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6號
TPHV,104,訴,36,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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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張碧函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憲欽
被   告 吳貴騰
      葉步盟即鎮興屠宰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
4 年度交上訴字第192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
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貴騰受僱於被告葉步盟即鎮興屠宰場(下 稱葉步盟),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03 年8 月17日凌晨3 時56分左右,駕駛車牌號號ABL-963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往武漢路方向行駛,途 經健行路、中興路553 巷之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自中興路553 巷之閃紅燈號誌路口 直行而來由伊母鄭夏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鄭夏花因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無效,於 同日凌晨5 時25分死亡。吳貴騰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其並因而受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執行中。伊為鄭 夏花之女,為鄭夏花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98萬800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300 萬元,而葉步盟為吳貴 騰之僱用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 8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被告吳貴騰以:伊與3 個市場、10位豬肉攤商約定以每隻豬 80元價格,由伊自屠宰場載運豬肉予各攤商。伊平日均以伊 所買、僅登記伊妹名下之排氣量約1,100㏄ 小貨車載貨,系 爭事故當日,因載運之豬隻數量較大,始向葉步盟借用本件 貨車,伊與葉步盟間,係按每隻豬10元之租金,向葉步盟



賃貨車載運豬肉,每10日結算1 次,並無主從關係。縱認伊 有過失,因鄭夏花無照駕駛,伊就系爭事故僅應負2、30%之 過失。而原告所主張之喪葬費用多有重複、日期不符等疑點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步盟則以:伊所經營屠宰場與現場作業或外送屠體人 員均屬承攬制,按屠宰頭數計酬。又屠宰工資之計價,有自 運、間接委託代送2 方式,吳貴騰僅屬間接委託代送,亦屬 論頭計價。且吳貴騰平日使用其自己之小貨車運送,事故當 日借用屠宰場之車輛肇事,與伊無關;況該貨車有投保保險 ,原告可領取保險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吳貴騰於103 年8 月17日凌晨3 時56分左右,駕駛系爭小貨 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往武漢路方向行駛,途經健行路 、中興路553 巷口時,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自中 興路553 巷之閃紅燈號誌路口直行而來由鄭夏花騎乘之系爭 機車,致鄭夏花因而受傷,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5 時25分死亡。
(二)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認:鄭夏花與吳貴騰同 為肇事原因。吳貴騰因系爭事故,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偵字第21713 號提起公訴,原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 77號判處吳貴騰有期徒刑1 年,檢察官及吳貴騰均不服,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92 號駁回 上訴,吳貴騰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鄭夏花死亡後,其繼承人原為張碧函、張書函2 人,其中張 書函已聲請拋棄繼承權,經原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595號 准予備查。
四、兩造之爭點為:
(一)原告主張吳貴騰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其得請求吳貴騰 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鄭夏花與有過失,應予酌 減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吳貴騰受僱於葉步盟,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之損害額為若干?
(四)原告主張其得被告連帶賠償398萬8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吳貴騰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其得請求吳貴騰 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鄭夏花與有過失,應予酌



減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 度相字第143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 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又依前揭規定,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吳貴騰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以致肇事,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甚明。又鄭夏花因系 爭事故受傷並死亡,業如前述,則吳貴騰之前開過失行為與 鄭夏花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吳貴騰就 系爭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伊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貴騰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鄭夏 花騎乘系爭機車途中興路553 巷,至該巷與健行路之交岔路 口,鄭夏花在支線道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暫停讓幹道即健行 路之直行車先行而未讓即進入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桃園地檢 署103年度偵字第2171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8 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鄭夏花就系爭事故確與有過失。系爭 鑑定意見亦認:鄭夏花於夜間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線直行車先行,與吳 貴騰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偵查 卷第18-20 頁)。本院審酌前揭路權歸屬及過失情節等一切 情形,吳貴騰鄭夏花之行為同屬肇事原因,過失比例相當 ,爰減輕吳貴騰之賠償金額50%,吳貴騰抗辯應減輕70-80% 之金額云云,尚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吳貴騰受僱於葉步盟,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 準,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即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45年台上 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吳貴騰受僱於葉步盟,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吳貴騰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開車要 去送豬肉,該車登記伊公司鎮興屠宰場所有,伊工作為早上 幫屠宰工廠送豬肉至市場與店家等語(見相字卷第19、21頁 );其於系爭事故當時所駕貨車之車側確均有「鎮興屠宰場 」字樣,有刑案現場照片足佐(見相字卷第87頁)。又系爭 事故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吳貴騰係受僱於鎮興屠宰場之 貨車司機,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迭次訊問其對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之意見,其均表示:無意見,承認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等語,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閱明無訛(見原法 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卷〈下稱原法院刑事卷〉第2、33 頁背面、第34、40頁、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92號卷〈下 稱本院刑事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足認吳貴騰於系爭 事故時,在客觀上,確係由葉步盟使用並為其服勞務,而執 行運送由鎮興屠宰場屠宰完畢豬隻之職務,不論其間是否存 在僱傭關係,葉步盟吳貴騰因過失行為所致侵權行為,自 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吳貴騰抗辯伊與市場之豬肉攤商約定以每隻豬80元價格,由 伊自屠宰場載運豬肉予各攤商;伊與葉步盟間,則按每隻豬 10元之租金,向葉步盟租賃貨車載運豬肉,約每10日結算1 次,並無主從關係等語。葉步盟亦抗辯伊與吳貴騰乃論頭計 價之承攬關係,且吳貴騰屬間接委託代送等語。惟查: ①證人即攤商黃辰鍾結證證述:伊係委託鎮興屠宰場宰殺,並 找人載運至伊攤位,惟載運之司機非由伊僱傭,運費100 元 ,伊亦全數交予鎮興屠宰場,至該場如何支付費用,伊不清 楚,吳貴騰送貨至攤位時,未曾提及運費其可分多少之事。 伊每月係與鎮興屠宰場結算,且不會將運費、宰殺費交由吳 貴騰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證人即 攤商梁建昌具結證稱:伊自行飼養豬隻,屠宰則由葉步盟負 責,屠宰完畢亦由葉步盟所找之人運送至伊攤位。原先合作



係由伊自己載豬隻去屠宰場,完事並自己載回,嗣因不再自 己載運,故另加運費,按每隻屠宰費400 元、運費80元計算 。伊未見過吳貴騰、前此亦不識吳貴騰,係因本件傳伊作證 始知幫伊運送之司機已有更換。至費用乃固定每月由葉步盟 與伊聯絡並向伊收取上述包含屠宰費及運費,葉步盟未提過 運費是否代收轉付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11 頁),除前開證人黃辰鍾證稱運費100 元,與吳貴騰所稱約 定80元不同,且證人梁建昌既證稱不知載運之人為吳貴騰, 遑論與吳貴騰間有何約定外,上開證人所證,其等每月結算 對象亦均為葉步盟,而非吳貴騰,顯難認吳貴騰前開所辯屬 實。而吳貴騰於本院所為抗辯,復與其於刑事案件偵查、審 理中所述不同,足見其於本院辯稱其與葉步盟間係承攬云云 ,應非實情,自無可採。
②次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工 作之完成結果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 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 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 第2686號裁判意旨參照),尚不以報酬是否按件計算為區分 標準。葉步盟抗辯伊與吳貴騰係論頭計價,渠等間為承攬關 係,已難認有理。又依證人黃辰鍾梁建昌上揭證言,已足 認其等乃委託鎮興屠宰場宰殺豬隻並將之載運至渠等之攤位 ,並按月與鎮興屠宰場結算。至運送之司機,並非證人所僱 ;就給付之結算費用如何支付乙節,亦分別證述:不清楚、 未曾聽聞有代收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111 頁) ,益見葉步盟所辯伊與吳貴騰屬間接委託代送云云,尚無足 採。又吳貴騰並未在投保單位鎮興屠宰場投保勞保等情,固 有葉步盟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為據 (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惟勞工未在其服務單位投保之 情形並非罕見,且前開名冊,僅係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尚 難僅因吳貴騰並未鎮興屠宰場投保勞保,即推認葉步盟並非 民法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人,附此敘明。
⑶準此,原告之母鄭夏花因吳貴騰之前開業務過失行為致死, 而葉步盟即鎮興屠宰場為民法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人,應對 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之損害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喪葬費用98萬800 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300 萬元等語,被告對此尚有爭執。茲就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額,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⑴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為鄭夏花支出喪葬費用計98萬800元,固提出佳 德生命顧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德公司)估價單、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鼎峰會館結算、展 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金山分公司發票、存 摺明細、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0、52-54、120-124、131 頁)。然查:
①證人即佳德公司負責人廖銘任具結證述:估價單由伊開立, 惟部分僅係由伊代收轉付予諸如法事之作業人員。至伊公司 所作僅有殯葬服務,且因伊與鄭夏花係朋友,故本件喪葬服 務並未收費。至其餘部分亦未開立發票或收據,因如須開立 需另付5%之稅費、如為人力則需加30%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其並當庭註記由伊代收轉付之項目(見本院卷第50頁 )。足見佳德公司估價單摘要欄所示項目,並非悉由該公司 承作;且其中由該公司承作部分,實無收取費用,至非由該 公司承作部分,除證人當庭註記之項目外,其餘費用均非由 證人經手。準此,該估價單所載各項費用支出,除依證人註 記由其轉付部分外,其餘各項費用,原告是否確有支出,顯 無由遽以估價單之記載為據。而依原告就骨灰存放及金紙支 出各7,400元、450元,對照估價單其餘項目之金額並非甚鉅 之數,其猶能分別提出鼎峰會館結算、展雲公司金山分公司 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53、54頁),堪認原告就其如支出估 價單所示各項費用應索取收據、發票乙節,並非不知,尚無 證人所述因顧慮稅費故未開立發票或收據之情。是估價單所 載其餘項目,除原告可提出相關支出憑證部分外,殊難遽信 為真。
②承上,佳德公司估價單摘要欄所示項目中由該公司承作部分 ,並未收取費用,業據證人廖銘任證述明確,原告就該部分 並無實際支出。至證人廖銘任當庭註記由伊代收轉付之項目 即「靈車8,000元」、「樂隊6,400元」、「入殮道士1,200 元」、「安靈道士3,600元」、「殯儀館規費,附收據24,4 20元」、「司儀,主持家祭3,000元」、「襄儀3,000元」、 「四果500元」、「十二碗500元」、「三牲300元」、「五 牲750元」(見本院卷第44、50頁)。其中「靈車8,000元」 、「入殮道士1,200元」、「安靈道士3,600元」、「殯儀館 規費,附收據24,420元」、「司儀,主持家祭3,00 0元」、 「襄儀3,000元」、「四果500元、「十二碗500元」、「三



牲300元」、「五牲750元」,分屬殯葬費、誦經祭典費、祭 拜牲禮費,乃喪葬必要費用及我國風俗習慣所需,此部分共 計4萬5,270元,應予准許。至「樂隊6,400元」之樂隊費用 ,核其性質尚非殯葬必須,不應准許。至於估價單記載:「 骨灰寄存費用45萬元」部分,證人廖銘任證述:靈骨塔寄存 費部分,係原告自行與花蓮之寺廟接洽,並告知伊有此筆費 用支出,伊亦曾陪同原告等赴該寺廟。前此該寺廟做靈骨塔 不合法,今年(105年)才合法,故之前係以捐獻方式支付 此45萬元,係花蓮何寺廟伊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背面)。該45萬元既係原告捐贈予某花蓮之寺廟,係原告 自由決定之贈與行為,尚非必要之費用,其主張此亦為其損 害額云云,即無可取。至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 費繳納收據(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其所載2萬4,420元,與 估價單所載「殯儀館規費,附收據24,420元」一致,應屬同 筆費用,無從重複計算。另鼎峰會館結算及展雲公司金山分 公司發票分別係骨灰存放及金紙之支出,數額依序7,400元 、450元(見本院卷第53、54頁),亦屬殯葬及喪葬用品相 關費用,且被告就展雲公司金山分公司金紙部分之發票,僅 爭執原告所提為發票號碼相同之同一發票,應更正數額,而 未爭執該部分費用之支出,爰就上揭數額合計7,850元亦為 准許。至原告另提出存摺明細、本票(見本院卷第120-124 、131頁)部分,查存摺明細僅足推認原告於上該期間之資 金出入,尚無從證明各該資金確用於本件鄭夏花之喪葬費用 ;至原告簽發之本票指定受款人「王際鴻」、金額「68萬元 」,核與原告所指辦理本件喪葬事宜之人為廖銘任或骨灰存 放處乃寺廟有異,數額亦不相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各該資 金確與本件喪葬費用有關,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準此, 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為5萬3,12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係鄭夏花之女,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伊母亡故, 業如前述,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依民法 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經營買賣蔬菜事業,月收入約8 萬元(見本院卷第172 頁),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乙輛 ,財產總額110萬4,7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4 頁)。吳貴騰為國中肄業, 未婚、入監執行前白日收入係按代人養、餵豬隻賣出後每公



斤約1 元計算、晚間收入則每日約800 元(見本院卷第170 頁),名下除米行之營利所得1萬3,963元外,無財產(見本 院卷第155-159 頁);葉步盟為大學畢業,現任祭祀公業葉 仁奏公管理人之代表人,並為鎮興屠宰場負責人(見本院卷 第167 頁),於103、104年度各有營利、薪資及租賃所得各 1 筆,104 年度另有利息所得1 筆,總額依序為36萬1,980 元、37萬5,108 元,名下有不動產8 筆、汽車乙輛,財產總 額5,458萬3,040元(見本院卷第160-166 頁),並考量被告 侵權行為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200 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205萬3,120元。(四)原告主張其得被告連帶賠償398萬8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205萬3,120元,經減輕50% 賠償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2萬6,560元。葉步盟 抗辯系爭小貨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可領取保險給 付,應予扣除等語。惟原告於103 年8 月22日向旺旺友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物公司)申請理賠,旺旺 產物公司因尚未收到請求權人提供完整資料及單據,故未給 付保險金等情,有旺旺產物公司105年3月24日(105)旺總車 賠字第054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尚未獲 得任何理賠,葉步盟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其 得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 翌日即104 年10月16日(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02萬6,560元,及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又被告受本院判決敗訴判決之金額為102 萬 6,560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請 求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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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