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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770號
TPHV,104,上易,770,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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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竑羚
訴訟代理人 丁 圳
      楊健文
      侯淑芬
      劉奕祺
      趙美芳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即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
      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省
訴訟代理人 吳漢輝
      楊豊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上訴人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瑞松花園廣場管 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伊管理之瑞士山莊社區與被上訴人管理之瑞松 花園廣場社區因均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瑞松街之山坡地上, 共用瑞松街部分道路,並由伊負責道路管理及景觀維護,且 因上開社區數年來均無自來水,需透過抽水馬達汲取溪水共



用,兩造遂於民國95年1月6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及於96年2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 訴人同意平均分攤抽水站之公共電費(下稱系爭電費)、供 水系統使用第三人土地之地租(下爭系爭地租),住戶民生 、消防用之溪水管線、抽水馬達維修保養費用(下稱系爭供 水設備修繕費用),以實報實銷之方式執行,連同每月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管理費配合款(下爭系爭管理費),按 月於每月10日前一次給付予伊。惟被上訴人自96年8月起即 未給付系爭供水設備修繕費用應分攤款項,自97年1月起亦 未給付系爭管理費、應分攤之系爭電費及系爭地租。爰依系 爭協議書第2、3、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8月起 至97年2月間系爭供水設備修繕費用共20萬4,830元之應分攤 款10萬2,415元、97年地租租金應分攤額5萬元,以及97年1 月起至98年9月、102年8月起至104年3月,每月以1萬元計算 之系爭管理費合計41萬元;與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給付伊10 0年8月起至102年5月溪口電費47萬8,348元之半數23萬9,174 元、經伊減免後以被上訴人應分攤比例1/3計算後之溪口至 中繼站100年9月起至101年5月電費7萬6,322元,扣除被上訴 人於100年12月15日預繳之電費1萬2,000元,合計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此部分之電費分攤額為30萬3,496元,連同被上訴 人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3月應分攤電費68萬3,136元之半數 34萬1,568元,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伊系爭電費為64萬5,064元 ;併加計其中66萬5,1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54萬1,568元自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2萬6, 400元本息(包括系爭供水設備修繕費用分攤款3萬2,900元 、系爭地租5萬元、系爭電費分攤款64萬3,500元,及其中38 萬6,396元自102年7月26日起、其餘34萬0,004元自104年4月 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系爭供水設備修繕費用敗訴部分 全部聲明不服(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反面至144頁)、就系爭 管理費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即97年8月至98年9月、102 年8月至104年3月,見本院卷㈠第32頁)而提起上訴,其餘 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僅就敗訴之系爭電費部分提 起上訴,對於其餘部分並未提聲明不服;至兩造未據聲明不 服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41萬2,215元,及其中21萬2,215元自102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餘20萬元自104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修繕系爭供 水設備前通知伊會同勘驗,故伊否認除原審判決之3萬2,900 元以外之支出情節及必要性,縱認上訴人確有支出系爭供水 設備修繕費用且屬必要,因本件伊於101年8月已另設水表, 且經鑑定機關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就兩造管理社區用水比例 進行鑑定,並製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與系爭 協議書訂立時之狀況不同,應依情事變更原則,照系爭鑑定 報告測勘雙方社區用水比例分擔費用,不得仍依系爭協議書 要求伊分攤半數。兩造原為協商補助上訴人於瑞松街共同出 入路口設置柵欄聘用管理員管理門禁,約定由伊每月給付系 爭管理費1萬元予上訴人,惟上開路口柵欄已於100年3月9日 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阻擋通路占用道路,違反法令為由予 以拆除,上訴人已無管理門禁行為,且系爭協議書此部分約 定亦有違法令,經伊以汐止郵局存證號碼000214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上訴人 不得執之請求伊給付系爭管理費,又系爭管理費性質上屬於 定期之給付,上訴人請求97年8月至98年9月之部分,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其餘部分,因門禁柵欄已遭拆除,上訴人已無 管理行為,與系爭協議書成立時相較情事已有變更,伊得拒 絕給付系爭管理費。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上訴人不得 執之請求伊分攤系爭電費之半數,又伊於100年8月間自行自 中繼站鋪設水管至瑞松社區大樓,與上訴人僅餘共用兩個電 錶,已不再使用原本管線,且溪底至中繼站之水管亦有更新 ,系爭電費亦應依比照系爭鑑定報告,依用水比例由伊負擔 35.56%、上訴人負擔64.44%;經伊自行裝設水錶,每日經 管理員抄錄,每月耗電2,521度,合計約電費為每月3,784元 ,10個月之電費應僅3萬7,840元,上訴人就100年9月起至10 1年5月份電費因自知理虧,此部分電費自動減價為伊負擔1/ 3即7萬6,322元,又伊於101年6月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申請電錶,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8月12個月電費為 3萬7,206元,伊每月已自行繳納2,517元,此部分上訴人請 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 人給付逾8萬2,900元(即原審敗訴之系爭地租5萬元及系爭 供水設備修繕費用3萬2,900元部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96年2月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其 內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自9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其系爭管理費1萬元以及應平均分攤之系爭供水設備修繕 費用,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102年度湖調字第



10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1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堪信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於95年2月1日出具 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41頁),允諾系爭電費亦由兩造 平均分攤,並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分攤前 述系爭供水設備修繕費用、系爭管理費及系爭電費,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供水設備修繕費用部分: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應平均分攤民生、消防用之 溪水管線、抽水馬達維修保養費用,以實報實銷之方式執行 ,遇有維修必要時上訴人應通知被上訴人會勘,被上訴人不 得拒絕,並於修繕完成後由上訴人交付維修費用收據,被上 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因 此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次月10日前分攤其墊 付之系爭供水設備修繕費用半數,即非無據。其次,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10、11 、13、14、15、16所示等項費用合計7萬1,500元(計算式: 28,500+6,000+4,500+6,600+5,000+6,000+8,000+6, 900=71,500),上訴人並得據以向其請求3萬2,900元(即 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8頁) ,堪信真正。至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攤之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4(抽水機電路檢查)、5(溪口抽水電箱補強工程) 、6(抽水機電纜更新,按此部分估價單數額共為3萬5,200 元等修繕費用,惟上訴人僅就其中之3萬3,000元請求給付, 單據見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請求內容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 及原審卷第30頁)所示由三宏水電冷氣行施作之工程及費用 合計4萬2,000元(計算式:1,000+8,000+33,000=42,000 ),業據提出支出憑證(估價單)在卷(見原審卷第38至40 頁),且經證人康文明即上開水電行人員到場證稱其若未前 往修理將致兩造管理之社區均無水可用等情明白(見本院卷 ㈡第14頁正反面),被上訴人亦自陳康文明陳述內容無訛( 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至其爭執證人更換新品之必要性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取。因此上訴人上開部分 支出,確係基於維修保養兩造管理之社區民生、消防用之溪 水管線、抽水馬達之必要費用,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平均分攤此部分之費用2萬1,000元。至 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餘工程項目提出之支出單據, 均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反面至144頁反 面),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真正,是其該部分請求,即無 依據。綜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得請求被上 訴人分攤之系爭供水設備修繕費用,於5萬3,900元(計算式



:32,900+21,000=53,900)之範圍內,可以採取,至其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具狀同意分攤系爭供水設備修 繕費用,應斟酌其不爭執之事實裁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2 頁)。惟查,民事訴訟所謂自認,係一造當事人承認對造所 主張之事實(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茲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辯論意旨㈡狀內容,固 載「修繕費部分:被告請求願意負擔二分之一」(見原審卷 第301頁),惟觀被上訴人於該次書狀仍係聲明「原告訴之 聲明駁回」,以及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法官問被 告:對於原告請求的維修費用為新台幣101,680元,認為合 理的維修費用為何?)很多維修不是我們的。我也不知道合 理的維修費用為何,由法官來決定。我們願意負擔二分之一 的維修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反面),是核其真意, 顯以法院判決認可修繕項目始願分攤半數費用,尚難認為被 上訴人已有承認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供水設備修繕費用全部 支出項目及數額之意思,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以詐術、脅迫方式令其簽 署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6頁)。查,「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 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 示,並非當然無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 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 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經上訴人詐欺、脅迫所為意思表示, 無論是否屬實,於其依法撤銷前,尚非無效;次查,被上訴 人未能就舉證其因被上訴人脅迫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情節,且 觀兩造於96年2月1日締結成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確有維 修、保養系爭供水設備(見前述⒈),亦曾於瑞松街設置柵 欄管理出入車輛,甚至偕同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訊群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訊群公司)訂立門禁管制系統合約書(見後述㈡ 、⒈、⑵及本院卷㈠第154至156頁),難認上訴人有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被上訴人復辯 稱其於102年7月8日,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系爭以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協議約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惟「當 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 (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 。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係以「台端(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與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6年2月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 有違公平、公正、公開、合理之原則,經民國102年7月份天 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開會決議:即日(8月)起終止 協議書內容並於八月份起之管理費配合款新台幣壹萬元及不 合宜使用者付費。於五日內無異議,將視為同意解除開(按 應為「該」之誤)份協議書,特此通告:⒈管理方面: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來函取締拆除柵欄未坦承告之,藉故隱瞞。⒉ 維護方面:使用電費未能符合使用者付費。以上二點,不合 理條約,有違初衷立簽精神。本會強烈要求,均未獲正面而 實質的有效的回應。故不得不要求解除本協議書」(見原審 卷第291至292頁),所為是否為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已有未明;何況系爭存證信函並未指明其終止 權行使依據,復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協議書如認有 必要修改時,經以信函通知,得依雙方協議增刪、修改之」 (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亦非約定終止權。是以被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並未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通知伊會勘處理維修情節,有違約定云云, 按該條文係約定「雙方同意平均分攤住戶民生、消防用之溪 水管線、抽水馬達維修保養費用,以實報實銷之方式執行, 遇有維修必要時甲方(按即上訴人)應即通知乙方(按即被 上訴人)會勘處理,乙方不得拒絕...」(見原審補字卷第 17頁),依其目的,核係上訴人遇有認為需進行系爭供水設 備維修時,為確定其必要性及費用數額,通知被上訴人到場 會勘,上開通知會勘情節尚非被上訴人分擔維修費用之前提 要件,是以被上訴人執此為由拒絕分攤超逾3萬2,900元之系 爭供水設備維修保養費用,要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管理費部分:
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8 月起至98年9月、102年8月起至104年3月,每月以1萬元計算 之系爭管理費。經查:
⑴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



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 為清償」,民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債權人否認此 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其就 所主張未經受償知情節舉證證明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辯稱其已繳納102年前之管理費(見原審 卷第121頁正反面、269頁反面),上訴人亦表示被上訴人 曾繳納98年9月起至102年7月之系爭管理費(見原審卷第2 69頁反面),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天外天自97年1 月至98年9月未繳管理費配合款」,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 人繳納之96年2月至同年12月、98年10月至同年12月系爭 管理費後,均已掣發載有編號之收據(見原審調字卷第10 頁),茲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98年10月至同年12 月之系爭管理費後既已掣發收據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且 並未為他期之保留,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被上訴人就98 年10月以前各期之系爭管理費已經清償,上訴人自應就其 主張被上訴人未曾繳納97年8月至98年9月之系爭管理費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始終未能就此部分舉證證明, 無論被上訴人能否就其抗辯已經給付上開系爭管理費乙節 舉證證明,亦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⑵其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乃私法上之原則,當事人於訴訟 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其於訴訟上主張者,不論 以訴為請求,抑以抗辯權行使,皆為法所許,且情事變更 之事實,祇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法院即應依 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毋 庸由當事人另行起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瑞松街為兩造分別管理之瑞士山莊 社區及瑞松花園廣場社區對外之聯外道路,上訴人曾以社 區時有竊賊光顧為由,於上開道路設置崗哨站及柵欄,聘 請警衛管理人員及車輛之進出,此有經兩造確認之地圖、 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52、101頁、 原審調字卷第56頁),上訴人自陳96年間確有管理員手動 控制之簡易柵欄,99年間設置門戶管制系統,其於一開始 要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之管理費配合款內容,包含管理



員之門禁管理等費用(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㈠第1 72頁反面至173頁),依上訴人提出之門禁管制系統合約 書所載,兩造於99年1月11日共同與訊群公司簽訂上開合 約,約定由該公司於「臺北縣汐止瑞士山莊及天外天社 區共同大門口」、「架設門禁管制系統主機及相關設備」 (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56頁),且上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堪信真實。然兩造管理之社區通行使用之瑞松街道路 為現有道路,非屬社區內私設道路,實際上屬供公眾通行 ,上訴人不應設置柵欄管制影響一般用路人權利,此經(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均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 理科調閱84年雜建043號建造執照,並會同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道路養護工程一科、交通局及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於 上訴人設置之管制哨(崗哨)前會勘確認無誤,並要求上 訴人於二個月內拆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9月28日 北工養一字第0990928805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77至178頁),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告認定上 開柵欄、崗哨阻擋通行占用道路,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 條及第33條,經前述機關訂於100年3月9日至現場辦理拆 除作業,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3月1日北工養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及105年4月29日新北工養字第1053465 12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5頁、本院卷㈠第176 頁),其後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又於102年8月1日以上 開柵欄係於瑞松街前私設於非都市計劃道路且為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上,屬民眾於道路範圍設置之路障占用 道路,移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處理,有該機關10 2年8月1日北養一字第10231162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19頁),被上訴人並以102年7月30日天省字第1020730 01號函通知新北市○○○○區○○○○○○○○段道路○ ○○○○○○○○○街000巷00號天外天大樓止,按即被 上訴人處)並籲政府及區公所管理...」(見本院卷㈠第1 84頁),及以上訴人之警衛室為違章建物且侵佔國有土地 ,質疑兩造如何管理自行負責為由,以102年8月29日天管 省字第102082901號函通知上訴人,有該函文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85頁)。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係因道路管理及景 觀維護約定由上訴人為之,故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 ,其於柵欄機、崗哨拆除後,仍有請總幹事、警衛人員負 責察看有無可疑車輛、其管理室並有代收被上訴人住戶部 分郵件,並增設錄影設備、委請清潔人員定期除草維護公 同使用之道路景觀等情(見原審卷第269頁正反面、本院 卷㈠第15至16頁),並提出照片、上訴人編列105年度歲



入、歲出總預算表、上訴人105年度2月7日至11日警衛春 節加班費支出單據、「瑞士山莊進出車輛登記表」、「瑞 士山莊訪客車輛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4、1 40、196至22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上訴人提 出之門禁管制系統合約書所載,兩造既會共同與訊群公司 簽訂前述合約,且上訴人於柵欄、崗哨拆除後時隔1年有 餘,復以101年7月25日以瑞管字第10107019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略以「本社區因爭取政府經費,暫停使用柵欄門禁管 制,對山莊住戶居住財產安全難以週全保障...」等情( 見原審調字卷第57頁),足見上訴人知情通往被上訴人管 理之瑞松社區之瑞松街入口處崗哨、柵欄門禁有無,對於 被上訴人而言,極為重要。惟上開門禁相關設備既經拆除 ,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上開崗哨、柵欄經拆除後 ,上訴人管理室外係懸掛「瑞士山莊網站」之布條,拆除 後殘留之崗哨外係張貼「敬啟者往五指山遊客,請在此迴 轉瑞士山莊所有住戶祝福您」之告示,路口之牌坊復僅書 寫「瑞士山莊」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58至59頁),難認 上訴人有再為被上訴人管理約定之事務情節存在。至上訴 人固提出之「瑞士山莊進出車輛登記表」、「瑞士山莊訪 客車輛登記簿」,惟其上登載往來車輛出入日期為99年7 月14日至100年8月20日,核在102年8月之前,無從為上訴 人請求給付本件系爭管理費之佐證;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照 片所示,上訴人添購之監視錄影設備攝影以及僱請清潔人 員清掃環境所在,主要係針對既成道路瑞松街周遭環境, 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事務管理之依據 。此外上訴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25日北工 養一字第1000534028號函,主張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已說明 兩造管理之社區屬同一出入口之封閉型社區,內部道路需 由社區自行負責維護,伊基此維護兩造共同通行之道路並 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管理費並無不合云云。惟查,兩造共 同通行之瑞松街道路,為現有道路,非屬社區內私設道路 ,實際上屬供公眾通行,已如前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 年9月28日北工養一字第0990928805號函),況依上開函 文內容,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告知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關於 辦理轄內封閉型私設通路維護改善原則,上訴人並非前述 函文之受文者,文內亦全未敘及兩造爭執所在之道路,有 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4頁),是上訴人依此 主張其受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要求維護兩造共同通行之瑞松 街道路,即無可採。依上開情節,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存證信函及照片(見原審卷第291至292頁、本院卷㈠第



97至98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已於瑞松社區入口自行設 置崗哨與聘請清潔人員維護、整理本身社區環境,伊前係 因約定由上訴人聘請管理員於瑞松街設置崗哨、柵欄進行 門禁管理,始同意每月給付1萬元之系爭管理費,嗣於知 情上訴人佔用道路違法設置系爭柵欄並經拆除後,拒絕再 由上訴人為其管理,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未再繼 續繳納系爭管理費等情(見原審卷第269頁反面、本院卷 ㈠第97至99、173頁),可以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瑞 松街入口處之柵欄、崗哨等門禁管理設備經拆除後,已與 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書時之情事變更,尚非締約當時所得預 料,無從達成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目的,上訴人縱 設管理室亦僅係管理其社區本身事務,伊已未享有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管理利益,如命被上訴人繼續依約定給付系 爭管理費顯失公平,尚非無稽。是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 被上訴人抗辯依情事變更原則,拒絕給付102年8月起至10 4年3月之系爭管理費,洵屬有據。因此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雖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訴 字第804號(下稱804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804號判決) 判命被上訴人按月應給付伊管理費,於本件應有既判力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76至77、87至88頁)。經查,上訴人於前揭 事件係依兩造於86年8月間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按 每月3萬元計算,給付88年8月起至94年4月止之管理費,此 有網路列印判決內容及於86年8月締結之該件協議書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3、78至84頁),惟士林地院判決後,經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320號事件(下稱320號 事件)受理,兩造於同年4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以上經 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又兩造96年2月1日締結和 解書,於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就配合款事項,於96年重新 協議,若該重新協議事項成立並經雙方簽署,則民國86年8 月雙方所簽之協議書即行失效」(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 嗣於同日締結系爭協議書,於第1條即約定「雙方同意於簽 立本協議書之日起,關於民國86年8月所簽之協議書即行失 效,雙方均無異議」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18頁),而 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管理費(見原審調字卷第7、10頁及原審卷第235至237頁) ,與上訴人於士林地院804號事件之請求依據及內容有別, 是以上訴人主張前述判決於本件有既判力云云,容係誤會, 併此敘明。
㈢關於系爭電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溪口抽水站(電號00000000000號)自100年8月 起至102年5月支出之電費為47萬8,348元、中繼站(電號000 00000000號)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5月間支出之電費則為22 萬8,966元,以及溪口抽水站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3月支出 之電費為68萬0,008元等節(上訴人於原審誤植為68萬3,136 元,惟於本院已經更正,見本院卷㈡第60頁),業據提出台 電公司電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5至58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63、145頁),堪信真實。是以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所載「公共設施電費平 均分攤,以三個電表之收據為計算標準(有標準計算方式前 ,此同意書為計價標準)」內容(見本院卷㈠第41頁),請 求被上訴人分攤100年8月至102年5月溪口抽水站電費47萬8, 348元之半數即23萬9,174元、中繼站100年8月至101年5月支 出電費22萬8,966元以應分攤比例1/3計算後之7萬6,322元, 於扣除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預繳之電費1萬2,000元後 ,再加計102年6月至104年3月溪口抽水站支出之電費68萬0, 008元之半數34萬0,004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公共 設施電費分攤額64萬3,500元(計算式:239,174+76,322+ 340,004-12,000=643,500),即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同意書為伊當時之總幹事自行為之,未經 伊或法定代理人署名,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本於該無效之 同意書提起系爭電費之分攤請求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兩 造各自管理之社區均無自來水管線經過,社區用水皆須依賴 抽取溪水,因此於溪口設置抽水站(即溪口抽水站)、中繼 水庫(即中繼站)、前山水庫及後山水庫等供水設備(按以 上即系爭供水設備),其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於100年8 月31日前,抽取溪水之程序,係由溪口汲水站抽取北港溪溪 水至中繼水庫,再將中繼水庫之水抽取至前山水庫後順流放 水供應被上訴人管理之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使用,另由中繼水 庫抽水至後山水庫順流下行供給上訴人管理之瑞士山莊社區 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本 院卷㈠第17、36、100頁反面至101頁、117頁、第144頁反面 ),被上訴人亦自陳確有使用上開二個水表(見原審卷第17 頁、本院卷㈡1第39頁反面),及其願與上訴人分攤上開抽 水站支出之電費等情(按被上訴人僅對分攤比例有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117頁、卷㈡第63頁),又被上訴人自承於其獨 自申請用電電表、水表前,即96年起至100年8月間就上開抽 水站支出電費均係負擔1/2(見原審卷第18頁、118頁反面、 120頁),即依上訴人提出之96年8月起至97年8月止上開台 電公司關於上開抽水站之電費單據及被上訴人因此給付上訴



人之費用收據內容,被上訴人亦確實按月繳付上開抽水站電 費數額之1/2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4至57、59至68、70至1 13頁,本院卷㈠第238業),核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兩造平均 分攤公共設施電費情節相符,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所 載之代理人總幹事費仁武確經被上訴人授權書立系爭同意書 交付上訴人作為兩造分攤前述抽水站公用電費之依據,堪信 屬實,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多年來均無異議。是以被上訴 人於本件否認系爭同意書為其授權費仁武訂立乙情,即無可 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本件已經原審送請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 兩造之用水比例,兩造應依情事變更原則,依上開鑑定報告 內容分擔電費云云。惟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 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又依現行法規定,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具備之構成要 件,固不限於絕對事變如戰爭或通貨膨脹等,惟係指原來法 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 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內容;該情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 ,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該情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 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 亦即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 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查,依系爭同意書所載 ,兩造已於95年1月6日約定於有標準計算方式前,以平均分 攤為計算標準,故依契約嚴守原則及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考量 ,兩造間就系爭抽水設備之用電費用於有標準計算方式前, 自應以平均分攤為之。觀本件經原審送請鑑定結果,鑑定報 告固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應分擔之用水比例費用為35.56 %及64.44%,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外附),惟本件上訴 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並未考量被上訴人有抽取地下水,故不 應以該報告所稱兩造用水量充為計算電費之依據(見本院卷 ㈠第238頁),核與鑑定人嵇質彬所述「(問:你鑑定之前 及鑑定當中,有沒有當事人跟你提及瑞松花園有用地下水, 所以用水量比較少?)鑑定當中有聽到這樣的說法,但這不 在鑑定工作範圍內」、「(問:誰跟你提及這樣的說法?) 出席我們勘驗水量紀錄的瑞士山莊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3頁反面)相符,足見上開鑑定報告所為兩造管理之社 區就抽取溪水用水量之判斷,與真實未必相符,難認係屬系 爭同意書所稱可為衡量兩造分攤電費比例之「標準計算方式 」。何況兩造迄未合意分攤電費比例之「標準計算方式」, 而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之兩造管理之社區用水比例,並非兩造



訂約後之客觀事變,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本件於雙方訂立系爭 同意書後於基礎或環境客觀情事有何發生重大變動,並非締 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辯 稱本件應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用水比例計算兩造公共電費分 攤依據,亦無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其已自行安裝電表、繳 納部分電費予台電公司,惟縱屬真正,亦與兩造間之關於系 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無涉,附此說明。
㈣從而,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供水設備修繕 費用及系爭電費,合計為69萬7,400元【計算式:(32,900 +21,000)+643,500=697,400】,連同兩造不爭執之系爭 地租5萬元,合計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總額為74 萬7,400元(計算式:697,400+50,000=747,400)。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分攤之系爭供水設備修繕費用5萬3,900元及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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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