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629號
TPHV,104,上,1629,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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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 上訴人 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虞功年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翡翠大廈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一日召開一0四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如後附件所示討論事項之決議事項關於管理費及部分管理費特殊收費項目修訂要點第6 點「管理費特殊收費項目─法定空地違建使用補償金」之決議無效。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確認翡翠大廈(下稱為系爭大廈)於民國104年6 月1日所召開10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為系爭 會議)就如後附件所示討論事項及討論事項所為決議無 效。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就如後附件所示討論事 項之決議事項中,修訂要點第4 點「管理費特殊收費項目 ─營業加成」、第5 點「管理費特殊收費項目─頂樓違建使 用補償金」、第6 點「管理費特殊收費項目─法定空地違建 使用補償金」等決議無效(本院卷㈡第78頁正、背面、第11 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減縮部分(即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會議如後附件所示 討論事項第1點、第2點、第3 點及討論事項所為決議無 效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號地下室、000號及0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乃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又系爭建物前所 有權人即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蔣正男於87年2月間,經被上訴 人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於蔣正男回饋系爭大 廈新臺幣(下同)96萬元對價後,得無限期管理使用系爭大 廈1樓除公共安全設施(如防火巷)外之未建築空地;蔣正 男乃於87年2月25日交付以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 、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為36萬元及60萬元之支票2紙( 下稱為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領訖。詎系爭大廈104年6月1 日召開104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於會中 並決議通過如後附件所示討論事項:「修訂管理費及部分 管理費特殊收費項目(如營業加成、地下室廁所使用補償金 、頂樓違建補償金、法定空地違建補償金等)共6項修訂要 點,自104年2月1日起適用」。然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早 已約定頂樓平台由頂樓所有人約定專用,1樓除公共安全設 施外之未建築空地由1樓所有人使用;被上訴人並與蔣正男 以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蔣正男給付96萬元回饋金作為使用1樓 除公共安全設施部分外之法定空地之對價,該約定依系爭大 廈原始規約第14條第1、2項,業已合法生效。是系爭會議決 議通過如後附件所示修訂要點第5點「管理費特殊收費項目 ─頂樓違建使用補償金」及第6 點「管理費特殊收費項目─
法定空地違建使用補償金」,要求頂樓平台及及1樓法定空 地使用人應再按月給付補償金,與上開規約規定相悖,且違 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更與誠信原則有違,依民法第56條第 2 項規定,應屬無效。另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如後附件所示修 訂要點第4 點,將系爭大廈管理費用,以基本管理費及違建 管理費為基數,依營業類別訂定不同收取費率收取營業加成 費用,及將地下室廁所使用費併入營業加成收取;然未具體 說明理由。且系爭大廈1 樓建物早於74年間即合法變更使用 用途為餐廳,伊使用系爭建物供餐飲用途,並未違法,除依 相關法令進行環境、衛生、安全之清潔維護外,並由主管機 關不定期進行檢查,從未造成任何汙染、環境破壞等情事。 被上訴人既未舉證1 樓建物增加任何管理維護成本,卻擅以 系爭會議決議修訂要點第4 點強藉營業加成名義計收管理費 ,顯不合理。況1 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並未使用電梯等公共



設施及服務共同部分,卻需與2 樓以上住戶同樣繳交以每坪 95元計算之基本管理費,復再加計上開營業加成,更與事理 相悖,該部分決議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亦屬無效等語。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 系爭會議就如後附件所示討論事項之決議事項中,修訂要 點第4點「管理費特殊收費項目─營業加成」、第5點「管理 費特殊收費項目─頂樓違建使用補償金」、第6 點「管理費 特殊收費項目─法定空地違建使用補償金」之決議無效。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1 樓法定空地及頂樓平台並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委會決議約定由1 樓建物所有人及頂樓 建物所有人專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蔣正男於87年間與時 任管委會主委之彭木湧個人所為任何約定或曾交付金錢,均 不能拘束伊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所交付金錢亦 非對系爭大廈之回饋金,而係委託彭木湧用以疏導1 樓騎樓 所擺設檳榔攤位遷離之費用。況系爭大廈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對價收取標準,業經系爭會議合法決議通過,符合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1條及系爭大廈規約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對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均有拘束力。且縱認上訴人曾為使用1 樓空地繳付 96萬元回饋金,亦屬取得約定專用權利之對價,並非表示上 訴人無需就該約定專用部分繳交管理費,故系爭決議要求1 樓空地違建使用人繳交法定空地違建補償金,確未違反規約 或誠信原則至明。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費之負擔標 準,例外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予規定,其立法意 旨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 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而有不同, 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故而授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受益 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且屬事理之常。上訴 人於系爭大廈經營餐廳,因顧客出入增加公共設施使用頻率 ,復因餐飲食品用途,勢必某程度上造成大廈環境污染,並 衍生氣響、蟲鼠問題,致增加大廈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管理 、維護環境之成本;各營業單位所屬員工或消費者使用地下 室廁所,亦增加系爭大廈水電清潔費用支出。故系爭會議決 議針對各種營業類別及有使用地下室廁所者,酌量加收營業 加成費用,並未違背法令及規約,亦未濫用權利,且與誠信 相符,均合法有效等語,茲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以伊法定代理人蔣正男名義, 於87年2 月間向訴外人葉俊波買受,並於88年間移轉登記予



伊;故伊為系爭建物現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之一。又系爭大廈於104年6月1 日召開系爭會議,會中就 討論事項:「修訂管理費及部分管理費特殊收費項目(如 營業加成、地下室廁所使用補償金、頂樓違建補償金、法定 空地違建補償金等),共有6項修訂要點,自104年2月1日起 適用」乙案,決議通過如後附件所示各項修訂要點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及附錄一至 附錄四、表格一及表格二,系爭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書函等件( 均影本)為憑(原審司北調卷第18頁至第21頁,原審訴卷第 32頁至第47頁,本院卷㈠第152頁至第157頁、第206 頁), 均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蔣正男於87年2 月間經被上 訴人同意,於給付96萬元後,得無限期管理使用系爭大廈1 樓除公共安全設施(如防火巷)外之未建築空地,蔣正男並 於87年2 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領訖;則系爭會議 決議修訂要點第6 點關於「管理費特殊收費項目─法定空地 違建使用補償金」乙項,顯然違反系爭大廈原始規約及系爭 同意書之約定,且有悖誠信,應屬無效等語,亦據提出系爭 同意書、系爭支票及系爭大廈原始規約等件(均影本)為證 (原審司北調卷第22頁至第3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 茲查:
㈠經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同意書記載:「茲於民國87年2月 日 收訖大安路一段170號1樓所有權人蔣正男先生回饋翡翠大廈 管理委員會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正。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 事項如下:㈠翡翠大廈壹樓未建築之空地,除公共安全設施 (如防火巷)外,全部歸壹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㈡翡翠大 廈壹樓之騎樓前擺設之檳榔攤位,應由管理委員會限期使其 遷移。並由檳榔攤位出具切結書,爾後不得藉故任何事由復 業」等語,且該同意書除加蓋有被上訴人「翡翠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圓戳章及長條章各一枚外,並註記有「開立陽信銀 行民生分行日期87.2.25,AA0000000 $600000,AA0000000 $360000」,及由「簽收人:蘇榮承」簽收支票之內容(原 審司北調卷第22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 亦無爭執(原審訴卷第108頁);系爭同意書所記載支票票 期、票號及面額復核與系爭支票影本相符(原審司北調卷第 23頁)。審酌系爭同意書已揭明由蔣正男支付96萬元回饋金 及被上訴人同意1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1樓公共安全設施以外 之未建築空地,及由被上訴人負責令檳榔攤拆遷之意旨。而 系爭支票確已存入被上訴人金融帳戶兌現,再由時任被上訴



人主委之彭木湧領出乙節,復經被上訴人自承明確(原審訴 卷第70頁背面)。且有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虞功年於 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09號修復漏水事 件審理中證稱:「(問:證人於87年擔任副主委時,有無因 為1樓擺設檳榔攤位問題處理過?)沒有,是當時的主委彭 木湧處理的」、「那時有查到進出2筆帳,87年2月24日有1 筆60萬元的支票,存進管委會在第一銀行的帳戶,2天後以 現金領走,另外87年3月16日存進36萬元的支票,第2天也領 走了」、「(問:同意書上的印章是否為管委會的印章?) 應該是」等語(另案筆錄影本附於原審訴卷第81頁至第83頁 )。此外,復有系爭支票存入被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仁愛分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 28日華泰總迪化街字第1050000336號函附系爭支票影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㈠第161頁、第162頁、第174頁至第176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1樓所有權人得有權使用 系爭大廈1樓除公共安全設施(如防火巷)外之未建築空地 ,並已收訖由蔣正男以回饋金名義給付之使用對價96萬元; 伊既繼受蔣正男為系爭大廈1樓所有權人,自亦得憑該同意 書主張權利等語,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大廈1 樓法定空地從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與管委會決議約定由1 樓建物所有權人或上訴人專用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蔣正男於87年間與時任管委會主委彭 木湧及副主委蘇榮承個人所為任何約定或交付金錢,均不能 拘束伊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蔣正男所交付金錢並未見 諸管委會帳冊,並非對系爭大廈的回饋金,而係委託彭木湧 個人用以疏導1 樓騎樓所擺設檳榔攤位遷離之費用,與伊全 無關聯,此事並於87年6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確認, 系爭同意書亦經收回聲明作廢云云,並提出系爭大廈87 年6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上訴人87年現金帳節本及 系爭同意書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訴卷第48頁至第66頁 ,本院卷㈠第126頁、第127頁),且援引其法定代理人虞功 年於前開另案修復漏水事件之證詞為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附於原審訴卷第82頁)。茲查:
⒈系爭大廈87年6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雖記載彭木湧 答覆:「前開一百萬元與大廈無關,係一樓前業主葉太太於 出售房地時,經常有買主嫌門前有檳榔攤,不但有礙觀瞻且 對店面營業有不利影響而降低購買意願,故商請本人協助處 理。新買主蔣先生承接葉太太之意見後託本人設法疏導檳榔 攤遷移,並以一百萬元為費用。其以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支該 筆款項原為考慮以大廈名義較方便處理,並非對大廈之回饋



金。至於同意書所載收受回饋金及由一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 全部空地係誤寫」云云(原審訴卷第52頁、第53頁)。然查 彭木湧於該會議上開陳述,已全然悖離系爭同意書前揭文義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蔣正男更於該次會議當場反駁:「前 開100萬中4萬元用於二樓違建之拆除費,餘96萬元交給副主 委。至於該96萬元如何使用係大廈之事,與我無關。本人係 交給副主委,故認為回饋大廈」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 憑(原審訴卷第53頁)。則彭木湧於上開會議空言否認系爭 同意書意旨,推稱:系爭同意書所載收受回饋金及由一樓所 有權人管理使用全部空地純屬誤寫云云,自難遽信。 ⒉次查前揭系爭大廈87年6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雖另 記載主委蔡守仁報告:「..昨日蘇榮承副主委因擬遷居請辭 副主委之職,暫行交出所有文件時,發現內有蘇副主委未向 管理委員會報備,更未經住戶大會同意,自行以管理委員會 名義出具之『同意書』一紙,內載收受一樓蔣正男回饋翡翠 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台幣96萬元,並以管理委員會同意翡翠大 廈未建築之空地除防火巷外全部歸一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及 負責促使檳榔攤遷移為交換條件,並告以,同意書係彭木湧 委員交草稿由其抄寫,但96萬元係處理檳榔攤之費用,實際 上大廈並無所得」云云(原審訴卷第52頁、第53頁)。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虞功年於前開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則證稱:彭 木湧處理檳榔攤的事,我們事後才知道,是在彭木湧卸任後 幾個月,當時查到管委會在第一銀行的帳戶存入2 張支票, 但管委會的帳冊上都沒有記錄,查帳後,蔡主委有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當面跟彭木湧說要註銷,彭木湧處理檳榔攤 的問題,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同意,那是他 自己私人的事情,60萬元是彭木湧拿走,36萬元是彭木湧給 檳榔攤的謝益揮,至於96萬元是誰給的,我們不清楚,後來 才知道是蔣正男給的,那是蔣正男彭木湧私人的交易,翡 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跟管委會並不知情云云(筆錄影本 附於原審訴卷第82頁)。然查:
①上訴人主張:蔣正男購買系爭建物時,1 樓法定空地已有建 物,且由1 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原所有權人並表示管委會 並未要求另外付費,因1樓空地本來就歸1樓使用;然伊希望 原所有權人可以取得大樓的書面,避免日後紛擾,大樓當時 表示1 樓是原所有權人使用,若要求出具書面,則必須回饋 大樓100萬元、將1 樓法定空地防火巷部分的違建拆除、與2 樓住戶協商將2 樓搭建的違建一併拆除。蔣正男因此交付96 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另購得2樓建物後,將2樓及1 樓防火巷 部分違建一併拆除,餘4 萬元則作為拆除違建之費用。是系



爭同意書內容確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絕未曾將同意書交由被 上訴人收回作廢等語(本院卷㈠第47頁背面、第49頁)。核 與證人李銘堯證稱:伊係負責辦理蔣正男購買系爭建物之地 政士,當時法定空地已經有建築物,蔣正男為確定法定空地 之後得否使用,乃由伊與蔣正男、葉姓屋主及管委會一同協 商,蔣正男為保障將來使用的權利,要求法定空地使用權要 有書面證據,管委會的主委或副主委有出來談使用權的問題 ,當時談是要蔣正男付出一筆錢,管委會有同意法定空地要 給蔣正男使用,印象中有寫同意書,然後蔣正男付支票,除 了主委或副主委外,好像其他管委會的人也有來,管委會的 人說只要蔣正男付一筆錢出來就可以使用法定空地;簽系爭 同意書時伊在場,同意書上「蘇榮承」的簽名是收領支票的 人在場親簽,因為蔣正男要供作餐廳使用,一定要取得書面 的確定使用權,所以才付這筆錢,當時管委會還有要求要拆 除1樓防火巷部分及2樓違建,但因為當時2 樓還不是蔣正男 所有,所以後來蔣正男也把2樓買下來,並將1樓防火巷部分 及2樓違建拆除;依照伊的經驗,系爭同意書應該有一式2份 ,由雙方各執1份等語(本院卷㈠第123頁),大致相符。參 以證人即系爭大廈住戶鄒恕仁亦證稱:上訴人有回饋社區一 筆錢,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為餐廳已經蓋好,錢也 已進到帳戶,所以違建蓋在法定空地上就沒有人講話,伊認 為那筆回饋金就是上訴人使用1 樓法定空地的對價,好像是 100萬元左右,本來社區前有1個檳榔攤,後來是動用該筆款 項將檳榔攤趕走,其他錢如何使用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㈠ 第239頁背面、第240頁);併佐以系爭大廈86年11月11日管 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記載:「提案一、三平開業時搭蓋壹樓前 牌樓、後院防火間隔空地違建及地下室吊掛之水電、瓦斯管 線等,現已結束營業應予以拆除恢復原狀。決議:1.壹樓屋 主葉太太表示,..俟新買主或租戶確定後,將負責敦促其與 大樓管理委員會協商拆除回復原造景事宜。2.本案經與會人 員和葉太太協商同意,倘近期內未能覓得新買主或租戶,最 遲仍應於87年2月底前處理。惟2樓之3違建附於1樓違建上, 1樓違建拆除後,其安全堪慮,請2 樓之3屋主配合同時拆除 ,以免發生危險」;另87年1月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亦記 載:「提案六:前決議未執行正面牌樓、後院空地違建拆除 及檳榔、水果攤遷離等應再追蹤處理。決議:1.壹樓正面牌 樓、後院空地違建拆除,上次會議已言明於2 月底拆除,再 與葉先生聯繫,2樓之3違建請屋主周桂芳先生配合整體作業 ,與1 樓違建同時拆除。2.檳榔、水果攤全體住戶一致決議 敦促其搬離,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等語,有各該會



議記錄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88頁、第90頁)。而上訴人主 張: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後,確已購買二樓房屋並依約拆除 1樓防火巷部分及2樓違建等情,亦據提出照片影本為證(本 院卷㈠第159頁、第160頁)。可知系爭同意書協議應由蔣正 男辦理關於拆除2樓及1樓防火巷部分違建乙事,確為管委會 持續關注並亟待解決事項,且已由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同意書 後依約履行完畢。則被上訴人及虞功年蔡守仁猶推稱:對 系爭同意書乙事全不知情云云,與事理不合,顯然可議。 ②反觀證人即於87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副主委之蘇榮承就系爭同 意書簽發之原委、支票收受後如何處理、系爭同意書是否曾 由管委會收回之詳情,雖以時間久遠為由表示不復記憶;然 亦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同意書,上面簽名係伊簽的,上面加 蓋管委會紅色長條章是存摺使用的印章,由副主委保管,橢 圓形戳章非伊保管;當時伊是管委會的副主委,某次開會決 議後,由伊寫下系爭同意書,內容是伊親自書寫的,伊是依 照管委會的會議決議寫下同意書,同意書所載就是決議的內 容,同意書上有記載支票票號,所以應該有收到支票,應該 是要入到管委會帳戶內,伊擔任副主委負責的工作包括保管 存摺、印章,並負責保管管理費結餘款,管委會的財務及出 納均由副主委負責,要提領款項均需由伊蓋章,應該沒有其 他人可以不透過伊將管委會帳戶內金錢領出,而在伊任內並 沒有發生帳戶內金錢遭盜領情事等語(本院卷㈠第120 頁至 第122 頁)。顯見系爭同意書係時任被上訴人主委彭木湧及 副主委蘇榮承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委會決議, 始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並由渠等代表管委會於 其上用印及簽收支票;且系爭同意書簽署後,蔣正男除交付 以回饋金為名之96萬元支票外,並已依約將系爭大廈2樓及1 樓防火巷部分違建拆除,系爭支票並已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兌 付無訛。準此,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內容乃被上訴 人知悉並同意,並由被上訴人主委彭木湧及副主委蘇榮承代 表被上訴人簽署等語,確非空言。
③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區分所有建物之約定專用,依系爭大 廈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未決議同意1樓法定空地由1樓建 物所有權人或上訴人約定專用,上訴人主張得依據系爭同意 書無限期無償使用1 樓法定空地,於法無據云云,並提出系 爭大廈規約影本為憑(原審訴卷第90頁背面)。然查:依系 爭大廈87年10月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 項貳、一樓餐廳佔用本大廈建築基地法定保留空地興建廚房 約30坪部分:討論㈠:維持現狀支付償金同意使用或報請市



府處理?..決議: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除林清俊提異 議外,同意維持現狀支付償金使用」,有該會議紀錄影本足 稽(本院卷㈠第94頁)。另系爭大廈88年6月8日88年度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則記載主委虞功年報告:「因本大 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及住戶宅心仁厚,為體諒上閤屋餐廳的投 資行商不易,同意其使用大廈後面法定空地,而由上閤屋餐 廳依法支付補償金每月一萬元,...」等語(本院卷㈠第107 頁)。顯然對於系爭大廈1樓法定空地由1樓所有權人管理使 用確係上揭87年10月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現狀乙節 ,並無爭執,上開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並均同意仍予維持 ,僅對於是否收取使用償金乙節另為討論及決議而已。再審 酌被上訴人不僅曾以100年4月20日函覆上訴人表示;「貴戶 一樓增建部分,查係屬歷史共業,存在已為事實,本管委會 並無反對貴戶使用之情事」等語,有該函文影本足稽(本院 卷㈠第151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餐廳是所有權人 的前手蓋的,所以我們不得不同意他們使用,當時我們有請 他們繳交權利使用金,..。當時應該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過在87年同意他們使用」等語(原審訴卷第70頁背面);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上訴人可以使用一樓除公共安 全設施以外的空地,有無爭執?)只要上訴人有依規定繳費 ,就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㈠第32頁背面);併參以證人 李銘堯、蘇榮承前揭證詞內容。堪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對於上訴人使用1 樓法定空地是否需繳交償金及金額若 干乙節,雖偶有爭議;然關於1樓法定空地由1樓建物所有權 人管理使用,已歷有年所,於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並未見異議 ;上訴人對於1 樓除公共安全設施以外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 權並已由前揭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認無誤,均堪予 認定。
④綜上各節,可知系爭大廈1 樓除公共安全設施外之法定空地 由1 樓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約定專用,乃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所同意,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認;系爭同意 書則係87年間時任被上訴人主委彭木湧及副主委蘇榮承為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委會決議,始代表被上訴人與 蔣正男達成合意,並由渠等代表管委會於其上用印及簽收系 爭支票並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兌付等情,洵無疑義。至於系爭 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後兌領之96萬元是否遭人盜領乙節, 實與上情認定無涉。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之簽署乃 出於彭木湧或蘇榮承個人之意思決定,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及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云云,自不足採取。
⒊再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已由上訴人於87年6 月16日



繳回作廢,上訴人不得再憑以主張權利云云,雖提出系爭大 廈87年6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同意書等件( 均影本)為憑(原審訴卷第48頁至第57 頁,本院卷㈠第126 頁、第127頁)。然查:
①系爭大廈87年6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曾決議:「...彭 委員既承認『同意書』記載收受回饋金及將大廈空地交付一 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係誤寫,請負責收回給蔣先生之『同意 書』作廢」等語(會議紀錄影本附於原審訴卷第52頁、第53 頁)。然亦記載蔣正男於該會議中報告;「前開100萬中4萬 元用於二樓違建之拆除費,餘96萬元交給副主委。至於該96 萬元如何使用係大廈之事,與我無關。本人係交給副主委, 故認為回饋大廈」之發言內容,顯見其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 收回系爭同意書作廢至明。
②又經核由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正本雖載有「本同 意書於87.6 .16開會時聲明作廢,蔡守仁」、「本同意書於 87.6 .16開會後由彭木湧委員向蔣正男收回作廢,蔡守仁」 之紅色註記文字,並亦加蓋有被上訴人管委會圓戳章及長條 章於上(本院卷㈠第126頁、第127頁)。然此經與上訴人所 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原審司北調卷第22頁)相互對照顯示 :二紙同意書不僅所加蓋上訴人管委會圓戳章及長條章之位 置並不相同,且上訴人提出同意書影本上記載「簽收人:蘇 榮承收支票陸拾萬元 AA0000000」之簽收文字,卻為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同意書正本所付諸闕如。此再參酌前揭證人李銘 堯證稱:系爭同意書應有一式二份,並由雙方各自持有1 份 等語乙節(本院卷㈠第124 頁背面)。是雖上訴人迄本院審 理終結前未能尋獲其所持有系爭同意書正本並提出於法院( 本院卷㈠第48 頁、第119頁背面),仍堪認被上訴人提出註 記「聲明作廢」等文字之同意書,與上訴人所持有者並非同 一,而係被上訴人一方自始執有保管,並單方聲明作廢之情 至灼。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繳回同意書作廢,故不得 再憑該同意書主張權利云云,實屬無稽,亦不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1 樓法定空地縱有約定 專用權,然依系爭大廈規約第20條規定:「約定專用部分或 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 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 給付使用償金」,「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仍應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交使用償金。又系爭會議既已決議法定空地違建 補償金之計付標準為如後附件修訂要點第6 點所示,自應由 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體遵循云云,並提出系爭大廈



規約及系爭會議紀錄影本為證(原審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 第97頁背面)。茲查:
⒈系爭大廈1樓除公共安全設施外之法定空地既由1樓建物所有 權人約定專用,系爭同意書則係87年2 月間時任被上訴人主 委彭木湧及副主委蘇榮承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 委會決議,代表被上訴人與蔣正男達成合意,且迄未作廢, 蔣正男並已依同意書交付96萬元支票作為1 樓法定空地使用 對價並經被上訴人領訖各節,均經認定於前。又依系爭大廈 原始規約第14條規定:「約定專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使用 償金繳交或給付: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 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由管理委 員會收取,作為公共基金,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召開前 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 ,由管理委員會定之」,則有該原始規約影本在卷可稽(原 審司北調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參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同意書簽署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曾就1 樓法 定空地使用償金金額作成決議乙節,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舉證 。堪認上訴人主張:有關1樓建物所有權人對於1樓法定空地 約定專用權之使用償金,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為決議前, 既已由依前揭規約規定有權決定之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出 具系爭同意書,決定所應支付之使用償金乃一次性給付之96 萬元,則此項使用償金之約定,應已成為1 樓建物所有權人 對於1 樓除公共安全設施外之法定空地約定專用權內容之一 部分,並得拘束被上訴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各繼受人等 語,核屬有據。復因系爭大廈規約第9 條規定:「議案成立 之要件:....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 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 ,經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既有該 規約影本足稽(原審訴卷第93頁、第34頁、第35頁);則關 於兩造於系爭同意書針對1 樓法定空地約定專用權使用償金 之約定雖非絕對不能變動,然仍需取得1 樓建物所有權人即 上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亦堪認定。
⒉次查,於系爭同意書簽署後,系爭大廈曾於87年10月2 日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蔣正男亦出席該 次會議,於會中並經包括蔣定男在內之出席全體無異議決議 通過由1樓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就使用1樓法定空地部分應「 以每月付壹萬元作為使用補償金」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及出 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93 頁至第103頁 )。上訴人並自承:伊自87年10月起所以同意另行繳交每月



1 萬元的償金,係因伊當時沒有能力抗衡被上訴人,伊在系 爭大廈開店營業,不需要去得罪被上訴人,所以只能忍氣吞 聲,且伊自87年起按月繳交1萬元償金,迄98年2月間已繳交 達102萬元等語(本院卷㈠第48頁、第215頁,本院卷㈡第11 4 頁),堪認上訴人內心縱不情願,然確已於上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出席並同意除已繳付之一次性使用償金96萬元外, 再依上開決議繳交每月1萬元之償金作為約定專用1樓法定空 地之對價;則依前揭系爭大廈規約第9 條規定,該決議應屬 成立生效。從而,關於上訴人對於1 樓除公共安全設施以外 之法定空地約定專用權之使用償金,自87年10月起,應以上 開決議為繳費之基準,並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洵無疑義。 ⒊至於被上訴人抗辯:自98年3月起,因上訴人未營業,故將1 樓法定空地使用償金改為月繳5000元,此後迄99年12月18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決議如有營業應繳交償金1萬0800 元, 未營業則收繳半數償金之決議等語,固據提出被上訴人99年 12月29日函、99年12月18日99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簽到名冊及附件收費表影本為證(本院卷㈡第40頁至第 44頁)。然上開償金收繳標準及決議內容均經上訴人否認同 意(本院卷㈡第114頁背面)。另系爭大廈於104年6月1日召 開系爭會議中就法定空地違建使用補償金再決議依如後附件 所示修訂要點第6 點之標準計收乙節,亦據上訴人於本件起 訴爭執其效力。則依前揭說明,上開各次償金繳交標準之變 動縱曾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惟既未經約 定專用人即上訴人之同意,已違反前揭系爭大廈規約第9 條 規定,仍無從更動前揭87年10月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 系爭1樓法定空地使用償金所為決議之效力,灼然至明。 ⒋況查系爭會議決議如後附件修訂要點第6 點所示法定空地違 建補償金之計費基準,不僅未經上訴人同意。且依該修訂後 計費基準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法定空地違建補償金金額如 以出租且有營業行為之條件估算,其每月應繳交補償金金額 高達3萬3376元【計算式:(4000元×0.1-95)×違建坪數 16.84=5136元;(4000元×0.3-95)×違建坪數16.84=1 萬8608元;(4000元×0.2-95)×違建坪數16.84=1萬187 2元;違建管理費95元/坪×16.84坪×營業加成倍率1.4=22 40元;1萬1872元-2240元=9632元;5136元+1萬8608元+ 9632元=3萬3376元;元以下4 捨5入】。堪認系爭會議關於 法定空地違建補償金之修訂決議,不僅違反系爭大廈規約第 9 條規定,所決議之計費標準亦違反兩造間本於系爭同意書 所約定之償金對價,復高出嗣後上訴人所同意系爭大廈87年 10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按月收取償金1 萬元達2倍



有餘。則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乃有悖於誠信且濫用權利等 語,亦堪憑信。
㈣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 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會議就系爭大廈1 樓除公共安全設施外法定空地約定專用權之使用償金計繳標 準所為變更既未經約定專用權人即上訴人同意,已違反系爭 規約第9 條規定;且其收繳標準復明顯高於原收繳標準,對 上訴人確屬不利。則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決議已違反規約,且 有違誠信,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洵屬 有據。
五、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如後附件所示修訂要點 第4 點「管理費特殊收費項目─營業加成」乙項,將系爭大 廈管理費由原本依權狀持有坪數為計算基數,變更為再加計 頂樓違建或法定空地違建坪數為基數,復再依營業類別訂定 不同收取費率收取營業加成,及將地下室廁所使用費併入營 業加成收取部分,未具體說明理由。且系爭大廈1 樓早於74 年間即合法變更使用用途為餐廳,伊使用1 樓建物供餐飲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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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