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12號
TPHV,104,上更(一),12,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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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王國進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林玉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
被 上訴人 詹鎮豪(原名詹如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全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先位聲明為: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本息;備位聲明:確認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不存在(見本院更字卷一第41頁)。嗣於民國105年10月4 日具狀捨棄備位上訴聲明(見本院更字卷二第73頁),核屬 一部撤回上訴,其撤回上訴部分,本院毋庸審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從事資源回收業者,於95年3月間與被上 訴人合夥向菲律賓政府採購蘇比克灣8090廠房之五部火力發 電廠之發電機組及其附件(下稱系爭貨物)。嗣兩造合夥生 變,改於同年8月16日訂立英文買賣契約一份(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由伊以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系爭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24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



地院)認證,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95年8月16日前 付清買賣價金500萬元,亦即將95年6月5日匯給被上訴人之 450萬元股款轉為買賣價金,並曾於同年4月17日匯款17萬元 予被上訴人、同年5月3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182020元至 其指定之帳戶,並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486,138元,復向台 侗公司借款1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合計已給付超過500萬元 之買賣價金;依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署(下稱 台北地檢署)97偵續字第537號案件偵查中所稱,系爭貨物 共計26只貨櫃,詎被上訴人均未將系爭貨物交付予伊,甚至 將系爭貨物轉賣他人,並於100年6月29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5397號),命伊給付系爭買賣價 金500萬元獲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因不諳法律,逾 期提出異議,遭新北地院駁回。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 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先後獲償483,892元、4,489,757元(含 執行費47,500元),被上訴人實已取得雙倍之買賣價金。被 上訴人雖曾將系爭貨物中如附表一所示5只貨櫃(下稱系爭5 只貨櫃)運抵台灣,詎其竟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佳丹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佳丹公司)之名義起訴請求運送人萬海航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交付系爭5只貨櫃(台北地院96 年度海商字第11號,下稱96海商11號),嗣遭判決駁回;惟 於訴訟期間,系爭5只貨櫃堆放在基隆海關因而衍生延滯費 等,萬海公司因而請求拍賣抵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 約債之本旨給付系爭貨物,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 6、227、349、35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另 依民法第353、259條之規定,以伊上訴理由續二狀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另可 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備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經原審裁定駁回其備位 之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 備位聲明⑴部分之上訴,裁定駁回備位聲明⑵之訴,上訴人 復提起上訴,其備位聲明⑴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備位聲明⑵部分因逾期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有96年度海商字第11 號案件之訴訟標的即系爭5只貨櫃,伊於95年9月3日、9月5 日分別完成3只、2只貨櫃裝櫃、報關,開立貨主為上訴人之 發票及裝箱單,已依債之本旨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並移轉權利 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稱其他貨櫃為兩造合夥期間,運回轉交 予上訴人指示之五金業者,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未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經伊聲請取 得系爭支付命令,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483,892元、4,489,7 57元(含執行費47,500元),始取得買賣價金。上訴人業於 95年10月11日向菲律賓法院對菲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菲律賓萬海公司)及菲律佳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菲律賓佳丹公司)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菲律賓萬海公司應 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簽發載貨證券,將該載貨證券提存於法 院,菲律賓法院已於98年5月27日通知上訴人領取該載貨證 券後即可於台灣提領貨物,上訴人已得合法領取系爭貨物等 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內 容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總價金500萬元; 嗣經臺北地院95年北院認字第11號認證。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以系爭買賣契約向新北地院聲請對 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 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逾法定期間始聲明異議,遭新北地院 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亦遭駁回 。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新北地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738號),於100年11月10日自上訴人 遭扣押之存款獲償483,892元;於101年3月3日自上訴人遭拍 賣之不動產獲償4,489,757元(含執行費47,500元),上開4 ,489,757元嗣遭上訴人提起假扣押(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19號),被上訴人未實際領取。
㈣佳丹公司對萬海公司提起訴訟,請求交付系爭5只貨櫃,並 賠償200萬元,經96海商11號民事判決駁回,理由認定系爭5 只貨櫃之託運人為上訴人,佳丹公司並非受貨人或載貨證券 之持有人。惟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並未前往領取系爭5只貨 櫃。




㈤萬海公司以上訴人拒絕提領系爭5只貨櫃,且積欠吊場調櫃 費、文件製作費、貨櫃延滯費及倉儲費等,向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對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5只貨櫃(100 年度司執字第6018號,下稱6018號);執行程序中,系爭5 只貨櫃於100年4月26日經鑑定價值為2,190,500元(見6018 號執行卷第50-51頁),萬海公司表示願意以243萬元承受系 爭5只貨櫃,並陳報倉儲費債權本金2,535,992元,經執行法 院當場啟封點交其承受。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對於上訴人固有500萬元之買賣 價金債權,惟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原為合夥關係,伊 於合夥期間已支付超過500萬元,嗣改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然被上訴人均未交付系爭貨物予伊,嗣又對伊聲請支付命令 強制執行,取得雙倍之買賣價金,伊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或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之 標的物究竟為何?㈡上訴人是否已經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 金500萬元?㈢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㈣上 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解除 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五、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究竟為何?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貨物全部,被上訴人 則辯稱僅係系爭5只貨櫃云云。查兩造原本合夥向菲律賓蘇 比克灣行政當局投標購買系爭貨物(標單見96海商11號卷一 第190-194頁),嗣投標未成,改由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羅娜 藍慕斯於95年5月30日以1,000萬元披索向菲律賓MELBA'S JU NK SHOP購買系爭貨物(見原審卷第117-121頁、本院前審卷 一第34-35頁),依當日菲律賓披索對新台幣之匯率(1.638 162:1)(見本院更字卷二第67頁背面),1,000萬披索相 當於新台幣610萬1,102元。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6月5日匯款 450萬元予被上訴人,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歷史匯率資料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本 院更字卷二第62-64頁),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雖否認上 開匯款單實質上之真正(見原審卷第42頁),惟被上訴向台 北地檢署控告上訴人侵占、偽證等案件偵查中曾陳稱:「( 提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影本)為何王國進要匯款該筆款項 (450萬元)給你?因為該筆款項是我跟王國進一起購買809 0號發電廠報廢設備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有無跟王國進合夥購買菲律賓8090電廠廢鐵?)王國進有 出資400萬元。沒有其他合夥人,只有我跟王國進。收到王 國進400萬元,另外50萬元是台侗公司向佳丹公司購物之貨



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頁);「王國進與本人詹如 意共同集資購買系爭貨物,本人自5月26日派往該地工作即 非常忙碌,本人當時因剛貸款買屋及售屋並同時預收客戶之 定金100萬元全部投入,而王國進也投入約330萬元,我雖沒 那麼多錢,因此多花時間積極投入工作,希望爭取股東認同 ,因此在海外工作三月沒支薪,甚至連機票費多需自己負責 。……我為了表白我絕未想到竊取股東之財產……當王國進 8月22日回台北即同意另立買賣契約給王國進,於8月25日並 在新店民事庭完成公證,本人並刻意把銷售日期提(早)到 8月15日」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77號卷第5-6 頁)、「王國進出示之中國信託銀行450萬元之匯款單其中3 30萬元係王國進股款,其他是台侗公司預付款50萬元及向吳 傳進借用70萬元,並不是1000萬元均是王國進所投資」等語 (見台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8456號卷二第236頁),「王 國進自中國信託匯出之貨款450萬元並不完全是王國進股款 ,只有280萬元是他自己的錢,……其他170萬元分別告發人 之錢,其中30萬係請他到我客戶取款,另50萬元為售林明輝 (台侗公司負責人)20呎貨櫃之預收款,餘80萬元是向吳傳 進借用,以上130萬元用佳丹20呎貨櫃的銅還清」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三第116頁);羅娜藍慕斯於菲律賓對上訴人提 告時,菲律賓法院於95年12月19日亦認「被告(即上訴人) 的證據顯示廢料的總價值約1000萬披索,然而,被告的銀行 匯款僅證明他擁有整個約700萬披索的廢料」(見本院更字 卷二第103頁),足見依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 述,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450萬元中至少有280萬元至330 萬元係由上訴人以自己資金所支付,作為投資購買系爭貨物 之股款。又查系爭契約約定「Seller Sale Mr.Wang Kuo Ch in 0000 Power plant and attach facility (See the att ach.), all of these are 5 sets generator & cooleruni t...etc」(見原審卷第6頁),並未限定買賣標的物只有系 爭5只貨櫃或系爭貨物之何部分,且被上訴人曾發存證信函 表示:上訴人如於三日內給付720萬元(包含8090電廠500萬 元、LOT2廢鐵30萬元、馬尼拉倉庫200萬元),即可回復原 始讓渡內容,否則取消讓渡(見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三第103-10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問:當初為何要從合夥變成買賣契約?)我太太及小孩都 被他騙走,東西是我的,為了這筆生意,搞得家破人亡,我 就賠錢賣斷,不想再看到上訴人。……我通通賣給上訴人, 包含在菲律賓的。因為我看到上訴人就覺得噁心,只要不要 再見到他就可」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二第87頁背面),則系



爭貨物購買之成本為610萬1,102元,如加上被上訴人所稱馬 尼拉倉庫費用200萬元及拆解費等,應已達800萬元以上,而 上訴人已給付至少280萬元至330萬元之股款,復於95年8月1 6日與被上訴人約定支付500萬元購買系爭貨物,應認系爭買 賣契約係將兩造合夥關係轉換為買賣,以上訴人已支付之股 款加上500萬元價金,作為上訴人取得系爭貨物全部之對價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標的物僅有系爭5只貨櫃云云,與 上開事證不符,亦與系爭契約之文義不符,自不足採。六、上訴人是否已經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500萬元? 上訴人於兩造合夥期間給付至少280萬元至330萬元之股款, 已如前述,嗣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未再給付50 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取得系爭支付 命令後,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新北地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738號),於100年11月10日自上訴人 遭扣押之存款獲償483,892元;於101年3月3日自上訴人遭拍 賣之不動產獲償4,489,757元(含執行費47,500元),上開 4,489,757元嗣遭上訴人提起假扣押(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19號),被上訴人未實際領取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 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738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另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93-95、116-119頁),是被上訴人於100年及1 01年間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其5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取得 483,892元、4,442,257元(4,489,757元-執行費47,500元= 4,442,257),合計4,926,149元。七、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
㈠兩造合夥購買系爭貨物後,被上訴人曾自菲律賓託運如附表 二所示貨櫃3只到臺灣,有萬海公司102年6月24日萬海102( 法)字第001號函檢送之載貨證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 審卷三第33-35頁)。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之貨櫃,載貨證券簽發日期為95年7月22日,受 貨人記載為「COPPEY Co.,LTD」,其地址記載為「 No.000 JHONGANG RD SINJHUANG CITY TAIPEI COUNTY 242 TAIWAN ROC」,與台侗公司之地址相同,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前 審卷第34、23、87、85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曾陳稱「95 年7月17日詹如意菲律賓運回20呎銅貨櫃交客戶台侗公司 ,但這些貨共售多少錢,詹如意詢問王國進多次,但均不回 應,有背信之疑……我們的第一個20呎貨櫃直接運交台侗公 司,即是我們已預收他50萬元……」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5 年度他字第8299號卷第116-117頁),復稱「王國進自中國 信託匯出之貨款450萬元並不完全是王國進股款,只有280萬 元是他自己的錢,……其他170萬元分別告發人之錢,其中



30萬係請他到我客戶取款,另50萬元為售林明輝(台侗公司 負責人)20呎貨櫃之預收款,餘80萬元是向吳傳進借用,以 上130萬元用佳丹20呎貨櫃的銅還清」(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 16頁);另證人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從事廢 五金買賣,開立台侗公司。王國進菲律賓投資不太熟,要 伊去幫忙看。後來發電廠拆解下來的東西有賣給伊一個貨櫃 ,大約幾十萬元。王國進菲律賓投資,但錢不夠,來跟伊 借錢100萬元,所以用這個貨櫃抵償,但不夠抵。當時伊跟 伊朋友借一個碼頭來卸貨櫃,由詹如意王國進兒子押貨櫃 來碼頭卸貨;除了該貨櫃外,王國進沒有賣伊其他菲律賓貨 櫃」(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03頁背面至106頁);上訴人亦稱 :訂立買賣契約之前被上訴人出了幾個貨櫃我都不清楚,只 有一次被上訴人回台出一個貨櫃,是我兒子幫他出的,貨櫃 是被上訴人處理的,因當時我人在菲律賓,去看火力發電廠 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二第84頁背面);而上訴人於95年7月2 3日出境至同年8月4日入境,被上訴人則於95年7月21日入境 ,同年月29日出境,有兩造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 院更字卷二第115、132頁),依上開事證及兩造與證人林明 輝之陳述,堪認附表二編號1之20呎貨櫃抵達臺灣後,上訴 人並未在台灣,而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共同將貨櫃運 給台侗公司林明輝清償其預付款,且依被上訴人於偵查所述 ,其尚有以此貨櫃清償對訴外人吳傳進之借款,而當時上訴 人既不在國內,被上訴人辯稱此貨櫃係由上訴人變賣取走款 項云云,自難以採信。
⑵又附表二編號2之2只貨櫃之載貨證券簽發日為95年8月18日 ,受貨人為被上訴人經營之佳丹公司,萬海公司於96海商11 號案件中陳稱:附表二編號2之2只貨櫃已分別於95年8月28 日及同年月25日由佳丹公司提領等語(見96海商11卷一第23 4、240-243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95年8月份 ,佳丹公司詹如意運回2只40呎貨櫃,內含1810公斤之紅銅 (餘為生鐵及廢鐵),而且這些紅銅係客戶黃新順已付訂金 100萬元,理應馬上交給黃新順,但因數量較少,客戶希望 俟其他貨櫃之紅銅運抵基隆港一併運至高雄,因此8月31日 詹如意告知王國進此貨已收黃新順訂金暫存他那裡,沒想到 貨一運至他那兒存放,他即轉賣他人,且不知會股東詹如意 」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8299號卷第116-117頁 );則附表二編號2貨櫃之受貨人既為佳丹公司,並由其提 領完畢,除被上訴人指稱遭上訴人侵占之1810公斤紅銅部分 外,其餘50190公斤之貨物(附表二編號2之貨櫃共計52000 公斤-1810公斤=50190公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交付上



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伊只是橡皮圖章,貨櫃一到臺灣,都是 由台侗公司取走,由上訴人變賣取走款項云云(見本院更字 卷二第88頁),尚難採信。而被上訴人雖一再指稱上訴人侵 占此貨櫃中1810公斤之紅銅,惟此部分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 官認定該部分紅銅係由上訴人交付證人林明輝保管,並非賣 給證人林明輝,而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續一字第176號 ),證人林明輝於上開案件中證稱該批紅銅因擺放2、3年而 遺失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8-29頁),自無從認定上訴 人確有取得此貨櫃中1810公斤之紅銅而變賣得利。再縱使此 部分1810公斤之紅銅係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保管而遺失,上 訴人應承擔損失,惟依95年9月之銅價每噸7000美元計算( 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53頁、本院更字卷二第178-180頁),此 部分紅銅之價值亦僅有412,168元(1.81噸×7000×美金兌 新台幣匯率32.531=412,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5年7、8月間,雖曾自菲律賓運送如 附表二所示3只貨櫃回台,惟附表二編號1之貨櫃業經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之子共同送交其等債權人林明輝、吳傳進抵債, 附表二編號2之貨櫃受貨人則為被上訴人經營之佳丹公司, 被上訴人僅證明其有交付1810公斤之紅銅予上訴人保管,並 未證明其有交付其餘貨物,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二貨櫃之貨物 全遭上訴人取走變賣云云,尚難採信。
㈡又關於系爭5只貨櫃部分,查上訴人於96海商11號案件中證 稱:系爭5只貨櫃係伊去船公司託運的,運費也是伊繳的, 全部受貨人都是台侗公司等語(見96海商11號卷二第179頁 );萬海公司於該案中亦稱:95年8月31日、95年9月間,兩 造曾共同至菲律賓萬海公司請求託運系爭5只貨櫃,稱上訴 人為系爭5只貨櫃之貨主,並提供系爭經公證之買賣契約及 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運送事宜之委託書予菲律賓萬海公 司;95年9月8日系爭5只貨櫃裝載後,菲律賓萬海公司依被 上訴人之指示將託運人記載為菲律賓MELBA'S JUNK SHOP, 受貨人填載為佳丹公司,菲律賓萬海公司將載貨證券傳真給 上訴人,上訴人發現有誤,於95年9月11日至菲律賓萬海公 司請求將受貨人改為台侗公司,並發函撤銷被上訴人之委託 書;菲律賓萬海公司亦收到菲律賓蘇比克灣管理局(簡稱SB MA)證明書,證明系爭貨物為王國進所有,萬海公司本欲製 作記載受貨人為台侗公司之載貨證券正本給上訴人,惟被上 訴人亦至菲律賓萬海公司主張已取消與上訴人之間之買賣契 約;95年9月11日系爭5只貨櫃運至基隆港後,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14日請求交付系爭5只貨櫃為萬海公司所拒絕;被上訴 人之配偶羅娜藍慕斯在菲律賓對王國進聲請扣押物回復令(



343-0-06),上訴人亦於95年10月11日在菲律賓對菲律賓萬 海公司及菲律賓佳丹公司提起訴訟(000-0-0000),請求菲 律賓萬海公司交付運送系爭5只貨櫃之載貨證券正本,並對 菲律賓佳丹公司確認系爭5只貨櫃之所有權;菲律賓萬海公 司於律師建議下,即製作兩份載貨證券交由律師保管,將系 爭5只貨櫃交由長春貨櫃保管;嗣上訴人在菲律賓起訴之案 件經菲律賓法院於98年3月4日判決:菲律賓萬海公司應就系 爭5只貨櫃簽發記載「台侗公司」為受貨人之載貨證券,並 應將系爭5只貨櫃交付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並持有載貨 證券原本之人等語,業經本院調閱96海商11號卷宗查核屬實 (見96海商11號卷一第282-283頁、第290-292頁、96海商11 卷二第84頁、第184-188、273-275、上訴人於菲律賓起訴狀 見96海商11號卷一249-253頁、譯文見同卷二220-231、確定 證明見同卷二第271-272頁)。菲律賓萬海公司於98年5月18 日依前開判決將載貨證券正本提存於法院,上訴人並未提領 ,萬海公司即主張上訴人積欠吊場調櫃費、文件製作費、貨 櫃延滯費及倉儲費等,向基隆地院對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5 只貨櫃,嗣於執行程序中,系爭5只貨櫃於100年4月26日經 鑑定價值為2,190,500元(見6018號執行卷第50-51頁),萬 海公司表示願意以243萬元承受系爭5只貨櫃,並陳報倉儲費 債權本金2,535,992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6018號執行卷宗 查核無訛。是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兩造雖曾共同至菲 律賓萬海公司請求運送系爭5只貨櫃,惟被上訴人受上訴人 之委託處理運送事宜時,違背上訴人之意思,將受貨人記載 為佳丹公司,而非上訴人指定之台侗公司,嗣雖經上訴人前 往菲律賓萬海公司變更受貨人為台侗公司,然因被上訴人上 開違背委任意旨之行為,衍生受貨人究竟為何之爭議,致上 訴人至菲律賓對菲律賓萬海公司提起訴訟,佳丹公司亦於臺 灣對萬海公司提起訴訟(96海商11號),萬海公司因而不敢 貿然將系爭5只貨櫃交付予上訴人,嗣菲律賓法院雖判決認 定貨主為上訴人,菲律賓萬海公司於98年5月18日依前開判 決將載貨證券正本提存於法院,然至斯時依萬海公司於6018 號執行事件提出之貨櫃延滯費計算方式(見6018號卷第7、1 2頁),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櫃延滯費已達10,219,20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主張因萬海公司請求支付貨 櫃延滯費合計超過1000萬元,並行使留置權,伊無法提領, 終致系爭5只貨櫃因積欠貨櫃延滯費等費用而遭萬海公司拍 賣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㈢又除系爭5只貨櫃及前揭1810公斤紅銅外,被上訴人並未證 明其有交付其他貨物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配偶羅娜藍慕



斯在菲律賓對王國進聲請扣押物回復令(343-0-06),菲律 賓法院認「王國進透過證人Michael Law承認8090和地號2之 大批廢料已從菲律賓出口(按應係指系爭5只貨櫃),剩下 的只有羅娜藍慕斯想對其提出扣押物回復保證金200萬披索 及只有100萬披索之廢料;此外,依王國進之證據顯示廢料 的總價值為1000萬披索,然王國進之銀行匯款僅能證明其擁 有約700萬元披索之廢料,不能主張是整個廢料之唯一所有 人,因此就2006年10月18日命令內容,依據提出之文件,廢 料是賣給詹如意羅娜藍慕斯夫妻,他們是共同所有人,羅 娜藍慕斯對殘餘之廢料現在有實質之權利」,而核准發給扣 押物回復令之聲請(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02-103頁),足見 其餘尚未運出之貨物,業經菲律賓法院認係被上訴人之配偶 羅娜藍慕斯所有,自難認上訴人得將之運出。被上訴人辯稱 剩下之貨物我太太有去法院提起扣押,但沒有錢扣押,就遭 上訴人拆走了,聽說他運走了20幾個貨櫃云云(見本院更字 卷二第88頁背面、第8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 未提出確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被上訴人僅能證明 曾交付價值412,168元之1810公斤紅銅予上訴人保管,及曾 與上訴人共同將系爭5只貨櫃交付運送,惟系爭5只貨櫃因被 上訴人擅自將受貨人記載為佳丹公司,並對萬海公司提起訴 訟,最終遭拍賣,而由萬海公司承受,足見上訴人亦未能依 系爭契約之本旨取得系爭5只貨櫃之所有權。
八、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解 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 ,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 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 26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已支付至少280 萬元至330萬元,被上訴人嗣又於100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



對上訴人取得50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並持以強制執行上 訴人之財產,獲償4,926,149元,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僅 交付1810公斤價值412,168元之紅銅予上訴人,另系爭5只貨 櫃嗣於強執行程序拍賣,由債權人萬海公司以243萬元承受 。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Seller Must help buyer clean from Custom and import/export.」,被上訴人負有替上訴 人辦理進口系爭貨物並報關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履行此附隨 義務,致系爭5只貨櫃遭拍賣,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契約之本 旨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125頁、卷二第6、10、149頁、本院更字卷二第170 頁),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而除上開1810 公斤之紅銅及系爭5只貨櫃外之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均未證 明已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剩餘之貨物均 遭上訴人運走,只剩下垃圾云云(見本院更字卷二第88頁背 面),復未就上訴人有自行運走剩餘貨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則上訴人主張其餘貨物已去向不明、被上訴人未能再提 出給付等語,應屬實在,上訴人就其餘貨物部分主張係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保管之紅銅僅價值412,16 8元,另系爭5只貨櫃業因其未盡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而遭拍 賣,其餘貨物復因給付不能而無法履行交付義務;而上訴人 前已支付至少280萬元至330萬元之股款,嗣轉換為買賣價金 ,被上訴人復以系爭支付命令對於上訴人取得買賣價金500 萬元之債權,並作為執行名義,拍賣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 主張其所受損害超過500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及自其上訴理 由續二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1月20日(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93-97頁、本院更字卷二第176頁背面、17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載貨證券 │ 貨櫃號碼 │內容物及重量│ 備註 │
│號│號碼 │ │ │ │
├─┼─────┼────────┼──────┼─────┤
│1 │0000000000│①WHLU0000000( │CAST IRON │95年9月8日│
│ │ │封條號碼:40SD │23000公斤 │在菲律賓蘇│
│ │ │96-WHLM333216) │COPPER 3000 │比克灣裝載│
│ │ │ │公斤 │上船,於同│
│ │ ├────────┼──────┤年月11日運│
│ │ │②WHLU0000000( │CAST IRON │送至基隆港│
│ │ │封條號碼:20SD │19000公斤 │(見前審卷│
│ │ │86-WHLM333244) │COPPER 2000 │三第24、10│
│ │ │ │公斤 │6頁) │
│ │ ├────────┼──────┤ │
│ │ │③WHLU0000000( │CAST IRON │ │
│ │ │封條號碼:20SD │19000公斤 │ │
│ │ │86-WHLM333243) │COPPER 2000 │ │




│ │ │ │公斤 │ │
│ │ │ ├──────┤ │
│ │ │ │進口報單記載│ │
│ │ │ │之內容及重量│ │
│ │ │ │則為: │ │
│ │ │ │STEEL SCRAP │ │
│ │ │ │63,500公斤 │ │
│ │ │ │SCRAP COOPER│ │
│ │ │ │4,500公斤( │ │
│ │ │ │見96海商11號│ │
│ │ │ │卷第109頁) │ │
├─┼─────┼────────┼──────┼─────┤
│2 │0000000000│①WHLU0000000( │進口報單記載│見96海商11│
│ │ │封條號碼:40SD │之內容及重量│號卷二第10│
│ │ │96-WHLM333348) │為: │9、110頁同│
│ │ ├────────┤STEEL SCRAP │一載貨證券│
│ │ │②WHLU0000000( │47,700公斤 │原另有貨櫃│
│ │ │封條號碼:40SD │ │號碼WHLU50│
│ │ │96 -WHLM333350)│SCRAP COOPER│12751(封 │
│ │ │ │300公斤 │條號碼: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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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