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7號
TPHV,104,再易,7,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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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蔡易安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再 審被 告 美好生活諮詢社即顏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12
月9 日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4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1 年 度上字第14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3 年12月 9 日宣示,因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僅新臺幣( 下同)9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故於原確定判決宣 示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 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其於104 年1 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起訴狀上之收文 日期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 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依兩造於99年4 月9 日簽立之 美好生活諮詢社會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再審原告尚積 欠再審被告會員費4 萬5000元,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4 萬 5000元,因而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9 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惟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究其內容及兩造簽約之 過程,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平等互惠等原則,原確定判決未 依民法第24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認定系爭契約中相關條款 無效,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之理 由認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係自99年4 月9 日起至99年6 月7 日止,則再審原告至多須給付再審被告2 個月之會員費共計 3 萬元(1 萬5000元×2 ),原確定判決之主文竟判命再審 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會員費、違約金各4 萬5000元,亦有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曾於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接受當事人訊問時,表示兩造未就系爭契約內容特 別討論、磋商,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重要證物,復未說明不



採納該證物之理由,尚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及第497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 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所為 之判決,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一)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 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 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 院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原確定判決就系 爭契約何以非屬定型化契約,以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就系爭契約簽立過程種種違反誠實信用、平等互惠等原則 之指摘為何不可採,已於理由四(二)項下,詳加論述( 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則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247 條 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14條等規定,認定系爭契約中之相關條款無效,乃 依據認定之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尚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問 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 定有誤而已,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因 此,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 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裁判 要旨參照)。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會 員費,業於理由中詳述:「……計費方式係以『月份』為 單位。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係於99年4 月 9 日締約加入為會員,於99年6 月7 日表示不接受上訴人 (按:即再審被告,下同)之服務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 被上訴人應繳納99年4 月至6 月之會員費共計4 萬5000元 (15000 ×3 =45000 )……」,另說明:「又被上訴人



未依約繳費……尚得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且交 代違約金酌減之理由,即:「上訴人之服務收效尚不明顯 ……固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惟本院斟酌上訴人給付的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若被上訴人如期依約履行,被上 訴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認上訴人請求給付 應繳納款項10倍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4 萬5000元為 適切」(見本院卷第23頁),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顯是認定 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會員費、違約金各4 萬5000元, 合計為9 萬元,原確定判決於主文諭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 審被告9 萬元,理由與主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本件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稱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 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 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 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 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100 年 10月版,第1570頁參照,見本院卷第54頁)。又既稱證物 ,乃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姜世明著,民事訴 訟法下冊,102 年5 月版,第526 頁參照,見本院卷第58 頁)。再審原告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乃其於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接受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證物要件有違,況其斯時之說詞,經原確定判決 多次引用(見本院卷第19、21、22頁),縱內容之取捨與 再審原告意見不符,與未加斟酌之情形顯然不同。故本件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97 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難認可採。而法院就再審之訴的審判,分為三個階段,即 先審查訴之合法要件,再審查有無再審理由,最終為本案有 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具備再審理由,本院無再就本案 有無理由予以審究之必要。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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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