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蔣彥彬
訴訟代理人 梁興仁
被 上訴 人 朱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 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尾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具狀追加依債務不履 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萬5,000元(見本院 卷第108頁),嗣於105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撤回上 開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22頁);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 ,再追復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惟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係以上訴人有 無清償債務,為重要爭點;而所追加之訴,則以上訴人有無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給付,及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額若干 ,為重要爭點。二者訴訟之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及請求權基 礎迥異。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可認為同一,辯 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甚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對 上訴人之防禦,上訴人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從 同意被上訴人為上開追加,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不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