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 之合意,然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經查: ⒈上訴人及曾建謀於89年間提供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與捷冠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嗣因衍 生合建房屋、銀行貸款等債務糾紛,遲無法辦理分配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乃委託李建章與捷冠公司洽談 ,嗣於97年12月13日與捷冠公司達成和解,捷冠公司同意 將系爭14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承擔全部 抵押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反面) ,且有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原法院97年度拍字第241號 裁定、委託合約書、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第3號卷〉第18至38頁、原審卷㈠第 17至26頁、第152至153頁、第13至16頁、見第3號卷第39 至42頁)。
⒉又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即融田公司屆期因無力清償債務,經 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包含伊所有系爭14筆不動產在 內之抵押物,經原法院以97年度拍字第241號裁定准許, 伊於98年間為解決龐大債務,乃與訴外人郭子祺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將所有系爭14筆不動產出售予郭子祺,嗣由被 上訴人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云云,固提出原法院 97年度拍字第241號裁定、系爭買賣契約書、98年5月7日 承諾書、系爭同意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至37頁、第 86至92頁、第38頁、第103頁、第150頁)。惟查: ⑴依前揭委託合約書第1條第5項記載:「…第2項之1所載 ,甲方(即上訴人)因無法立即將移轉登記之房屋變現 ,深怕影響乙方(即李建章)權益故與乙方協商,協商 後乙方同意給與1.5個月時間辦理貸款、買賣事項來給 付委任費用,如甲方超過約定時間願以名下等值之房屋 移轉登記給乙方作為給付委任費用。」(見原審卷㈠第 152頁)等語,參以上訴人及曾建謀於李建章訴請給付 委任報酬等事件中自陳:李建章代理其等銷售系爭建物 ,由銷售金額中自行扣除1,008萬元(見第3號卷第86至 87頁)等語,且有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0頁、第154至16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3號卷查核無誤。由此可見,上 訴人及曾建謀委託李建章與捷冠公司協商後取得系爭14 筆不動產所有權,因須負擔合建房屋抵押貸款債務,且 無法立即將系爭14筆不動產變現給付委任報酬,始授權 李建章出售變現以清償包含銀行抵押貸款之所有債務。 ⑵又上訴人係於98年間與李建章接觸,並由郭子祺出名與 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39頁),參以證人李建章證稱:上訴人委託伊去處 理與建商間關於系爭14筆不動產之債務,建商以系爭14 筆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後來遭查封,才由被上 訴人接手協助處理法拍事宜,因係不良債權,所以買賣 程序有所不同,被上訴人即幫忙找到金主王文錫借款6 、7千萬元,將銀行抵押塗銷後,再出售系爭14筆不動 產及還金主錢;郭子祺係伊小弟,後來經由梁博勳介紹 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將此案交給她處理,讓她 去找金主處理,因為也必須是關係人才能去跟銀行談, 所以才由上訴人擬好承諾書,要伊等簽立,伊叫郭子祺 簽,被上訴人並非系爭14筆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是 系爭買賣契約之名義人,目的係為與國泰世華銀行洽談 ,實際上並無真正買賣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㈠第246頁 反面至249頁)等語、郭子祺證稱:伊不認識兩造,係 李建章要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承諾書,伊沒看內容只 負責簽名(見原審卷㈠第98頁)等語,再徵諸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總價依國泰世華銀 行代償總金額加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壹萬元計算」(見 原審卷㈠第27頁),足見上訴人與郭子祺間並無買賣系 爭14筆不動產之真意,而係上訴人與李建章間為方便與 債權銀行洽商以系爭14筆不動產出售第三人之價金清償 抵押貸款等債務,而通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隱藏有 委任李建章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清償抵押貸款等債務之法 律行為,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至李建章雖於 原審另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同意,被上訴人應 該有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要不然被上訴 人也不會開票給曾文譽,被上訴人先開票給上訴人抵押 ,她要先承擔下來才有辦法與銀行協商如何還款,所以 才會有承諾書,應該都是被上訴人向金主借貸去還銀行 貸款,被上訴人賣的比較多的話,多的錢是被上訴人的 (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反面至117頁)等語,無非因李建 章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14筆不動產及清償銀行貸款,
為方便被上訴人與債權銀行接洽還款事宜,乃由李建章 書立承諾書,並由郭子祺及上訴人簽名,而非被上訴人 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⑶另上訴人自陳:伊所有房屋都被查封,因為急著還債, 李建章拿合約給伊,說他們要買,所以就賣了系爭14筆 不動產予郭子祺,後來郭子祺透過李建章拿一張承諾書 給伊,伊從頭到尾沒跟被上訴人見面或聯絡過(見原審 卷㈠第97頁)等語,復於本院具結陳稱:伊不認識也未 見過梁博勳,伊未在空白授權書上簽名,第一次見到被 上訴人是在原審開庭時,也未見過代書曾煜珅,伊所接 洽的人都是李建章,曾將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買賣移 轉契約書等交給李建章;李建章說他有朋友要買系爭14 筆不動產,他拿合約來要伊簽,但並非委託他賣,因建 商不肯將房屋過戶,伊請李建章找建商協調,李建章有 交2張支票(面額為500萬元、480萬元;發票人為被上 訴人;發票日98年11月15日、99年3月15日,見原審卷 ㈠第151頁、第124頁)給伊,伊持500萬元去銀行兌領 時,銀行說已被報遺失無法兌領,還因此被送到派出所 做筆錄;至480萬元支票部分,李建章拿現金200萬元給 伊,說被上訴人要付給伊的,李建章總共僅交給伊246 萬6,484元,實際上應該給伊1,571萬元;伊認為李建章 代表買方郭子祺拿合約來與伊簽約,並非假買賣,李建 章並未提出郭子祺之授權書,伊不清楚郭子祺、被上訴 人間之法律關係,郭子祺有寫承諾書稱他將買賣之權利 義務轉讓被上訴人,透過李建章交給伊,過戶轉讓同意 書也是李建章交給伊,李建章說為縮短過戶流程,所以 直接寫過戶給第三人,伊未與被上訴人確認;計算書( 見原審卷㈠第162頁)係原審開庭時,李建章拿出來才 第一次見到,他所述計算書內容不實(見本院卷㈠第 293頁反面至295頁)等語、被上訴人具結陳稱:伊不認 識梁博勳,伊姐妹淘的男友說自由路有一整棟房屋債權 有問題,地主要拿出來賣,委託姓梁的人,伊去現場只 看到梁博勳及代書,後來出問題後,代書也跑了,梁博 勳一直拖延說國泰世華銀行那邊尚未談妥,伊告知梁博 勳有十幾個買家,要求他給賣家電話,他說會出面處理 ,後來一直向梁博勳要權狀,他說放在臺北公司,且上 訴人要求先付車位價金,才願交付印鑑證明、權狀等; 伊傳真空白授權書給梁博勳,他說會拿給地主簽名,交 給伊時就已經簽名蓋章,伊於是與買方商量,先動用一 部分履保的錢去買車位,當時開了2張公司支票面額共
500萬元,先訂了10個車位(李建章爸爸名下),梁博 勳取走上開支票後就跑了,後來找了新竹憲兵隊、竹聯 幫人士出面與梁博勳洽談,伊還遭黑道人士勒索20萬元 保護費,梁博勳說車位是李建章的,不是上訴人的,當 時還不認識李建章,並當場擴音他與李建章之對話,李 建章很凶,說你(梁博勳)自己的事情自己處理,他從 未叫梁博勳買這批房屋,上訴人係委託他,並未委託梁 博勳,後來才知道梁博勳是去李建章經營之洗車廠才知 道這件事;國泰世華銀行確認有找到買家,當時上訴人 (按應係梁博勳)拿印鑑證明給伊,但要求指定過戶給 某人,李建章也有去,要求要交付2千萬元當保證金, 後來找到金主王文錫,伊所寫過戶轉讓同意書是應國泰 世華銀行要求出具的,實際上買受人就是24人,因王文 錫不願出名,只願出錢,只好由伊出名,但4月8日取得 的上訴人印鑑證明無法過戶,所以才將該過戶轉讓同意 書交給李建章帶回去;伊只有將買車位的錢交給梁博勳 ,其餘均交給李建章,總共交給李建章1千多萬,李建 章說不管我們怎麼賣,反正要拿到1千多萬,伊直到 本件起訴後才在原審看到上訴人;伊從未見過計算書( 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反面至293頁、原審卷㈠第162頁) 等語,可知兩造於本件起訴前未曾謀面,被上訴人原係 與梁博勳接洽,且梁博勳出具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因認 梁博勳受上訴人委託,嗣因梁博勳取走部分車位價金後 逃逸,經尋獲後聯繫上李建章,始由李建章正式委託被 上訴人居間買賣系爭14筆動產,要求無論如何賣,要凈 拿1千餘萬元,此核與上訴人委託李建章出售系爭14筆 不動產乙情相符。
⑷被上訴人僅係居間仲介系爭14筆不動產及融田公司所有 10筆不動產之買賣事宜,並非以系爭14筆不動產所有權 人身分出售予買受人,簽約時係由梁博勳代理上訴人乙 節,業經證人即系爭14筆不動產之買受人陳耿彬、陳志 麟、姚金柱、林正淇、陳勇銓、李沂潞、陳奕熹、吳彥 綸證述無誤(見本院卷㈠第69至73頁、第105頁、第120 -1頁、第123頁、第128頁、第131頁、第146頁、第148 頁)。參以證人陳志麟、吳彥綸所提出之買賣價金履約 書、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授 權書等(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20頁、第150至164頁), 益徵被上訴人僅係受梁博勳及李建章委託居間出售上開 共24筆不動產,再以價金清償銀行抵押債務,並無承受 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至上訴人有無於上揭授權書
簽名?該授權書是否為梁博勳所偽造?均核與本件被上 訴人並無承擔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認定無涉。 ⑸此外,李建章證稱:被上訴人所出售系爭14筆不動產之 價金均如數交予伊,該給上訴人的錢,應該都給了,金 額多少,時間太久已忘記了,1,571萬元以現金給付上 訴人,否則怎可能將支票交給伊還予被上訴人;扣掉銀 行貸款、稅金、仲介費及伊之佣金,剩下部分即屬上訴 人,被上訴人之佣金視其出售價金而定,扣除上開部分 均屬她的(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反面、第117頁、本院卷 ㈠第246頁反面至250頁)等語,則被上訴人抗辯稱已給 付李建章1千多萬元乙情,尚非虛妄。至李建章另證稱 :伊不記得是不是還有票在上訴人處,伊確實有拿 1,571萬元給上訴人,有些上訴人有簽收,就看上訴人 手上還有沒有支票;伊真得忘記了,因為分太多次拿錢 ,按計算書所載,最後大家協議要給上訴人的錢就是 274.1萬元(即1,571萬元加上400萬元,扣除伊之佣金 及仲介等其他費用),而非1,571萬元,伊已全部清償 了(見本院卷㈠第250頁反面至252頁,105年7月25日準 備筆錄)等語,雖前後所述不一,惟兩造間並無任何法 律關係,且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定金額如數給付李建章, 則李建章究有無將其與上訴人所約定之1,571萬元如數 給付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無涉。
⑹再者,李建章交予上訴人98年5月7日之承諾書固記載: 「立書人郭子祺於98年購買賣方曾文譽位於新竹市自由 路(如附件)之不動產,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現本 人郭子祺承諾願將本筆買賣轉讓給予杜萁丹女士,並由 杜萁丹女士行使買賣契約權利及義務。惟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頁),然 僅有立書人郭子祺之簽名蓋章及曾文譽簽名並表徵知悉 之意思,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39頁),難認被上訴人已承擔系爭買賣 契約之權利義務。又系爭同意書所載不動產明細與系爭 買賣契約附件所載相同,即系爭14筆不動產及融田公司 所有之10筆不動產,其上雖記載:「曾文譽出售給與杜 萁丹名下之坐落新竹市○○路000000號門牌住址之不動 產本人杜萁丹同意過戶給予第三人明細如下:…」等語 ,並經被上訴人簽名捺印(見原審卷㈠第150頁),惟 系爭買賣契約實為上訴人與李建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況李建章證稱: 被上訴人僅屬仲介,並無承受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
意思,系爭同意書係曾文譽要求的;系爭同意書左邊所 載即是被上訴人客戶購買系爭14筆不動產之名單(包含 金主王文錫),因為銀行不同意逐筆塗銷抵押權,被上 訴人向金主王文錫周轉清償原貸款,買受人如果貸款要 將錢匯還王文錫,此張過戶轉讓同意書好像是要給王文 錫的(原審卷㈠第117頁反面、第118頁、見本院卷㈠第 250頁)等語,自難徒憑系爭同意書所載「曾文譽出售 給與杜萁丹名下…」等語,遽認被上訴人有承擔系爭買 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況系爭14筆不動產及融田公司所有 10筆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業經上訴人代償處理完畢,且 系爭14筆不動產及融田公司所有之10筆不動產,除系爭 同意書所載之「姚金樹」應為「姚金柱」之誤載,且陳 勇銓與陳志麟購買之不動產互相對調外,其餘均登記予 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第三人,且針對訴外人王文錫部分係 同時受領上訴人及融田公司之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反面),參以系爭14筆不動產係 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所載賣方姓名 為上訴人,買受人所匯入安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之 價金,亦部分用於代償原抵押貸款,有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104年5月22日新地登字第1040003989號函送不動產登 記案卷、玉山銀行敦南分行105年7月5日玉山敦南字第 1050620001號函附履約保證專戶明細表、同年12月5日 玉山敦南字第1051111003號函附給付買賣價金交易明細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2頁、㈡全卷、本院卷㈠第 240至241頁、㈡第64至70頁),是縱李建章將系爭同意 書交予上訴人保管,亦屬李建章將系爭14筆不動產出售 予第三人之事實告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有何指示給 付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伊僅係受託仲介系爭 14筆不動產之買賣及代償抵押債務,並無承擔系爭買賣 契約之權利義務等語,應非虛妄。
㈡準此,被上訴人僅係受梁博勳、李建章委託居間系爭14筆不 動產之買賣,並未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32萬7,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1,432萬7,03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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