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 人 蘇家興 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蘇萬利間
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蘇 萬利(下稱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與相對人協商後,為 免浪費司法資源,已具狀撤回伊之全部上訴,為此聲請退還所 繳上訴裁判費等語。
按原告(債權人)以2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 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經 法院判決該多數債務人敗訴並提起上訴後,僅其中一債務人撤 回其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 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 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揆其立法意旨係為 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 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 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抗字第865號裁定 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及藍定弘、鄭連生、許舜民等4人為 對造,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渠等各自拆除占用相對人土地之建物 後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案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 號民事判決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及藍 定弘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 5年10月28日雖具狀撤回其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43頁)。然同 案上訴之藍定弘並未一併具狀撤回上訴,嗣並經本院於同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宣判在案(見本院卷㈡ 第247至248頁),是本件並未因聲請人之撤回上訴,致全部訴 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業符合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83條規定之情事,是其聲請退還所繳上訴裁判費3分之2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