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蔣彥彬
訴訟代理人 梁興仁
被 上訴 人 朱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3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出售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號2樓房屋及坐落 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伊已依約將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完成點交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委 由訴外人陳士勝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 價金尾款70萬元,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等語。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3 年3 月1 日委由訴外人張春渝代理簽 約,當場交付30萬元作為首期買賣價金,並委任劉代書事務 所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及向銀行申貸不足款項,兩造於10 3年7月17日完成付款及交屋,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伊並未 積欠被上訴人價金尾款。系爭支票係陳士勝簽發交付被上訴 人,作為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之憑證,與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2 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委由張春渝代理於103年3月1日以總價285萬元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委託陳士勝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事宜 。
㈢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3年5月15日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並點交上訴人占有使用。
㈣被上訴人持有陳士勝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五、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為:被上訴人依買賣 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70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本 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如被告自認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 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固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任。若被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原告 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 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 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陳士勝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系爭買 賣尾款,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等語,固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反面),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於陳士勝交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 70萬元後,借給陳士勝賺取利息,並由陳士勝簽發系爭支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陳士勝於刑案偵查中供陳: 「這件貸款下來之後,清償朱國忠原本貸款後,尾款剩約70 萬元,當時因為我經濟有點問題,所以我跟朱國忠商量,該 屋因為浴室有漏水的問題,郭貴玲(即上訴人之母)跟朱國 忠協調賠2 萬元,朱國忠還要付稅金、塗銷費,因為70萬元 在我這邊,我就跟朱國忠商量,開我的票70萬元給朱國忠, 然後上開將近約4 萬元的費用,當作利息由我幫他處理,朱 國忠賠償的部分由我處理,但後來就跳票」、「本案與蔣彥 彬沒有關係,應該是單純我和朱國忠的借貸關係,況且也是 要朱國忠同意,我才能開票給他,我們都講好了」等語(見 外放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41號偵查卷 第12至13頁),大抵相符。而兩造曾就本件同一事實,對陳 士勝提出刑事詐欺、侵占告訴,陳士勝因傳、拘不到,經通 緝在案,嗣陳士勝到案後,兩造旋撤回告訴,陳士勝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 誤(影本外放),衡情陳士勝應無偏袒上訴人之理,被上訴 人認陳士勝於刑案偵查所陳各節不實云云,尚難採信。則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買賣價款業經兩造於103年6月23日結清 ,並提出劉代書事務所案件費用明細表影本為證(下稱系爭
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雖主 張:上訴人提出系爭明細表係影本,與實際原本有落差,該 文書原本有註記70萬元支票兌現後始完全付清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反面),兩造就系爭明細表原文書是否真實互有爭 執,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明細表原本(見本院卷 第117 頁)。惟:系爭明細表原本經被上訴人簽名後傳真代 書,該文書原本由被上訴人保管,現已佚失等情,業經被上 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82頁反面),上訴人亦陳稱 :「(系爭明細表)原本在被上訴人處,這份影本是被上訴 人簽完後,由陳士勝交給伊,這樣伊才知賣方(指被上訴人 )有無收到錢」(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可知系爭明細 表原本係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上訴人僅持有傳真後之影印 文件;對照卷附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事後提出之前揭明細 表上結案簽名賣方及經辦代書欄內原有簽名均遭塗銷,並於 備註欄第3 點手寫記載「其中支票700,000 元」以觀(見本 院卷第18、19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因未收到尾款而塗改系 爭明細表上簽名(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確 有塗銷系爭明細表上自己及陳士勝之簽名,復未能提出系爭 明細表原本以供本院核對,堪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明細表與 其原本相符,應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明細表之證 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明細表上之簽名真正,陳稱:「(問: 提示上證3 ,上面有你簽名及押日期,有何意見?)是由我 在辦公室寫的,用傳真的方式給代書」(見本院卷第4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綜觀系 爭明細表備註欄第3點載明「所有費用含買賣屋款雙方於103 .6.23 全部結清」等詞,並經被上訴人及陳士勝分別在結案 簽名賣方、經辦代書欄位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7頁)。兩 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完成點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設若 上訴人未結清價金尾款,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上訴人焉有 可能同意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並點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又 被上訴人明知陳士勝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縱令上訴人 委任陳士勝辦理房貸屬實,若非被上訴人與陳士勝間另有合 意,豈會徒憑陳士勝提出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未要求上訴 人在系爭支票背書擔保付款以確保權益,即同意其簽發系爭 支票以代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遑論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 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 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
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足見被上訴人收受 系爭支票,應係其與陳士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上訴人 無涉。被上訴人陳稱:係因陳士勝聲稱獲得上訴人完全授權 ,始收受系爭支票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亦非可採。至陳士 勝究竟有無地政士資格、上訴人有無善盡選任、監督陳士勝 代辦系爭房屋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之責,均無礙於本院上開 認定,附此敘明。
㈤從而,上訴人抗辯伊業清償價金尾款70萬元,核與陳士勝於 刑案偵查所陳各節相符,且有系爭明細表為證,且兩造復不 爭執系爭房屋已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上訴人占有使 用,已足使本院形成確信,被上訴人復未對上訴人並無給付 尾款70萬元之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本院原所形成之確 信,依上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重行開啟準備程序、調閱 陳士勝其他刑事案件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133頁),均核 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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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提示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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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V0000000 │陳士勝│103年8月7日 │700,000元 │基隆第一信用│103年8月15日│
│ │ │ │ │合作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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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