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陳東洋
陳東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東祥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東洋、陳東昭(以下分稱姓名,並 合稱上訴人)分別為伊大哥、二哥。兩造祖父陳新田於民國 (下同)23年間向訴外人石阿老(地上權登記聲請書誤載為 石東榮公)承租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興建同段27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占有情形如 原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建物。陳新田與 石阿老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 陳新田於38年11月25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2人,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另石阿老之繼承人石朝松、石朝清、石朝槐 、石朝桂等4人,因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 之1,嗣陳新田向石朝松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並 於57年7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由石朝松移轉登記於伊名下,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贈與伊;職是,兩造確存有系爭租約關係。又上訴人曾於86 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一次給付84至86年、按年以新臺幣(下 同)17萬元計算之租金,並於90年9月4日給付當年度租金17 萬元,可知兩造業已協議系爭租約租金為每年17萬元。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既存有系爭租約,且約定每年租金17萬元,上 訴人即應依系爭租約給付伊97至101年租金合計85萬元,( 即:17萬元×5年=85萬元)。倘認兩造間並無系爭租約關
係存在,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伊所有之系 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亦得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97至101 年之相當於年租金17萬元之不當得利合計85萬元。為此,爰 依系爭租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3年2月7日寄存送達 於陳東洋(於103年2月17日生送達效力)、同年月5日送達 於陳東昭(見原審卷㈠第26、27頁),原審判決主文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元,及應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即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反面),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為爭執 ,應認被上訴人同意並更正以103年2月18日為遲延利息起算 日,併此敘明。另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原由陳新田與石阿老訂立,並約定陳 新田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使用,由陳新田於每月6月、1 2月給付租金。嗣陳新田雖將系爭建物贈與並登記為伊等所 有,且將系爭租約一併交由伊等承受,並於38年11月25日以 系爭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為由,以伊等名義於系爭土地設定 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102坪,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 ,未定期限,下稱系爭地上權),然實際上仍由陳新田處理 系爭土地租金事宜。嗣陳新田向石阿老繼承人之一石朝松購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亦係由陳新田經營管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此部分租賃 物及所有權因混同而消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實無存在系 爭租約關係,遑論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協議每年 租金17萬元,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訴請伊等 給付97至101年租金合計85萬元,即屬無據,並不可採。縱 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惟伊等已將系爭 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彥夫、陳彥仁(應有部分各4分 之1)、陳拓今、陳力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渠等4人並 已將應給付予被上訴人98至102年地上權地租合計12萬0,690 元提存在案(每年2萬4,138元×5年=12萬0,690元),是被 上訴人向伊等訴請給付租金,起訴對象即有錯誤,況被上訴 人於102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就 97年租金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97年租 金。縱伊等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 主張伊等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元,亦屬無據 。退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而侵吞兩造母親陳鄭阿寶生前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 費950萬元,伊等自陳鄭阿寶之繼承人王毓綱受讓陳鄭阿寶 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等亦得據此為抵銷之 抗辯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大哥、二哥,兩造祖父為陳新田。 ㈡系爭土地(35年重測前之地號為羅東鎮十八埒段第172之5地 號,嗣因分割轉載為同段第172之54地號),相關權利異動 情形如下:
⒈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石阿 老(石阿老於32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石朝松、石朝清、石 朝槐、石朝桂等4人,於42年4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由上開 4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嗣因分割及轉讓、 繼承等原因,現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於57年7月29日因買 賣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自石朝松移轉而來)、石 季玉(應有部分4分之1,於60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自石朝槐移轉而來)、石欣白(應有部分4分之1,於77年 7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石朝桂移轉而來)、石正雄( 應有部分12分之1)、石世雄(應有部分12分之1)、石澤民 (應有部分12分之1,上開3人因分割繼承,於82年8月4日自 石朝清移轉而來)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 、土地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至8、107、117至120、1 26至128、132至134頁、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7號卷第 88、89頁)。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係陳新田向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石朝松購得並贈與予被上訴人,於57年7月29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土 地登記謄本、買賣預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118、127頁、本院卷第62至67頁)。 ⒊陳新田於23年間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石阿老(地上權登記聲 請書誤載為石東榮公)承租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建築完 成日期為23年10月。陳新田於38年1月1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 上訴人2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上訴人2人並於38年11 月25日以系爭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為由,於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102坪,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 1,未定期限),並於96年5月9日分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陳 東洋之子陳彥夫、陳彥仁,及陳東昭之子陳拓今、陳力新(
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 權利登記聲請書、贈與證、單獨申請登記保證書、地上權讓 與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11 、124至125、122、129、135、137至138、139、140至141、 142至176頁、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 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情形,如原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3日羅地測字第1 030011669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 3至44頁)。
⒌系爭土地自97年迄今之各年期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萬9 ,200元,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2日羅地價字第 1030008620號函及所附申報地價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4 至15頁)。
㈢陳新田於57年11月23日支付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33年 至44年,按應有部分4分之3比例,支付租金予石朝清、石朝 槐、石朝桂。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1頁)。 ㈣上訴人前於82年4月27日與石朝清繼承人即訴外人石吳彩蘩 、石貞惠、石澤民、石慈民、石維雄、石惠民、石世民、石 正雄、石世雄(下稱石吳彩蘩等9人),於原法院82年度宜 簡字第5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上訴人 向訴外人石吳彩雲、石貞惠、石澤民、石慈民、石維雄、石 惠民、石世民、石正雄、石世雄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自81年8月1日起每年租金調整為17萬元。有和解筆錄 、石世雄、石澤民、石正雄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民事 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頁、本院卷㈠第44至46頁)。 ㈤兩造於86年10月間達成協議,上訴人依協議意旨交付支票2 紙(分別為37萬0,514元、33萬元,合計70萬0,054元)予被 上訴人收受。有協議書、支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頁)。 ㈥上訴人於90年9月4日匯款17萬元予被上訴人。有匯款收據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
㈦兩造祖父陳新田於69年9月12日死亡;兩造之父陳火旺、母 陳鄭阿寶,分別於89年2月22日、96年1月19日死亡。有除戶 登記資料、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0頁) ㈧系爭建物分別於103年3月10日、4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陳東洋之子陳彥夫、陳彥仁(應有 部分各4分之1)、陳東昭之子陳拓今、陳力新(應有部分各 4分之1)。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5頁)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成立系爭 租約,伊得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7至101年
租金合計85萬元本息,倘認兩造間並無系爭租約關係,則伊 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7至10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 85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上訴人所為 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上訴 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租約法律關係部分: ㈠按承租人向土地所有人租地建屋,定有租賃期限,嗣復設定 地上權登記,不過加強租賃關係而已,兩者自可並存(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陳新田 於23年間向石阿老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嗣陳新田於 38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據此單獨聲請 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三、㈡ 、⒊),並為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7號民事判決確定 在案(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該民事歷審事件,下稱另案民事 事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卷宗審核屬實,故原 始系爭租約即已存在於陳新田與石阿老之間。次觀諸上訴人 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出具之單獨申請登記保證書所載保證原 因:「為保證建物所有人(地上權人)陳東洋、陳東昭,從 來確係有向上開建物敷地所有人石東榮公(實係石阿老)租 用該建物敷地建築房屋屬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頁 ),可知陳新田於38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並由上訴 人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陳新田已將系爭租約有關承租人 之法律關係移轉予上訴人,因此系爭租約承租人於38年間變 更為上訴人,應堪認定。又系爭租約承租人因陳新田贈與系 爭建物而變更為上訴人,且陳新田於57年11月23日向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石朝清、石朝槐、石朝桂(不包含石朝松)以承 租系爭土地為由而繳付33年至44年之租金,有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61頁),足證系爭租約並未因設立系爭地上權而 消滅至明。是則上訴人辯稱:伊等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後, 即已取代原租地建物契約,故原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已消滅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自不可取。
㈡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 前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租約原出租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石阿老於32年間死亡 後,由其繼承人石朝松、石朝清、石朝槐、石朝桂,依民法 第1151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見上開三、㈡、⒈),並成為系爭租約出租人,嗣
石朝松於57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租約對受讓人即被 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於57年7月29日因受讓而為 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一。又系爭土地因分割及轉讓、繼承等原 因,現所有權人除被上訴人外,尚包括石季玉、石欣白、石 正雄、石世雄(均在民法第425條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受 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見上開三、㈡、⒈),揆諸 首開說明,系爭租約出租人即包括:被上訴人、石季玉、石 欣白、石正雄、石世雄,亦堪認定。準此,上訴人先於38年 間自陳新田處受讓而為系爭租約承租人,被上訴人乃係於57 年間自石阿老處依序因繼承、買賣、贈與等原因關係,受讓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而成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一, 可知兩造間確存有源自陳新田與石阿老而來之系爭租約法律 關係,是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動產租賃 關係已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頁),即非無稽,自為可取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84年間與上訴人單獨成立系爭租 約,或至少從81年8月1日另行合意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35頁),恐有誤會,亦無足取,併此敘明。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陳新田購入後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此陳新田實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一 ,且系爭建物係由陳新田實際經營管理,因此系爭租約(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部分)因混同而消滅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34頁),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陳新田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況被上 訴人5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時,系爭租 約承租人為上訴人而非陳新田,縱陳新田管理使用系爭建物 ,亦無礙於上訴人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之地位,自無租賃物與 所有權混同而消滅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實屬無稽, 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4年間在原法院94年度移 調字第13號成立調解,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該調解筆錄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土地,因此僅有系爭建物占 有該C部分土地部分始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逾C部分 土地之建物即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3至84頁 )。查,被上訴人雖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經原法院調解 成立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94年度 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1至 203頁),然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 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
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 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 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 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 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目前仍未依照前述調解筆錄辦理 分割登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至10頁),參照前述說明,被上 訴人仍未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協議分割後之特定部分,系爭租 約之關係並未因此只限於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後之特 定部分,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㈢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
⒈兩造於86年9月30日就系爭建物房(地)租部分達成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除計算72至83年累計結餘款由3人平均分 配各得42萬3,673元外,並就84至85年之地租各以17萬元計 算,扣除上訴人代繳當年度地價稅各2萬3,951元、被上訴人 應分攤扶養兩造父母費用各9萬0,659元、9萬5,058元後,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5,390元(84年度)、5萬0,991元( 85年度),加計86年地租17萬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0萬0,054元(即:42萬3,673元+5萬5,390元+5萬0,991元 +17萬元=70萬0,054元),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意旨分別 交付37萬0,514元、33萬元支票各1紙予被上訴人收受,為兩 造所不爭(見上開三、㈤),而系爭協議所載84至86年系爭 建物租金為每年17萬元,核與上訴人於82年4月27日與系爭 租約出租人之一石朝清之繼承人即石吳彩蘩等9人成立訴訟 上和解,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每年租金 調整為17萬元(見上開三、㈣)等節相符,上訴人復於90年 9月4日給付系爭租約90年度租金17萬元予被上訴人,亦有兩 造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存款憑條及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 13頁),上訴人復於94年12月19日給付系爭租約(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租金17萬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且未為上 訴人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反面 ),足證兩造業已合意並確定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租金為每年17萬元。
⒉上訴人辯稱:兩造認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陳家家產
,故無租金收取問題,兩造並無達成每年17萬元租金之合意 ,伊等與石吳彩蘩等9人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伊等就承 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部分,按年給付石吳彩蘩等9人 租金17萬元乙節,此係基於伊等需通過其等土地,始會給付 如此金額,核與被上訴人無涉;系爭協議分配內容,係包括 將系爭建物出租第三人所收取之租金,及兩造父母出租渠等 所有之宜蘭縣三星鄉等多筆土地所收取之三七五租約租金, 非指伊等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而給付被上訴人每年 17萬元租金;嗣90年間,因被上訴人經商失利,要求上訴人 方面資助,上訴人始會以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地租17萬元為基 準,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年地租」名目匯款17萬元,非 謂兩造就系爭租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約定每年租 金為17萬元云云,並舉證人即陳東洋之妻陳淑如、陳東昭之 妻林淑瑛為證。惟查:
⑴系爭協議首段即已明白記載:「關於羅東鎮公正路40號至46 號房(地)租,…」等語,並未敘明系爭協議包括分配宜蘭 縣三星鄉土地佃租,況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見上開 三、㈡、⒊),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所收取之租金,本應為上 訴人所有,並無豪庸分配予被上訴人,足見系爭協議約定之 給付內容,僅係針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之租金,並非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之租金及宜蘭縣三星鄉土地 租金。證人陳淑如、林淑瑛雖證稱:系爭協議記載84至86年 之每年地租17萬元,實際上是指三星鄉土地佃租及系爭建物 租金結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頁),證人林淑如更證稱:系爭協議首段所 寫「關於羅東鎮公正路40號至46號房(地)租,…」等語, 是寫錯了,當時大家想說大概寫一下意思知道就好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18頁),惟衡以證人陳淑如、林淑瑛分別為 上訴人之配偶(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渠等證詞已難期 不偏,且渠等證述內容與系爭協議所載文句不符,並就為何 不符乙節(即系爭協議僅記載系爭建物租金,而無關於三星 鄉土地佃租等語句),語焉不詳,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再觀諸90年存款憑條及收據,亦明白記載係支付系爭租 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租金(見原審卷㈠第13頁 ),倘此係上訴人為資助被上訴人而匯款,當明確敘明此意 ,以利將來債權追索,惟上訴人不思此舉,反敘明此為支付 90年租金,更陳明:該17萬元係比照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而來 (見本院卷㈡第125頁),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 實亦未舉證證明,益證兩造業已確認並約定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每年租金為17萬元至明。兩造86年9月30日既書
立系爭協議書敘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每年租金17萬元 ,可知兩造確有合意確認每年租金為17萬元,至於上訴人與 石吳彩蘩等9人以每年租金17萬元成立和解筆錄之內心動機 為何,與本件無涉,尚不得據此反認兩造並未合意確認每年 租金為17萬元。準此,上訴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 ⑵上訴人又辯以:倘兩造確有達成每年租金17萬元之合意,為 何87至89年、91年至本件起訴前,並無給付租金之情形;又 系爭租約於38年11月原約定租金為每年250元,屢經調整, 於57年調整為每年2萬4,138元租金計算,渠等始以每年2萬 4,138元計算並據此給付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一即石欣白、石 季玉租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未收取租金原因甚多,尚不能因 其未收取87至89年、91年至本件起訴前之租金,反認兩造並 未達成租金合意。再者,上訴人分別於93年間給付92、93年 度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租金合計4萬8,276元(即每 年租金為2萬4,138元)予石季玉,復於94年間給付92、93年 度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租金合計4萬8,276元(即每 年租金為2萬4,138元)予石欣白,有提存書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78、79頁),可見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計算系爭土地每年租金為2萬4,138元,然上訴人究未能舉證 證明該等金額業經石欣白、石季玉同意;況觀諸陳新田57年 間繳付租金收據(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另案民事一審卷第11 1頁)所示,乃係石朝清、石朝槐、石朝桂敘明渠等於57年 間收受陳新田繳付其於33至44年間,承租系爭土地、按渠等 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3計算之租金合計2萬4,137.7元等語,可 知陳新田繳付之2萬4,137.7元係33至44年、合計12年,按石 朝清等3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4分之3計算之租金總額,非謂 系爭租約租金於57年間已協議調整為每人(即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每年租金為2萬4,138元,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每年租金為2萬4,138元,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縱認兩造存有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惟未約定 每年租金為17萬元,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 判意旨,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租金, 始為妥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5頁)。惟查,兩造已合意 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租金為每年17萬元,業如前述 ,是上訴人以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再者,系爭建物位於羅東 火車站前方公正路旁,距離火車站徒步在1分鐘內,附近多 為商家使用,為羅東重要商圈,系爭建物為2層樓建物,而 系爭40、42、44號1樓建物,現由上訴人分別出租予第三人 經營小火鍋店、便當店、飲料店使用,系爭46號1、2樓建物 ,則由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早餐店使用,此經原法院現
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7至40 -8 頁),又依上訴人98至101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示,陳 東洋就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收入申報金額各為18萬4,217元 、18萬4,217元、6萬8,398元、12萬6,077元(見原審卷㈡第 61至69頁),陳東昭就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收入申報金額各 為18萬4,217元、18萬4,217元、12萬9,497元、12萬6,077元 (見原審卷㈡第56至60頁),顯見系爭建物有相當之商業利 用價值,又兩造約定每年租金17萬元,並未逾系爭土地依土 地法第105、97條規定,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租金上限19萬0,080元(即:1萬9,200元〈系爭土地 自97年起之各年期申報地價,見上開三、㈡、⒌〉×396平 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7頁〉×1/4〈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10%=19萬0,080元),核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利 用價值相當,且與社會交易常情無違,是上訴人辯稱:系爭 租約租金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租金, 始為妥適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㈣復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 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 登記,土地法第102條定有明文。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祇 須當事人雙方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即有隨時請 求出租人就租用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承租人向土地所 有人租地建屋,定有租賃期限,嗣復設定地上權登記,不過 加強租賃關係而已,兩者自可並存。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消 滅後,訴請承租人返還土地時,承租人仍可本於原有租賃契 約主張權利(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 9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 ,即為租金(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意旨) 。又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是所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而言。又 地上權得為有償,亦得為無償,如為有償,其使用土地之對 價則稱地租或租金,此觀同法第835至第837條規定自明(參 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準此,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可 就承租之基地設定地上權,以加強租賃關係,而地上權人就 地上權所繳付之地租,係使用土地之對價,此與承租人就承 租之土地繳付租金亦係出於使用土地(即租賃物)之對價性
質及目的相同,職是之故,地上權人基於地上權而繳付之地 租,其目的既係為使用土地之對價,自應認為同係給付同一 原因關係之租賃契約之租金,始符事理。查:
⒈上訴人前將本於系爭租約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於96年5月9 日分別移轉予系爭地上權讓與陳東洋之子陳彥夫、陳彥仁, 及陳東昭之子陳拓今、陳力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下稱 陳彥夫等4人),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三、㈡、⒊),系 爭地上權雖已讓與訴外人陳彥夫等4人,惟參照前開說明, 系爭租約仍為存在,被上訴人本得依兩造間系爭租約法律關 係主張權利,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97至101年、合計5年租金共85萬元(即:17萬元×5年 =85萬元),即非無憑。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權既已讓與 陳彥夫等4人,依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意旨,系爭租約即 隨同系爭地上權讓與登記而移轉予陳彥夫等4人,故被上訴 人對伊等起訴請求租金為起訴對象錯誤而無理由云云。惟民 法第838條第3項:「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 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規定,係系爭地上權讓與 後之99年2月3日修正增訂,則上訴人將系爭地上權讓與陳彥 夫等4人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依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 意旨,乃係本於地上權之社會作用,係在調和土地與地上物 間之使用關係,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常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 ,兩者必須相互結合,方能發揮其經濟作用,因此地上權與 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應同時為之 ,此參該條項立法理由自明,非謂屬物權性質之地上權讓與 ,得逕認具有債權性質之租地建物契約亦隨同移轉,況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渠等讓與系爭地上權予陳彥夫等4人,併同 將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讓與陳彥夫等4人乙節通知被上訴人, 則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業已隨系爭地上權讓與 而移轉予陳彥夫等4人,故被上訴人起訴對象錯誤云云,實 屬無稽,並無可取。
⒉次查,陳彥夫等4人於103年間,本於系爭土地地上權人身分 ,將應給付予被上訴人98至102年地上權租金、每年以2萬4, 138元計算,提存12萬0,690元在案,有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 款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2、93頁),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並未爭執,陳彥夫等4人本於地上權人,就渠等使用系爭土 地對價繳付地上權租金,揆諸前開說明,當認此部分得為上 訴人基於系爭租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之一部分,而陳彥夫 等4人既已繳付98至101年租金合計9萬6,552元(即:2萬4,1 38元×4年=9萬6,552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7 至101年租金,自應扣除陳彥夫等4人已繳付之地上權地租合
計9萬6,552元,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金額 合計為75萬3,448元(即:85萬元-9萬6,552元=75萬3,44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既有理由,則本院 自無再就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予以審酌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㈤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 查,依上訴人38年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出具之聲請書, 係記載地租為每年250元,每年分6月、12月支付(見本院卷 ㈠第42頁),再佐以上訴人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所提出 之單獨申請登記保證書(見原審卷㈠第140至141頁),可知 陳新田與石阿老原成立之系爭租約即係約定每年租金分每年 6、12月2期支付。惟查,上訴人就其應繳付予石朝清(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71至82年租金,則係按每年一期,於 期後交付全年份租金,且石朝清亦係依每年一期收取租金, 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交付石朝清先生歷年租金暨其 收取租金記錄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0頁),觀諸該租金 收取紀錄係由上訴人蓋印製作,且由該租金收取紀錄,可知 石朝清均係當年度收取前一年度之全年度租金,而未依原系 爭租約約定意旨,於每年6、12月收取當年度之租金,而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石朝清或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系爭 租約出租人)因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原約定意旨按年於6、 12月繳付租金而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由石朝清上開收 取租金,且石朝清或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系爭租約出租人 ,均未因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原約定意旨按年於6、12月繳 付租金而提出異議等舉措,足以推知系爭租約當事人業已以 默示之意思表示,就系爭租約租金合意約定期後繳付(即當 年度結束後始繳付)。職是,上訴人就97年應繳付租金之清 償期,應自98年1月1日起,始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於10 2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頁),未逾民 法第126條5年消滅時效,則上訴人據此為時效抗辯,即無可 取。
六、就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參照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 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 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而侵吞兩造母親陳鄭阿寶生前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95 0萬元,伊等自陳鄭阿寶之繼承人王毓綱受讓陳鄭阿寶對被 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等亦得據此為抵銷之抗辯 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自兩造母親陳鄭阿寶處取得950萬元乙節,盡其舉證責任 。
㈡經查,兩造母親陳鄭阿寶於96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包 括:兩造、陳麗卿、陳惠美、陳素枝、陳美雲、陳愛卿、陳 純卿、其女王陳惠卿之子女王毓綱、王毓緯、王毓梅等人, 而上訴人及陳麗卿、陳惠美、陳素枝、陳美雲、陳愛卿、陳 純卿、王毓緯、王毓梅等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在案,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據證人陳美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3頁),且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