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楊雁嵐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陳琬渝律師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飛鵬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被上訴人 蕭博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吳志雄,嗣於民國104年8月間變更為甲○○,有臺 北醫學大學人事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4-155 頁)。其新 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38 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減縮起訴請求金額為3,690,775 元本息(即捨棄 看護費68萬元之請求,且將喪葬費20萬元之請求減縮為190, 775 元,見本院卷㈡第57、58、98頁),且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另連帶賠償醫藥費46,023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98頁背面 ),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丁○○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伊女兒即訴外人楊立歆(93年10月12日生)於 102年6月9日晚間8時許因不慎自機車後座跌落,致後腦勺撞 擊地面,被送往雙和醫院急診,由被上訴人丁○○醫師診療 ,丁○○疏未從CT看出楊立歆枕骨骨折,而給予適當治療, 且楊立歆在留院觀察期間表示頭痛,丁○○未再次施以CT檢 查或找神經外科醫師會診,僅給予止痛針,且留院觀察時間
未達12小時便讓楊立歆返家休息,前開醫療處置均違反醫療 常規而有過失,致楊立歆翌日因顱內出血意識改變再次被送 至雙和醫院急診,雖經緊急手術病情並未好轉,延至103年5 月16日5 時40分許死亡。丁○○因過失不法侵害楊立歆之身 體、健康致其身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雙和醫院為丁○○之僱用人,應依民法 188條第1項規定與丁○○連帶賠償。又楊立歆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由伊帶同前往雙和醫院就醫,伊與雙和醫院針對楊立 歆之醫療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雙和醫院在履約時因履行輔 助人丁○○之前述過失,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544 條規定對伊負賠償之責。伊為楊立歆支 出醫藥費46,023元、喪葬費190,775元,得依民法第192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前開費用;另得依民法第 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150 萬元; 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雙和醫院部分:丁○○依據急診當日楊立歆之病況及影像資 料自行判讀電腦斷層掃瞄影像,而未參酌影像醫學部乙○○ 醫師所為報告,臆斷楊立歆有枕骨骨折情形,非可遽認係有 過失。且楊立歆於留院觀察時未出現意識及神經學症狀之惡 化或有新神經學缺損症狀發生,無須再度執行頭部電腦斷層 掃瞄或會診神經外科醫師。況楊立歆之延遲性顱內出血係於 醫囑留院觀察第15小時後始出現症狀,縱然丁○○將楊立歆 留院觀察達12小時,亦無從於留觀期間發現症狀而治療,顯 見楊立歆之延遲性顱內出血症狀之發現與留觀時間是否滿12 小時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指稱丁○○於急診時對楊立 歆所為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伊應與丁○○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稽。且 若以上訴人滿60歲後10年受扶養年限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 費亦僅約1,009,211元。
㈡丁○○部分:伊未從CT看出楊立歆枕骨骨折,如果鑑定認為 伊因沒有看出楊立歆骨折而要負責,請本院依鑑定結果來裁 量。又楊立歆在留觀期間確實仍由伊診治,楊立歆在留觀時 雖表示頭痛,但須評估神經昏迷指數,因為是滿分意識正常 ,故伊給予止痛藥再觀察,留觀一段時間後再評估看狀況是 否可以回家,因楊立歆意識狀態滿分,伊認為可以回家才讓 她回去,護理人員也有給楊立歆家屬頭部外傷之注意事項, 伊在楊立歆留觀期間所做之診斷都符合醫學常規。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駁回下列第2 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9 0,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46,023元,及 自減縮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88、92頁): ㈠楊立歆於102 年6月9日20時59分許,因頭部撕裂傷而至雙和 醫院急診,當時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體溫攝氏36.8度 、心跳106次/分、呼吸16次/分、血壓118/90mm HG,由丁○ ○為楊立歆診視,丁○○為楊立歆頭部撕裂傷進行創傷處置 及換藥,並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無顱內 出血;疑似枕骨骨折接近中線。
㈡楊立歆於急診室留院觀察約6小時後,於102年6月10日2時30 分許離院,當時意識清醒,心跳80次/分、呼吸20次/分、血 壓121/60mmHG。
㈢楊立歆於102年6月10日14時6 分許因意識狀態改變,再次被 送到雙和醫院急診治療,當時昏迷指數3 分,經腦部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雙側後顱窩硬腦膜上出血,隨即接受 開顱手術清除硬腦膜上血塊,之後送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 迄至103年5 月16日4時57分因心跳休止,經進行心肺復甦術 後,於同日5 時40分許死亡。
㈣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楊立歆之死因為「因 外傷性機車後座跌落缺氧性腦病變,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敗 血性休克死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 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 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 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 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等醫療行為準則,亦未保持 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為具有過失。上訴人主張丁 ○○在102 年6月9日楊立歆被送往雙和醫院急診當日,有下 述各項疏失,過失不法侵害楊立歆之身體、健康並致其死亡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㈠兩造均同認楊立歆於102 年6月9日晚間係因頭部受傷經送往 雙和醫院急診,由丁○○診治,丁○○除為楊立歆進行創傷
處置及換藥,並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等情(參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丁○○有診斷錯誤之過失, 乃以丁○○並未參考同院影像醫學部乙○○醫師對楊立歆之 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所製作病歷報告(下稱系爭報告), 導致未能察覺楊立歆頭部骨折並給予後續醫療處置,為其論 據(見本院卷㈡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本院基於下列理由 ,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⒈丁○○雖不爭執其在急診當日並未參考系爭報告,惟系爭 報告記載:「⒈No intracranial hemorrhage based on this study.⒉Suspected fracture(s)at occipital bone, near midline .……」等字(⒈無顱內出血。⒉疑 似枕骨骨折接近中線,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顯然依乙 ○○判讀之楊立歆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影像結果,亦僅認為 楊立歆有疑似枕骨骨折之傷勢,然其對此並未能確認而作 成確診之診斷,則縱使丁○○當日參考系爭報告,亦無從 因此確診楊立歆斯時已枕骨骨折,上訴人以丁○○在讓楊 立歆離院前始終未參考系爭報告乙節,遽謂其有誤診情事 ,洵無足取。
⒉其次,乙○○於本院證稱:我從97年起在雙和醫院擔任影 像醫學部主治醫師,我的工作內容不需要和病人直接接觸 ,大部分是就工作人員拍好的各科病患之X光片、核磁共 振、電腦斷層等影片進行判讀工作。我在系爭報告中提到 疑似骨折,是因為考慮到病患楊立歆是小朋友,在這個年 紀腦部還有骨縫的存在,在電腦斷層的影片上,骨縫和骨 折線很難區分,所以才記載疑似骨折。如果影像上顯示該 區域已經出血,就會認定是骨折,不會認定為骨縫。如果 病患是九歲的小孩,照腦部電腦斷層,要視影像的內容而 決定是否會判讀為疑似骨折,倘若病人不是因為受傷來的 ,就不會特別敘述是否有骨折的問題,若受傷的病人撞擊 的區域和常見的骨縫區域不同,我也不會作這樣的記載。 我製作系爭報告的目的是要確認對病人而言是否有立即性 的危險,若有立即性的危險就要馬上告知主治醫師。另外 ,醫院既然已經做了電腦斷層,我也要將檢查結果作成病 歷才能向健保局申請費用。現在檢查做完,影像就會上傳 ,主治醫師從護理站也會看到檢查結果,也會判讀影像的 結果,另外要影像醫學部的主治醫師來判讀就是為了申請 健保費。有些比較複雜的案例,主治醫師在判讀上有困難 ,影像醫學部的醫師因為比較專業,會提供該科主治醫師 諮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顯見乙 ○○係為申請健保費之目的而製作系爭報告,此外,因影
像醫學科醫師對影像檢查結果之判讀具有專業,由其等所 製作之影像判讀報告,亦可提供要求進行影像檢查之各科 別主治醫師參考,以確認受檢者是否有立即危險。而楊立 歆在急診當日所為之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雖在接近枕 骨中線部位有疑似骨折之情,但乙○○考慮到楊立歆仍年 幼,腦部仍有骨縫存在,在電腦斷層之影片上骨折線和骨 縫很難區分,且該區域並未出血,故其僅在系爭報告上記 載疑似骨折。丁○○在急診當日縱未參考乙○○所作之系 爭報告,而係自行判讀楊立歆之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 並據此認定楊立歆無枕骨骨折情事,其所為之判讀結論及 診斷,與乙○○所製作、未確診楊立歆有枕骨骨折病症之 系爭報告,實無二致,尤徵上訴人以丁○○未參考系爭報 告作為其有誤診之依據,至為無稽。
⒊再者,本院及原審均曾就本件醫療糾紛相關問題,檢送楊 立歆在雙和醫院就醫之全部病歷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該會亦認:「電腦斷層 掃瞄檢查之書面報告為臨床醫師作臨床診斷及治療時之重 要參考資料及依據。一般而言,主治醫師於診療病人時, 通常會全盤綜合病人之臨床病史、身體診察、檢驗數據及 影像資料,以作出診斷及治療策略,故通常亦會參考電腦 斷層掃瞄檢查之書面報告,惟影像檢查之書面報告,依目 前醫療常規,並無法立即完成,而係依各醫院規定之時間 內完成,故若於急診室或病人情況緊急時,臨床醫師常常 會依臨床情況,立即判讀該檢查之影像,若臨床病情與影 像學資料不完全符合時,亦須參考其他檢查或檢驗結果, 以作出對病人最佳之治療策略。是以,電腦斷層掃瞄檢查 等書面報告結論為醫師作為診斷及治療之參考依據之一, 非屬須執行之義務」,有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97頁背面至第198頁」,足見丁○○在急診當日自行解讀 楊立歆之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影像,而未參考系爭報告,並 未違反醫療常規,更遑論即使丁○○當時參考系爭報告, 亦僅能得到疑似枕骨骨折之結論,猶無從確診楊立歆有枕 骨骨折之傷勢,益證上訴人所辯無據。
⒋上訴人復稱丁○○有無意識到楊立歆「疑似頭部枕骨骨折 」,或是認定楊立歆「完全無頭部骨折問題」之差異性極 大,除涉及後續醫療處置之決定(如病人有頭部骨折,通 常會建議較長時間及較高密度之留院觀察),更會影響家 屬是否同意在留院不到6 小時即將楊立歆帶回家看護之判 斷,且以丁○○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記載:「如果當時丁 ○○醫師有看出頭顱骨折的情況,馬上聯絡神經外科醫師
,至少會多留院觀察一段時間,或者住院觀察,等病情意 識再有變化再照一次電腦斷層,有需要必須手術趕快手術 ,楊小妹妹也許就不會死了,所以丙○○小姐訴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實在是合理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58 頁背面),作為丁○○如參考系爭報告,知悉楊立歆 有疑似枕骨骨折狀況,將會作出不同診斷及後續醫療處置 之佐證(見本院卷㈡第81頁)。惟醫審會在原審所為鑑定 書明載:「102 年6月9日病童經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 果發現疑似枕骨骨折,依醫療常規,醫院之處置流程為持 續密切觀察;另因病童初次至急診室時之腦部電腦斷層掃 瞄檢查結果顯示無顱內出血,故並無立即施行緊急手術之 必要。本案雙和醫院若有告知病童家屬,病童返家後若有 出現變化,如發生頭痛或嘔吐等症狀,應立即送醫,則符 合醫療常規」(見原審卷㈡第69頁背面),顯然如丁○○ 知悉楊立歆有疑似枕骨骨折情事,依醫療常規應行之處置 為持續密切觀察,且於楊立歆離院時應告知如出現變化應 立即返院治療。而丁○○在楊立歆首次急診當日雖未參考 系爭報告,但其亦對楊立歆施以留院觀察之處置,此為上 訴人所是認;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劉樹森亦證稱楊立歆離 院時,醫生說若有嘔吐、嗜睡或昏迷不醒時就要馬上送醫 (見原審卷㈡第140 頁),堪認丁○○當日雖未參考系爭 報告,然其對楊立歆所為之醫療行為,仍合於對疑似枕骨 骨折病患應為處置之醫療常規,顯見是否參考系爭報告, 對丁○○已對楊立歆採取合於醫療常規之處置一事不生影 響,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仍非可取。實則楊立歆在102 年 6月9日晚間首次至雙和醫院急診之翌日下午因意識改變, 再度被送往雙和醫院急診治療,當時所作之腦部電腦斷層 掃瞄結果確認其有顱內出血情形且枕骨中線骨折(見本院 卷㈠第140 頁電子病歷報告),而由該院醫師緊急對其施 行開顱手術清除硬腦膜上血塊(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 )。參酌乙○○前述證詞,可知楊立歆二度急診時被確認 枕骨骨折,係因該區域已有出血情形方能確診,惟楊立歆 首度急診時之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顯示並無顱內出血情 形,如前述,本難苛責丁○○應在楊立歆首度急診時就此 作出即時正確之診斷。再佐以醫審會所為之鑑定書記載: 「……臨床上,病童頭部受傷致延遲性顱內出血之發生成 因有多種,而頭骨骨折為其中之一。一般而言,腦受傷後 所造成血管抗性之減低,加上續發性動脈壓增高及血流增 加,使得血液滲透過已受傷之微血管--血管床而造成延遲 性出血。以本案病例而言,雖無法完全排除與枕骨骨折之
關聯性,惟兒童枕骨骨折導致延遲性出血,其需時多久, 難以預測,且屬罕見之病症……」(見原審卷㈡第69頁背 面)、「兒童因顱骨內板較成人光滑,腦組織彈性較好, 故腦挫裂傷導致延遲性出血發生率較成人低得多……」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背面),並有該會提供之醫療文 獻足憑(見本院卷㈠200-210 頁),顯然楊立歆因枕骨骨 折導致延遲性出血之情況實屬罕見病症,並非延長留院觀 察時間即必然可以防免。上訴人一再以楊立歆於首度急診 翌日因罕見之枕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終至死亡之不幸結果 ,歸咎於未能在楊立歆首度急診時即確診其有枕骨骨折之 丁○○,無視其已採取合於醫學常規處置措施之事實,且 未慮及丁○○所採取之醫療處置與楊立歆之死亡結果間是 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失公允。至丁○○之前述書狀內 容似表明其在楊立歆首次急診時未能確診其有枕骨骨折, 具有疏失,應負賠償責任之意,然其在原審另稱:「電腦 斷層沒有看出骨折,故我有疏失,若依照鑑定報告來看, 是可認定沒有疏失,但我道義上願意賠償」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72 頁背面),顯然其雖因未能在第一時間確診楊 立歆之枕骨骨折傷勢感到自責,而願負擔道義責任,但其 亦認可醫審會之鑑定結論,而認自己並無醫療疏失,自未 能遽以前開書狀內容,論斷丁○○已自認其因過失不法侵 害楊立歆權利之事實,併予指明。
㈡上訴人另稱丁○○在急診當日對楊立歆所為下列處置違反醫 學常規,具有疏失云云,所言非有理由,茲析論如下: ⒈上訴人稱楊立歆入院時評估昏迷指數15分,且經電腦斷層 掃瞄檢查結果有枕骨骨折現象,丁○○卻誤判楊立歆無頭 部骨折而僅要求其留院觀察5.5 小時,且未給予高密度之 觀察,而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所訂頒之「輕度及嚴重頭部 外傷治療準則」,認昏迷指數15分應留院觀察12小時,如 有頭部骨折更應延長留觀時間及密度,而認丁○○所為之 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㈡第81頁背面),然依楊立 歆在首次急診時之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並未能確認其 有枕骨骨折,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前提事實不存, 所言已乏依據。再者,醫審會之鑑定書明載:「依臺灣神 經外科醫學會『輕度及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之建議, 有三種類型輕度頭部外傷之觀察時間,依其低、中、高三 種危險性,每1至4小時檢視1 次,持續12小時。輕度頭部 外傷之留院觀察時間,係以昏迷指數決定。如病人昏迷指 數為15分,表示意識清楚,宜每4小時檢視1次,持續12小 時;若昏迷指數未滿15分,宜每小時檢視1 次,持續12小
時。因此,頭部外傷病人於急診留觀時間,依臺灣神經外 科醫學會之準則,並非以低、中、高度危險性為區分,而 是以昏迷指數為準」、「按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所公布之 輕度頭部外傷治療準則,為目前醫界普遍採行之處置方式 。惟該準則亦指出目前針對『輕度頭部外傷病人』,並無 LevelⅠ (係指人體實驗上證明良好,確定有效之證據, 並至少有一證據是前瞻性、隨機、控制下、正面效果之臨 床試驗)等級之實證研究,可支持此照護準則,因此,該 治療準則僅作為臨床治療之參考,醫師所為之處置,仍須 依病人之實際病況,全盤做專業之判斷,若僅是留院觀察 時間與準則不同,亦尚難謂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98 頁),可知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訂頒之「輕度 及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中關於對頭部外傷病患之處置 方式,固為醫界普遍遵行,然因欠缺嚴謹之實證研究支持 ,僅能作為臨床治療之參考,且其中關於病患留院觀察之 時數亦非定律,須在具體個案中由醫師全盤考量病人實際 病況而為判斷。醫審會此部分見解,核與雙和醫院所提出 之醫學文獻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㈡101-133 頁),堪可採 取。上訴人徒以丁○○使楊立歆留院觀察時數未達前開準 則所載12小時為據,主張丁○○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置疏 失,要屬率斷,為本院所不採。
⒉上訴人繼稱楊立歆在留院觀察期間有頭痛、嘔吐症狀,丁 ○○僅給予止痛針,而未意識到楊立歆有需要再次檢查、 會診神經外科醫師討論確認楊立歆頭部內是否有其他損傷 或病情惡化之可能,與醫審會鑑定書中所述「如有明顯的 顱內壓上升現象(如頭痛伴隨噴射性嘔吐、意識模糊等) ……或有新神經學缺損或原有神經學缺損加重,則符合再 次影像學檢查之適應症,必要時可再會診神經外科專科醫 師評估、治療或討論……」明顯相違,足證其有處置不當 之醫療過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1頁背面),然醫審會鑑 定書針對此點之完整內容為:「頭痛為頭部外傷病人常見 之症狀,未必表示病情有變化或惡化,亦不表示病人有顱 內出血現象,臨床上應予以症狀治療及密切觀察。如有明 顯之顱內壓上升現象(如頭痛伴隨噴射性嘔吐、意識模糊 等),或昏迷指數降低2 分以上,或有新神經學缺損或原 有神經學缺損加重,則符合再次影像學檢查(如電腦斷層 掃瞄檢查)之適應症,必要時可再會診神經外科專科醫師 評估、治療或討論,若無以上情況,醫師以觀察取代再次 接受X光或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並未違反醫學常規」(見 本院卷㈠第198 頁)。而依卷附之急診護理記錄顯示,楊
立歆在留院觀察期間雖曾出現頭痛及嘔吐症狀(見本院卷 ㈡第15頁),惟其全程意識清醒,業經劉樹森證述明確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140 頁背面),雙和醫院抗辯楊立歆在 留觀期間並未出現應再次施以影像學檢查之適應症,即非 無憑,則依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丁○○以觀察取代再對楊 立歆施以影像學檢查之處置,並未悖反醫學常規甚明。上 訴人任意摭取鑑定書之部分內容,強為有利於己之解釋, 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丁○○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各項醫療疏失,亦未因 此不法侵害楊立歆之身體、健康並致其死亡。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丁○○因本件醫療糾紛涉犯之業務過失 致死案件,亦同此認定,而對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案列104 年度偵字第6740號),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見原審卷㈡第179-181頁),丁○○自無庸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 條等規定,對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八、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雙和醫院與丁○○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雖丁○○不爭執其為雙和醫院之受僱人,然丁○○ 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前已詳論,雙和醫院自無依 此規定與丁○○連帶賠償之必要。至上訴人另主張雙和醫院 與其締有醫療契約,雙和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丁○○因有前述 醫療疏失,應由雙和醫院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 條規 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因上訴人主張雙和醫院 應負賠償責任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理。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3,690,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依前開規定, 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6,023元,及自減 縮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醫 事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