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4年度,3號
TPHV,104,建上更(一),3,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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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律師
上 訴 人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零二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捷公司)主張: 上訴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於民國96年 8 月20日將其向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 )承攬之「南港專案台鐵及高鐵汐止至板橋間隧道中央監控 系統工程」中之「台鐵隧道中央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部分,交由伊施作,並簽訂工程合約(含附件「比價 、議價會議記錄表」及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含稅為3045萬元);嗣兩造另 合意就「光纖電纜」及「光纖跳線箱」超出系爭契約約定數 量部分為追加,並於97年5 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伊已依約如期完成工作,扣除神通公司代為施作之 僱工費用173 萬3567元後,伊仍得請求神通公司給付剩餘工 程款(含追加部分)1043萬7386元(請求項目及金額詳附表 ㈠所示),神通公司自無溢付之工程款可得請求伊返還,亦 不得請求伊賠償逾期違約金等情。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求為命神通公司給付伊1043萬7386元,及加計其中891 萬48 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見原審卷㈠ 第33頁)、其餘152 萬2500元(即尾款部分)則自神通公司 應付款日翌日即102 年8 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神通公司給付神捷公司378 萬8718元,及加計自99 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神捷公司其餘之請 求,兩造各自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神捷公 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即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爰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神捷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神通公司應再 給付神捷公司664 萬8668元,及加計其中512 萬6168元自99 年11月27日起、其餘152 萬2500元自102 年8 月1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二、神通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按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僅為2770萬37 03元;且該工程尚未驗收,神捷公司亦未交付符合伊所定格 式之空白本票授權書,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再追加施作 光纖電纜部分,應按其向鐵改局追加總額減去供料材料費之 百分之85計價;光纖跳線箱部分,則無增加施作數量之情形 ;又伊溢付神捷公司系爭工程款11萬1083元、追加工程預付 款22萬6051元,神捷公司應返還伊溢領款項;再,系爭工程 預定完工日為96年12月14日,神捷公司於98年7 月10日交付 竣工文件,逾期570 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約定,應 依工程總價2900萬元按日給付千分之4 之懲罰性違約金,共 計6612萬元,並與神捷公司本件工程款債權抵銷,神捷公司 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神通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神捷公司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駁回神捷公司之上訴。三、查,㈠神通公司於96年8 月20日將系爭工程交由神捷公司施 作,並簽訂系爭契約(含附件「比價、議價會議記錄表」及 報價單);嗣兩造於97年5 月22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㈡系 爭工程於98年8 月15日經鐵改局同意竣工,並於99年5 月24 日驗收合格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鐵改局10 1 年4 月9 日函、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曦公司)97年8 月26日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至 11、13至14、207 至211 頁、卷㈡第46至90頁、第8 至1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堪認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㈠神捷公司請求神通公司給付工程款,是否有 據?㈡若有,神通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神捷公司請求神通公司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 ⒈系爭工程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合約總價:⑴台鐵隧 控案:2900萬元整(未稅)」、第6 條「付款辦 法:一、台鐵隧控案:1.總價8.5 %:於簽約後 且收到等額履約保證金後,開立60天到期支票支 付。2.總價81.5%:按月結算工程進度請款,月 結30天付款。3.總價5 %:於設備啟用後,月結 30天付款。4.總價5 %:於完工驗收後且收到總 價10%保固保證金後,月結30天付款。…五、保 固保證金:乙方(即神捷公司)於甲方(即神通 公司)驗收完成後,提供合約總價百分之10保固 保證金,待保固期滿且乙方無待解決事項後,則 將未經動用部份一次無息退還乙方。」、第21條 第1 項「工程全部完竣後,乙方應將所有剩餘材 料及設備等,一律遷離工地並清理現場,始得申 請驗收。經甲方及甲方業主(即鐵改局)初試合 格後再作正式驗收。」、第24條第1 項「本工程 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4 年。」(見原審卷㈠第7 頁、第7 頁反面、第9 頁、第10頁)意旨,可知系爭工程經神通公司與 鐵改局驗收合格,並由神捷公司繳交保固保證金 予神通公司後,神通公司即應將全部工程款給付 神捷公司。
⑵、系爭工程已經竣工,並於99年5 月24日經鐵改局 驗收合格,全數交由鐵改局營運使用中乙節,有 卷附施工及竣工文件交付證明書、鐵改局101 年 4 月9 日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頁、卷㈡第46 頁);而神捷公司並已簽發票面金額290 萬元( 即系爭契約合約總價10%)、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一紙,併同內載同意神通公司於伊就系爭工程有 違約情形發生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後提示兌現 意旨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於102 年7 月8 日送達神通公司(見本院前審卷第88頁), 堪認神捷公司已完成工作,交付神通公司,經鐵 改局驗收合格,並依兩造約定方式繳交保固保證 金;準此,神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 求神通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⑶、神通公司雖以系爭契約非屬總價承攬契約,而係 採實作數量結算總價為由,抗辯系爭工程款應以



實作金額2770萬3703元計算云云。但查: ①、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17年上字第 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觀諸系爭契約第4 條已約明「合約總價:經 議價以5000萬元整(未稅)承包,含:⑴台 鐵隧控案:2900萬元整(未稅)」(見原審 卷㈠第7 頁);且遍觀系爭契約條款,除有
系爭契約第7 條所定因神通公司變更設計增
減原定工程數量或新增工作項目之情事(見
原審卷㈠第8 頁),並無按實際完工數量計
算報酬之約定;再依系爭契約附件「比價、
議價會議記錄表」第3 點敘明神捷公司僅於
可獲報酬之最低額為2900萬元時,始同意承 攬系爭工程之意旨(見原審卷㈠第207 頁)
,及神捷公司請領各期工程款,均係就系爭
契約所列總價,按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比例
(而非當期實作數量)計價,神通公司亦據
以核付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28 至238 、24 3 至258 頁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託收票
據記錄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節綜合以
參,可知兩造已約定,系爭契約屬於總價承
攬契約,非屬實作實算之性質,系爭工程之
結算總價,係按固定金額計算,並不因神捷
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而有調整。則於神捷公
司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工作後,神通公司自應
按系爭契約所定總價給付神捷公司2900萬元 之報酬。
③、是以,神通公司以系爭契約非屬總價承攬契 約,而係採實作數量結算總價為由,抗辯系
爭工程款應以實作金額2770萬3703元計算云 云,並不足採。
⑷、神通公司又抗辯系爭工程尚未經兩造驗收,神捷 公司自無從請求伊給付尾款152 萬2500元云云。 但查:
①、觀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工程全部完竣



後,乙方(即神捷公司)應將所有剩餘材料
及設備等,一律遷離工地並清理現場,始得
申請驗收。經甲方(即神通公司)及甲方業
主(即鐵改局)初試合格再作正式驗收。」
、第2 項「甲方及甲方業主驗收時,如需開
挖或拆除一部份工作以作檢驗時,乙方亦應
照辦,立即免費修復。」、第3 項「實施驗
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
方及甲方業主指定期限內修復完畢」(見原
審卷㈠第9 頁)約定,已明示系爭工程之驗
收作業係由神通公司及鐵改局共同實施乙情
,且參以系爭工程為神通公司向鐵改局承攬
工程之一部,如該工程經鐵改局驗收合格,
自足認神捷公司已完成工作;準此,鐵改局
既於99年5 月24日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作業 ,並開始營運使用(見原審卷㈡第46頁鐵改
局101 年4 月9 日函),可見系爭工程於兩
造間亦已發生驗收合格之效力至灼。
②、是以,神通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尚未經兩造驗 收,神捷公司自無從請求伊給付尾款152 萬
2500元云云,要屬無據。
⑸、神通公司再以系爭授權書並非伊所提供,神捷公 司即未依約繳交保固保證金為由,抗辯神捷公司 仍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152 萬2500元云云。但查 :
①、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2 款「保固保證 金:乙方(即神捷公司)於甲方(即神通公
司)驗收完成後,提供合約總價之百分之10
保固保證金」、第3 款「上述保證金之繳交
方式,得以到期日空白之公司本票暨授權書
(格式由甲方提供)…為之。」(見原審卷
㈠第7 頁反面)約定之意旨,可知神捷公司
得選擇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繳交保證金,且因
保固責任是否發生尚不確定,故到期日不為
填載,但應另出具書面,授與神通公司得在
系爭工程發生神捷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
時,自行在該本票填載到期日後行使票據債
權之權限;由上以觀,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3 款雖規定授權書之格式應由神通公司
提供,核其目的在確保授權書內容已表示神




捷公司授與神通公司填載到期日權限之意思
,尚非在限制該授權書僅能使用神通公司所
定之格式;則若神捷公司出具之書面已揭明
授權之意旨,自堪認與兩造約定之方式相符
,不須以使用神通公司所定格式之授權書為
必要。
②、觀以系爭授權書「本公司(即神捷公司)同 意授權貴公司(即神通公司)於本公司有違
約之情形發生時,得自行填載前述本票之到
期日」,核已明白記載授權神通公司填載到
期日之意旨(見本院前審卷第89頁),縱使
神捷公司未使用神通公司提供之授權書格式
,對於兩造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亦無影響,
即難因系爭授權書內容非依神通公司提供之
格式,而可謂神捷公司未依兩造約定提出授
權書,致不能請求神通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
尾款。
③、是以,神通公司以系爭授權書並非伊所提供 ,神捷公司即未依約繳交保固保證金為由,
抗辯神捷公司仍不得請求伊給付總價5 %之
尾款云云,亦無可取。
⑹、依上說明,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2900萬元(見原 審卷㈠第7 頁);又,神通公司已給付工程款25 02萬9290元乙節,有卷附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 、託收票據記錄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228 至238 、243 至258 頁,並為神 捷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準此,神 捷公司請求神通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 542 萬710 元【計算式:2900萬元×1.05(加計 百分之5 營業稅)-2502 萬9290元=542 萬71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追加工程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7 條前段「甲方(即神通公司)對 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 方(即神捷公司)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參 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見原審卷㈠第 8 頁)約定以觀,可知兩造已約定,就系爭契約 既有之工項,因神通公司增加數量,則就增加之 部分,即應按系爭契約所定單價增加工程款之給 付。




⑵、經查:
①、光纖電纜部分(包含單模光纖電纜、多模光 纖電纜二者):
、鐵改局就系爭工程原細部規劃之系統架
構為系統最基本功能需求,嗣同意神通
公司可選用最佳之系統架構,經神通公
司重新研擬系統架構送審,一般系統控
制盤由原採骨幹傳輸與PLC(即控制器
)共同之雙迴路設計,變更為採骨幹傳
輸與PLC 各自獨立之雙迴路設計;另火
警警報系統纜線路改由採蛙跳設計,因
而各須於原契約約定外,增加單模及多
模光纖電纜數量(見原審卷㈡第8 至10
頁臺灣世曦公司函檢送之第一次變更設
計檢討會會議紀錄);神通公司因而辦
理追加,並於97年5 月22日與神捷公司
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亦有卷附系爭協
議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頁);且參
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項目中,即已
包含光纖電纜之佈放(見原審卷㈠第20
9 頁反面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項次五之
1 、2208),堪認該光纖電纜之施作,
核屬系爭契約已標明工作之範圍;又,
單模光纖電纜數量計增加6 萬2180公尺
、多模光纜數量則增加3 萬5277公尺,
合計9 萬7457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神通公司自應就光纖電纜數量增
加之部分,按系爭契約原定單價即每公
尺45元(見原審卷㈠第209 頁反面系爭
契約附件報價單項次五之1 、2 ),核
付工程款予神捷公司。
、神通公司雖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已約明
管線施工之追加工程款係依系爭契約第
7 條「其中管線施工之追加計價方式:
(甲方〈即神通公司〉向業主〈即鐵改
局〉追加總額- 甲方供料之材料費×85
%)」(下稱系爭追加計價方式)計算
(見原審卷㈠第13頁)為由,抗辯光纖
電纜部分非依系爭契約原定單價計算云
云。但查:




Ⅰ、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依本合約
第7 條之約定:『甲方(即神通公
司)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
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神捷公
司)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參
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
因新增工程項目及數量時,得由雙
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乙方不得以新
增單價未議妥而停工。倘因甲方變
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成之工程之
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
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
價或比照訂約時工料價計算之(其
中管線施工之追加計價方式:(甲
方向業主追加總額-甲方供料之材
料費)x 85% 為乙方追加款)。其
已計價之合格材料,乙方應點交甲
方所有。』甲方將依此約定,於向
業主申請追加並取得追加款項後,
經結算後支付乙方追加工程款。」
之意旨(見原審卷㈠第13頁),即
兩造約定追加工程之部分,若屬原
工作項目即依原合約單價計價;若
係原合約所未標明之工作項目,即
屬新增工作項目,而應由雙方議定
單價;並就因神通公司變更計畫致
廢棄神捷公司已完成工作之一部或
到場合格材料之情形,另又以括弧
標明追加工程款改為以系爭追加計
算方式核算;且參以設若兩造真意
在於系爭追加計算方式於所有追加
工程均有適用,又何需併列其餘兩
種計價方式?足見依系爭協議書第
1 條之文義,系爭追加計價方式」
僅係針對神通公司指示變更計畫,
致須廢棄神捷公司已完成工作之一
部,或已進場之材料之情形;若無
此情形,即無適用之餘地。
Ⅱ、再參以神通公司於97年5 月13日提
出之系爭協議書草稿第1 條原記載




「依本合約第七條之約定,本工程
之管線施工工程數量之增減數量,
其計價方式為:(甲方向業主追加
總額-甲方供料之材料費)x 85%
為乙方追加款)。甲方將依此約定
,於向業主申請追加並取得追加款
項後,經結算後支付乙方追加工程
款」,經神捷公司以依系爭契約第
7 條如遇工程變更辦理追加工程之
計價原則應有三項,而非以一式概
之,神通公司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草
稿與原合約差異過大為由提出異議
,兩造遂合意修正為現載之文字(
見原審卷㈡第180 、181 頁);由
此益證,系爭追加計價方式並非於
所有追加工程之情形均有適用,而
應以神捷公司已完成工作之一部或
已進場之合格材料因神捷公司變更
計畫致遭廢棄為前提。
Ⅲ、是以,神通公司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已約明管線施工之追加工程款係
依系爭契約第7 條所定系爭追加計
算方式為由,抗辯光纖電纜部分非
依系爭契約原定單價計算云云,並
不可採。
、依上說明,光纖電纜部分之單價應以原
合約單價即每公尺45元為準;而本項增
加施作之數量計為9 萬7457公尺,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工項應增加之工程
款金額應為438 萬5565元(計算式:45 ×97457 =0000000 )。
②、光纖跳線箱部分:
、神捷公司主張其就光纖跳線箱增加施作
之數量為206 組,應追加工程款576 萬
8000元;蓋因本院前審認定神捷公司增
加施作光纖跳線箱之數量為141 組,故
僅命神通公司給付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
394 萬8000元,並駁回神捷公司該部分
其餘之請求,而神捷公司就前開敗訴部
分,並未聲明不服,本院就此已確定之




部分,即不再贅述,並僅就兩造仍有爭
執之光纖跳線箱141 組部分,論述如下

、查,光纖跳線箱之功用係提供光纜、光
纖引線與跳接線三者接續,及收容光纜
配線盤,具有光纖存取、測試、跳接、
光纖接續保護存取及餘長收容等功能(
見原審卷㈡第102 至105 頁),堪認光
纖跳線箱為光纖電纜佈放工程不可或缺
之組件;而系爭工程因系統架構變更,
致各須於原契約約定外,增加單模及多
模光纖電纜數量合計達9 萬7457公尺乙
情,業如前陳,故光纖跳線箱之數量亦
需隨之增加(見本院卷第71頁);且參
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項目中,即已
包含光纖跳線箱65組(見原審卷㈠第20
9 頁反面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項次五之
3 ),堪認該光纖跳線箱施作之部分,
核屬系爭契約已標明工作之範圍;又,
神捷公司就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合
計施作光纖跳線箱206 組,亦即光纖跳
線箱增加施作之數量為141 組(計算式
:206-65=141)乙情,亦有卷附昂鋒有 限公司(下稱昂鋒公司,即神捷公司轉
包廠商)工程合約書及完工證明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240 至245 頁),則神通
公司自應就光纖跳線箱數量增加之部分
,按系爭契約原定單價即每組2 萬8000
元(見原審卷㈠第209 頁反面系爭契約
附件報價單項次五之3 ),核付工程款
予神捷公司。
、神通公司雖以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僅合意
就光纖電纜之部分為追加,並排除光纖
跳線箱為由,抗辯神通公司不得請求伊
就光纖跳線箱部分增加給付云云。但查

Ⅰ、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茲因乙方(
即神捷公司)主張本工程之光纖佈
放超出合約數量,請求甲方(即神
通公司)辦理追加工程」(見原審




卷㈠第13頁)已敘明兩造追加施作
之工作項目為光纖佈放工程,並非
僅限於光纖電纜乙項數量之追加;
且參以光纖跳線箱為光纖電纜佈放
工程不可或缺之組件,其使用數量
並隨光纖電纜佈放長度而增加等情
,均已如前陳,足見兩造殊無可能
僅合意增加光纖電纜之數量,而將
光纖跳線箱排除在外。
Ⅱ、再佐以神捷公司因神通公司變更系
統架構致光纖佈放長度超出系爭契
約原定數量甚多,乃於97年4 月18
日向神通公司提出光纖追加工程報
價單,其中已載明光纖跳線箱目前
施作數量為「199 」組(原合約數
量65組),預計全部完工數量應為
「251 」組(見原審卷㈡第176 頁
);嗣兩造於97年5 月22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並未明示將光纖跳線箱
排除在外;及神通公司99年11月18
日檢覆神捷公司之驗收建議中,亦
表示同意新增光纖跳線箱92組(見
原審卷㈡第239 頁)等情綜合以參
,益徵光纖跳線箱增加之數量,亦
屬兩造合意追加之範圍,雙方僅係
就光纖跳線箱得計價之增加數量有
所爭執而已。
Ⅲ、是以,神通公司以兩造依系爭協議
書僅合意就光纖電纜之部分為追加
,並排除光纖跳線箱為由,抗辯神
捷公司不得請求伊就光纖跳線箱部
分增加給付云云,尚無足取。
、神通公司又以系爭工程採蛙跳式接續設
計,故光纖電纜長度雖增加,但未增加
跳線箱的數目為由,抗辯神捷公司不得
請求伊增給光纖跳線箱之工程款云云。
但查:
Ⅰ、鐵改局就系爭工程原細部規劃之系
統架構為系統最基本功能需求,嗣
同意神通公司可選用最佳之系統架




構,經神通公司重新研擬系統架構
送審,一般系統控制盤由原採骨幹
傳輸與PLC (即控制器)共同之雙
迴路設計,變更為採骨幹傳輸與PL
C 各自獨立之雙迴路設計;另火警
警報系統纜線路則改由採蛙跳設計
乙情,有卷附臺灣世曦公司函檢送
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檢討會會議紀錄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 至10頁);
依上可知,於神通公司變更設計後
改採蛙跳式設計者,係針對系爭工
程中有關火警警報系統部分,與一
般系統控制盤無涉;而一般系統控
制盤部分因改採各自獨立之雙迴路
設計,致需增加光纖跳線箱乙情,
則有卷附變更設計前、後之系統架
構圖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6至120
頁),即難以火警警報系統採蛙跳
設計,進而論非採蛙跳設計之一般
系統控制盤工程部分亦無庸增加光
纖跳線箱之數量。
Ⅱ、再參以卷附昂鋒公司之完工證明就
火警警報系統(FIRE)部分之「24
芯終端箱」(即光纖跳線箱)數量
為空白(見原審卷㈡第245 頁),
核與卷附神捷公司追加工程報價單
就火警警報系統部分並無「光纖跳
線箱」項目乙節相符(見原審卷㈡
第177 頁),益徵神捷公司就採蛙
跳式設計之火警警報系統,原本即
未請求神通公司增給光纖跳線箱之
工程款,其請求增給工程款之部分
,與該工項是否採蛙跳式設計全然
無涉。
Ⅲ、是以,神通公司以系爭工程採蛙跳
式接續設計,故光纖電纜長度雖增
加,但未增加跳線箱的數目為由,
抗辯神捷公司不得請求伊增給光纖
跳線箱之工程款云云,亦無足取。
、神通公司再以神捷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即




為65組,並無增加施作之情形為由,抗
辯神捷公司不得請求伊增給光纖跳線箱
之工程款云云,並舉鐵改局101 年4 月
9 日內載「光纖跳線箱(24C ),其數
量計算單位為『組』,數量為65組,結
算數量亦為65組;爰此,並無契約數量
追加施作之情形」之覆函(見原審卷㈡
第46頁)為憑。但查:
Ⅰ、神捷公司將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
)轉包予昂鋒公司施作,並經昂鋒
公司出具「24芯終端箱」(合計總
量/206)之完工證明書(見原審卷
㈡第240 至245 頁工程合約書及完
工證明);而該完工證明書所載「
24芯終端箱」(即光纖跳線箱)之
數量(206 ),為206 「組」之意
,每組物料包含1 個終端箱(料)
,加24芯光纖引線(料),及接續
24芯光纖施工乙節,亦有卷附昂鋒
公司104 年6 月24日函可佐(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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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