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32號
TPHV,104,上易,232,2017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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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黃煊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林群翔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251地號土地,門牌臺北市○○路○ 段000○0號2樓、109之2號3樓、109之3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遭上訴人 無權占有,上訴人並屢次單方面強行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亦無出租系 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意,幾經催請上訴人遷讓返還均不置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林悅韜、林麗 貞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皆為林氏家族第三代成員, 林氏家族成員名下之財產,前均由林氏家族第二代成員即訴 外人林賢興,以統收統支方式集中統籌管理,其管理所得之 收益,係以「林氏家族第二代三房均分」、「各房不動產分 得多者,動產分得較少,不動產分得少者,動產分得較多」 之原則分配予各房成員。故林賢興以管理家族財產所得之收 益,於家族成員名下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時,並非直接將房屋 之所有權登記予基地之登記名義人,而係將各該房屋以「交 叉登記」、「交換使用」之方式統籌均分登記予各房家族成 員。所謂「交叉登記」係指家族成員名下之土地,及其上坐 落之房屋,二者之登記名義人普遍存有不一致之現象;而「



交換使用」則為林氏家族之成員,悉依林賢興之分配,提供 自己名下之土地,予他房家族成員名下之房屋坐落、使用, 或提供自己名下之房屋,予他房家族成員占用、使用之情形 。各房家族成員對林賢興之財產收益分配均無異議,此已形 成家族內部之私法秩序。故上訴人係依林賢興之分配,以林 氏家族整體不動產「交換使用」制度下之默示不定期租賃契 約,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群翔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 共有,現遭上訴人占用。
林賢興死亡後,林氏家族大房家長林賢喜已於93年12月間終 止共同經營管理關係,改由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各自管理名 下財產。
㈢訴外人林珊羽林明玲(均為林賢信之女)訴請林賢喜遷讓 房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林珊 羽、林明玲勝訴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與訴外人林群翔以應有部分各2 分之1所共有,現遭上訴人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 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背面-44頁)。上訴人辯稱伊 與被上訴人間,有因林氏家族整體不動產「交叉登記」、「 交換使用」制度所生之租賃關係,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 語。故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得否訴請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陳稱:林家係靠不動產起家,第一代林溪圳在世時 ,林家已擁有頗為龐大之資產,其經營模式係由林溪圳主持 購建財產,由其支付價金,用第二代林賢喜林賢興、林賢 信三兄弟及第三代長孫林盛文之名義購買或贈與不動產,並 以自地自建方式,不論土地是何人名下,均由「公家」出資 興建房屋,再分配登記給上開等人或用以經營台華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代林溪圳於64年7月22日死亡後,第二代 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三兄弟協議仍繼續維持共同經營管 理林家產業之關係據以牟利,並由過去一直跟隨林溪圳處理 事情之林賢興負責執行。林賢興刻用林氏家族成員每人之印 章,由渠等至銀行親自簽名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或支票帳戶( 林賢喜華泰銀行中山分行2595-7支票帳戶),交由林賢興管 理使用,即為所謂林氏家族「公家帳戶」。林賢興後來即利



林溪圳所留下之土地,另再加購一些土地,以自地自建方 式陸續興建房屋,並分配登記給家族成員所有,所需土地價 款及工程款、各式費用、稅捐等,均由上開林氏家族「公家 帳戶」出帳支應,更進一步累積家族財富。而接受分配財產 之林家子孫須將該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利交由公家經營管理。 所建之屋,部分留供自住,部分出售或出租,而售、租不動 產之所得,亦均收存於上開「公家帳戶」中,歸「公家」取 得收益、統籌運用,並共同分配利益,除用以支付共同經營 管理林家產業所需之各式稅捐、費用等外,並用以購買基金 、保險、定存、外匯……等金融商品之動產利益分配給各房 。林賢興執行共同經營管理林家產業,其理財及利益分配之 原則,乃遵循、承襲其父林溪圳之遺志,以三房均分為宗旨 ,即「各房不動產分得多的,動產(各式金融商品)就少,不 動產分得少的,動產就多,以求其三房財產分配之平衡」等 語(見原審卷一172頁),並提出林溪圳遺留之不動產總表 、二房林賢興建置之不動產總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8-21 5頁)。
⒉上訴人亦陳稱:林氏家族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及實際占有、 使用人之分配,數十年來均係委由家族財產管理者林賢興, 依照所謂「第二代三房均分」(即各房不動產分得多者,動 產(各式金融商品)分得較少,反之亦然)與「統收統支方 式集中統籌管理」(即林家財產之收入,包括房屋租金及各 式金融商品之收入,並非直接歸屬各項財產對應之名義人, 而係均匯回林家公帳,由家族財產管理者林賢興統收統支集 中統籌支付費用及分配利益)等原則,統籌、交錯分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1頁)。
⒊林氏家族成員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 金重易字第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陳述:
⑴該案被告劉惠娟(第三代三房長子林新翔之妻)陳稱:「林 家第二代二房林賢興繼續執行經營管理之利益分配,係遵照 第一代林溪圳之林家財產分配原則,即林家財產(不動產及 動產)由第二代三房均分,各房不動產分得多者,動產(各 式金融商品)分得較少,不動產分得少者,動產分得較多」 、「林氏家族成員每人均開立有活期存款帳戶,……帳戶開 立後,均交由林賢興管理使用,即為所謂『公家帳戶』,大 凡林家財產房屋之租金收入,及債券、基金之匯回金額、存 款利息……等收入,均係存入該等公家帳戶中,或留為零用 金使用;需用錢時,再依林賢興之指示,由該等帳戶中領出 ,故無論是租金收入或基金匯回金額……等收入項目,除小 部分之零用金外,均合流於上開公家帳戶中,一併以供使用



於家族產業各式開銷之支出,並非某筆租金收入或基金匯回 金額用予對應支付某些特定的支出。亦即林賢興執行管理林 家產業,係以統收統支方式集中統籌管理收益,併同支付費 用並分配利益,各人分配之利益又持續共同經營管理,繼續 創造財富再為分配,彼此間不分你我,此為自林溪圳於64年 7月22日死亡以來,行之多年、一直延續下來的管理模式, 其間並無任何改變」等語。
⑵該案被告林新翔陳稱:「與本案事實有關之保險,於所有權 之歸屬上雖係分配給被告林新翔所有,但在林賢興尚在世時 ,相關印章、保險契約等資料均由林賢興掌控管理,直至林 賢興93年6月25日死後,始於93年7月間始交由伊取回自行管 理……被告林新翔並不參與記帳管錢之事,今僅因被動接受 動產利益之分配」等語。
⑶該案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林麗玲陳稱:「與本案事實有關之 保險,於所有權之歸屬上雖係分配給被告林麗玲所有者,但 在林賢興尚在世時,相關印章、保險契約等資料由林賢興掌 控管理,直至林賢興93年6月25日死後,於93年7月間始交由 伊取回自行管理……被告林麗玲不參與記帳管錢之事,僅因 以二房成員身份被動接受動產利益之分配」、「林賢興告訴 伊說他有用伊的名字買了定存、保險、債券、基金,……林 賢興是說因為房子蓋的時候,伊還在唸書,所以伊的房子沒 有,他就說給伊一些這個東西」等語。
⑷該案證人林賢信偵查時陳稱:「最早伊父親還在時,係二哥 林賢興幫伊父親管理財產,父親過世後,自然即由伊二哥林 賢興管理」、「家族成員所有存摺、印章、租約、權狀均由 林賢興保管,林氏家族成員以家族資產用何人名義購買基金 、保險、定存、外匯,伊跟大哥林賢喜都不知道,都是二哥 林賢興在處理」、「以前伊父親在世時曾經講過,伊與林賢 興、林賢喜等林氏家族成員分得不動產少者,即分得較多之 動產,但是沒有寫成書面,如今他過世才會有這麼多爭議」 等語。另於審理時證稱:「伊名下的不動產是伊父親買的, 那些房子的建築費用是由伊父親管理的財產當中去建造的, ……,增加的不動產就是伊等土地再去蓋的房子,伊不用出 資,78至83年間,伊與林新翔分別從林賢興那裡以買賣或贈 與為由,取得榮星段7小段7地號及7之1地號的土地持分,所 需價金1億多元也都是公的錢出的,其他人也是一樣,當時 並未講明何人房屋的租金收入只能買那個人的土地、蓋那個 人的房子,所有租金收入都是交由林賢興去運用、分配利益 ,房子是林賢興蓋的,也是由林賢興管理,房子蓋好以後要 登記給何人,都是林賢興在管理分配,他決定之後,伊等就



配合去辦理,也沒有拿過租金,是林賢興分配生活費用給伊 ,伊名下不動產的稅捐與費用也是他在負擔,包括福全醫院 ,所有的建築物都是林賢興用公家的錢蓋的」、「伊父親在 64年7月22日過世時所留下給伊的臺北市○○路0段000號1至 3樓房屋,是給林賢喜一家居住使用,並沒有收取租金」等 語。
⑸以上均有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4-163頁)。
⒋綜核上述林氏家族成員之供述,可知林氏家族之資產幾乎全 為第一代林溪圳及第二代林賢興在世時所購置,並由林賢興 統籌管理支配運用並據以分配在各房名下,為各房子孫所有 ,上訴人亦自承:訴外人林賢興,以統收統支方式集中統籌 管理,其管理所得之收益,係以「林氏家族第二代三房均分 」、「各房不動產分得多者,動產分得較少,不動產分得少 者,動產分得較多」之原則分配予各房成員等語。足見林氏 家族成員名下之財產並非共有。是被上訴人主張是將財產平 均分配各房子孫等情,應屬可採。
⒌至於林賢興固有將林氏家產之土地、房屋分別登記在不同房 子孫名下,致生擁有房屋未擁有基地的受分配人間,產生房 屋使用土地權屬不明之情況,純粹係因共同經營管理關係中 ,於不同階段分配利益而使家族成員分別獲得登記為各宗不 動產所有權人之故。此由林賢興死亡後,林氏家族大房家長 林賢喜已於93年12月間終止共同經營管理關係,改由土地及 房屋所有權人各自管理名下財產,益見明顯。況且,實務上 所謂「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 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 於互為租賃關係」之見解(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 民事裁判要旨),係以交換不動產使用之雙方當事人間有互 為使用對方不動產之默示意思表示為前提,始認雙方間有租 賃關係存在,然林氏家族之不動產形成房屋、基地分別登記 在不同成員名下,既屬林賢興本於個人之規劃所為,而非基 於該受領登記成員間互為交換使用不動產之默示意思表示, 則其情形亦與上開實務見解所據之基礎不同,尚不能比附援 引而認該不同成員間已生租賃關係或默示不定期租賃。 ⒍綜上,上訴人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因林氏家族整體不動 產「交叉登記」、「交換使用」制度下之默示不定期租賃契 約,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云云,尚不足採。此外, 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群翔共有,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訴請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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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