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銘池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謝易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柏諺律師
上 訴 人 陳周淑華
陳思妘(原名陳曉鈴)
陳芊澐(原名陳佳羚)
陳坤陽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陳秋萍律師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同法第388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銅公司)以 原審共同被告陳中助(下稱陳中助)及上訴人陳周淑華 (下稱陳周淑華,與陳中助合稱為陳中助等2 人)共同 侵占其出租土地所得款項,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向原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並於陳中助等2 人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民國97年9 月24日原法院97年度 訴字第10號業務侵占案件刑事訴訟審理中,依侵權行為 法則、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陳中助等2 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陳中助等2 人連帶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 億333 萬5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重附民卷第1 至3 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又因陳中助於訴訟繫屬中之
101 年5 月5 日死亡,而於101 年12月4 日具狀聲明陳 中助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陳思妘(原名陳曉鈴,見本院 卷㈣第159 頁)、陳芊澐(原名陳佳羚,見本院卷㈣第 160 頁)、陳坤陽及陳周淑華(以上4 人合稱為陳思妘 等4 人)承受訴訟(見重附民卷第36頁);嗣原法院刑 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台銅公司聲請裁定移送原法 院民事庭審理(見重附民卷第70頁)。經核台銅公司就 其主張陳中助侵占款項部分,係以陳中助為起訴之對象 ,且未依繼承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至於陳思妘等4 人僅 係陳中助之承受訴訟人而已,並非當事人本人。惟原判 決逕以未經台銅公司主張之繼承法律關係為據,並以陳 中助擔任台銅公司董事長期間,侵占台銅公司7897萬35 93元,應由陳思妘等4 人以陳中助之繼承人身分,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中助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見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本院卷㈠第14頁)為由,判命陳 思妘等4 人應於被繼承人陳中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台銅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 對非當事人本人之陳思妘等4 人為審理裁判,並諭知台 銅公司、陳思妘等4 人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
㈡、原審既未以陳中助為當事人本人乙節作為審理裁判之基 礎,則就該未經原審裁判之事項,縱經兩造合意,本院 亦無從自為審理及裁判;再參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 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參照),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台銅公司以陳中助等2 人 共同侵占款項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陳中助等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見重附民卷第1 至3 頁);陳周淑 華則以該等款項係用以支應台銅公司之營業支出,及償 還與陳中助間之股東往來等語,資為抗辯(見原審卷第 321 至343 頁),核其抗辯事由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所 發生,對於陳中助即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尚不宜就 其等2 人為割裂裁判,自應將本件全部予以廢棄發回原 法院。
㈢、依上說明,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本院就原審 亦無從因兩造合意而可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 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 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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